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2黄某寿贩毒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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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2黄某寿贩毒案
无罪案例2:
黄某寿贩毒案
从死刑到无罪,“疑罪从无”的经典案例——黄XX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30日晚,陈XX在宾阳县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四块,其与黄XX联系后,于2001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携带四块毒品海洛因从南宁乘坐其侄女陈X的出租车前往宁明县。
当晚7时许,当车行驶到宁明驻军空军加油站附近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陈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688.5克。
陈XX指称,该四块毒品是准备卖给黄XX的。
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宁明县江滨大道水厂门口附近,将前来与陈康寿会面的黄X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黄XX、陈XX构成贩卖毒品罪,遂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黄XX委托韦荣奎律师提起了上诉。
辩护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区域司法实务,贩卖海洛因688.5克,又无自首、立功、从犯等任何从轻或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必死无疑。
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扎实,辩护人也是回天乏术。
但本案的证据就是做得不扎实,无论是“质”还是“量”,都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实黄XX实施了贩毒行为, 黄XX从未做过有罪供述。
2、间接证据中,从黄XX家中搜出的59000元与购买本案的海洛因所需金额差距很大,且不能排除该款有其他用途;虽有两被告人进行过通话的清单,但无法证实通话的内容,不能排除正常联系的可能;证人陈X只能证实两被告人以前见过面,但不能证明二人因何见面,且其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证人李XX的证言前后矛盾。
故本案不能仅凭陈XX这个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黄XX参与贩毒。
由于上述证据对于“黄XX是否是购买毒品的人”这个问题,不能给出唯一的答案。
本案就此形成一个典型的“疑案”,疑罪应当从无,而不是从轻。
确定了本案系疑案的辩护思路后,辩护人重点从证据入手,抓疑点、找漏洞,条分缕析的打掉公诉机关的一个个指控证据,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完全凸显出来。
一审法院判处黄XX死缓,实际上已是确信本案是疑案,但取了“疑罪从轻”,留黄XX一条命。
但这种司法价值取向是错误的,法定的原则,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给出貌似稳妥的“中立观点”。
针对一审判决的这种态度,辩护人在二审辩护中,强化了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论述,指出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不能存在中间地带,只能非此即彼。
虽然在这个原则下,可能放纵有罪,但如果不按照这个原则办案,就可能甚至必然冤枉无辜。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韦荣奎律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观点,改判黄XX无罪释放!
辩护词
黄XX贩毒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黄XX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一审的法庭审理,并详细的分析案卷材料,同意一审法院关于黄XX1999年在钦州、合浦贩卖毒品121.1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判决;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2001年12月3日参与贩卖毒品688.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仅凭现有证据认定黄XX有罪,判处其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XX无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证明黄XX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黄XX就是将要收购陈XX携带的688.5克海洛因的人,因此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缺乏直接证据支持:
1、没有黄XX与陈XX通话内容的原始记录,比如录音资料等。
无法证实黄XX与陈XX商谈的就是毒品交易。
2、没有人赃并获。
警方并不是在陈XX与黄XX进行毒品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把黄XX抓住的;而是带同案被告人陈XX到宁明县江滨大道水厂门口附近,按照陈XX的指认,直接将在该处的黄XX抓获;在这之前,陈XX和黄XX并没有面对面的接触,更没有进行过与毒品相关的交谈、交易。
而且在警方抓住黄XX时,其身上只有630元现金,并未携带有巨额的“毒资”。
3、被告人黄XX始终不承认自己参与贩毒。
他说自己出来是散步,并与老朋友陈XX见面饮茶。
二、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并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几乎全部是间接证据。
而这些间接证据既不够确凿,也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以间接证据定案并非不可以,但在全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就必须慎之又慎,除了每个证据材料均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之外,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
而本案的间接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准。
1、在黄XX家搜出59000元,并不表明该款就是其用于购买海洛因的毒资。
①有证据证实,该款是黄XX向其妻苏XX的妹妹苏X英借来准备做生意的,并打有5万元的借条。
详见苏XX2001年12月27日的《讯问笔录》(P59)、黄XX2001年12月3日23时的《询问笔录》(P140)、2001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P141---143)(P143)、苏X英2001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P68)。
②如果说是毒资,59000元的数额也远远不够。
据陈XX供述:
“我自己计算682克海洛因共需毒资13万元左右。
黄XX在电话中讲他已经准备好毒资,来到就交易”(见其2001年12月11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17);陈XX在2002年1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还说“当时我怕黄XX没有那么多毒资,催他筹足毒资。
黄XX在电话里说让我放心,他已准备了九至十万元,至少都有十万元。
……我当晚心中确信黄XX已筹足9万元左右,于是就送毒品海洛因来宁明”(案卷P135)。
59000元与购买近700克海洛因所必需的十多万元相去甚远。
如果按照陈XX的说法,他曾与黄XX交易过多次,每次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按他们之间形成的这一交易惯例,就算是黄XX不想携带这么多的现金,想带陈XX到家里再交钱,那他家里也只有一半的“毒资”,陈XX又如何愿意与其交易呢?
