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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
浅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
摘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补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致使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补偿。
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
离婚损害补偿、婚姻、第三者、侵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
离婚损害补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肯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
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冲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议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补偿制度概述
(1)婚损害补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补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其过错是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补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补偿和物质损害补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补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补偿。
离婚损害补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补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心里的创伤,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补偿要求过错方补偿。
物质损害补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组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补偿。
(2)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1.法定性。
是指离婚损害补偿主体是法定的。
即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补偿,而损害补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
可以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对四种情况之外的行为一般是不能请求损害补偿的。
2.救济性。
是指通过损害补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能够取得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取得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
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成立就是希望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加以追究,进行惩罚,从而表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3)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补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办法,通过以财产补偿的方式使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损失取得填补,同时精神也取得安慰,其悲忿也可相对地取得必然程度的平息。
制裁离婚当事人中过错方违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警示、预防那些意欲实施相同行为的已婚者。
二.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以为是侵权责任。
因为离婚损害补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致使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一路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和精神上造成损害。
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补偿。
另一种观点以为是违约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为,离婚损害补偿是因离婚前的过错行为而致使离婚时发生的损害补偿,并非是对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补偿。
对于离婚损害补偿,虽然直接受损害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间接侵害的是婚姻关系。
无过错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损害而要求补偿,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损害要求补偿。
可见,对婚姻损害补偿法律制度性质的不同熟悉主如果源于对婚姻性质的不同熟悉所造成的。
所谓婚姻是指男女两边以永久一路生活为目的,依法志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关于对婚姻的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等五种学说。
契约说以为,婚姻是由性能各异的当事人彼此结合的有机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个异性的性冲动的结合。
基于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男女当事人为了结成生活一路体而自由意思的合意。
契约说以为婚姻是一个契约,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首先要有契约的意思:
其次要有契约的能力:
最后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来缔结。
制度说以为婚姻是一种制度,持这种学说的人以为,婚姻是制度的结合,虽然当事人有合意,但这一合意只是为了一个一路的法律既定的目的即制度而作出的。
婚姻当事人成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劳当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毫无关系,夫妻不得变更婚姻效劳,不得依解除的合意而将婚姻予以解除。
在一方具有过错时,就侵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应当受到社会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身份关系说以为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两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的权利义务。
婚姻一旦缔结,男女当事人之间就自然且必然地形成配偶的身份关系,并因此享有这种身份所具有的权利,履行这种身份所应承担的义务。
黑格儿是婚姻伦理说的开创人,该学说以为,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伦理关系。
强调婚姻的精神成面。
信托关系说则以为婚姻是一种信托关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以为婚姻是配偶两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从而以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应被视为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以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从而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基于上述内容,我个人以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应视为一种侵权责任。
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成立旨在补偿在离婚发生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过错方的侵害行为而造成权利上的损害。
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补偿: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从而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损害补偿制度。
离婚作为两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补偿的前提条件。
三.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组成要件与补偿情形
(1)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
具体包括:
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若是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重大、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致使离婚的,或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致使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补偿的范围。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致使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具体包括:
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
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
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不是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以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一路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
我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该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该纳入。
因为此当事人可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必然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肯定。
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
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发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
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蒙受的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引发离婚,而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若是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不必承担补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需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需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致使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过错是侵权责任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组成要件。
在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
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致使离婚的过错行为。
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表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
【1】
5.有离亲事实的发生
有离亲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
若是不具有该要件,即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补偿。
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补偿的请求权。
离婚是一方式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补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补偿。
(2)补偿情形
1.重婚行为
重婚分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成婚的行为。
事实上的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两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一路生活的目的。
狭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两边未经成婚记录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新《婚姻法》将其列入损害补偿的事由,要求过错方因此而承担补偿责任。
法律上的重婚是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腕或方式取得婚姻记录机关的记录,法律予以认可。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
《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成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一路居住。
是不是以夫妻名义一路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但是在这种情形中,持续、稳定地一路居住究竟是指多长时间一路生活才能算是同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学者以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在审判时间中积累经验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进行裁量。
但我以为这样不妥,若是法律针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一路生活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那样就可能给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方一个漏洞了钻。
假设法律规定以一个月为期限,若是已婚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一路生活一个月则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过错只跟婚外异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个月,但这种行为却足以致使婚姻当事人两边情感破裂而离婚,就因为时间不够而达不到提起离婚损害补偿的标准,试问这样怎么能够表现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腕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必然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不同国家、不同地域都存在。
一句话是这样说的:
清官难断家务事:
,很多人以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文化水平相对掉队的地域。
乃至有人以为丈夫打妻子、家长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
而在家庭暴力妇女一般是主要的受害者,但是事实家庭暴力很多时候发生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不易被觉察。
在中国,受:
家丑不可外扬:
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取得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致使婚姻关系破裂。
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则组成虐待。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常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必然伤害后果的行为。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供养、抚育、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供养、抚育、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概念务的行为。
