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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特定物种类物
买卖合同特定物种类物
篇一: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张谷)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
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
20XX-10-24
种类物又称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对称,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作为给付的标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而指定者也。
故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分,微有不同:
前者纯系依债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对民事流转中的物所作的区分;后者则系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客观标准,对静态的物所作的区分。
而且,两类区分的实益也各不相同。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因为受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影响,迄今仍将种类物与可代替物、特定物与不可代替物等同,这种做法未见妥当。
因为,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种类物而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鲁迅全集》10套),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具体指定而作为特定物来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1938年8月复社初版,版式为纪念本乙种,纪念本编号为第1号之《鲁迅全集》);反之,不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特定物参与交易(例如,甲向乙收购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以种类品质数量抽象地指定(独一无二的物除外),而作为种类物进行交易(例如,甲向丙批发IBM535型二手笔记本电脑10台)。
所以,代替物亦得为特定物,不代替物亦得为种类物,当事人的意思乃最后之决定标准。
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货币之债区别之实益有四点:
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
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
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
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
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
有采下等品质主义者,如古代罗马法、现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质主义者,如德日民法,法国、瑞士也大体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一)项所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云云,所针对者仅仅限于,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目的,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确定标的物之品质之情形。
遇无从确定标的物之品质时,该条规定即不敷运用,此时,解释上应取中等品质主义,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皆可不偏不倚,允执厥中。
3.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
债务人方面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
在货币之债,债务人不能以能力不足(即无资力)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谓恺撒抗辩(即没钱时皇帝亦不能付款之抗辩)当然不能适用,故学理上称为金钱之债不灭。
在种类物之债,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客观履行不能。
因为在种类物之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所负担者,不过是以自己的金钱购买某种类的标的物,以给付于债权人,故其本质上仅为尽力购备或获取之债。
只是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无能力取得标的物之时,即使该种类之标的物在客观上仍有取得之可能,但债务人为此却可能需要作出不相称的、过分的牺牲,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实不应如此期
待者,应视之为经济上不能,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而代之以金钱赔偿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二)项,参见德国民法第275条)。
在特定物之债,一旦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
总之,债务人在给付责任强度上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给付上的风险负担不同。
这对于双务契约中对待给付上的风险负担尤为重要。
4.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
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卖方都负有使买方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有权以卖方违反义务为由,要么维持合同,选择行使追加履行请求权(包括修理、更换及重作)或减价请求权(德),要么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退货)。
维持合同的情况下,买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得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赔偿。
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买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有瑕疵的标的物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只限于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换或重作,除非双方另有变更合同的约定。
所以,我国现行法上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在瑕疵履行时,卖方得自为补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不同,买方因卖方无法追完或拒绝追完而退货的几率也不同。
此与原德国民法对种类物的瑕疵与特定物的瑕疵区别处理者迥异,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德国新债法的设计殆同。
在我国,对于种类物与特定物区分的意义问题,存在两种误解:
①前苏联1922年民法第66条规定,依照出让人和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对于特定物,从订立合同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对于种类物,从交付时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故在苏俄民法理论上,种类物、特定物之分,关系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意义非同寻常。
前苏联1964年民法第135条,以及1995年俄罗斯民法第223条不再根据种类物、特定物而异其移转时期,此后其学理上也不复将此种分类与所有权移转联系起来。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与后来之立法例相同,并未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而异其所有权移转时期。
然学理上仍执苏俄之旧说,而强为解释者,不乏其人。
我国对物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而移转时,主要区分动产、不动产:
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
须交付始得移转之动产也好,须登记始得移转之不动产也罢,依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其系以种类物抑或特定物而参与交易,均不影响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这一点必须明确。
②前苏联民法学说曾认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应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如财产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仅由于特定物而产生;金钱借贷合同则仅由于种类物而产生。
此亦种类物与代替物、特定物与不代替物相互混淆之说,未见其然。
例如,甲出租私家车与乙,此车既是不代替物,故乙于租期届满,当原车璧还。
此车亦为特定物,倘订约后交付前甲车即已毁灭,法律上遂发生不能履行之问题;嗣后,甲若擅以丙车交付,乙可以拒绝,纵于使用上言,甲车与丙车并无轩轾,亦然。
盖乙所欲租赁者,甲之车也。
又如,甲车行有百车待租,今乙迎娶在即,欲向甲赁入十车作迎亲之用。
甲车仍是不代替物,故乙用毕,仍应原车返还。
然,甲届时应交付者,究为此十车,抑为彼十车,皆无不可,盖作为合同客体的十车乃种类物(限制种类物仍属种类物)。
所以,租赁合同必以不代替物为标的物,但是否必为特定物,种类物是否不足当之,则未必然,悉以当事人意思为准。
本文载于《人民法院报》
篇二:
将物区别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
?
将物区别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义?
