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下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策略与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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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下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策略与方法
纳税筹划的具体策略与方法
一、新税法下选择有利的组织形式
(一)、公司制与合伙制的选择
新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其业主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一般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两种。
我国对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实行差别税制,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企业课税环节缴纳公司税,税后利润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又得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
而合伙制企业的营业利润不缴公司税,只缴纳各个合伙人分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
可见投资者能通过纳税规定上的“优惠”而获得节税利润。
投资者应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因素,确定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
(二)、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选择
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对于企业的纳税金额也有很大的影响。
新所得税法统一以法人为单位纳税。
不是独立法人主体的分支机构可以汇总缴纳所得税。
也就是说,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设立的分公司可汇总纳税,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独立缴纳所得税。
如果组建的公司在初期阶段处于亏损状态的可能性比较大,那么组建分公司就更为有利,可以减轻总公司的税收负担。
二、把握好新税法对准予扣除项目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法相比,从总体上看,新税法放宽了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和范围,这让企业扩大了纳税筹划的空间。
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要把握好这些变化,以便更好地设计纳税筹划方案。
新税法在计税工资、捐赠、广告费用、研发费用等项目的税前扣除上均做出了与以往不同的规定:
第一,取消了关于计税工资的规定。
原税法采取计税工资制度,税前工资扣除限额为:
人数×1600×12(2008年三月一号起为:
人数×2000×12),不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新税法取消了原税法中关于计税工资的规定,真实合法的工资支出可以直接全额扣除。
但也不是可以无条件的随意列支,如果某企业某一纳税年度的工资支出远远超出了同行业的正常水平,税务机关就要进行纳税评估,如果评估的结果认定为“非合理支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公益性捐赠扣除条件放宽。
原税法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超过年度应纳税额3%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如果企业存在大量的纳税调整项目,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就不相同,有可能差距还很大。
企业应进行正确的计算,准确把握扣除数额。
第三,研发费用扣除幅度增加。
原税法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以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年增长幅度超过10%的,可以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取消了研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需超过10%这一限制条件,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以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这一方面有利于企业研发新产品,探索新领域,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支持科研开发,鼓励创新的政策导向。
第四,广告费用的扣除有所调整。
原税法将广告费用的扣除分为三种情况:
高新技
术企业据实扣除;粮食类白酒广告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一般企业的广告费用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而新税法则未规定广告费用的扣除比例,企业每一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用支出均准予据实扣除。
企业要注意广告费用与赞助的区别,新税法明确规定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三、合理利用新税法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一)、企业投资产业的选择
新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这些规定都说明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是扶植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就要结合自身条件对这些规定加以充分利用。
在企业设立之初就要优先考虑是否有涉足高新技术产业的可能。
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创业投资企业也要优先考虑有投资价值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这不仅有利于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还有利于我国科技水平和科技创新发展能力的提高。
(二)、企业人员构成的选择
新税法规定企业安排的残疾职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
企业安排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按实际支付给该职工工资的50%加计扣除。
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是指劳动保障部门登记管理的未就业人员。
企业应结合自身条件尽可能多的安排这样的职工就业,一方面这些职工为企业创造了利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还促进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三)、小型微利企业对应纳税所得额的把握
新税法取消了三级累进税率制,但仍对小型微利企业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
税法中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税:
1、属于非国家限定发展的行业;
2、符合国家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企业。
在前两个条件都符合的前提下,如何控制好应纳税所得额对小型微利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
某小型微利企业在2008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0元,则应交纳所得税为:
30000020%=60000元。
若应纳税所得额为301000元,则应交纳所得税为:
30100025%=75250元。
由此可见,应纳税所得额仅增加了1000元,而交纳的所得税却增加了15250元,所以当处于税率变化的临界点时,控制好应纳税所得额很关键。
若企业通过红十字会捐款1000元,则可以增加税后利润14250元(75250-60000-1000)。
