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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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本着为客户利益服务的原则,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客户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切实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避免利益冲突,忠实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客户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公正地对待客户,向客户公开相关理财产品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该遵守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实现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确保理财业务活动在总行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统一经营管理)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专业化的要求,组织专职人员,建立专业化团队,规范开展理财业务。
(专业化运作)
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实现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的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
对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动等财务报表。
(产品独立性)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
(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投资与交易的市场化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禁止在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者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调节。
(市场化与公平交易原则)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实现风险与收益向投资者的充分传递。
(“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宏观调控与审慎监管政策,不得变相进行监管套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产品分类、定义与管理
第一节产品的收益性质与发售对象
第十五条按照商业银行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非保本理财产品和保本型理财产品。
非保本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及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障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第十六条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
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十七条按照发售对象不同,理财产品可分为一般个人客户产品、高资产净值客户产品、私人银行产品、机构客户产品。
商业银行购买或销售金融同业客户理财产品应遵守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风险。
第二节产品的主要类型
第十八条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与剩余本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
第十九条发行挂钩金融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结构性理财产品的本金应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
衍生交易部分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内部转移价格、变相补贴等方式实现理财产品收益,不得通过结构性理财产品变相承诺保证收益。
第二十条按照是否估值,理财产品可分为非估值型理财产品和估值型理财产,估值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和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
非估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产品发行以及存续期间对外披露的材料中,无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产品单位份额净值或其他类似内容,只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率或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按照份额发行并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
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明确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需有确定到期日期。
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在理财协议约定的时间(以下称“开放日”)和场所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无确定到期日期。
第二十二条净值型理财产品应实现组合投资、风险分散、信息透明、动态估值,每只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产品总资产的30%。
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曰期。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理财产品应按照产品开放日的公允价格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商业银行应最迟在产品开放日之后3日内,对客户的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是否成功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是指募集的理财资金全部投资于单一项目或组合类的多个项目的理财产品,可根据项目收益情况提供预期收益率。
第二十五条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所投资的项目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
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在发售时,需向投资人披露具体投资项目的信用风险、行业特征、期限、结构、收益特征等信息。
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应为封闭式产品,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
第二十六条按照资金投资地域范围不同,可分为境内投资理财产品及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在境内发行境外投资理财产品,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符合本办法及《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股权项目或股权基金的理财产品。
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
第二十八条另类投资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红酒、艺术品、影视文化等小众投资品的理财产品。
另类投资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
第三节产品分级设计
第二十九条按照所有受益人是否享有同样的产品权益,理财产品可分为分级产品和非分级产品。
分级产品指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理财产品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理财产品。
非分级产品所有投资者享有同等受益权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分级产品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产品结构清晰明确,易于理解;
(二)合理设定分级产品优先与劣后资金的规模比例;(三)遵守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劣后级投资人应实质承担风险,禁止利用产品分级设计,在优先与劣后投资者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四)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不同层级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规模的比例,保证优先级投资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原则上,投资品全部为债券类资产的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5:
1,其他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
1。
第三十二条分级产品的名称需包含“分级”字样,不得出现误导性词语。
分级产品协议文件中,应包括优先级及劣后级份额的所有信息,确保优先级或劣后级投资者充分知晓分级产品各层级的风险收益情况、利益分配原则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分级产品的劣后级份额应向不特定客户公开募集,且不得对特定关系人销售,特定关系人包括银行本行股东、本行员工及本行员工直系亲属。