(1)二者所适用的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完全一致。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些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二者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对方当事人之前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只能根据过错原则请求义务人或第三人赔偿损失;而种类物义务人应继续履行实际交付义务,交付同等种类物。
(3)所有权转移时间上有所不同。
《民》72条,特定物的转让,可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为标志,也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如房屋所有权转移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标志,无需实际交付房屋);而种类物的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
?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区分意义:
(1)先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抗辩权仅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无此效力;
(2)双务合同有风险负担的分配问题,
例如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可解除合同,对方如已履约时,则应将所得利益返还,而单务合同则没有对待给付及其返还问题。
?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区分意义:
(1)有偿合同的债务人的注意义务较无偿合同为重,
例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保管合同中,对保管物的灭失,有偿保管之保管人负有过失赔偿责任,无偿之保管人则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即一般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有偿合同时,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有效,而对于纯获利益的赠与等无偿合同,则可独立为之。
1、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2、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3、试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P18)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区别
①时间不同。
要约撤回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的阶段;要约撤销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合同成立之前的阶段。
②效果(目的)不同。
要约的撤回是阻止要约的生效;要约的撤销是使已经生效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
③条件不同。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两种情况要约不得撤销:
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不同点
①性质不同。
要约邀请属于合同订立的准备阶段,要约则已经进入合同订立的实质阶段,属于合同订立的行为。
②法律约束力不同。
前者对要约人有法律约束力,后者没有。
③目的不同。
前者希望得到对方的承诺,后者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④对象不同。
前者针对特定人发出,后者向社会公众发出。
相同点:
都是为了订立合同。
11月3日作业
1、分公司和子公司有何区别?
2、简述设立国际物流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P37)
3、试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终止。
(P57)
分公司和子公司有何区别?
公司的扩大可以通过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来实现,但是分公司和子公司存在着很多区别。
①名称不同。
分公司会将总公司的名称放在前面,后面加上地名和“分公司”字样。
相对应的,只有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而像子公司就没有分公司这种限制,只要符合企业名称的规范就可以了。
②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同。
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可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共同海损的概念以及构成要素?
共同海损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的要素
①船舶在航行中行将受到危险或已遭遇海难,情况急迫,船长为维护船货安全而必须采取措施。
②海难与危险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推测的。
③共同海损行为一定是人为的、故意的。
④损失和开支必须是特殊的。
例如船舶顶强风开船,机器因超过负荷受损,不属于共同海损;而若船已搁浅,为脱浅而使机器超过负荷受损,则属于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的要素
⑤所采取的共同海损行为必须合理。
⑥为了共同的而不是船方或某一货主货物单独的安全。
⑦属于共同海损后果直接造成的损失。
例如引海水灭火,凡有烧痕等的货物再被海水浸坏不算共同海损,原来完好而被海水浸坏的货物的损失应计入共同海损。
⑧共同海损行为原则上应由船长指挥,但在意外情况下,例如船长病重、被俘,由其他人甚至敌国船长指挥,符合上述7个条件,也算共同海损。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联系和区别?
P119
仓储和保管的区别
①行为重点不同。
保管侧重于储存;而仓储则是储存和管理。
②场所不同。
保管不限场地,比较灵活;而仓库必须要有仓库。
③对象不同。
保管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而仓储的对象只能是流通物资(动产)。
④在物流活动中的独立性不同。
保管活动一般不具有独立性;而仓储则是物流活动的独立环节。
⑤是否有偿不同。
保管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是无偿的;而仓储则是有偿的。
考试形式:
开卷,独立完成。
试卷分a、B两卷
a、B卷第一大题
一、简答题(共2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要求:
回答完整。
a、B卷第二大题
二、判断题(正确的在题后括号内打“√”,错误则打“×”,共15题,每题2分,共30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
(Y)
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对托运人托运的货物采取强制保险。
(F)
指示性标志又称唛头,通常有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
(F)
港站经营人对于货损货差的赔偿具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F)
a、B卷
三、单项选择题(以下各题所列选项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填入题后括号内,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d)万元。
a.500c.1000c.2000d.2500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按以下顺序选择航线。
(1)约定航线
(2)习惯航线(3)地理航线。
(a)
a.
(1)
(2)(3)B.(3)
(2)
(1)c.
(2)
(1)(3)d.(3)
(1)
(2)
四、多项选择题(至少有二个正确答案,请填入题后括号内,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港口作业的内容包括装卸、驳运、储存、装拆箱、水上过驳和换装货物的分拣、混合、制作标志、更换包装、拆包、捆绑、加固,以及水路货物运输所需的其他各项服务。
其中,(aBcd)是最重要的作业项目。
a.装卸B.驳运c.储存d.拆装集装箱
五、案例分析题(共1题,每题10分,共10分)
结合案情回答,正确适用法律条文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仓库库房转让协议,甲公司将自己名下1000平方米的库房作价500万人民币卖给乙。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即将500万元如数付给甲,01年3月21日双方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3月22日晚该库房因遭雷击起火烧毁。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归还房款。
本案如何处理?
