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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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重点
• 第一章 危险与保险
•
危险的概念:
危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它是客观存在的现象。
• 危险的特征:
1.客观性 2.不确定性 3.可测性 4.损失性
• 危险的处理措施:
1.避免危险 2.预防危险 3.自留危险 4.抑制危险 5.集合危险 6.中和危险 7.分散危险 8.转移风险
• 保险的定义:
指采商业化的运营模式,将同质危险以集中管理的措施统由保险机构加以控制,由分散状态的危险单位共同出资形成利益共同体—危险团体(保险单位),少数危险单位的意外灾害事故损失,由共同基金进行补偿,从而达到整体的抗御灾害的效果。
• 立法定义: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 2.危险选择性 3.行为营利性 4.分担社会性 5.资金公益性 6.目的合法性 7.利益对等性 8.金融中介行
• 保险与赌博:
1.危险(风险)的性质不同 2.对象不同
3.社会作用不同
• 保险与储蓄:
1.目的不同 2.实施方式不同 3.给付反给付关系不同 •
保险与保证:
1.合同性质不同:
保险为双务有偿合同;保证一般为无偿合同 2.保险合同为主合同,而保证为从合同
3.责任承担不同:
保证人一般承担的是代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险人除非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责任,否则无追偿权。
• 保险的分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以实施形式不同为标准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以保险标不同为标准
(1)财产保险通常又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2)人身保险通常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以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为标准
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以保险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
• 保险的功能:
1.分担风险 2.经济补偿 3.防灾防损 4.金融中介
• 第二章 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 保险法:
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有狭义说与广义之说
•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法 2.保险业法 3.保险特别法
• 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本质上为私法
2.保险法是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
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是意大利的《康索拉都海事条例》;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1523年意大利《佛罗伦萨法令》确立了标准海上保险条款。
• 法国路易十四于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是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
• 旧中国1929年公布了《中华民国保险法》,为近代中国第一部正式公布的保险法,但并没能实施。
• 新中国的保险法
1.初步形成时期:
《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 2.恢复时期:
1980年组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第一部以保险法命名的行政法规。
• 3.发展与完善时期: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保险法》,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正式颁布的保险法。
•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 保险合同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 保险合同的特征:
(11.4) 1.债权性 2.非典型双务性 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 5.不要式性 6.格式性
• 保险合同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 该分类的意义:
(mn2) 1.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不同
2.保险价值的概念适用不同
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不同
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
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
6.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 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以保险金确定的方式为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标准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不同范围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以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
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以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为标准
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为标准 •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 投保人:
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约定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的资格:
(10.4) 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
被保险人:
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资格及限制: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被保险人的同意:
主要针对人身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事前同意(允诺),事后的同意(承认) 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
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指定受益人;变更受益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
• 保险受益人:
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11.4)(mn1)(mn2)
2.保险经纪人:
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11.4)(10.4) 3.保险公估人:
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以约收取报酬的组织。
• 保险利益:
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
• 保险利益的意义:
1.防止赌博 2.防止道德危险 3.限制赔偿程度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特征:
1.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2.保险利益的确定性 3.保险利益的可估价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
1.现有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已经确定的现存利益。
包括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债权利益。
2.期待利益: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将来可获得的利益。
3.责任利益: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人身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区别:
1.能否以金钱计算不同 2.对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不同 3.对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不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的人身保险须第三人同意
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
1.法定人身保险利益
(1)本人对其自身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与其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 2.意定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同意上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雇佣的人或者其所有物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有保险人承担。
• 责任免除:
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及其家属遭受的人身财产赔偿 •
5.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如利用被保险人机动车从事违反活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
•
责任限额:
1.一种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 2.一种是保险期间内累计的赔偿限额 •
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负有说明义务
2.保险人应及时受理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3.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4.保险人负有的保密义务 •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
4.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 垫付条款:
下列情况保险人应先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除上述情形外,均属于应当支付的抢救费用,是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一部分。
•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
值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
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1.赔偿原则不同 2.保障范围不同 3.强制性不同
4.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不同 5.责任保险额不同 6.法律依据不同 7.归责原则不同
• 第十一章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合同
• 保证保险合同:
指由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 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证保险合同除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涉及第三方关系人,即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 2.保险人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
3.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 •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
(mn1) 1.主体资格不同 2.目的不同 3.责任性质不同 4.内容不同 5.债产生原因不同 6.抗辩权不同 7.运行方式不同 8.对价不同
9.责任承担前提不同 10.独立性不同
11.责任承担的财产来源不同 • 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
1.忠实保证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以被保证人的诚实与否向雇主提供保证,当被保证人(雇员)因不诚实给被保险人(雇主)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
2.合同保证保险合同:
指合同承保被保险人不履行各种合同义务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3.产品保证保险:
指保险人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产生的对产品本身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4.司法保证保险:
指保险人以保证人的地位确保被保险人在司法活动中忠实实施相应行为的保险,分为诉讼保证保险与信托保证保险。
5.执照、许可证保险:
投保人在从事特定行为而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以保证人地位对被保证人在从事特定行为时违反义务造成他人损失为保险给付的保险合同。
