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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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文杨,男,白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唐学李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唐先和,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唐学李母亲。
诉讼代理人:
李俊华、孙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邵渭清,男,汉族,194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广西梧州市人。
系被害人邵瑞杰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黄燮梅,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农民,广西梧州市人。
系被害人邵瑞杰母亲。
诉讼代理人:
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杨绍权,男,苗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人,农民。
系被害人杨开红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马存英,女,苗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人,农民。
系被害人杨开红母亲。
诉讼代理人:
耿国平、陈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马加爵,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
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拘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赵耀,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彬彬、李云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卢泽铭、耿国平、陈磊,被告人马加爵及其辩护人赵耀、冯明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加爵在本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四人的念头。
尔后,被告人马加爵为实施犯罪积极进行准备,其在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160号以20元购买木柄铁锤一把,藏匿于鼎鑫公寓6幢317室自己的衣柜内,又在北站附近办理了一张姓名为陈芬良的假身份证,并到昆明火车站先后购买了昆明至广州、昆明至南宁的火车票。
2004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唐学李坐在317宿舍内看报纸之机,从衣柜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取出,从背后打击唐学李头部致其死亡,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及波导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
然后将唐学李尸体藏匿于宿舍317—4衣柜内,并用报纸、毛巾和水清理了现场,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纸将报纸贴在柜内遮挡尸体,将衣柜锁住。
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邵瑞杰在317宿舍内洗脚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邵瑞杰的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邵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邵瑞杰的尸体藏匿于317—3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
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加爵趁杨开红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杨开红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杨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将杨开红的尸体藏匿于317—9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
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加爵到鼎鑫公寓5幢418室以打牌为借口,将龚博骗到317宿舍趁其坐着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龚博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龚博的尸体藏匿于317—2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
被告人马加爵于2月15日将拿走的二部手机丢到盘龙江里,“灵通卡”在银行取款时被吞卡。
马加爵作案后于2月15日晚23时许,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逃离昆明。
2004年3月15日晚,在公安部的通缉下,马加爵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昆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
4名被害人均系被他人用锤类工具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加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茶丽芳、赵蓉、杜永辉、王大明、林昆等证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加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提出诉讼请求:
①请求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343.35元。
其中:
误工费309.45元、丧葬费6214.5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0元、交通费768元、住宿费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提出诉讼请求:
①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邵瑞杰的死亡赔偿金152880元,丧葬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共1063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赔偿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6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提出诉讼请求:
①请求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217.30元。
其中:
丧葬费6214.50元、误工费309.4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元、交通费552元、住宿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
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实现的机会为零,之所以提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目的是要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的诉讼代理人提出:
原告人的家庭已经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人也清楚赔偿可能得不到,但仍希望法庭能伸张正义,予以公正判处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
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虽然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执行,但之所以提出是为了让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马加爵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
应该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
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提出:
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②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马加爵因为打牌就杀死四位同学的说法,该说法不符合逻辑,该案的动机尚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动机不可信;③在犯罪现场发现了马加爵的血迹,虽然不影响对马加爵的定罪,但马加爵是否受了伤应予查清;④被告人马加爵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⑤被告人马加爵在三亚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⑥被告人马加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犯罪前无前科,请求法庭应当考虑给予失足青年悔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加爵慎重处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加爵因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为琐事积怨,马加爵认为邵瑞杰、杨开红等人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并认为自己在学校的名声受到了他们的诋毁,原因都是邵瑞杰、杨开红、龚博等人所致,感到绝望,于是决意杀人,因担心同宿舍的唐学李妨碍其作案,所以决定将4人一起杀害。
犯意确定后,被告人马加爵到本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了铁锤;并制作了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购买了火车票,以便作案后逃跑。
被告人马加爵还特意对宿舍进行了布置,以便作案。
2004年2月13日23时许至2月15日19时许,连续三天被告人马加爵在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317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
经公安部通缉,被告人马加爵于2004年3月15日19时许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马加爵的供述称:
2004年2月13日下午,其在昆明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4人的念头。
当晚,只有唐学李在宿舍内,邵瑞杰在别的宿舍里休息。
其便用锤子敲打唐的头部,唐倒地抽动了几下,之后就没有呼吸了。
作案后,其把地上及桌上的血擦干,把唐放到衣柜里,用报纸等物包好。
因为学校没有开课,没人发现。