③因此,“黄XX家中有59000元”这个证据本身,其所说明的问题至少具备两种可能性:
“用做毒资”是一种,“居民家中正常的备用款”也是其中的一种,目前,公诉机关的材料未能将这后一种可能性合理排除。
2、电话通讯清单只能证明在什么时间、哪两部电话在进行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
证明不了通话的具体内容,就不能排除通话人之间是在进行正常联系的可能性。
因此电话通讯清单本身也不具备排他性。
3、陈X的证词也只能证实两被告人以前曾见过四、五次面,既不能证明他们以前做过什么,也不能证明他们这次见面要做什么。
而且陈X的证词存在前后矛盾、不可尽信之处,不能排除其中有侦查机关诱供的成份在内,因此其证词本身可信度较低。
①公诉机关的逻辑是这样的:
陈XX以前多次由陈X搭载,到宁明去见黄XX;这次又是陈X搭载他去宁明,又要见黄XX,他们之间又有电话联系,而这次陈XX身上被搜出毒品,他又说毒品是要卖给黄XX的,虽然没有抓到现行,但可以推导出黄XX就是要买毒品的人。
②公诉机关的上述推导比较合理的;但合理的推导并不一定是唯一的、完全正确的结论。
同样的事实,可以有完全不同的结论:
以前黄XX与陈XX是正常的见面,这次也不例外;而这次陈XX是第一次带毒品,他准备拿给凭祥或宁明的某人;他与黄XX联系,只想是卖毒品给别人后再与黄XX见面,或者见了黄XX之后再拿毒品给别人,但黄XX并不是毒品的买主;由于陈XX半路被抓,正好此时黄XX又与其联系,于是陈XX便指认黄XX,诬告其就是毒品的买主;此时陈XX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与黄XX通电话的,公安机关又没有原始的通话记录,因此不排除公安机关破案心切,让陈XX马上约定与黄XX见面的时间与地点;而黄XX在电话里约定的地点出现后,公安机关即将其抓获。
③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这个推论,也是较为合理的,因为:
首先,公诉机关不能查实以前黄XX与陈XX进行过毒品交易,那么陈XX这次带了毒品,很可能另有买主;其次,陈XX与黄XX是老友,完全可能想在与别人交易完后,顺便看望黄XX,于是他提前跟黄XX说自己要来;而黄XX见其久不到,就打电话询问,比如说问一些“来不来一起吃饭”、“什么时候才到”之类的话;而陈XX被抓之后立功心切,就把黄XX拉来垫背。
这些都是完全有可能的。
因此陈X的证词所证明的问题,并不只有唯一的答案。
④况且陈X的证词不可尽信。
陈X刚被拘留时所做的两次笔录都没有完全说实话,其先是谎称自己叫陈洁,又说她之前并不认识陈XX,而且陈XX是要坐她的车去凭祥(见其2001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87)。
两天后她承认陈XX曾坐过她的车四、五次,每次陈XX都是到了宁明城中灯塔附近下车,叫她自己去吃饭,陈XX自己去办事完后再来找她坐车回去(见其2001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91)。
后来终于改口承认自己叫陈X,是陈XX的侄女,随后的几份笔录也就开始慢慢的和陈XX的供述“吻合”:
比如2001年12月27日陈XX说,是陈X几次用车送他到桥头或黄XX家门口的(见其2001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于是陈X的证词也起了变化,她不再说陈XX是在宁明城中下车、然后他自己去办事了,而是也说自己有四次“亲自开车过宁明桥头后向右转弯到一栋三层楼对面停车”,还看见有一个50多岁男子在等陈XX(见其2001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95、96)。
随着侦查的深入,看来仅仅到过桥头、江滨还不行,太间接了,但这次又是半路被抓,陈X还没有见到黄XX,怎么办?
