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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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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
摘要地理标志是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在当今经济竞争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我国全国各地都拥有着许多历史悠久的特产,是地理标志拥有大国。
出于保护特产,防止假冒伪劣、恶意竞争的产品横行市场的目的,当前我国应当借鉴先进的国际经验,构建更为合理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法专门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与特性
(一)地理标志的定义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indication)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WIPO赋予其定义为:
地理标志是用于商品上的,具有特殊地理来源并且具有与原产地相关的品质或声誉的标志。
WIPO的本意是欲将之前的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术语全部涵盖,其中包括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识。
随着WTO对各国的影响不断深入,国际社会愈发倾向于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定义。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中将其界定为:
“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者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
由此定义可概括其中三个重要组成因素:
1.标明商品真实来源。
地理标志应该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足以表明商品的原始产地。
同时,地理标志并不局限于行政区划名或现用地名,自然地名、历史地名及它们的简称也均可用作地理标志,如湖笔、宣纸、徽墨等。
2.该商品具有为人知的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
地理标志所标明的产品,应以产品的特性、品质或声誉广为人知,并且显著优于其他地区的同类产品。
3.该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条件。
地理标志产品主要是具有地域特色的涉农产品或手工艺品,与当地特有的气候条件、自然环境以及特殊的手工技艺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其生产方式及产品品质、特性或声誉秉持着一贯的渊源性和优良性一旦离开了产地特有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就无法再现该产品的品质、声誉或特性。
从这一点而言,地理标志具独一无二、无法复制的特点。
(二)地理标志的特性分析
1.地理标志的私权性
地理标志具有典型的知识产权的特征,TRIPs协议第22条——第24条在要求成员方为地理标志提供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在前序部分即明确约定:
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一般说来,地理标志的权利属性问题已不必讨论,但在我国有关地理标志的研讨、保护和生产经营中,这却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
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公权的理由在于,“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是历史的客观存在”,是一种基于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权利,该权利的产生最终根源于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或者人文环境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品质的贡献。
因此,这种地理标志产品赖以形成的自然的恩惠或者前人的努力不应当仅仅归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有限的生产者独占享有,地理标志使用中所产生的商业利益也不能仅仅归产品的生产者所有,而应当由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来共同享有。
可见,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公权者的主要理由在于“地理标志的权利应当有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来共同享有”,换句话说,因为地理标志权利的主体是一定区域内的所有人而不是单个人,所以地理标志权利属于公权。
按照这种逻辑,国有企业对其资产的所有权也属于公权了。
显然,这种以权利人数的多少划分公权私权的方法显然错误的理解了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不过,这一争论也体现了地理标志的另外一个特征:
集体性。
2.地理标志的集体性
从利益的分享角度看,地理标志保护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是受保护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甚至销售的一切从业人员,而不应当只是一个企业或某个自然人,正因为此,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不能由单个企业或自然人提出,这是从横向或地域范围上看;在从纵向或时间维度上看,地理标志如果经营保护得当,则可在其区域内惠及祖先后代。
从内部管理上看,地理标志的生产经营管理保护也不知是一家一户的事宜。
地理标志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的区域内的自然环境,对于自然环境的维护,也需要区域内的所有人一起尽职。
从一些成熟的地理标志产业的实践来看,地理标志商品的生产经营一般是由本区域的地理标志从业者组成行业协会或产业协会,由协会组织生产者、加工者、区域内的销售者按照统一的规程和要求从事地理标志的生产加工。
这体现了地理标志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如一般注册商标的管理上的集体性。
从外部经营来看,因为地理标志往往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外宣传和维权也就成了必不可少的工作。
地理标志受益人的集体性决定了在对外宣传和维权方面也需要集体行动,实践上,多以协会的名义进行。
在其他类的知识产权中,如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保护工作中,有很多地方与地理标志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如权利的私权性、收回主题的集体性、保护时间的无限型和管理维权的集体性等。
二、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是世界各国都普遍看重的一种“传统资源”,受到全世界范围内的重视与保护。
但选择何种方式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各国国内法、区域性国际法以及国际条约都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
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确立专门立法的保护模式;英、美等国家选择《商标法》保护模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将地理标志当做一种特殊的商标,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其加以保护;1883年《巴黎公约》、1995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不同,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并不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但与一个国家产业或产品的“传统”是否强势有密切的关联。
我国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探索始于上个世纪的90年代。
从1995年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法国农业部、财政部、法国干邑行业办公室多次就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反假冒行为进行合作。
1997年,中国和法国政府签订了《中法联合声明》,确立了在中国认定和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
但应当建立一套怎样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曾经对那些有经验的国家进行了大量的比较研究。
研究结果表明,中国与法国在地理标志资源方面有许多共同的特点。
例如,两国有同样悠久的历史与文化,同样拥有丰富的年代久远、独具特色的传统农业产品和食品,而且这些产品同样在两国的国民经济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虽然中国于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内的商标立法也已经确立了证明商标保护制度,但由于商标法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同时我国应当承担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护地理标志的义务,也为了适应中国日益增长的对外贸易的需要,有关部门认为应该在商标法体系之外再建立一个与法国类似的专门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
因此,我国1999年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实际上是在法国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完成的,明显带有法国法的痕迹。
而随着专门的地理标志注册制度的建立,我国出现了地理标志的混合保护模式(当然这种保护模式因为权利冲突等方面的原因而存在争议)。
目前世界主要大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各有不同,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的主要有一下三种:
(一)专门法保护模式
专门法保护是指规定地理标志是由国家担保的一种标记,被认为是国家财产组成部分,国家颁布法令规定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有关的重要参数(相关产品、使用条件、生产区域和生产标准等),设定专门的地理标志管理机构。
一些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
这种保护方式又可细分为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基本差异在于,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域的关联比地理标志更紧密。
原产地名称的产品质量或特性取决于原产地,而就地理标志来说,如果商品具有某种质量、信誉或某些其他特性,只要有一个取决于地理原产地的标准就足够了。
与原产地名称相比,地理标志商品的原材料生产和产品开发无需完全位于特定的地理区域。
二者的相同之处是法律保护都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一旦涉及生产者代表的行政程序和政府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该法律便开始实行。