我们应该从那里入手?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在那里?
不动产物权转移须订立书面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根据物流的范围,可以将物流分为(aB)
a、社会物流B、企业物流
c、区域物流d、国际物流
根据物流活动的空间。
可以将物流分为(cd)
a、社会物流B、企业物流
c、区域物流d、国际物流
某市物流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被深圳某公司兼并,被兼并后,该物流公司丧失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也随之消灭。
()
以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分担情况的不同为标准,运输合同属于(B)
a.单务合同B.双务合同
c.无偿合同d.无名合同
要约以信件作出,但没有载明日期,承诺期限开始起算的时间为该信件(B)
a.签收日期B.投寄邮戳日期
c.收到确认日期d.收到邮戳日期
练习题
美国某进出口公司向中国的甲、乙、丙、丁四公司分别发出要约,规定5月17日前答复有效,结果只有中国乙公司在5月16日回电:
“确认你方来电,同意各项交易条件。
”合同成立。
(T)
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向美国沃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发出要约,规定:
“本要约有效期10月1日止。
”美方只到10月5日才回电表示承诺,中方10月8日回电:
“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合同不成立。
”(T)
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可以撤回。
T
任何合同都是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
T
赠予合同只要有赠予人意思表示,合同既可成立。
F
案例
某甲向某乙发出要约,“愿意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我的单放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请于本周六之前答复。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某甲的要约在到达某乙之后,某甲不得撤回
B、某甲的要约可以撤回
c、某甲的要约到达某乙之后,某甲仍可撤销该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某乙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某乙
d、如果某乙未作出承诺,某甲的要约在本周六之后失效
某商场向某微波炉生产厂家订购500台微波炉。
由于是老客户,商场只向微波炉厂发去一份传真。
该传真除了载明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外,还专门提出请该厂在两个月内
送货上门,并要求该厂在一周内答复。
微波炉厂收到传真后立即回电说,传真所述条款都可接受,但因本厂人手紧张,送货有困难,望能自己到厂提货。
商场接到回电后,没有马上表态。
过了大概一个月,微波炉价格下降。
商场乘机在另一厂家进足了货。
接上
又过了半个月,微波炉厂派人送货上门。
商场因已经进足了货,没有资金再进货,便以合同没有生效为由拒收。
而微波炉厂则认为,他们现在全部按照商场的意见在两个月内将500台微波炉送货上门,商场不能拒收,并表示,如果商场一定要拒收,他们将向法院起诉。
问:
你同意哪一方的意见?
练习题
格式合同中免除()责任、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c
a、对方提供方提供方B、对方对方对方
c、提供方对方对方d、提供方提供方提供方
复习题
甲公司与乙商业银行签订了一项贷款合同,其主要条款有(a)
①贷款种类②质量③包装④计量单位⑤还款期限⑥价款⑦利率
a、①⑤⑦B、①③④
c、②⑥⑦d、②⑤⑥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a)。
a、成立B、不成立
c、有效d、无效
合同中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而又无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c)履行。
a、国际标准B、地方标准c、通常标准d、普通标准
甲与乙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料运至甲方,货到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未按期将原料送到,由于甲方急等这批原料为生产所用,于是紧急从丙处购得,为此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约五万元,请问:
该5万元因由那方承担:
a、甲方B、乙方c、丙方d、都不是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2万元人民币做为订金,合同履行后,该2万元抵做价款或由乙方收回,另外,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要支付3万元做为违约金。
请根据所学知识判断正确与否交说明理由?
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
法释〈2000〉44号第118条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150万元人民币,请问,双方如果约定定金,可以是:
Bc
a、37万
B、28万
篇三:
买卖合同性质
篇一: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之性质辨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
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经常被混淆。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二者具有相似性,但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
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
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
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
最高法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做如此规定,是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
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
从这一方面来看,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其他具体区别:
1、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
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6、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
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因此,实务中最重要的是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
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
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
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篇二:
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性质的认定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仅从合同的标题和内容不足以清晰界定,还需从具体的案情综合判断。
案情
20XX年5月23日,原告乔福玉与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简称滨湖福利中心)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144元,被告用一台装载机(原价24.5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车款8800元并将该装载机开走。
约定余下1万元车款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装载机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同时注明:
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
20XX年3月下旬,张庆华持该车的租赁合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将装载机开走。
另查明,20XX年3月22日,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晋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庆华与樊天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樊天才向晋工公司租赁zl50d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价款24.5万元,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晋工公司,樊天才不得有将装载机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晋工公司所有权的行为。
同日,樊天才出具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
“本人于20XX年3月22日在贵公司分期购买zl50d工程机械车辆一台,车辆总价值24.5万,其中首付5万元,余款19.5万元,期限六个月。
余款将于10月22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欠款,则委托贵公司依法收回该车辆并拍卖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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