那就必须以前的几次曾见过黄XX才行。
于是,陈XX进一步说,以前还曾带黄XX与陈X见面,介绍他们认识,还让陈X叫黄XX“黄叔”(见其2002年2月2日自书的交待材料第10页)),接着陈X的笔录里也就出现了完全相同的内容:
陈X又“进一步认识”了这个自己曾叫过“黄叔”的人(见其2002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案卷中陈X整个2002年只做过这份《询问笔录》)。
这也为以后的陈X做所谓“辨认笔录”,认出黄XX打下了基础。
但据黄XX本人说,他根本不认识陈X,与她第一次见面是案发当晚他被抓后,和陈X一起被关在同一个羁押室里长达19个小时,他才和陈X互相介绍,认识了对方。
综上可见,陈X的证词本身可信度较低:
她既然对毒品之事一无所知,为什么之前不敢承认陈XX是她叔叔?
如果说她是因为看到陈XX身上搜出毒品被抓,心里害怕被牵连,就否认他们之间的亲戚关系,这情有可原。
但根据心理学分析,紧急情况下人会本能的对对自己最有利害关系、最敏感的部分作出虚假的表述,但对其余细节部分,至少在当时的情况下看、表面上还无关紧要的细节部分,是不会说谎的,因为她还不清楚全部的情况、也还来不及细想。
由此分析,辩护人认为,陈X在被抓当晚(12月3日)所做的笔录中,不承认与陈XX的亲戚关系,确实是在说谎(已被证实);但其所说的是“拉陈XX去凭祥”则很可能说的是实话。
如果陈XX此行的目的地是凭祥,则收购毒品的就另有其人,而不是黄XX。
退一万步来说,如果陈X是个说谎的老手,或者陈XX上车时就交代她万一被抓就说是去凭祥,那像陈X这种早有预谋要说谎的人又如何能够相信呢?
公诉机关凭什么认定她以后的笔录就全部说的是实话呢?
(像黄XX家的小楼只有二层,陈X却说有三层,细节部分根本经不起推敲)。
陈X后面的几份笔录,除了“她是陈XX的侄女”这一节能被查证属实外,其余的内容不过是与陈XX所讲的“吻合”,而被一审法院认为是“实话”,予以采信。
但陈X的这种“实话”都是步步紧跟陈XX供述出来的内容,又怎么能排除侦查机关诱供的嫌疑呢?
因此,辩护人认为,陈X的证词不可信。
4、陈XX妻子李XX的证词也是间接证据,而且也有前后矛盾、不可信任之处:
①她既然未亲身参与陈XX、黄XX之间的交往,也就无法确知其二人往来的具体内容。
②虽然李XX与苏XX在案发当晚确实有过电话联系,但她们通话的具体内容却无从证实。
由于黄XX、苏XX夫妇的女儿黄X妮借住在陈XX、李XX夫妇家,当晚苏XX得知黄XX、陈XX被警方抓走,就打电话告诉自己的女儿、以及陈XX的妻子李XX这一情况,也完全符合人之常情。
“打电话”本身不能证明“贩毒”的事实。
③只有双方通电话的具体内容,才可能间接的证明一些与“毒品交易”有关的细节。
但对于电话的具体内容,通话的双方(李XX和苏XX)所说的完全不一样。
李XX称黄XX的妻子苏XX打电话给她,说准备给陈XX的5万多元被警方搜走云云。
而苏XX根本不承认自己说过上述内容的话。
公诉机关抓住“苏XX打过电话”这个细节,认为再和李XX所说的相印证,就能证实黄XX家里的59000元就是用来买毒品的毒资。
但辩护人认为,这仅是李XX的一面之词,苏XX既然予以否认,那么李XX的说法就只是一个孤证。
孤证不能定案,由于“当晚苏XX与李XX通电话的具体内容”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将孤证作为确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是极为不妥的。
④一审法院可能认为,苏XX是黄XX的妻子,为开脱丈夫的罪责,自然不会承认自己说过的、不利于黄X寿的话,所以苏XX的话是不可信的,李XX的话则是可信的。
但辩护人认为,换一个角度看:
李XX则是陈XX的妻子,她为了“帮助”丈夫“立功”,减轻丈夫的罪责,也完全有可能说谎。
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还为陈XX和李XX的“沟通”提供便利:
2001年12月30日在对李XX做《询问笔录》(案卷P81—83)时,侦查人员的第一句问话就是:
“今天下午我们公安人员让你接见了你的丈夫陈XX,你现在还有什么情况要向我们反映?
