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对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冲击及对策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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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冲击及对策分析
电子商务对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冲击及对策分析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
根据资金流、信息流和物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网上的流动方式,电子商务可分为两大类,即间接电子商务方式和直接电子商务方式:
间接电子商务方式:
客户通过电子函件系统向销售商发出订购单,在互联网上完成必要的电子单证信息交换后,销售商(或委托配送中心)以传统的邮寄方式或直接上门送货方式完成产品的交付。
这种方式除涉及交易双方资金流、信息流的传递、交换外,还涉及实物的配送,因此对传统的税收体制不会带来大的冲击。
直接电子商务方式:
主要针对无形货物(可以是数字化的产品)或服务,像音乐、软件、图片、VCD等内容的在线订购、付款、交付。
在这种场合,互联网是有形交易的一种替代形式,它使交易双方越过地理界限直接进行无缝的电子交易。
它在网上传递的不仅包括资金流、信息流,同时包括物流(即数字化产品)。
这种无形交易将对现行税法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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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凭借其高效、快捷、便利以及低成本的优势,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一股新军并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1998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450亿美元,1999年则猛增至2400多亿美元,2002年更是达到了22,935亿美元,尽管各国都已经对电子商务给予了充分的估计,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还是大大的出乎人们的意料。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基于上述对电子商务的简要介绍,本文拟对直接电子商务给跨国营业所得带来的巨大冲击和影响进行阐述并进一步分析其对策方针。
一、电子商务对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冲击
㈠电子商务模糊了营业所得和其它各种所得的界限
在国际税法上,跨国营业所得亦称跨国营业利润,是指作为一国居民的纳税人取得的来源于居住国境外的营业所得或收益。
3其中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金融、商业和服务性行业等企业经营性质的活动取得的利润。
"。
4跨国劳务所得是指作为一国居民的个人跨国从事劳务或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来源于居住国境外的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6但仍有一部分国家主张特许权使用费应包括"使用或者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款项",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希腊,意大利,墨西哥等。
7
以上三种所得从概念上来看十分容易区分,在传统的交易中来看也确实如此。
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与发展,这些所得之间的界限模糊了,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的发展影响了以上所得的定性和分类。
电子商务引起的最重要的定性问题之一就是营业利润和表征为了使用和有权使用版权而支付的款项的"特许权使用费"之间的区别问题。
8例如,在网上订购和下载数字化产品的交易的情况下,客户从一份关于软件或其他数字产品的网上目录中选择一项产品,并且直接在网上从供货商处订购该产品。
客户使用网上目录并不需要单独付费。
该数字产品被下载到客户的硬盘或者其他非暂时性的媒介中。
9在这项交易中会引起用户对版权的使用,例如,客户有权在他的电脑、网络、或其它储存、运行和显示设备中下载、储存和操作该下载的数字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用户下载数字产品所支付的款项,究竟应当视为营业所得还是应当纳入到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内,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有国家和学者认为,网上下载数字产品本身是为了获得数字产品本身,因此应当把收入看作是营业所得,另外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和学者则认为,在下载数字产品不可避免的会使用产品的版权,因此与版权有关的款项都应当纳入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
两种观点都有其理由,但是这个问题给相关缔约国使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电子商务给营业所得和劳务收入所得的区别同样带来了难题。
在传统的商业活动中,开展跨境服务要求服务提供者去客户所在地。
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足不出户"的开展跨境服务成为可能。
例如,在网上专业咨询服务中,顾问,律师,医生或者其它专业服务供应商通过电子邮件,视频会议或者其它远程交流方法给客户提供建议。
10这种情形下的所得相当于传统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但也可视为销售"指导意见"和"治疗意见"这两种数字化产品的所得,尤其是这些数字化产品可以储存在服务器上供顾客下载,更是模糊了货物与服务的差别。
因为两者适用不同的税种和不同的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电子商务对这两种不同所得的模糊势必影响到具体来源认定规则的正确适用及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
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是大多数国家现行所得税法上决定对纳税人适用何种课税方式和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如营业所得适用"常设机构原则",独立劳务所得适用"固定基地原则",特许权使用费由来源国征收预提税等。
因此,电子商务的冲击可谓触及根本了。
那么在现行电子商务环境下,应当如何确立所得的定性分类标准,一些颇具争议的交易所得应当如何定性,为此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税务部门和税法学者纷纷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求能找到有利于己方的且能被广泛接受的政策和方案。
㈡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冲击
