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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
尽管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整个商业保险中所占比例较低,其保险品种、技术含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平
都与保险发达国家相差甚远,需要认真反思。
1、我国责任保险投保率极低。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对滞后。
根据保监会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34.8亿元,占全国财产总保费的4%左右,相比国际上责任保险占财产业务总量的15%的平均水平还有很大差距,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则更大。
在欧美发达国家,这一比重甚至高达30%以上,像英国、德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0%左右;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在20世纪80年代竟占到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
与国外相比,显然我国责任保险的差距还很大。
2、责任保险产品单一,结构不合理。
我国的责任保险产品少,承保范围窄,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
在4%的责任保险业务中。
绝大部分是产品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而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切身利益的公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则少之又少。
责任保险的投保率虽低,然而,频发的事故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触目惊心。
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喷”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万元的责任赔偿;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密云县政府的财政也付出了几百万元的赔偿。
然而,在许许多多诸如此类的事故中,由于责任方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不积极,保险并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市场机制予以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善后处理,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
3、外资抢占中国市场。
在国内责任保险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时候,在保险企业对责任保险的推广还没有积极性的时候,外资保险公司已开始抢滩中国市场。
我国在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已完全对外开放,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
市场主体的丰富,直接结果就是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相较于国内保险公司具有更多的风险控制经验和更成熟的保险产品。
因此,给国内各保险公司以极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其积极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滞后的原因。
我国责任保险滞后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众的保险和维权意识较弱。
由于我国现阶段保险知识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动的保险消费意识;还有一些人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缺乏足够的重视。
第二,责任保险产品质量有待提高。
目前虽然市场中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数不少,也不乏新型险种,但很多险种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费率科学性问题、市场不完善、险种设计问题,产品的种种缺陷使责任险不能充分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三,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持。
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
相比欧美一些国家来说,我国的民法体系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
首先,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文解释及表述不够系统和完善;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权法体系,如《产品责任法》、《劳工赔偿法》《隐私法》等法律的缺失,无法对于某些本来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实现法律的硬约束。
发展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
优化法律环境。
当前,各项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断完备,是发展我国责任保险的重要前提,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实施,大大地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我国的民法体系还处于初建阶段,诸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与现行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
律法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增加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
保险业应切实从市场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数据搜集,特别要调研司法案例中侵权案件的种类和赔偿额,研究和探讨产品费率、承保面、责任范围,以此保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产品。
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引进较为成熟的险种,并加以改造。
3、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
现阶段,在公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
如在煤矿、公共场所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4、需要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
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之一,但不同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产品,其风险性质决定了其从费率的制定到赔偿方式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较其更为复杂。
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如果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在增加了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的同时,也无形中加大了经营风险。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该在已经成立的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基础上,鼓励建立更多的专门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企业,专业经营责任保险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5、积极寻求再保险市场的支持。
责任保险具有涉及面广、运作复杂、风险大等特点。
根据发达国家发展责任保险的经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健全,保险公司为了协调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性目的,可能会承保一些高风险责任保险。
