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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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亳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运力规模由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时,可以对网约车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工商、质检、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通信、网信、及人民银行亳州中心支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服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平台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属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在服务所在地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具体包括:
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运价制定规则、明码标价形式、发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八)与保险机构签订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协议;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市区,经营期限为4年。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一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4年,且行驶里程不超过10万公里;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五)燃油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车辆发动机功率不小于66千瓦,且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纯电动车辆轴距250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00公里以上;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50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六)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要求》(JT/T794)要求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七)车辆通过公安部门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五)公安部门规定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六)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监管平台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
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变更车辆所有人。
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退出网约车经营,擅自转让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服务所在地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C2以上),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身体状况满足运营安全和服务规范要求;
(六)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或有效的《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二)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驾驶员申请,按照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为6年。
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参加网约车公共科目、区域科目理论考试,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已取得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可从事网约车经营。
被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完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度任务;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应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三)依法向服务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四)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并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五)通过经营者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并向乘客提供服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出租汽车发票;
(六)不得以车辆挂靠、托管、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驾驶员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服务质量保证金等,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七)通过车载信息化管理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线上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八)建立车辆及营运设备的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完善维修保养档案,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性能检测,保证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九)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建立培训档案,承担驾驶员出现违规经营服务行为的管理责任;
(十)建立订单管理制度,制定派单规则,对符合分发订单条件的车辆,将订单信息推送至驾驶员终端,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推送;
(十一)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十二)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运输等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运营;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十)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运营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平台公司制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携带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导致车辆污损的物品,或者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
(五)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乘客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支付。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计价标准进行计费;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有效的出租汽车发票;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或因车辆故障,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调查核实,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亳州中心支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政府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网约车的违法事实。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网约车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使用年限;
(四)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
(五)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网约车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对车辆进行检测。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投诉办结时限。
并建立24小时响应机制,及时受理乘客投诉等相关事项。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乘客投诉时应提供所乘网约车车辆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天内不投诉或投诉之日起3天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其所在平台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电召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不得以私人小汽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私人小汽车合乘的具体规范要求,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7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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