通过行政程序,法律对有关地理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的重要参数作了法律规定,如相关产品、使用条件、生产区域和生产标准。
这种保护方式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寻求保护的方式相比,一个重要的优点是在寻求救济方面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法国的这种保护方式是由其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历史决定的。
为了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法国政府设立了原产地名称局(INAO),其主要职能就是确定使用“经检测”的原产地名称和“优质葡萄酒”名称的葡萄酒和烈性酒的条件,并对使用受保护名称的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控制。
对于除葡萄酒、烈性酒和奶酪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则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行政程序认定。
1992年欧盟通过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条例》,通过注册对地理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但是,该条例只在欧盟内部实行,对非欧盟成员国不给予这种保护。
欧盟及其成员认为,专门的地理标志登记制度优于借助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前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大。
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则指责欧盟的制度内外有别,并且认为通过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以有效保护地理标志。
除以上保护模式外,有的国家采用对不同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给予保护的做法。
如澳大利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联合体法案1980》,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要依据该法进行注册保护。
除葡萄酒之外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则依据《商标法案1995》通过注册证明商标保护。
由上述介绍可知,法国实际上也属于这种保护方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是保护水平最高的一种模式。
法国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
专门法保护的优点是:
考虑到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工业产权的特殊性——它的价值来源与一般的工业产权不同,来自于地理环境与长期形成的人文环境的这种特殊的因素形成。
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清楚明了,易于掌握;其缺点是:
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对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商标的保护易于产生矛盾,两者关系不易协调,且将会使商标和原产地注册登记机关分离,因而造成注册审查工作的重复和资源浪费。
如在确定商品类别和与在先权利是否冲突的检索等方面均会造成不便。
在我国,《商标法》出台之前我国地理标志主要采取两种途径:
一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二是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原产地标记”保护。
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一次界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规定了原产地域产品的注册登记制度,对特定质量、特色或声誉的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
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法规,标志着我国原产地域产品制度的初步建立。
2001年3月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使用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
同时指出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地理标志”的概念。
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这两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的同时存在,使地理标志申请人不知所从,甚至不得不对同一产品重复申请保护。
这样,不仅难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接轨,也浪费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管理资源。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通过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仅包括对产品名称权的保护,还包括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全程质量监督与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新规定不一致的,以新规定为准。
从而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两部不同的法规基本上达成一致,并试图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更为积极的、专门的法规保障。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指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而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各国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制,这种情形下,证明商标权和集体商标权归注册人所有,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注册人和地理标志有权使用人均得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美国颁布的《兰哈姆商标法》调整地理标志,是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典型国家。
加拿大、英国、日本、意大利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是普通法国家较多采用的一种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能较好的与现行法融合,提取地理标志与商标同为识别性标志的共同点,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保护规定中,减少立法资源的投入;其缺点主要表现为忽略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特点,保护内容难以明晰,且没有专门的官方机构监督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培养行业和企业信用意识、自律意识实现自我控制。
在我国,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一次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在国内法中首次界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商标法》第16条第二款),并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和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在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制度。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不仅是一种识别性标志,同样是一种市场竞争的手段。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是指将地理标志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人、其他进行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以及消费者都享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日本和瑞典。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
这种保护在历史上是不断发展的。
最初能够禁止的限于与虚假商号一起使用虚假产地标记(巴黎公约最初的规定)的行为,后来发展到禁止使用虚假或者欺骗性的产地标记(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和马德里协定),再发展到对使用地理标志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
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基础上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于法官要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界定系争地理标志的关键要素,诸如生产地域、源自地理标志指示地域的特定质量,以及地理标志的声誉。
另外,法官在判决时还必须对引起争议的地理标志是否在其商品的地理来源方面正在误导该国公众作出判断。
因此,地理标志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进行保护时可能出现的困难与不需要注册程序之便利正好互相抵销。
地理标志的受益人可能会发现,注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做法,体现出胜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优越性,尤其在执法方面。
但是,即使在采取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或者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补充手段,例如,我国商标法即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出发,规定对于含有虚假地理名称标志的商标不予注册。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强调了地理标志侵权的不正当竞争性质,将地理标志维权主体由地理标志权人扩大到消费者,法律规定清晰明了,易于理解;其缺点主要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进行市场规制的基础性法律,它能够给地理标志权人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不直接赋予相关主体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而是仅从消极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禁止,并责令侵权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滞后。
在我国,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发,还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是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有益补充。