对此,可以探索建立国内责任保险再保体系,或者与国际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不断完善分保机制,有效化解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以确保稳健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医生职业保险,一般是指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承担对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同,可以是医生和医院共同投保,也可以是医生、医院分别为各自投保。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初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也先后推出此险种。
然而,现实情况是:
医疗责任保险处于医院不积极投保、保险公司谨慎观望的两难境地。
据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统计,截至2000年底河北省共有医院4557所,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院只有436所,仅占全省医院总数9.5%。
人保湖北省分公司2001年上半年承保医疗责任保险143笔,保费收入仅88万元;实际发生赔案78件,赔款仅17万元。
截止2001年4月,北京600多家医院投保的不到50家。
天安保险公司在南京市推出的医疗责任险至今投保的医院寥寥无几。
北京、江苏等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尚且如此,要在中西部的省区全面推开医疗责任险就更为困难。
二、制约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
1.保险公司奇缺兼通医学、法学、保险的人才,且在短期内难有大的改观,保险公司的推介工作不够深入,相当一部分医院和医护人员不知道医疗责任保险;还有保险公司认为此险种的经营风险较大,目前不适宜大规模拓展。
2.医院认为保费太高、保险范围有限、医院负担过重。
在了结的所有医疗纠纷中通过医院与患方协商解决的占绝对多数,保险合同范围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而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占极小的比例,医院所交的年度保险费可能还不抵其当年赔付给患方的总费用。
如人保保单的保险范围仅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且责任限额是医疗事故10万元/每人,医疗差错0.5万元/每人,另有年度最高累计限额。
如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保险公司理赔额远低于患者提出的几十万上百万的诉讼标的和法院所裁决的赔偿额。
3.部分医院工作人员对保险的认识存在着偏差。
认为医院如果投医疗责任险,等于对自己的医疗护理水平没有信心,会影响医院的声誉。
另外,医方对保险功能认识不清,将医院对患者的“赔偿责任”简单认同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保险理赔责任”,认为只要是医方应承担的医疗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按照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鉴定书、裁决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再者,多数医院及医务人员对此理赔流程存在着顾虑,认为要获得这些单证就得公开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并且医院要做的工作不少于甚至还多于医院自己单独处理纠纷的工作。
4.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拟定后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格式合同,这虽然符合保险惯例,但合同应是各方的合意,只有经充分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才符合市场原则,否则,推出的格式合同难于吸引投保人。
仅以人保的保险条款为例:
合同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付款或赔偿。
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
条款实际是医方在保险事故赔偿处理中应承担的义务,但在合同中却找不到约束保险人的对等义务,条款中的“必要时”如何认定?
如果发保险人恶意抗辩,医方能否采取应急措施?
如果发生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予以理赔并就此损害医方利益怎么办?
5.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协调、不完善,影响了医疗责任的认定和保险经营风险之预测。
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在医疗事故的范围、等级、鉴定、亭》偿等方面的规定已不符合现在的国情,依据《办法》的行政处理与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司法之间不衔接,甚至出现过医疗事故通过医患双方协商的赔偿额低于医疗差错依据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额的不正常现象。
6.我国医疗体制改革使得患者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加大,患者自我保扩意识增强,诉诸法院的医患纠纷数量骤增;巨额索赔频繁见于报端,使得索赔者期望值过高,索赔金融额远远超出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取向——强制责任保险
医疗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必须为医疗活动引入保险机制。
医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人,医疗过程带有很强的探索性.医务人员对于很多医疗行为的后果尚难以预料,导致医疗活动具有复杂性和高风险性。
根据风险经济学原理,避免行为风险的方法是减少行为的活动量或转移风险。
在我国由于骤然上升的医患纠纷,导致有些医生采取防御性行医措施,不做风险较高的手术,原本可凭经验确诊的却徒增一些检查项目,医生的这种减少自身风险行为活动量的做法是有悖于我国医疗事业救死扶伤的最高价值取向,造成了卫生资源的浪费,因此,转移风险——引入医疗责任保险机制既符合风险经济学原理,也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之需。
但是在我国用全面的社会保险取代民事责任的赔偿机能,缺乏现实的经济基础和伦理道德基础,而以自愿为基础的商业责任保险又不能满足责任保险的政策目标的基本需求,为此,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借用社会保险的属性——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是解决矛盾之良策。
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和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将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国家发展医疗事业、化解医疗风险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规定所有医院和医护人员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责任保险,根据保险的大数原理,只有参加保险的人数和范围足够大,才能测得相对确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医疗责任保险缴费和相应提高保单的责任限额。
该保险之运营是非赢利性的,在为所有合格的投保人提供基本责任保险的基础上,还可以针对外科、妇产科等较其他科别医生执业风险更大及其所属医院和医生接诊人次的不同,开设较高责任限额的附加特殊保险。
西方许多国家将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医生不参加保险,就不能执业上岗。
因此,在未来几年内,我国应积极研究规范有关职业责任保险,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国际经验,有选择地将关系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职业责任保险列为强制性保险,进一步完善强制保险制度。
四、立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必须解决的几个前提问题
1.科学厘定非赢利性的保险费。
厘定保险费涉及多学科的问题,精算师至少应考虑下列因素:
(1)医院的类别(综合或专科)、级别、科别的不同组成;
(2)医院的病床数和实际入住率、医护人员人数和实际接诊、服务次数;(3)过去一定时期发生医疗过失概率及未来一定时期医疗过失发生的概率;(4)一定时期内通过各种不同途径解决的纠纷的平均医疗过失赔偿额;(5)医院所在地区的物价指数和职工年度平均收入等等。