为了协调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居住国与来源地国之间的冲突,目前各国彼此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协定,都采用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7条第1款建议的"常设机构原则",该原则对解决冲突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迅速发展,人们发现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的概念,已经不足以涵盖和解决电子商务下出现的问题了。
在传统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分为两种,一类是基于某种物的因素的固定营业场所。
另一类是基于某种人的因素的特定的营业代理人。
前者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必须有一个受有关企业支配下的营业场所;二是该营业场所应具有固定性和一定程度的永久性;三是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地通过这种营业场所进行。
后者又可分为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和独立地位代理人。
非独立地位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根据经合组织范本需要满足两个要件:
一是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代表委托企业从事具有营业性质的活动;二是非独立地位代理人有权以委托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缔约权。
联合国范本则范围更广,认为即使没有第二项要件中的缔约权,只要经常为委托企业保存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为交付,那么也构成常设机构。
独立地位代理人要构成常设机构的要件是:
独立地位代理人代理委托企业进行活动时未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
11以上是在传统商务环境下,传统国际税法理论中有关常设机构概念的规定。
但是,传统商务是在传统的物理空间中进行的,电子商务则不然,它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
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
电子商务因为其非中介化的特点和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代理人来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从而在电子商务中,看得见模得着的商店、办公室不见了,代之以虚拟商店、虚拟办公室。
一家企业想在某一个国家销售它的产品和服务,并不一定要到那个国家去设立一家有形的商店,它可以在网络上设立一个虚拟商店,全世界的人都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访问这个商店并在网上订购该商店的商品和服务。
12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前述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来判断,很难认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
首先,物的要素的判断。
在一般情况下,跨国电子商业销售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和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实现的。
13但网址仅是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的结合,其本身并不构成一项有形资产,也不存在诸如场地、机器或设备等设施,因此网址没有一个可以构成营业场所的地点。
14那么根据传统的常设机构要件,网址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那么,网址所存在的服务器是否能够成传统意义的常设机构呢?
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服务器可能是居住于东道国境外的销售商所有或支配的,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服务器是由东道国境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拥有和管理的,销售商只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用一定的磁盘空间用来寄宿自己的网址。
在前一种情况下,服务器是有形的设备,而且为东道国境外销售商所支配,存在着成为常设机构的可能,但是"固定性和一定程度的永久性"也为之提出了难题,因为服务器具有可移动性的特点,不像一般的营业场所一样具有天然的固定性。
在后一种情况下,服务器这个"物理存在"则不是在境外销售商的控制之下的,根据传统的常设机构要件,该服务器也不能成为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的营业场所。
其次,人的要素的判断。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境外销售商无需在东道国设立专门的营业代理人,一切销售活动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那么在东道国境内与境外销售者有关联的人--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否能够构成营业代理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呢?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在法律和经济上独立于其所服务的销售商的,因此他只能构成独立地位代理人。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拥有的服务器上向销售商及其它企业广泛提供维持网址服务,是其营业常规活动,因此不能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原则是东道国对于境外销售商的跨国营业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基础。
但是,综上所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依据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很难将境外销售商的销售活动认定为是依靠常设机构进行的。
那么,东道国就无法据此行使税收管辖权。
这对于大量作为电子商务进口国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会造成税收的大量流失。
会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跨国营业所得方面被架空,而使一些发达国家极力主张的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大行其道。
这对于大量国家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使国际税收协定协调税收权益的分配的本意和作用无法实现。
因此,常设机构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还能适用吗?