具体的规定散见于以下法律条文中: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50条之(4)规定,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之(4)规定: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由此可见,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是采用商标法、专门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商标法》侧重于对地理标志本身进行保护,而单行法规侧重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试图达到较全面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以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方式主要是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和质检总局实施原产地域产品特殊规定保护的双重立法保护方式。
2001年,我国修改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己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它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予以保护。
”这意味着在国家法律的层次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2003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修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该办法进一步具体规定了有关地理标志注册和管理的程序。
自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以来,截止2007年我国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已有250多件。
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检验总局颁布了第78号令: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该规定第四条指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确立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框架。
该规定将地理标志产品定义为产自特定领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批核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同时根据该规定。
同时该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管理体制、申请原则和程序、审批程序、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保护和监督的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现阶段的双轨保护模式是当前我国立法不成熟的一种表现,体现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明显的弊端,比如多头管理造成立法、行政资源的浪费和社会成本的增加,双重管理造成权利申请人和消费者的负担加重、左右为难,也不利于国际注册和保护。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得知,要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改变双重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从国际形势来看,为了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发展趋势,需要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有关规定的立法层级,从国家法律的高度予以保护;从国内实际情况来看,要有效的利用行政资源和降低社会成本,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寻找一条能够使用较低成本实现有效管理的道路。
《商标法》作为我国商标管理的基本法律,具有足够的高度,同时又有使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有效管理的实践经验,我国独特的工商管理体系为地理标志保护实际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因此,在商标法律制度下,以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是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
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不完善的地方,可以从以下几点改进:
第一,明确可以申请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审查部门。
在我国实践中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来进行这一审查的,修改后的《商标法》有必要明确规定有权审查的部门及步骤。
第二,明确地理标志注册人和合法使用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地理标志注册人有权依照法定标准对要求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对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对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生产标示有专用标志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情节严重的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有权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施其他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专用标志的行为。
注册人和使用人均应承担对地理标志产品来源地的自然环境的保护义务对地理标志产品赖以形成的人文因素的保存和发展义务。
第三,明确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切实推进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实施。
一方面,要概括性的规定对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商业活动中实施的一切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行为,如果己经或者足以使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于某一被法律确认的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而实际上该地域并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则就构成对有关地理标志的侵害;另一方面还应列举若干常见的、严重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以此来增强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及其在保护地理标志的司法、执法中的可操作性,以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除了将其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的可能之外,也有的说法认为以专门法来特别规制地理标志问题在实践中更为可行。
其理由简而言之:
首先,地理标志与商标的诸多区别决定了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规制范围是不妥当的;其次,在保护力度上。
一些地理标志在获得了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后并未得到有效保护,但在获得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却取得了显著成效。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原因在于:
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相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地理标志监督与管理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
此外,虽然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法进行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实践中证明是有效的,井且各地通过建立与发展“商标-龙头企业-农户”这一方式,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
还有的学者倾向于保留并完善双规保护制度。
其理由为:
其一,在知识产权领域,同一标的取得两种以上权利,由两种以上法律保护的例子比比皆是,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抽象的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其二,有利于推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健康发展。
我国有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但是,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大量具有极高市场价值的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产品没有取得法律保护,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改变,祖先留下的这份宝贵遗产就有丧失的危险。
因此,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尽快将应当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内保护起来,并进而获得国际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的工作量非常之大,专业知识水平要求较高,国家商标局的力量有限,主要工作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对于工作量巨大的地理标志认定注册工作,特别是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工作较难尽职尽量。
农业部负有指导、推动农业生产发展的职责,有相应的行政管理力量和技术力量,《农业法》已经对以地理标志保护优质农产品作出了规定。
但我们应该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即建立一项制度的最终目的固然是达到实际的保护效果,但不能以是否有效作为评判一项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否则容易犯实用主义的错误。
如果任何制度只追求一时的效果而不注意从源头的理论上解决问题,不从理论上进行体系与概念上的仔细梳理,就难以避免今后相关问题的出现。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更有益于国家法制建设的完整性,符合大陆法系侧重追求体系完整的特点。
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成本,防止出现可被利用的,游离于不同体系之间的灰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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