第三十四条分级产品禁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定期对每只分级产品进行内部审计,存续期超过一年的分级产品,每年应进行至少一次内部审计;存续期短于一年的,应在产品结束时进行内部审计,以上内部审计结果应与产品存续期报告及清算报告一同上报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理财产品投资于分级信托计划、分级券商资管计划、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或基金专户产品等分级投资计划优先级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以上理财产品的协议文件应明确指出投资于分级投资计划的优先级,并充分揭示分级投资计划各层级的收益分配原则及风险。
第四节创新产品
第三十七条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发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是指由商业银行作为发起管理人设立,直接以单一企业的债权融资为资金投向,在指定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统一托管、在合格的投资者之间公开交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网站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投资资产。
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应坚持投资资金与企业融资需求的直接对接,单独建账管理和风险隔离,资金投向明确,直接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八条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发行银行理财管理计划,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销售起点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
(二)客户在产品存续期内可根据约定进行申购或赎回,但开放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三)产品可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央行票据、各类债券,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优先股、资产支持证券、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等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工具;(四)产品应本着审慎稳健的原则做好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确定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久期和波动率等风险指标;(五)产品不得提供预期收益率或类似预测性收益指标,不得提供本金或收益兑付保证,但应采取合理的估值方式,公允地反映产品的价值;(六)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各类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七)产品开放赎回及到期清算时,须按相关约定及时兑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具备专业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可积极探索开展养老金、企业年金以及其他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创新跨境资产管理服务,深度参与直接融资市场,更好地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
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可发行其他创新型理财产品。
第四章业务运营
第一节研发设计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在总行层面设立创新产品委员会,统一管理和协调理财产品的研发活动,从合规、风险、市场和效益等方面对创新理财产品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创新理财产品审批程序与规范,编制产品开发报告;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与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存续期管理应急计划等。
创新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新的理财产品品种、理财产品增加新的投资资产类别、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实质性优化及改进、对理财产品流程和理财产品服务方式的重大改进等。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内建立专业化的理财产品研发团队,负责根据市场和客户需求的变化,研发理财产品方案。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研发设计创新理财产品的流程至少应包括:
(一)根据客户需求,形成产品方案;
(二)论证产品方案,包括产品结构、投资策略、操作流程、风险指标限额等控制措施、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支持等;(三)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产品方案。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产品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建立合适的风险评级模型,综合考虑风险评级相关因素,进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真实、客观的反映理财产品本金与收益的风险水平,确保相关风险评级模型的稳定性与一致性。
第四十四条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即从风险一级至风险五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超过五级的,应同时对外披露其与五个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四十五条风险等级为一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低,收益波动小,产品本金安全性高,收益不能实现的可能性很小。
风险等级为二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较低,收益波动较小,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产品本金和收益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较小。
风险等级为三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适中,收益存在一定的波动,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不容忽视。
风险等级为四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较高,收益波动较明显,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高。
风险等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高,收益波动明显,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很高,产品本金出现全部损失的可能性不容忽视。
第四十六条下列与理财产品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产品资产中列支:
(一)商业银行的管理费,包括固定管理费及超额业绩分成;
(二)产品托管银行的托管费;(三)销售渠道的产品销售费;(四)产品协议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五)产品的交易费用;(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协议约定,可以在产品资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可根据产品实际收益超过基准收益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业绩分成,这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与客户合理约定理财产品清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日;如不能在产品终止之日起2日内完成清算,需提前公告,并在中国银监会指定媒体及商业银行宫方网站进行披露。
第四十九条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约定产品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商业银行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产品协议中载明。
第五十条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产品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发生巨额赎回时,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商业银行可对超过产品总份额百分之十的赎回部分进行延期办理。
(二)对单个产品份额持有人当日应办理的份额赎回申请,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予以确定。
(三)产品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
产品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商业银行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四)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商业银行应当以产品协议规定的方式,在3日内通知产品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五)理财产品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商业银行可按产品协议的约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或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为实现专业化运作与集约化投资分散风险,理财产品可采取投资若干不同风格的本行管理的底层资产组合的形式,完成资产的配置与投资。
