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形成性考核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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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形成性考核答案
电大形成性考核答案
物权法单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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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
1ABC2AD3BC4BD5BD6CD7BC8CD9BD10AB11BCD12ABC13ABCD14CD15ABCD16ABD17BCD18BD19BD20BC21AD22A或者D(看甲是否明知企业之间的借款)
案例分析:
某年7月,甲以其所有的价值25万元的轿车设定抵押,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
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因此获得了15万元的贷款。
同年8月,甲又将轿车向乙和丙设定抵押,从二人那里分别获得5万元借款。
在乙的催促下,家就为乙设定的抵押办理了登记;但丙认为合同白纸黑字也赖不掉,而且轿车价值30万元足够偿还借款,就未要求与甲共同办理抵押登记。
同年12月,甲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轿车严重损坏。
这次事故责任完全在货车司机一方。
而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损害情况,决定给于甲5万元赔偿金。
次年3月,甲对银行、乙、丙的三笔贷款,借款已届清偿期。
经查,除该辆轿车拍卖所得13万元和5万元赔偿金以外,甲以无其它可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
请问:
1、甲已将轿车向工商银行设定抵押之后,是否能再将轿车向乙和丙设定抵押?
2、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能否对抗第三人?
3、轿车严惩损坏致使价值减少,工商银行是否有权要求甲另行提供担保,以保证15万元的两权能够得到完全清偿?
4、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赔偿金是否应作为担保财产?
5、抵押物轿车的价值应如何在银行、乙‘丙三者之间进行清偿?
1、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能够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轿车总价值25万元,故能够在向工商银行抵押后再向乙和丙设定抵押。
2、以车辆抵押的要进行抵押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未办理登记的,其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
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因为抵押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之日起生效,只是丙取得的车辆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3、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甲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甲提供新的担保。
4、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作为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赔偿金,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应认为属于担保财产。
5、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抵押有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样在本例中,工商银行作为先获得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首先获得清偿,故可就其15万元的债权获得完全清偿,剩余3万元,由乙受偿,而丙由于担保财产已被甲乙优先清偿完了,故无法从抵押财产中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基本案情】
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与乙,约定于3月5日交付。
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
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店发现A画。
试问当事人间能够行使什么权利?
【问题解答】
一、甲对丙得主张的权利
1.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因为甲为该画所有权人,而丙是无权占有该画。
甲对A画享有所有权。
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她人的干涉。
甲将该画出售于乙(法律上处分),在甲与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乙有权向甲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此权利为债权)。
动产物权所有权得移转,须当事人有让与其所有权之合意及交付,甲出卖于乙的A画在交付前夕被盗,所有权尚未移转,甲仍为其所有权人。
丙侵夺A画,欠缺占有本权,应成立无权占有。
故甲得向丙请求返还其物。
2.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甲为A画所有人,丙窃取之,侵害甲对其所有物得使用、收益及占有,系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权。
甲得请求丙损害赔偿(此为因侵权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二、乙对甲得主张的权利
基于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乙有权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
于约定交付前夕,买卖标的物被盗,且已查知其去处,尚未构成给付不能,债权人依然能够向甲请求给付。
甲得对丙取回该画,再交付于乙;或将其对丙得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于乙,以代交付。
债务人甲因为迟延交付画,故乙能够向甲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的损害。
三、乙得向丙主张的权利
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乙只能请求甲交付A画,不能向丙请求交付。
因为债权人仅能够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对给付标的物本身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故乙对于第三人丙无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
2.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得否向丙请求损害赔偿?