•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虽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
2.用户或消费者不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 3.出口到境外的产品
4.产品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5.产品的自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失,超过保质期所致的损失
6.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7.被保证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
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
8.被保证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 信用保险合同:
指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对他方信用提供担保的保险合同
• 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区别:
1.投保人不同
2.投保人与实际受益人不一致 3.主体范围不同 4.承担的风险不同 联系:
1.保险标的均为无形的信用利益 2.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以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3.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 4.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后,被保证人对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负有返还义务。
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取得主合同债权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 信用保险合同的类型: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指以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商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信用保险
2.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
指国内的商品出卖人因买受人信用危险,致使货款无法收回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
3.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又称政治风险合同,指投保人(海外投资商)向保险人所在国投资经营,因政治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 投资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战争风险,又称战争、革命、暴乱风险
2.征用风险,又称国有化风险 3.外汇风险 • 除外责任:
1.投资项目受损后造成被保险人
的一切商业损失
2.违背或不履行投资合同或故意违法行为导致的东道国有关部门的征用或没收造成的损失 3.没有按东道国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汇出外汇造成的损失 4.在投资合同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财产被征用、没收造成的损失 5.由于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造成的损失
•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 海上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 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
1.船舶保险合同:
指以各种类型船舶为保险标的,船舶在海上航行或者在港内停泊时,遭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及可能引起的责任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保险合同。
2.运费保险合同:
指以运费为保险标的,海损后船舶所有人无法收回的运费由保险人补偿的保险合同。
3.保障赔偿责任保险合同:
是船舶所有人之间相互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形式。
4.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5.石油开发保险合同:
以承保海上石油开发全过程各类财产、利益、责任和费用等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全损:
1.实际全损:
指保险财产在物质形态或经济价值上全部消失。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2个月没有消息的,视为实际全损。
2.推定全损:
指保险标的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出现为避免实际全损而付出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费用时而推定保险标的价值全部灭失。
•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
1.单独海损:
指保险标的因承保危险引起的非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即由属于保险范围的风险引起的,在不可预料的情况下发生的,某一标的单独遭受的损失。
2.共同海损:
指为了使船舶和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且合理的作出特殊牺牲或者支付特殊费用而发生的损失。
•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1.存在危及船舶货物安全的危险。
2.牺牲和费用是特殊性质的,不是根据运输合同应当由船东承担的。
3.牺牲和费用是人为的、有意思的和故意的,而不是海上危险造成的意外损失。
4.牺牲和费用是合理的、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5.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而不是间接损失。
6.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是为了保全处于共同危险的财产,或者使一部分财产获救。
•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
平安险的责任范围:
1.被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整体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自然灾害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范围内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不以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合同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除外责任:
1.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保险人除外责任:
(1)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2)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3)包装不当
2.《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场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及其险外责任 •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征:
1.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
正常风浪引起船舶的自然耗损不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2.船舶保险所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
3.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 4.船舶承保范围广泛,包括责任保险和损失保险
5.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 6.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
7.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政策性强
•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船舶开航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者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恪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4.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 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导论
•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标的人格化 2.保险金定额给付 3.人寿保险险费的非诉性 4.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技术基础
5.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6.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和健康
• 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 1.人寿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2.健康保险合同:
又称疾病保险合同,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分娩所致疾病或死亡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 3.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简称伤害保险合同,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
•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权利: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2.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2年,保险人未与投保人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责任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权利:
1.投保权 2.复效请求权 3.指定与变更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
1.决定合同效力及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
2.指定与变更受益人 3.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复 •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权利:
1.受益权的产生:
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在发生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金。
2.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则丧失受益权。
•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不可抗辩条款 2.年龄误告条款 3.宽限期条款 4.保费自动垫付条款 5.复效条款
6.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7.保单贷款条款 8.保单转让条款 9.自杀条款 10.战争条款
11.意外伤害条款 12.受益人条款 13.红利任选条款 14.保险金给付的任选条款 15.共同灾害条款
• 第十四章 人寿保险合同 •
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
1.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
偏重于对抗人的生存或者死亡的风险。
(1)死亡保险:
定期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
(2)生存保险 (3)生死两全保险 (4)年金保险 (5)简易人身保险 2.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
(1)分红保险
(2)投资连结保险 (3)万能人寿保险
• 人寿保险合同常见拒绝承保的规定:
1.凡从事下列职业者,保险人拒绝承保:
现役军人特种兵种;爆破工人、火药爆竹制造工人、三酸制造工人;乡镇及私营煤矿工人
2. 2.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拒绝承保:
恶性肿瘤患者;弱智、痴呆、精神病患者;外国籍人;假释犯人;妇女在怀孕6个月至产后60天期间
• 年金保险:
指在约定的期间或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一定周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 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
1.按缴费方法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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