这同时还有利于企业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此外还要尽量选择可抵免所得税的原料及设备,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的应缴纳所得税额。
应该看到,新税法的颁布实施,使企业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纳税筹划的空间小了。
过去企业常用地域性优惠政策进行所得税筹划,在经济特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
而按照新税法的规定,除在新税法颁布前已经设立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外,上述优惠已经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方法已经无效。
此外,新税法还取消了再投资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很多依存于这些优惠政策的筹划方法也同样失去了意义。
四、会计核算中纳税筹划的策略方法
在新税法下,利用会计核算中的不同处理方面进行纳税筹划仍然可行。
有些纳税筹划方法并不能减少企业的纳税总额,但能将纳税的时间递延到下一年或未来几年。
由于货币具有时间价值,纳税时间的递延也会给企业带来收益。
下面的几种纳税筹划方法就属此类。
(一)、利用销售收入确认时间不同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的产品销售方式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类型:
现销方式,代销方式,预收货款方式。
代销方式又分为视同买断方式和收取手续费方式。
在视同买断方式中,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委托代销商品的货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无论卖出与否、获利与否均与委托方无关。
这种销售方式与现销方式没有区别,委托方应在当期确认有关销售收入。
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中,委托方发出商品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因此,委托方在发出商品时通常不应确认销售商品收入,而应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预收货款方式是指购买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销售方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交付货物的销售方式。
在这种方式下,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只有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转移给购货方。
因此,企业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每种销售方式都有其收入确认的条件,企业通过对收入确认条件的控制,可以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
在进行所得税筹划时,企业应特别关注临近年终发生的销售业务,因为这类业务最容易对收入确认时点进行筹划。
(二)、利用坏账准备的提取进行纳税筹划
对坏账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是会计制度“八大减值准备”中惟一一个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以一定条件和标准列支的特殊项目,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不可忽略的内容.在进行纳税筹划时要注意以下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上的区别:
1、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不同
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除了应收账款应计提坏账准备外,其他应收款项也应计提坏账准备。
同时规定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法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坏账准备。
也就是说,会计实务中,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但不包括应收票据。
而税法则规定,可在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仅限于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也就是说,税法准予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较会计规定多出一个应收票据的金额,少了一个其他应收款的金额。
2、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和比例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提取的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具体方法有:
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销货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等。
而税法中只规定了一种方法,即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且其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5%。
(三)、利用存货成本计价方法的不同进行纳税筹划
新税法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会计准则中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包括移动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即取消了后进先出法的应用,不允许企业采用后进先出法确认发出存货的成本。
依据现行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用任意一种计价方法。
不同的存货成本计价方法,会对企业的成本、利润总额产生不同的影响,从而应交纳所得税款的多少也会有所不同。
以下举例说明两者之间的联系。
假设某企业2007年年末存货余额为15万,数量为10吨,单价为
1.5万元/吨,下表为2008年该企业存货的购入发出情况:
表3——
1
1、采用先进先出法
4月21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101.5+102)/20=1.75
6月18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102+203)/30=2.67
10月27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203+204)/40=3.5
12月5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104+405)/50=4.8
该企业全年发出存货总成本为:
1.7520+2.6730+3.540+4.850=495
2、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4月21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101.5+202)/10+20=1.83
6月18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101.83+403)/10+40=2.77
10月27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202.77+304)/20+30=3.51
12月5日发出存货成本为:
(103.51+505)/10+50=4.75
则该企业全年发出存货总成本为:
1.8320+2.7730+3.5140+4.7550=497.6
3、采用加权平均法
全年发出存货的平均成本为:
(101.5+202+403+304+505)/10+20+40+30+50=3.63
则该企业全年发出存货总成本为:
3.63140=508.2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存货价格呈持续上涨趋势时,企业宜采用加权平均法。
因为加权平均法对发出的存货按加权后的平均价格进行核算,发出存货总成本中包括后期进货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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