当然,采集这些因素的原始数据尤其是第(3)(4)项是有相当的难度,医院不愿将“家丑外扬”,而原始数据的完整、真实、准确是精算的基础。
2.制定和完善专门调整医疗过失的民事特别法。
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是医疗过失责任,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正在修改的《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凋整范围只是限定在医疗事故范围内,不包括医疗差错。
处理医疗过失责任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层级较高的民法的特别法为法律依据。
其内容至少包括医患法律关系、制定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原则、医疗过失的专家鉴定原则、专家鉴定的组成、鉴定程序、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的赔偿及对于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师、护土的处罚等。
3.加快制定与医疗过失责任的法规相匹配的医疗体制改革的政策和实施措施。
我国医疗单位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我国将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
将医疗机构分为赢利性和非赢利性两类进行管理,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政府举办的非赢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对于非赢利性医疗机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收支两条线。
因此,医院在医疗收入改革分配调整过程中从药品中获得收入已经或正在大幅度降低,而医疗服务价格只能逐步小幅度上调并且最终不得高于成本。
面对不断增加的医患纠纷,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过失责任赔偿机制已经走在医疗改革之前。
医院作为非赢利性医疗机构不按照市场原则经营,但要承担按照市场原则所推出的医疗责任保险费,承担法院依据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所裁决的民事赔偿责任,长久如此,医疗机构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不对的。
我国的执业医师人事上归属于其工作的医院,效仿国外独立执业医师自行承担高额医疗责任保险费用在我国行不通,让发生医疗过失的医师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更是不可能。
笔者认为:
应将基本医疗责任保险和特殊附加责任保险纳入医疗体制改革中,从医院成本投入、风险、收入与分配机制、保费的构成及分担等多角度综合实施配套政策。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问题与对策
2007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国开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3年多以来,试点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值得有关部门的重视。
这些问题主要有:
1.企业需求的意愿不足
虽然从理论上说“污染者付费”,污染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很不完善,责任追究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
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肇事者往往只承担少量直接损失赔偿,间接损失如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失并不计入污染损失赔偿。
责任保险保的是责任,在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责任事故发生后可以少赔、迟赔甚至不赔的情况下,企业自然缺乏购买责任保险的意愿。
现在试点阶段,政府部门出面要求少数企业投保此类保险,这些是为配合政府部门或能享受某种优惠才投保的,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政府还不能强制其投保,也不可能普惠制地给予优惠,企业投保意愿不足。
2.保险公司有效供给不足
由于需求意愿不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便选择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经营模式。
试点初期政府部门出面选择少数企业投保,节约了保险公司的组织成本,一定程度解决了信息问题,可是为数极少的企业投保并不符合保险业经营的数理基础大数法则,而且投保企业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有色金属冶炼、危险废物处置等风险相对集中的中小企业为主,不符合保险投保人选取上相互补充的原则,导致保险的风险过度集中,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因此,公司的有效供给受影响。
3.基础数据和技术标准缺乏
责任保险的定价和理赔需要科学的数据和技术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和污染损害认定、赔偿标准。
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主要用于测定行业的环境风险等级,评价行业的实际污染与危害,从而为保险产品的设计与定价提供科学依据。
而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则主要用于规范损害赔偿范围,核算污染实际造成的损失。
这两项标准是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性工作。
目前,都付之阙如。
由于缺少这些基础数据和技术标准,加之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时间短、标的数量少、经验数据不足,很难依据客观的损失率制定合理的价格,在条款设计时,保险公司出于保护自身利益而确定较高价格,缩小赔偿范围,从而使保险产品吸引力降低。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促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
1.扩大试点面,拓展保险市场
当前应扩大试点面,增加企业投保,在经营中积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关数据,尽快使此保险的定价和理赔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实现业务的良性循环和公司的稳健经营。
2.立法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是法律,依法经营保险、依法认定责任、依法追究责任。
可考虑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专项环保法律的修订时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关的条款,明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
3.完善责任追究制度,让企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自发需求
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让环境污染肇事者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只有对企业形成真正的环保责任约束力,才能让企业自发地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
因此,要改变以往主要依靠行政处罚的方式,采取多种方式追究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环境事故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赔偿范围中增加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赔偿,并将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4.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方式
从国外的实践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强制性的,也有自愿的,还有二者相结合的。
如上所述,我国总体上不具备自愿投保的市场基础,当前可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
对于环境污染风险大的企业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其他企业则鼓励自愿投保,并制定相应的鼓励投保的优惠政策,比如保费补贴、税收减免等。