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组成犯法。
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61条明确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四.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4月28日发布实施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补偿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补偿:
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明确表明了我国离婚损害补偿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八条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损害补偿:
,包括物质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
涉及精神损害补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肯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补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裁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补偿,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补偿请求的,必需在离婚时同时提出。
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若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补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补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记录机关办理离婚记录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在办理离婚记录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离婚损害补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1).离婚损害补偿的主体范围
1.权利主体范围的探讨
按照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补偿的请求权。
可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多数学者以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
但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致使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不是也应该给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补偿请求权的问题。
就我个人而言,我以为,首先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材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补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背法定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补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
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如果家庭成员蒙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组成犯法的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责任主体范围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补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
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偿责任。
而是不是将:
第三者:
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核心。
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合法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致使他人夫妻情感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
有学者以为,第三者是这一侵权行为的一路加害人,组成一路侵权行为,有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2】但我以为,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他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情感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成婚的事实而与之一路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
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
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或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旧与之在一路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
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该纳入。
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求将应承担补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补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
因为在离婚损害补偿中,受侵害的是无过错方。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愈来愈丰硕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他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和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咱们只有安宁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
因此,社会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踩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取得必然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
(二).离婚损害补偿的补偿情形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补偿的法定情形。
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另一方致使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
如一方常常实施赌博重大、长期与他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情感,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致使离婚。
有学者以为,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而卖淫、嫖娼行为主如果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惩罚条例对其已规定相应的惩罚办法。
【3】而我以为,赌博重大、长期与他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这些行为足够破坏夫妻之间的情感,而这些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引火线。
何况,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情感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致使夫妻情感破裂的情形。
试想,若是一对夫妻,丈夫偶然有一天发现自己辛辛苦苦养育的孩子是妻子与他人生的,而自己也已年老不可能再从头生育,他受到的是何等的伤害。
若是这样致使离婚,丈夫不能请求损害补偿,又怎么能表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可见,增加损害补偿的情形实在是已迫不及待。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新《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补偿。
有学者以为应废弃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提法,以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两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和无过错可言,只有过错的多与少之说。
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补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要求,将其改成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而在离婚中财产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却是十分明显且易于把握的。
【4】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两边当事人都会有必然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存在不同,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也可能就是另一方成心、无心之间引发的,也有可能一方事实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也实施了能够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但只是不在特定的违法行为之列,因此不该用过错来衡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肯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按照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补偿责任。
显而易见,次出所指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中因实施任何一种行为而致使婚姻破裂离婚,不是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与无过错。
因实施了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之一致使离婚的是过错方,另一方为无过错方。
其实明确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更便与公众鲜明的价值判断,更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补偿的权利可否实现,依赖于无过错方可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过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补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
多数情况下,过错方在实施这些过错行为时采用的都是一些比较隐蔽的手腕,很难取证。
无过错方通常只能以跟踪、偷拍等方式获取线索,但往往又会因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原因难以被认定和采用。
就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来讲吧,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当事人只能自己调查证据。
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少会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腕,无过错方有时候根本就不知道,或知道也会很难发现,于是只能通过跟踪、偷拍、捉奸等方式查找线索来取得证据,但最后极可能因为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因此不被法庭认定和采用。
多数学者以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
还有学者以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一路居住事实的证明。
【5】我超级赞同这种观点,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或经济条件都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
适当的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乃至在必然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比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诉讼同时或离婚一年内另行起诉。
但我以为若离婚时无过错方根本不知道这项权利特别是在一些经济相对掉队和文化不发达的地域,特别是在农村地域,随着离婚案件的逐年上涨,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作为被告在离婚后一年才知道有这项权利,有或许,这时才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提起损害补偿,但却因为过了时效而不能行使。
假设,一队夫妻,一方因蒙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是作为被告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自己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若是不允许其提出补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过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若是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可以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一年内提出。
另外对于离婚损害补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仍是记录离婚存在争议,《婚姻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离婚记录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在办理离婚记录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很明显,离婚损害补偿既可用于诉讼离婚也可用于记录离婚。
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加倍完善,带来我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
我坚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切,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加倍完善。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5页
【2】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115页
【3】陈苇.离婚损害补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2年第二期
【4】于东辉.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5】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5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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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雪红.《婚姻案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3】于东辉.《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4】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
【5】陈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6】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7】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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