”于是,见过了陈XX的李XX,当天在公安机关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另有一份也是12月30日的,在案卷P78—80),将一些之前可能“忘记”了的情况向侦查人员做了反映,比如陈XX刚向公安机关交代的毒品来源于廖XX(P81)、陈XX出门时说是从廖XX处要了货、要拿去给黄XX(P80)、苏XX打电话说准备给陈XX的钱被搜走(P80、82)等等问题。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让可能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而且又是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关键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交谈然后取证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为双方串供提供了机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诱供行为!
因此,以这种非法手段取得的李XX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⑤而且李XX的几次陈述,除了“循序渐进”,慢慢的与陈XX的供述相“吻合”外,还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
比如刚开始她说她不知道陈XX去干什么,“他去干什么也没有告诉过我,上午他一直在家,至下午4时左右我去买菜回来后,就不见他了”(见其2001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74),12月30日见过陈XX后,又改口称陈XX出门时她在家,而且陈XX还说是从廖XX处要了货、要拿去给黄XX云云(P80)。
撇开李XX在与陈XX“沟通”后改口的可能性不谈,这种前后矛盾的证词本身,可信度就极低,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三、能直接指认黄XX的只有陈XX,但仅凭其一人的供述就将黄X寿定罪,显然证据不足:
1、陈XX系同案被告人。
其“揭发”黄XX,对其定罪量刑有重大利害关系。
因此陈XX的供述不可一味采信。
2、陈XX称毒品从廖XX手中买来的,但廖XX始终不承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亦未做认定。
而公诉机关既然将陈XX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那么按其供述来推导,只应当有两种可能性:
①如果说陈XX的供述可信,那么廖XX也是贩毒嫌疑人,也应当对其提起公诉;
②如果说陈XX的供述虽然可信,但只有其一人供述、而廖XX不承认,又没有直接证据,所以证据不足,不能起诉廖XX。
那么黄XX的情况与廖XX是十分相似的:
黄XX也不承认,也只有陈XX一人的供述,没有别的直接证据,也应该说是证据不足,不应起诉。
(陈XX指认廖XX,也有电话通讯清单、李XX的证词这些间接证据支持)。
以上两种可能性说明:
在只有陈XX口供,其供述既指认了毒品从何而来(源头)、又指认了毒品从何而去(去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要么全部采信,要么全部不采信,二者必居其一。
也就是说,要么黄XX、廖XX两人全部指控、要么两人全部不指控。
而现在公诉机关没有起诉廖XX,而只起诉了黄XX,未免欠缺说服力。
除非公诉机关认为:
陈XX的供述不可全信,具体的说就是:
陈XX说毒品来源是廖XX,这是不可信的;而陈XX说毒品买主是黄XX,这是可信的。
但如前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没有人赃并获、间接证据又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凭什么来认定陈XX供述的哪一部分是真实的?
哪一部分是虚假的呢?
而且,如果陈XX的供述有真有假,那么并非完全真实的供述又如何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呢?
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以下简称“《纪要》”)中谈到一些缺乏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时指出:
“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
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本案的同案被告人陈XX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五、本案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黄X寿无罪。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谓证据不足,就是意味着拥有一定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但已有的证据在质和量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造成既难证实犯罪,又难以澄清事实,排除犯罪嫌疑,这就是“疑案”或叫做“疑罪”。
遇到疑罪,应当在定罪量刑上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疑案”:
1、任何一个案件,完全再现案件发生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只能用现有的证据材料组合一个证据体系,来推测当时的情况。
现在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是形成了,但根据这一证据体系所能推导出来的结论却不是唯一的。
如前所述,组成证据链的每一个环节,都可以有不同的可能性,而公诉机关未能将辩护人主张的可能性,用确凿的、充足的证据予以合理排除,而且有的环节,比如陈X、李XX的证词,还不一定完全属实。
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所有环节组成的证据体系(证据链条)既可以推出黄XX可能有罪的结论,也可以推出黄X寿无罪的结论。
2、公诉机关的“有罪”分析,按照常理,按照正常的逻辑关系,作为一般的辩论而不是法庭上的辩论,这种分析是相当有说服力的。
但从定罪原则的角度考虑,这种分析却不一定正确。
定罪原则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证据为基础,当一种可能性不能被排除时,即使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性,也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定罪的原则考虑,如果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根本就不可能发生,那么我们的主张就没有合理性。
然而且不说实际上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就是从分析上看也存在这种可能性。
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没有排他性。
3、碰到本案这种情况,定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是宁可从一种合理性的角度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能冤枉了他;还是宁可不定,可能放纵了他?