不能。
应为中国还不认可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对象,侵权行为的对象只能是绝对权,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物权等。
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因此乙无权请求丙损害赔偿。
3.债权人的代位权。
乙基于其与甲的买卖合同,能够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
甲届期未为清偿,应负迟延责任,如果甲怠于行使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已之名义,行使其权利。
乙代位行使甲对丙之请求权,能够代位受领,但应以行使债权所得之利益归属于债务人,总债权人得均沾之。
三、简答题
1.简述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
答: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
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
1、契据登记制度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3、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
2.简述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答:
1、基本属性不同:
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设定的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她物权,具有价值交换性。
用益物权是有关主体在她人之物上设立的以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她物权。
具有实体权利性。
2、内容不同:
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控制及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主要内容。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
3、标的物不同:
担保物权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4、独立程度不同: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用益物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物权。
5、权利实现时间不同:
担保物权不能即时实现权利,为所附条件成熟才能实现。
用益物权能够即时实现权利。
3.简述抵押的财产范围。
答:
在中国,抵押的财产大致能够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
但多为不动产。
这种财产大都具有价值功能,能够变卖为价金而优先受偿。
依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能够抵押:
1、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此,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能够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它财产。
而中国物权法还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能够抵押的除外;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4.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答: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
合同的内容是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能够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分为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
5.简述抵押与质押的区别
答:
抵押与质押同属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形式,都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同样提供一定的财产进行担保,并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变就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
但抵押与质押具有重大区别:
1、在主体方面,抵押关系的主体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质押关系的主体则称为出质人和质权人。
2、在客体方面,抵押提供的财产称为抵押物,质押提供的财产称为质物,抵押物大多为不动产,而质物只能是在移动时不改变原物性质的动产和权利。
3、在内容方面,抵押抽设置的权利为抵押权,而质押设置的权利称为质权。
4、在权利性质方面,抵押关系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
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
5、依物权法规定,抵押大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而,质押则经过质押合同的履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6.简述抵押权的效力
答:
首先,抵押权对于担保债权效力。
主要是担保债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
其次,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主要有:
1、抵押权人的保全权。
2、抵押权人处分权。
3、顺位权。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出租抵押财产权。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转让抵押财产权。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在抵押财产上多次设定抵押权的权利。
7.简述抵押权人的权利
答:
在抵押担中,抵押权人主要有以下权利:
保全权。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权人处分权。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它债权的担保。
顺位权。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8.简述地役权的效力。
答: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她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3、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4、地役权的变动效力。
5、地役权登记效力: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地役权的期限效力: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9.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与区别联系
1.产生方式不同:
相邻权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地役权则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基于合同关系而约定发生的所有权扩张或限制。
2.权利性质不同:
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与所有权共存,不可能单独地取得或丧失;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属用益物权的一种。
3.物权登记要求不同:
相邻权的成立,无需登记;而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虽然不是强制性登记,但其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4.权利内容不同:
相邻权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所进行的最低限度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逾越法定的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5.权利有偿性不同:
相邻权中的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一般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且一般是有偿的。
6.权利期限不同:
相邻权是无固定期限的,地役权是有一定期限的。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10.简述动产物权的交付。
何谓动产交付:
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占有事实移转的结果状态。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动产的交付分四种情形: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1、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指动产占有人,将动产及动产的直接支配权移转于受让人。
2、简易交付。
若受让人已占有或持有动产时,出让人与出让人达成合意即完成了交付,又称无形交付。
3、指示交付。
第三人占有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由第三方向受让人为现实交付。
4.占有改定。
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能够经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11.简述共有的法律特征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权。
共有包括: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准共有。
共有的法律特征:
1.主体复数性:
共有的主体为两个以上。
2.客体同一性:
两个以上主体对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
3.共有内容的双重性:
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对内有相对性,对外有绝对性(对世性)。
4.共有主体主观意志的共同性。
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的法律形式,是共有人基于一定的共同意志而创造或转化。
12.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内容、以及权利行使方式。
答: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
所谓建筑物,一般指主要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它活动的房屋或场所。
当然,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能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建筑物:
(1)建筑物在结构上能够区分为两个以上的独立部分。
(2)建筑物的区分各部分能够单独使用并能为不同的所有人所专用。
(3)建筑物除区分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共用部分。
也就是说,建筑物在使用性质上必须能够区分为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
只有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并存,才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客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有: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3、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业主。
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该所有权具有集合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于对共同事务决定权上。
业主经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权等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中国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它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它重大事项。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它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3.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答: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权利:
1、专有权,权利人享有的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独立空间为标的物的专有所有权。
2、共有权。
是指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同部分所享有的共有的权利。
3、管理权。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作为团体成员之一对整栋建筑物所享有的管理权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义务有:
1、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利一并转让”。
区分所有权的三项内容在消灭时是同步的。
而且只要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另两项权利也同时归于消灭。
2、业主对其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
3、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4、所有权的可区分性决定了业主在处理专有所有权时,是把共同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捆绑”处分的,因此,其它存在共有关系的业主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5、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留置权取得的要件与效力
答: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的条件: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
具体说,留置权的取得须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有:
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
消极要件有:
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该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等。
3.留置权对债务人的效力:
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留置财产返还请求权。
留置财产的处分权。
其处分权不会消灭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仍占有留置物。
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的权利。
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的权利。
不得干扰、阻碍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4.留置权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15.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答: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有:
1、就留置物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留置财产并优先受偿。
2、收取留置物的孽息。
收取的孽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
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1、留置标的物,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
2、保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3、返还留置物。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留置权有义务返还留置物。
16.简述权利质权特点
答: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
权利质权有如下特点:
1.标的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利。
条件:
①须为财产权。
②该财产权须可让与。
不可让与财产权如扶养费请求权、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人格权、身份权均不得为质权标的。
③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
不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抵押权不能做权利质押标的
2.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3.权利质权属于特殊质权。
17.简述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和适用。
答: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她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
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2、受让人须经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4、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对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只有不动产和动产中的委托占有物才能够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由于欺诈行为所取得的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脱离占有物与赃物等都不能构成。
18.简述物权变动原则与公示方法
答:
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物权变动有二个基本原则:
(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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