第二天,其继续与同学打牌。
2月14日晚,其趁邵瑞杰洗脚的时候,用同样手法将邵杀死,事后仍将尸体塞入衣柜。
2月15日中午,杨开宏到其宿舍找邵打麻将,其称邵一会儿就回来,后便在杨看报纸等的时候用同样手法将杨杀害。
傍晚,王大明叫其打牌。
其没去,跑到1幢402室将龚博叫到其的宿舍用同样手法将其杀害。
刚处理完龚博的尸体,林昆找其打牌。
其觉得林风平时对自己不错,就没下手。
之后其就从学校打出租车到了昆明火车站。
在车站,其因身上藏着假身份证,被当地警方没收后放行。
随后坐上早已买好票的从昆明到广州的火车。
2月17日早晨到达广州,但没地方可去。
当日中午12时,在广州火车站旁的流花宾馆前,其看到有广州到三亚的长途车就上了车。
2月18日凌晨到了三亚。
此后,其扮成乞丐并装傻在三亚活动,直至2004年3月15日晚,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马加爵的供述证明了其与被害人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因打牌发生纠纷后,杀害四被害人的经过,及其后利用假身份证逃离公安机关追捕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茶丽芳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5日晚8时30分,其在云南大学校门口卖小吃,看到其同学马加爵匆匆忙忙从学校出来,然后就打出租车走了。
2、证人赵蓉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唐学李是男女朋友,2004年2月13日17时,其与唐一起在学校食堂吃晚饭,当时唐跟其提起过,因打牌与马加爵发生冲突。
但自那次见面之后,其再也没联系不到唐了。
3、证人杜永辉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3日下午,其在被告人马加爵宿舍看马与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打牌。
在打牌过程中马与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发生冲突,当时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都嘲笑马,马很气愤。
4、证人王大明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5日17时左右,其去被告人马加爵宿舍,找马打牌,但马拒绝了。
马称有事要去找龚博,当时马宿舍只有马一个人在。
5、证人林昆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5日18时左右,其去被告人马加爵宿舍,找马打牌。
但马宿舍门关着,敲了很久门,马才开门,并说不去打牌要整理宿舍。
当时马神情有点慌张。
(三)鉴定结论
1、昆明市公安局(2004)公刑物鉴法验字第42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加爵潜逃时使用了事先制作的假身份证。
2、昆明市公安局(2004)公刑物鉴法证字第11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1)李文杨的血、唐先和的血与死者唐学李的血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
(2)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室衣柜东侧地面血迹与死者邵瑞杰的血基因型相同。
(3)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室衣柜东侧墙面血迹与死者杨开红的血基因型相同。
(4)室内地上《参考消息》报纸上的血指纹与被害人龚博的相同。
3、昆明市公安局宁公刑痕鉴字(2004)22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室地上的A4打印纸上、《参考消息》报纸上的血指纹系被告人马加爵所遗留,而该血痕均来源于被害人。
4、昆明市公安局(2004)公刑物鉴文字16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从肖红春处提取了被告人马加爵购买铁锤时遗留的两截铁锤木柄。
经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铁锤比对,其中一截木柄是现场铁锤的整体分离物。
5、昆明市公安局(2004)公刑物鉴文字18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4名被害人分别为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和龚博。
死亡原因均为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6、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云法鉴精字(2004)字第595号]证实,根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马加爵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
①被鉴定人马加爵无精神病。
②被鉴定人马加爵在作案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四)物证:
铁锤1把,庭审中经被告人马加爵辨认,系其捅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假身份证一张,庭审中经被告人马加爵辨认,系其为逃离公安机关的追铺所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
(五)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破案情况
(六)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七)书证:
1、被告人马加爵与被害人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的户籍材料、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马加爵及被害人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公安部通缉令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加爵被通缉,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海南省三亚市将被告人马加爵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加爵因不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人际关系,因琐事与被害人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为实施犯罪,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凶器;为逃避罪责被告人制作了假身份证并购买了作案后逃往异地的火车票,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4名同学杀害。
被告人马加爵为了报复杀人而进行了一系列周密而细致的准备,积极实施犯罪,残忍地致4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并予以采纳。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马加爵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马加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马加爵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此节代理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法院认为:
辩护人在接受指定提出申请后,已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组织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严格按照鉴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鉴定结论,就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辩护人并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否定,对无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而对鉴定结论存疑的臆断,法院不能支持。
辩护人还提出:
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仅因打牌纠纷而产生有悖常理。
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加爵具有其独立的意识、独立的个体特征,被告人马加爵当庭并未否认其曾经供述的作案动机,且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存疑的法定因素已经排除,故被告人马加爵供述的作案动机有其自身基于生活、环境所形成的现实基础和个体特性,法院应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加爵“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加爵当庭陈述其在潜逃过程中主观上并不想自首;在客观上被告人马加爵也无主动投案的事实;被告人马加爵在三亚市被抓获系因为在公安机关掌握大量相关证据后,确认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由公安部向全国发布A级通缉令后,人民群众发现其行踪,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马加爵。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人马加爵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法院已经注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马加爵仅因同学之间的琐事发生纠纷,即产生杀害同学的犯罪故意,并积极准备、实施、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凶残地杀害了与其共同生活、学习、住宿三年有余的4名同学,被告人马加爵声称“要毁灭自己也要毁灭他们”,并且连续、残忍地杀害多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时手段残忍;在犯罪行为完成后畏罪潜逃。
其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虽然被告人马加爵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而公民的生命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置于《刑法》的重要位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法律所体现的是我们所生存的社会对人的生命权利的珍视,任何无视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3、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4、被告人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5、作案凶器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霞
审判员何力龙
代理审判员沈小裴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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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屈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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