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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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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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讲稿
人民调解法讲稿
一、人民调解法的涵义: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的解决方式。
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二、人民调解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忧”、“止讼息争”的传统,契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是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
早在秦汉时期,县以下的乡、亭、里都设有主要负责调解的官职(乡相当于现在的乡和镇,里相当于现在的村,亭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行政单位,大家熟悉的汉高祖刘邦就是出身于亭长),这个官职的名称叫做“啬夫”,相当于现在的调委会主任,他的具体职责是“职听讼”与“收赋税”,他的首要职责“职听讼”就是调解民间纠纷。
此后的历代王朝直至民国时期,大都承袭了这种调解制度,用于解决民间纠纷,这种调解制度在古代有效的巩固了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
清代大书法家、画家郑板桥就曾经做过一次人民调解员,当时郑板桥在外地做官,与他家乡的县官是同窗好友,郑板桥的侄子因为与邻居之间为了修一堵墙发生纠纷打官司到县衙,为此,他的侄子写信给郑板桥,要求郑板桥给县官说个情,当时郑板桥回信一封,写下了流传千古的名句:
千里捎书为一墙,让他几分又何妨。
万里长城今犹在,为何不见秦始皇。
说你千里捎书只为一堵墙,让他几分又会怎么样呢,万里长城今天还在呢,但是下令修建长城的秦始皇早已不在了。
邻居间的友情比一堵墙要深厚得多。
郑板桥充分掌握了人民调解的技巧,既运用了说理的方法又运用了举例的方法,结果他的侄子与邻居主动和解了。
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成的一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它萌芽于上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早在1931年,中国共产党建立中华苏维埃政权之初,即在区、乡两级政府中设立“裁判委员会”,负责解决群众的民事纠纷问题。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在各抗日根据地的乡和村都设有人民调解组织,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名称一直沿用到今天。
许多抗日民主政府和解放区人民政府还颁布了有关人民调解的地方性规章,例如《晋察冀边区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起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了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与一般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规范,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例入“基本原则”一章,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
2001年9月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
今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三、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时代催生人民调解立法
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我们归结出两点,其一是人民调解的贡献大。
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成功2795万余件,成功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90万余次,专项治理各类矛盾纠纷108万件,制止群众性械斗18万余起,防止群体性上访16.6万余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其二是人民调解领域在不断的拓宽。
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
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
其三是有人民调解的特点决定。
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灵活便捷、不伤和气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
四、解读《人民调解法》
这部新通过的法律共6章35条,在总结我国民间调解经验基础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选任,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
诉讼内调解特指司法调解,也即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是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纷争的一种重要方式。
采用的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纷争。
但是,三种调解制度之间也有所区别
(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通过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民主自治组织来实现的。
司法调解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之前或其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调解活动。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同事与同事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对其管辖范围内或所属单位的成员之间,或者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2)调解的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行为。
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调解人员代表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主平等关系。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与被调解人员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赋予的职能。
(4)调解的范围不同。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消费纠纷、土地纠纷)(医患纠纷,有的医院专门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判的;
(3)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4)已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
(5)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5)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行政调解协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力,某些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权利人可以把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定约束力,经申请法院确认之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调解协议的效力,会进行专项讲解。
(二)人民调解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
这三项原则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
实践证明,这三项原则符合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基本属性与特征,是人民调解应民需、顺民意、得民心的保证,也是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优势与作用的保证。
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贯穿于人民调解的全过程、各方面,统领《人民调解法》通篇,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准则。
把握了三项原则就把握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主线。
自愿平等原则。
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
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
调解平等原则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
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
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
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人民调解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
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
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
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
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
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
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激化。
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法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截至2009年底,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其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形成了遍布全国城乡厂矿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和战斗堡垒。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使之有效运作直接关系着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效能的实现。
《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对其设立、构成和制度建设等作出了规定,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
《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
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
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任务有所差别,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基础。
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基本工作制度。
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等。
(四)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光荣使命。
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员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
人民调解员的构成。
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近年来,各地在完善选举方式的同时,普遍实行了聘任制,采取公开招聘、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办法,将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被群众认为公道正派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使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更加科学,调解能力进一步提高。
人民调解员无论是推选产生还是聘任产生,两者只有选任方式的差异,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权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上,应侧重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等。
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得到群众的信赖、认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热情、奉献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调解技巧等。
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护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五)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是在各方参与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复杂过程,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法》在第四章对人民调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严格标准,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又充分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优势。
调解的启动。
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
在人民调解的启动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
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
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同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只要是对促成调解有帮助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目的是更广泛地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来。
调解的实施。
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
为了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等。
调解的终结。
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是达成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
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是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主体,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地位如何,决定着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影响着调解的成败。
为此,《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是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
这一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信赖,提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
二是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
当事人随时有权在调解启动、进行中,放弃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
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把调解公开或保密,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
四是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
当事人的义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
《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是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只有当事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人民调解员才可能掌握纠纷来龙去脉,发现客观真实,据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调解,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是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既然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自觉遵守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达诉求,以保障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是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当事人在接受调解过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具有决定作用,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形成调解协议。
因此,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共同处分权利,维护权益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
只有坚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七)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了人民调解以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
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机制的相互衔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人民调解启动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强化、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得到化解。
《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
人民调解实施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根据案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
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调解协议的生效。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
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这里应注意三点:
一是双方共同申请确认。
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二是申请的期限。
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三是司法确认的效力。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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