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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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
论“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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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法律
论“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
董学立
摘要:
依据功能,所有权可以分为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
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即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目的的所有权;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即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担保物权类型中的所有权。
所谓“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中的“所有权”当属后者,对这类所有权的理解,对于把握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理念和完善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归属所有权工具所有权一元化立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9-202条规定:
“除关于寄售或者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付款无体财产权或者本票的买卖另有规定外,无论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物权人还是归属于债务人,本编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予适用。
”有关该条的小标题则概称其为“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
初识该条款,遂陷入不解之困顿:
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所有权对于所有人至关重要,其理论意义暂且不议,仅就其法律规范意义而言,不论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还是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都是一样的:
对于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言,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所有物;对于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言,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之时,所有权人可以对所有物予以处分——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以其换得价金抵充债务。
面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该条规定,尤其是其小标题所明文直言的“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着实让习惯了大陆法系担保法理论的我们有点头脑发懵。
随着对该法典第九编的渐进学习和深入理解,初能把握此标题的由来和原因。
与此同时,对其把握也有助于理解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担保物类型体系设计的纷争和主张,同时也有助于未来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之立法完善。
因此,对“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的研究颇具意义。
一、“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之由来
所谓“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之所有权,非指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专指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如作为大陆法系非典型担保物权制度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中的所谓所有权。
在《统一商法典》公布之前,美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类型多样、构造各异:
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行纪人留置权、应收账款让与,等等。
加之动产担保法之立法权主要属于各州,这导致了美国各州间担保法制不相协调甚而相互冲突,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之下,几经周折,于1945年1月1日,最终促成了包括“动产担保交易法”在内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草拟。
其中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著名法学家格兰特·吉尔摩教授任主要起草人。
起草之初,起草人认识到将一种担保类型和另一种担保类型区别开来的形式上的不同应该摒弃,取而代之的应该是动产上的担保权益这一简单的概念——所有类型的动产,不管是用于使用还是用于出售,都应该可以用作担保。
然而他们最初的设计方案是,鉴于不同类型的融资交易如此多样化,因此每一种类型都应当单独立法——《统一商法典》担保交易编与立法前各种担保立法的不同在于,这是依据“功能”而不是依据“形式”,对各种担保类型进行必要的区别。
也就是说,为每一种主要的融资类型制定一部法律来代替先前的各种类型的担保立法。
毫无疑问,起草人接受了占有型担保与非占有型担保的立法传统区别。
根据这种分析,起草人开始制定六部相互联系但本质上独立的法律——一部是关于质押的规定,五部是关于非占有型融资的规定——这构成了最初的草案。
随着起草工作的逐步进展,起草人发现:
这些个别融资交易间共同之处超过了相异之点:
形态各异的担保类型体系之下掩盖的一致性逐渐清晰:
第一个也是最有力的表明人们认识到所有的动产担保交易在本质上相似的证据,是附条件买卖与动产抵押的法定的融合——两者本为不同的立法下两种独立的担保类型,现在却合并为同一种类型,而且在很多实际场合下不作区分。
德克萨斯州的立法就规定:
“所有为担保动产的购买价金的偿付而进行的所有权保留都应被判定为动产抵押。
”肯塔基州也同样将附条件买卖完全视为动产抵押。
正是基于这些逐渐明晰起来的认识以及已有的立法实践,起草人于是决定起草一部统一的动产担保法典以涵盖所有的动产担保交易形态。
最终形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以动产担保物、担保权、担保权设立、担保权公示、担保权次序、担保权实现等为核心概念,铸造了精灵般的一元化的担保物体系。
在该一元化担保物权体系下,先前的担保物权类型如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应收账款让与等以担保物“所有权”转移为制度构造的担保物权类型消失了。
换言之,无论担保物之所有权系由担保权人保留,或者由债务人取得,或者将其转让与担保权人,抑或者担保权人设定质押以担保其买卖价金,凡因此而生之担保权益,均无不同。
因此之故,“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于谁”就变得无关紧要起来。
当然,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问有没有设定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权益。
只要当事人之间以真意创设了担保权益,而不管其适用的文字彰显了何种关系,该法即予以适用。
总之,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于谁,在一元化立法理念和立法体系下,就无关紧要了。
此即“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之由来。
二、“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与“让与担保”的取舍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体系设计中要不要设专章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在不同阶段有不同主张:
在专家起草阶段,梁慧星教授主张应设专章规定学理上被称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制度,王利明教授的主张则相反;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专家草案基础上形成的官方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草案内含《物权法草案》(史称第一次审议稿),均采纳了梁慧星教授的主张。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
在此一阶段,《物权法》担保物权编设专章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主张,不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方”,都曾占据主导地位。
但自第二次审议稿开始,《物权法(草案)》就删除了“让与担保”制度,此间关于担保物权的体系设计究竟要不要规定“让与担保”,在专家学者和权力部门中始终存在着重大分歧。
但最终“删除”让与担保的结果,有力地佐证了在担保物权编中不设“让与担保”制度的主张,显呈后来居上。
而且已如大家所知,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也没有设专章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那么,我国物权法为何没有接受设专章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主张呢?
