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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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
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学、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
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
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
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
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
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
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
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
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土地的分配
第十条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
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
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求救农场之用。
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
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
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
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没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
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
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
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
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
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
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
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大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划定阶级成分时,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
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
评定会,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
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犯罪,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
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斫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
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
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三十六条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
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
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施行)*根据1950年6月30日《人民日报》刊印*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来源:
人民网
(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农村人民公社在现阶段的性质、组织和规模
一、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
农村人民公社是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联合组成的。
它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是社会主义的互助,互利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
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同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两种形式。
这两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经济,互相支援,共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繁荣。
国家要尽可能地从各方面支援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发展农业生产,逐步进行农业技术改革,用几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在农业集体化的基础上,实现农业的机械化和电气化。
二、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
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三、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合理地管理和组织生产。
在人民公社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必须同群众密切联系、有事同群众商量、倾听群众意见,在人民公社各级组织中起领导作用和核心作用。
四、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
人民公社的各级权力机关,是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和生产队社员大会。
人民公社的管理机关是各级管理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监察机关是各级监察委员会。
规模较小的生产队,可以只设一个监察员。
人民公社各级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各级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必须经过社员充分的酝酿,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五、人民公社各级的规模应该由社员民主决定。
各级规模大小的确定,都应该对生产有利,对经营管理有利,对团结有利,并且便利群众进行监督。
人民公社的规模,是一乡一社。
有的是小乡一社,有的是大乡一社。
各个公社的规模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
生产队的规模,应该根据土地的数量和远近、居住的集中或者分散、劳动力能够搭配得开、畜力和农具能够配套,有利于发展多种经营等等条件确定。
生产队的规模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
六、少数民族地区、畜牧区、渔业区、林业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另定具体办法。
第二章
公社
七、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就是乡人民代表大会。
公社社员的代表,就是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全公社范围内的重大事情,都应该由社员代表大会决定,不能由管理委员会少数人决定。
公社社员代表大会要定期开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
八、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两年改选一次。
社员代表要有广泛的代表性。
从事各种业务的社员,有经验的老农,农村的专业工人,青年和妇女,少数民族的社员,烈士家属和转业军人,侨眷和归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公社的社长和其他管理委员、监察委员,都由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在选举管理委员和监察委员的时候,应该注意使老贫农和下中农占优势。
在那些有几个不同民族成分的社队,还要注意吸收少数民族的社员,参加管理。
公社的社长和其他管理委员、监察委员,如果不称职,都可以由社员代表大会随时罢免。
九、公社管理委员会,在行政上,就是乡人民委员会(即乡人民政府),受县人民委员会(即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领导。
在管理生产建设、财政、粮食、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民兵和调解民事纠纷等项工作方面,行使乡人民委员会的职权。
公社的社长,就是乡长。
十、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面向生产队,充分调动社员群众的积极性,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渔业等生产事业。
在做这些工作的时候,应该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执行群众路线,正确处理问题,把应该做的事情认真做好,但不能管得太多太死。
(一)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策、法令。
公社不能违反和改变中央既定的政策、法令,并且要随时督促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认真执行,检查他们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国家计划和各生产队的具体情况,兼顾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向各生产队提出关于生产计划的建议,并且可以对各生产队拟定的计划,进行合理的调整。
在调整的时候,只许采取协商的办法,不许采取强制的办法。
(三)对于各生产队的生产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经过同社员和干部商量,及时地帮助生产队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改进经营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帮助生产队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对于困难较多的生产队,应该更多地给以帮助。
不许乱开电话会议和各种会议,不许向生产队乱要统计表报,不许瞎指挥生产。
(四)推行经过反复试验、确实有效的增产措施和先进经验。
推行的时候,必须因地制宜,并且只能典型示范和提出建议,不许强迫生产队接受。
(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生产队之间的生产协作。
组织这种协作,必须按照自愿互利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不许无代价地调用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
(六)从各方面帮助和督促生产队妥善地安排生产资料:
(1)选留良种,并且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对种子进行必要的调剂。
(2)根据生产队的需要和货源的多少,同供销合作社商量提出农具、肥料和农药的供应计划,并且,督促供销合作社做好这些供应工作。
农具、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供应,必须注意保证质量,保证配套,讲求实效。
这些生产资料,应该由生产队自由选购,不许摊派。
凡是摊派的,生产队都有权拒绝接受。
(3)推行经过反复试验、确实有效、适用于本地条件的改良农具和运输工具。
(4)管好、用好属于公社所有的大型中型农业机具和运输工具。