实际上本案中公诉人和辩护人谁也不能说自己是肯定正确的,那么法院定案的关键就是价值取向的问题。
如果本着宁肯错判也不能放纵的原则,对于可能性的理解就会十分狭窄,容易把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
如果本着宁肯放纵也不错判的原则,结果则会相反。
根据当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和我国司法中的实际情况,应采取后一种态度,一定不能把作为质疑理由的可能性理解为必然性,否则就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果。
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断案的价值取向只能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一个具体表现就是“疑罪从无”,而不应当是“疑罪从轻”,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不能存在中间地带,只能非此即彼。
虽然在这个原则下,可能放纵有罪,但如果不按照这个原则办案,就可能甚至必然冤枉无辜。
4、无罪推定原则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一律由起诉一方承担,这一责任是不可转移的;检察官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不能推翻无罪推定,原来的“无罪推定”也就会转化为“无罪的判定”;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而享有辩护的权利,在其罪行得不到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在质证问题上肯定是辩方优于控方。
只要辩方破除了控方的证据链,那么辩方提出的怀疑就是合理的。
相反,如果控方的证据很扎实,辩方就不可能攻破。
5、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的证据就是做得不扎实,如果凭这些不扎实的证据也能定案的话,那扎实的证据又有什么用呢?
像本案这种情况,如果陈XX是买主,其指认黄XX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那么由于买卖交易已经完成,其指认还有一些可信度;与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联系起来的话,则可以认定黄XX有罪。
但现在的问题是,陈XX是卖家,他要把毒品卖给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无论如何,这个交易行为都没有发生。
按照现有的证据,即使黄XX就是要买毒品的人,也不能排除以下两种情况的发生:
①首先不能排除犯罪中止的情况,比如买主凑不够钱,或者突然警醒,觉得买这么多毒品一旦被抓就是死罪,决定不做这笔交易了,他与卖家见面就是要说明这个情况:
即他决定不买。
那么这种情形在法律上叫“犯罪中止”。
如果是犯罪中止,则又是另外一种量刑方法。
那么本案中,即使黄XX就是要买毒品的人,按现有的证据,能够排除“犯罪中止”的情形吗?
根本不能!
即使把所有的间接证据都做实,甚至黄XX都承认以前与陈XX有多次毒品交易,也不能排除其自觉、自动的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究其根本原因,就是警方未能取得直接证据,比如在陈XX被抓获后,与黄X寿通话,警方获得了录音资料,黄XX在通话中表示了继续交易的意向。
这样的录音资料就是关键的直接证据之一,但警方没有取得。
②其次,不能排除犯罪未遂的可能性。
即使有了上面说的“录音”这个直接证据,在随后的行动中,警方行动的细致周密与否,仍然决定着对黄XX定罪的两种可能:
第一个可能是最理想的状态,即随后在约定的地点,黄XX出现,警方让陈XX与其单独见面,并在其身上装有秘密录音装置,黄XX见面后说毒品带来没有,然后说去他家给钱之类的话,这时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发生交易,这样就获得了另一个关键的直接证据。
警方此时抓黄XX,就可以完美的将其定罪;第二个可能是像本案这样,不让陈与黄实际见面,而是黄XX一在约定地点出现就抓住他,此时虽然证据不够完美,但由于已经有了黄表示到某处交易的录音资料,黄XX又随即在约定地点出现,则可以基本排除犯罪中止的可能,此时抓他,虽然还是未能人赃并获,但至少可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由上可见,本案中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根本没有做扎实。
为什么我们国家对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要求要人赃并获?
因为只有人赃并获才能取得犯罪的第一手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才容易将案件办成“铁案”。
按照现在这种情况,最起码说要定黄XX“购买毒品既遂”是不可能的。
刑法理论中将犯罪既遂的实现形态,按“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来划分,其中“行为犯”是以实施某种行为,作为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实施了这种行为,就标志这类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
毒品犯罪无疑是“行为犯”,只有实施了制造、运输、购买、贩卖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那么现在“买”和“卖”的交易行为都还没有发生,又怎么能定黄XX贩毒的罪名成立呢?
案件能否做成“铁案”,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看在这一犯罪中,犯罪行为是否能够不被重复评价,即同一行为只能做一个定性处理。
而对于黄XX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定“犯罪既遂”?
是定“犯罪未遂”?
是定“犯罪中止”?
还是定“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凭什么、怎样定?
这都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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