从法史角度观察,让与担保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又“从无到有”的过程。
这一演变历程,起因于物权法定原则:
历史上曾经十分活跃的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因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的限制而被隔离在了民法典之外——法定之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权之设,导致了在担保物权制度体系设计中缺失一项制度——不移转动产之占有而于其上创设的动产担保物权;同样是因为物权法定原则之故,当社会经济生活对一项不移转动产占有而于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时,借助于学说理论和判例实践的推动,突破物权法定桎梏就成了指日可待之事。
于是乎,欧陆一些国家和东亚之日本就于其民法典之外衍生出了所谓的非典型动产担保——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法典之外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应时而生。
正是看到了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让与担保等非典型动产担保制度所具有的制度优势,我国一些学者和立法机构才试图在物权法立法之际,将让与担保专设一章规定于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以适应社会新发展和实现法制新进步。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最终没有规定让与担保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完全在于我国物权立法所确立的“抵押权的泛化”现象。
此所谓抵押权的泛化,是指物权法所确立的可抵押财产的范围趋于宽泛,以至最终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的局面。
详而言之,让与担保制度最终被抛弃的原因在于:
物权法所确立的“抵押权”概念之内涵与外延已今非昔比——不仅包括不动产抵押,而且确立了所有可让与的动产均可以抵押——这彻底改变了“抵押”意即不动产抵押或个别动产抵押的立法传统。
由此一来,先前在法典之外存在的,以担保物之所有权移转为其构造的非典型动产担保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就失去了独立存在并进而得以设专章进入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理由——这些名称各异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已经被我国物权法确立的泛抵押权概念所涵盖。
法律制度的发展模式交织着经验演进与理性构建,让与担保从有到无以及又从无到有的历程,交织着经验演进和理性结构。
对此,格兰特·吉尔摩教授就认为:
在法律制度的成长中,一些根本性的新元素引入到一个相对稳定的情形中后,会导致法律制度体系从简单到复杂,然后随着新元素的被吸收,再导致法律制度体系从复杂到简单的类似于钟摆摆动的运动。
在动产担保法领域,这个新元素就是希望所有类型的动产都可以成为担保物的需求。
抵押权概念泛化在我国的立法表达,正是这一认识的又一恰好体现。
抵押权概念外延的扩张足以涵盖“让与担保”概念所涵摄的动产担保制度。
概念与形式的不同并没有遮挡住立法者睿智的目光,他们还是清晰地捕捉到了让与担保制度构造中的所有权让与,究其实质就是一项动产担保物权设定。
既如此,将视角游离于所有权而集中于担保权,“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这一句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规范概语,在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起草过程中也有一定程度的表达。
只是自其始至其末,我们对这一问题没有进行足够的英美法比较研究罢了。
而且,也正是因为缺少对国外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研究,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动产担保制度整合上,相对来说,限于浅尝辄止罢了。
三、“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与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完善
“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话语背后之实质,就是以一元化的担保概念体系替代先前形式不同、构造各异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以及在此基础上多元的动产担保概念。
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而言,就是以“担保权”概念替代动产抵押权、质权、让与担保或所有权保留之“所有权”等。
这一立法理念抛开了担保形式之差异而将注意力集中到了问题之实质上,即当事人有无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动产担保权益,而非纠结于其在设定担保权益时所使用的概念之形式。
由抵押权的泛化导致的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的命运跌宕以至最终被抛弃,恰好也说明法制进步与完善过程中的经验演进与理性构建之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以及不可替代。
但缘于物权法立法之际,我国法学界对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的了解不够深入,导致了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表现出了经验演进有余而理性构建不足:
尽管让与担保制度涵盖在了抵押权概念之内,但动产担保物权体系还是沿用了传统的切分式之多元化构造——动产担保物权被切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这一立法模式的不足有很多,但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的重复规定和统一制度的立法缺失。
所谓法律规范的重复规定,是指有关动产担保权之设定、公示、效力、实现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会在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章节中重复出现,造成法律规范的重复累赘并有可能因此导致规范之间的前后矛盾:
所谓统一制度的立法缺失,是指因切分式立法更加容易诱致过分关注细节和局部,而忽视了全局性、关键性制度的设计,如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就因切分式立法模式而忽视了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和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优先次序规则的制定,从而极大地折损了该法的实际实施效果。
鉴于切分式之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的上述弊端,我国未来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修改、完善的一条可行之路,就是构建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首先,要重塑以不动产、动产分类为基础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体系,并以此为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创造制度基础:
随着动产之上得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承认且数量陡增,以不动产、动产分类为基础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势有被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分类取代的趋势。
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即不动产抵押权,其设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为唯一公示方式,不动产重复抵押形成的数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以登记时间为序即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所以,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规则比较简单。
而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因其公示方式既可以登记方式,也可以占有(控制)方式;既有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抵押权,又有采登记生效主义如权利质权;既有意定约成如抵押权,又有法定生成如留置权;既有法技术次序定位如依公示时间为序,又有法政策次序安排如“购买人优先权”和“购买价金超级优先权”等。