十一、公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生产的需要,根据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在不妨碍当年生产的增长和当年社员收入的增长的条件下,经过公社、有关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经过上级批准,兴办全公社范围的、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几个生产队共同的水利建设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土壤改良等基本建设,兴办几个公社共同的水利建设和其他的基本建设。
在兴办这些基本建设的时候,必须订立合同,规定各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按照各单位受益的多少,分摊劳动力和资金。
对于不受益的单位付出的劳动,被占用的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都必须给以合理的报酬和补偿。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负责管理和维修公社集体所有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农田基本建设。
属于几个大队或者几个生产队共同举办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农田基本建设,应该在公社的领导和参加下,由有关的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联合选举管理机构,制定公约,共同管理,共同维修。
公社管理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各级组织,都要保护水库、堤坝、渠道和苇塘,注意综合利用这些资源,养鱼养鸭,发展水生作物。
十二、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地应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于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
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的山林,一般地也应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公社或者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这些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
不论是山区、半山区、平原区、沿海地区或者其他地区,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积极地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保持水土,严格禁止乱砍乱伐,毁林开荒。
在放牛放羊的时候,不准毁坏幼林。
公社、大队和生产队,应该根据山林资源的情况和林木生长的规律,根据国家采伐计划以及生产和社员生活的需要,确定每年林木采伐的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
对于不在计划之内和不合规格的采伐,经营的单位有权制止。
林木的采伐,要有严格的批准制度,凡是违反制度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应该受到适当的处分。
人民公社各级组织,都要经过社员讨论和同意,制订护林公约,并且还要有管理林木的负责人。
护林公约应该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一棵树木,至少必须补栽三棵,并且保证成活。
十三、公社管理委员会,在今后若干年内,一般地不办企业。
已经举办的企业,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的,不受群众欢迎的,应该一律停办。
需要保留的企业,应该经过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分别情况,转给手工业合作社经营,下放给生产队经营,或者改为个体手工业和家庭副业;个别企业,经过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由公社继续经营,或者下放给生产大队经营。
公社经营的企业,都应该直接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都不能妨碍农业生产和增加社员负担,也不能影响国家对农产品的收购任务。
这些企业,都必须严格实行经济核算和民主管理,帐目要定期公布。
这些企业的人员任用,生产情况,物资情况,财务收支等等,都要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并且征求社员的意见,不许营私舞弊。
公社的干部和任何人,绝对不准利用这些企业,多吃多占,安插私人,铺张浪费。
公社企业的利润,除了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用于公社范围的生产事业以外,应该拿出一部分,扶助生产上有困难的生产队。
十四、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积极促进手工业生产的发展。
农村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小组,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受手工业县联社和公社的双重领导。
公社对于手工业组织,应该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困难,督促他们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同生产队商量,合理地解决生产队内部手工业者的口粮问题,合理地处理他们参加集体分配问题。
对于亦工亦农的手工业者,注意安排他们从事适合自己情况的农业生产。
对于熟练的手工业者,按照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办法,计算劳动报酬,不能同农业劳动一样。
历来是串乡经营的个体手工业者,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应该容许他们串乡经营。
十五、公社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粮食和其他农副产品的征购、派购任务,在各生产队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并且督促生产队完成国家任务。
在国家规定的征购、派购任务以外,公社和生产大队都不许另派机动粮和自筹粮,不许另立名目,增加任务。
十六、公社和生产大队,在今后若干年内,一般地不从生产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十七、公社管理委员会,应该根据勤俭办社和民主办社的根本方针,经常检查、帮助生产队做好财务工作和物资管理工作。
要帮助生产队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监督他们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合理使用资金,防止贪污浪费。
县的有关部门应该经常帮助和检查公社各级的会计财务工作,举办会计训练班,培养和训练会计人员。
第三章
生产大队
十八、在保留三级组织的人民公社中,生产大队的一切重大事情,都由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决定。
大队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
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改选一次。
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同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一样,也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生产大队的大队长和其他管理委员、监察委员,都由大队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生产大队的大队长和其他管理委员、监察委员,任期都是一年,可以连选连任。
如果不称职,都可以随时由大队社员代表大会罢免。
十九、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在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管理本大队范围内各生产队的生产工作和行政工作。
(一)帮助生产队做好生产计划;
(二)对生产队的生产工作、财务管理工作和分配工作,进行正确的指导、检查和督促,帮助它们改善经营管理;
(三)领导兴办和管理全大队范围的或者几个生产队共同的水利建设和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根据生产的需要,按照自愿互利和等价交换的原则,组织各生产队之间必要的协作;
(四)管好、用好大队所有的大型中型农业机具和运输工具;
(五)经营好大队所有的山林和企业,领导好生产队联营的企业,督促和帮助生产队经营好山林和企业;
(六)在全大队范围内,督促生产队完成国家规定的粮食和其他农副产品的征购、派购任务,帮助生产队安排好社员生活;
(七)管理全大队的民政、民兵、治安、文教卫生等项工作;
(八)进行思想政治工作,贯彻执行中央的政策、法令。
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在做以上各项工作的时候,应该遵照第二章中有关的那些规定;在处理大队办的企业的时候,应该遵照第二章第十三条关于社办企业的规定。
有些生产大队,现在仍然作为基本核算单位,只要群众同意,就应该积极办好。
这些生产大队,应该参照第四章关于基本核算单位的规定,处理各项工作。
第四章
生产队
二十、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
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
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
二十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要爱惜耕地。
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生产队范围内的劳动力,都由生产队支配。
公社或者生产大队向生产队调用劳动力,必须同生产队的社员群众商量,不得到他们的同意,不许抽调。
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大牲畜、农具,公社和大队都不能抽调。
原来公社、大队所有的农具、小型农业机械、大牲畜,凡是适合于生产队所有和使用的,应该归生产队所有;不适合于一个生产队所有和使用的,可以仍旧归公社或者大队所有;有些也可以归几个生产队共有,联合经营。
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或者划归社员所有。
上面所说的土地、牲畜、农具、山林、水面、草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
除了这些以外,还有别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问题,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定下来以后,也长期不变。
二十二、生产队对生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的分配,有自主权。
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生产队有权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进行种植,决定增产措施。
在不破坏水土保持、不破坏山林、不破坏草原的条件下,生产队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资源。
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农副产品交售任务的前提下,生产队经营所得的产品和现金,在全队范围内进行分配。
这些产品和现金的分配和处理,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
二十三、生产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当地的生产习惯和轮作制度,根据国家的计划要求和本队生产生活的需要,对于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对于粮食作物的品种,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制订本队的生产计划。
生产队的生产计划,必须发动社员充分讨论、补充、修改,特别要征求有经验的农民的意见,经过社员大会通过。
生产队的计划确定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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