5.制定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环保标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政府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理的环保标准。
当前,迫切需要制定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和污染损害认定、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问题及出路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法制化建设程度密切相关。
由于我国的国民法制意识相对落后,较少有责任风险意识超前的情况,因此国家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影响极大。
例如《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出台成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开办的契机,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极大促进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今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了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精神,社会经营主体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明显加大,其所面临的
民事责任风险将明显增加,是近年来发展责任保险的最大利好消息。
(二)责任保险市场整体表现为供给不足。
发展滞后。
纵观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但是相对其他险种而言,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激烈程度要低得多。
到目前为止,责任保险尚未形成独立的市
场体系,绝大多数的业务是从属于传统业务,与其它险种相比发展滞后。
(三)地区间业务发展不平衡。
我国各地区发展责任保险的情况差异很大。
从国际上责任保险发展的一般规律看,经济越发达,责任保险业务就应当越发达。
从人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看,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由于缺乏资源,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业务占比偏低。
但是很多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状况也不理想,主要是由于责任保险业务比较分散,开展难度大,保费获取成本大于其他业
务,因此业务人员展业积极性不高。
诸多因素制约责任保险发展
(一)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国家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
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缺乏必要
的法制条件。
(二)公民法律意识不强。
近年来我国公民的依法索赔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尤其是沿海发达地区。
但是相对法制化建设完善的国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应当说还有较大差距,内陆省份更是如此。
各种社会经济主体在投保时对自身利益考虑较多,而对作为“第三者”的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陕少,责
任保险的拓展难度远远大于其他财产类保险。
(三)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
责任保险在技术方面相对复杂,为了准确衡量实际风险的大小,一般都要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
但是目前由于没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技术相对落后,责任保险的风险定价尚不够科学,从而造成各公司责任保险经营不稳定,
同时也限制了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
(四)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
保险公司在承保了高风险的责任保险业务以后,根据自身承保能力需要向再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分散。
各保险公司为寻求充分的业务技术支持,通常选择国际市场上知名的再保险公司办理责任保险等高风险业务的再保险。
但是“9.11”和“安然事件”以后,国际再保险市场受到较大冲击,分保费率快速上涨,条件逐步严格化。
国内的保险公司只能相应提高承保费率和承保条件,否则高风险业务就无法实现风险分散。
这种情况使国内保险市场责任保险的供给
进一步被压缩,需求受到抑制。
发展责任保险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积极促进法制化建设。
我国正处于法制化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但是民事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缺乏力度,建议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种法律法规的研究
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为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借鉴国外成熟的发展经验。
目前,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市场发展较为成熟,在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市场开发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责
任保险发展模式。
(三)加大社会法制宣传和保险宣传。
应持之以恒地提高国民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相信通过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一定能够在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培育出适合责任保险发展的社会环境。
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加大保险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责任保险,有效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责任保险是高风险、高技术性的领域,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
人员素质的高低不仅影响责任保险的业务发展规模,更决定了其业务发展质量。
保险公司应尽快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保险、法律和相关业务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责任保险人才库,为大力发展责
任保险、推动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责任保险市场前景广阔
可以预见,在未来几年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法制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责任保险市场必
将呈现供需两旺的态势,市场发展前景广阔。
(一)责任保险的需求将不断扩大。
近年来我国制定、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不断完善,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将不断上升,经济生活中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纠纷会大量出现,社会各界对转嫁责任风险的需求必将进一步提高,这为责任保险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提供了空间。
(二)责任保险的供给将不断增加。
从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将不断发展壮大,成为支持财产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
各家保险公司都将加大市场拓展力度,不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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