因此,相比于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而言,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要复杂得多。
只有在一元化概念和理念的统领之下,十分复杂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关系规则才可以做到集约高效、化繁为简。
长远来看,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确有必要:
短期来看,对我国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弥补完善,当属立竿见影、切实可行之计。
其中当属要者,对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立法两项统一制度缺失的立法完善,则迫在眉睫:
一是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创设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是由担保物权公示所承担的法律意义决定的。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同时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权利质权登记生效主义,但缘于切分式立法模式的遮蔽,立法者未能将其注意力投射到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设计上来。
物权法颁布后,为回应该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30日发布了《应收账款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年10月12日颁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该法第2条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该《办法》虽名其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但其仅限于物权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十分有限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并非是所有可抵押“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的登记。
据有关文献统计,目前,我国可办理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机构达9个之多,登记部门的混乱造成多头登记和登记无门情况同时存在,这一现状极大地降低了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应有效率,并严重影响到了交易安全。
我国未来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应当在“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弥补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分散、模糊甚至缺漏等不足。
二是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立法完善。
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是担保物权法制的制度核心,其他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公示以及实现等,都是围绕着动产担保物权在叠加之后的相竞权利群中的优先受偿次序来运作的——或最终为其服务,或以其为实施条件。
但同样缘于动产担保物权切分式立法模式,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缺失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且已有的零散规则也存在重大缺陷和漏洞。
在抵押权一章,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的规则有第199条、第189条第2款、第191条第2款;在质权一章,缘于动产质权以占有为生效条件,不会发生动产之上两个质权的可能,故而该章没有关于质权间效力次序的条款。
但同样缘于切分式立法,立法者也忽视了对可能产生效力冲突的抵押权和质权的关系调整:
在留置权一章,第239条规定了“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既然本为一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不会因法律制度的切分而被割裂,那么有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间的冲突和次序确定规则,应有统一且明晰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切分式立法中,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次序规则应置于物权法第十五章即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但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现有规定却相去甚远,已如上述。
与此同时,该法规定了浮动抵押权制度并规定了与该制度密切联系的“购买人优先权规则”,但该法却没有规定与浮动抵押制度同样密切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且对购买人优先权的规定也失于含糊不清。
参酌国外相关立法,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次序规则的确立原则,一是公示在先原则,即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占有的,先占有的优先于后登记的;二是占有(控制)优先原则,对特别动产如流通票据或提单和仓单等的占有,被赋予优先于仅仅通过登记而成立的担保权的优先权,即使登记发生在先:
三是公示在先原则之例外,如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优先权”、“购买价金优先权”等;四是法定担保权的优先权,如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和抵押权。
四、结束语
以移转动产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物权,曾是一项古老而活跃的动产担保物权形式。
随着近代民法法典化,这一动产担保物权形式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剥离下被立法废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即需要在动产上创设一项不移转动产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这一需要使得以所有权移转为内容的古老动产担保制度如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得以复燃,并在法典之外以非典型担保的方式存在。
中国物权立法以扩大可抵押物外延的方式,将存在于法典之外的让与担保制度涵盖在了动产抵押制度中,解决了一般动产上不能创设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窘状。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动产担保交易法”创立了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概念体系,将先前存在的形式多样、构造各异的动产担保制度予以一元化整合。
在这一背景下,该法第202条标出了“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的概语。
相比而言,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远没有美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先进,切分式多元化立法的弊端突兀地表现在对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和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次序规则的忽视上。
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202条关于“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的理解,对于准确解渎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现有体系,对于弥补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不足,都是大有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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