是否应当对此进行一场彻底的税收革命?
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税收部门和税法学者对此纷纷提出了自己的政策和主张。
二、应对冲击的主要对策及其分析
㈠解决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协定的所得定性冲击的对策
对于如何应对电子商务给所得定性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冲击,许多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国际组织的税务部门(如OECD的CFA)以及税法的专家学者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
1.设计新的所得定性分类规则的方案
有人认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所得定性分类规则已经无法在新的环境下继续适用了,从而主张将传统商务模式和电子商务模式分开,在电子商务模式下,重新设计一套能够适用的所得定性分类规则;有人甚至主张在电子商务中不对所得加以定性分类,而将各种电子商务下的所得统一视为某一类所得。
如有的学者主张将各种电子的收入均视为营业所得。
这种方案无疑避免了税收缔约国的税收当局在课征税收时,应当把某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所得定性为营业所得还是劳务所得抑或是特许权使用费的麻烦。
具有方便易行,一劳永逸的优点。
但是这种方案在实践中的可接受性并不强,一方面,完全放弃传统分类规则,对好不容易建立的税收秩序将是一个巨大的冲击,将其完全定性为某一类所得,必然会触动缔约另一方的税收利益,也必然会受到他的抵制,可行性不强;另一方面,此种方案的缺陷还在于它将实质不同的所得统一归类为某一类所得并对其进行相同的税收处理,这既使得无法对不同所得区别对待以实现税收的目的,又造成同一种所得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与传统商务中可能遭致不同税收处理,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
同时这一方案还可能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因此受到双重征税或非有意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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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范围的方案
一些电子商务净输入国(如澳大利亚,西班牙,希腊)考虑到自身的财政利益,从而主张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范围。
他们仍主张特许权使用费应当包含"为了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款项",他们认为任何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软件的人应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这是一种通过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加以调整以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分类的方案。
该方案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维护自己的税收权益来说作用是正面的。
但是特许权使用费一般采用从源预提方式,此种方案会增加预提税的适用,但是预提税是一种粗糙的所得税课税方式,难以体现税负公平,所得税发展的国际趋势是尽可能减少和缩小预提税的适用范围,16因此这种方案这与国际潮流并不相符。
另外收结果。
此外,尽管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税基,但却会"捕捉"到大量的小额交易,由于众多的交易将被视为许可或特许权使用费并因此被征收预提税,税法的实施将变得更错综复杂;同时这些交易涉及到的微小的金额亦加剧了税收征管的困难。
3.对所得定性分类的现实调整性方案
该方案的极力主张者是OECD,OECD一直在积极研究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冲击,以及应对之策。
它认为尽管电子商务模糊了营业所得和其它各种所得的界限。
但这种模糊是相对的,仅仅是现有的所得分类规则对各种电子商务支付款项的区分度的降低,电子商务中仍存在营业所得,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同种类所得的区分,现在需要的工作并不是推翻传统的所得分类规则,代之以全新的所得分类规则,而是适时合理地调整传统的所得分类规则,增强其灵活性,使之能够适应现在的电子商务环境,并能够适应以后的发展。
1998年,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范本第十二条的注释关于软件支付的修订》一文,文本指出:
涉及计算机软件"转让的交易中所收取的支付款项的性质取决于受让人根据关于程序的使用和利用的特定安排所取得的权利的性质。
"
在2002年财政事务委员会采纳的《电子商务引起的支付款项定性问题》报告中,委员会指出"关于软件的支付款项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其它类型的数字产品如影像、声音或电子原文的交易,电子商务的发展增加了这类交易的数量。
在决定这些交易中产生的款项是否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时,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识别交易中产生的款项究竟是为何而支付。
"18
这种方案的指导思想是"轻形式重实质"。
19例如,同是网上定购和下载数字产品,但根据其不同的实质目的,则可区分为营业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
客户为了自己使用或享用而从网上下载电子产品(如软件、影象、声音或原文)的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获得以电子信号形式传送的数据。
因为这构成支付款项的实质的对价,因此该款项不能被视为为了使用或有权使用一版权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而应当视为营业利润。
20但是用户为了版权的商业性利用目的从网上订购和下载数字化产品的交易中,他所支付的款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因为事实上,在那种情况下,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获得数字产品的版权的使用权。
21
此种方案侧重交易的实质,建立在基础性权利的分析基础上,因而能够具有足够的弹性处理现有类型的数字化信息和将来可能发明的其它类型的数字化信息交易和所得分类问题。
为各国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问题提供了好的方案。