充当底层资产组合的理财产品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由独立于管理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投资团队的组合管理团队管理,每个底层资产组合由独立团队管理;
(二)应有明确的独立的投资风格,同一商业银行管理的不同底层资产组合的投资范围不能重叠;(三)应为净值型产品,满足本办法对净值型理财产品相关规定;(四)本办法及中国银监会的其他规定。
商业银行采取此模式管理理财产品的,需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及组织架构,明确各底层资产组合的投资方向与比例,并在开展业务前30日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不得笼统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
对于现金等流动性高风险度低的资产,可设置较宽的投资比例区间;对于流动性较差且风险度较高的资产,投资比例应有更为具体明确的比例区间。
第五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件中,可以出现同类产品历史收益情况以供投资者参考,但需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
历史收益情况的披露方式应遵从行业统一惯例,不得误导宣传。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产品销售的渠道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XX机构的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为防范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防范声誉风险,除营销宣传外,商业银行不得在本行官方网站或客户端以外的互联网网站或电子终端开设本行理财产品相关网络链接,不得开展产品销售、风险评估、申购赎回等各类实质性业务活动;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不得非法集合客户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和销售无真实投资、无测算依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不得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在月末、季末变相调节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第三节投资管理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负责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等事项的审批与管理;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及其资产的投资运作事项,按照专业化的要求建立区别于自营业务的审批与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应组建专业化的理财产品投资研究团队,跟踪研究宏观经济社会、相关产业与区域、境内外金融市场、理财业务等发展情况,形成相关研究报告,供投资决策参考。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应组建专业化的投资交易团队,负责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与交易。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
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商业银行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在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投资顾问期间,商业银行必须同时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对理财资金投资与风险进行控制。
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
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通过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和技术手段保证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规范性与审慎性,通过对投资管理行为的监控、分析评估来加强对投资管理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全流程中公平对待不同理财产品,严禁直接或间接进行利益调节或利益输送。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进行持续的投后管理,跟踪分析经济形势与市场环境、资金流向与使用情况、资产价值变动情况、相关方信用状况变化等,并根据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理财资金投资于资产组合时,商业银行应当:
(一)秉承风险可控、价值投资的理念,通过资产组合管理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平衡;
(二)按照审慎原则和风险分散化原则,将理财资金配置于不同的金融市场和标的资产,避免投资集中度风险;(三)通过资产类别配置、行业配置、具体投资标的资产选择等,择时构建投资组合。
第六十六条理财资金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及机构客户的产品,不受本条限制。
第六十七条理财产品投资,应符合以下投资规模限制:
(一)理财产品投资证券交易所市场、银行间市场或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资产时,一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所有证券,其以公允价格计算的价值总额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同一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同一商业银行管理的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五十;
(二)理财产品在运用拆入资金或借入资金进行杠杆放大操作时,一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三)理财产品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只产品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的总资产,单只产品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四)一只理财品投资单一企业股权类资产金额,不得超过投资前该企业最新审计报告披露的净资产;(五)理财资金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时,全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百分之四之间孰低者为上限;(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符合以下情形及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理财产品,可不受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一)理财产品仅投资国债、央票、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品种;
(二)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理财产品;(三)购买人为单一客户的私人银行、机构客户的定制产品。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运用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标的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产业政策;
(二)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全面掌握项目信息;(三)融资主体信用等级良好,偿债能力较强,违约风险较低;(四)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确保风险审批的独立性;(五)做好持续的投资后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处置项目风险;(六)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审批体系管理,避免对单一客户的过度授信。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运用理财资金买卖本行、托管银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商业银行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并将逐笔交易检查报告结果上报中国银监会。
第七十一条理财产品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的,商业银行应至少做到:
(一)准确界定投资过程所涉的法律关系,确保合法合规,不得进行监管套利。
(二)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审慎决策,合理安排交易结构和投资条款;(三)必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最终投资资产比例进行分类,不得以其为通道进行监管套利;(四)在产品协议中按“解包还原”的原则,充分披露实际投灵的各项最终标的资产种类及投资比例;(五)客观评估最终标的资产的风险,对最终投资标的资产的风险与利益归属进行实质性管理和控制,不能简单作为相关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募集信道。
(六)理财产品目标客户还应满足相关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计划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收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理财资金运用应以直接投资形式为主,确实需要利用通道投资的,原则上仅可嵌套一级通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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