在《电子商务引起的支付款项定性问题》的附录二中列举了28类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如网上订购有形产品、网上订购和下载数字化产品、产品更新和附件、有使用期限的软件和其他数字情报等等。
在这些交易中,仅有为了版权的商业性利用目的从网上订购和下载数字化产品中的款项被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以及交互式网址访问中的款项被定性为劳务所得外,其余都被定性为营业所得,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营业所得是与常设机构概念紧密联系的。
OECD对常设机构概念作限定性解释,从而所得的来源国很难对这些交易中的款项行使税收管辖权,这对处于电子商务净输入国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极为不利,因此,所得的定性和常设机构两者是紧密相连的,要解决其中一个,就必须拿出妥善的方案解决另外一个。
㈡解决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冲击的对策
常设机构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主要依托,而且牵涉到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税收权益的划分。
款项一旦被定性为营业所得以后,要寻找的就是是否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了。
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常设机构的认定变得很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各种政策也纷纷被提出。
1.激进的改革方案
因为电子商务给国际税法带来的冲击太大,让传统的概念和规则的适用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不应用传统的税种来解决电子商务下的收入问题,而应当对电子商务单独开征新税,以此来解决国际税法的困境。
比如,有学者主张对网上的信息流量开征"比特税",有的主张对网上交易的货币支付流量开征"交易税",有的主张开征"电讯税",还有的主张"计算机税"。
这种激进的改革方案确实能够较好的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能够比较便捷地操作。
但是这种政策完全割裂了电子商务和传统商业的联系,将对技术手段不同但是实质相同的交易课征不同的税种,造成税收差别待遇,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其次,这种政策开征的税种比较粗糙,只是根据流量征税而不考虑当事人实际的税负能力,违背了量能课税的税收基本原则。
由于上述的缺陷,由这些学者提出的彻底性的改革方案,因为缺乏现实可能性,所以并不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所接受和支持。
2.保守性方案
美国等发达国家作为电子商务的净输出国,为了尽量扩大居住国对电子商务下的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权,在国际税收权益中获得更大的份额,因此他们主张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应当继续适用于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
他们坚持认为,常设机构等传统的国际税法概念,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而且在协调收入来源地国和居住国之间的税收权益冲突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这项概念不应轻易放弃,而是应当通过对概念范围的解释和技术调整,使它能继续适用于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课税协调。
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的OECD下属的财政事务委员会,遵循着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的保守性方案,在不修改现行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概念定义的条件下,开始就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2000年12月22日,OECD的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了其对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
在该修订中,OECD的基本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网址本身不能直接构成当前协定范本中的常设机构。
因为,网址仅仅是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的结合,其本身并不构成一项有形资产,也不存在诸如场地、机器或设备等设施,因此网址没有一个可以构成营业场所的地点。
其次,服务器有可能构成当前协定范本中的常设机构,但必须符合一系列的要件。
第一,服务器必须是出于企业的支配之下。
只有某个企业自己拥有维持网址的服务器或者租赁他人的服务器以维持其网址,才可以认为该企业拥有或者租用的服务器是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之下。
第二,服务器必须是固定的。
第三,企业的营业必须是全部或部分地通过服务器进行。
第四,服务器所运行的活动不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
再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构成其他企业的营业代理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OECD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构成其他企业的常设机构。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拥有的服务器上向其他企业广泛提供维持网址服务,是其营业常规活动,这一事实本身可以说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一个独立地位代理人。
此外,它们向其他企业提供此项网络服务时,无权以这些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经常签订这样的合同。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不构成常设机构。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超出其营业常规,例如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此项权利,那么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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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经合组织仍然是按照在传统的经济活动方式下认定常设机构的概念的方法去认定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存在,而没有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展给常设机构的认定所带来的全部影响。
这种保守性的解释将收入来源地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限制在-个十分狭窄的范围内,这对于众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处于净进口国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十分不公平。
而且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大量交易,OECD都将其定性为营业所得。
两者一结合,就可以看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根据OECD的解释,发展中国家将会丧失太多的税收权益。
因此,这种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很难认同的。
3.充分的弹性改革方案
比较开征新税种的激进方案和OECD严格按照传统常设机构概念解释的保守性方案,有学者提出了更为灵活的方案--虚拟常设机构方案。
该方案从常设机构的本质内涵出发,反对拘泥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来衡量某境外企业是否在东道国存在常设机构。
他们仍然主张沿袭使用常设机构的概念,但是认为常设机构应当进行弹性解释,在对电子商务进行来源地征税时适用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应降低要求,尽管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地国没有某种有形的固定营业场所或设施存在,但只要利用互联网等电子手段在来源国境内持续进行实质性的营业活动,与来源国领域产生了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系,即可以认定其在来源地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
构成"虚拟常设机构"存在的征税连接点的主要因素包括:
第一,企业通过网址进行的活动构成来源国法规定的营业性活动;第二,这种营业性活动必须是持续性的,对企业本身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意义;第三,这种营业活动不属于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4款规定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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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方案有利于扩大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权。
在作为电子商务净出口国的发达国家和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发展中国家之间形成实质的税收权益的公平分配。
同时该方案保留了已为各国广泛接受的概念只是对其进行弹性的改革,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不会对现有的国际税法产生强烈的冲击。
但是该方案中前述的征税连接点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一个明确和较好的操作性标准,因此,该方案目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是,应当了解该方案比之其它方案更有可能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所以可以对连接点予以具体化,使该方案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
首先,网址应当在境外非居民企业的支配之下。
要求服务器完全在企业支配之下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它大大限制了境外企业在东道国存在常设机构的可能性。
网址尽管不是有形存在,但是它是东道国的客户与境外企业发生实质性经济联系的纽带。
一般来说,企业为了电子商务的需要会申请一个网址用来进行电子商务的磋商,订货,交货,支付等活动,不论该网址在现实中是由企业直接支配,或者是由专人代为维护管理,只要网址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客户经常通过该网址与境外企业发生交易。
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该网址是处于该境外企业支配之下的。
其次,网址应当具有稳定性。
此处的稳定性并不是针对有形存在的,网址必然会寄宿于某一服务器之上,网络虽然具有无国界性的特点,但是网址的分配实际上仍是遵循特定程序的,网址的申请本身也具有地域性,因此此处的稳定性是指网址在服务器上存在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由于一定的延续性是一个不明确的标准,因此需要用一个具体的时间将其确定,或半年或一年。
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该网址实现的交易量来确定其是否具有稳定性,比如确定一定额度的交易量,如果网址实现的交易量达到该额度则可确定该网址具有稳定性。
同时,在确认该要件时要做好反避税措施,防止有的企业为了避税在接近时间或交易量额度时恶意改变网址,那么笔者认为可以将前后的时间或额度相加来确定其稳定性。
再次,境外企业的要通过该网址实现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
这就要求企业通过该网址不仅是进行的辅助性活动,如广告宣传,信息搜集,提供资料等,而是要进行与赢利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如磋商合同,接受订货,传送货物,接受支付等等实际性的营业活动。
这是网址成为常设机构的重要要件。
符合了以上要件的网址就构成上述的虚拟常设机构,根据这些标准确立常设机构的方案能够扩大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权,在现行电子商务环境下能够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
电子商务对现行的国际税法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为了解决这种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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