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前扣除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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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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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标准
允许税前扣除项目
项目
规定(标准)
依据
概括性规定:
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
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税金
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损失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其他支出
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部分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标准:
工资薪金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税函[2009]3号
职工福利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国税函[2008]264号
职工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职工教育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财税[2008]1号
利息支出、借款费用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一)金融企业,为5:
1;
(二)其他企业,为2:
1;但企业能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财税[2008]121号
公益性捐赠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财税[2008]104号
固定资产折旧
1、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2、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注:
新购固定资产按此办法预计残值,原有固定资产仍按原办法预计残值)
3、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6、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六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财税[2008]1号
财税[2008]1号
固定资产改建、修理支出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二点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是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是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
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业务宣传费
广告费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财税[2008]1号
租赁费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境外总机构费用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研究开发费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税发[2008]116号
业务招待费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转让资产的净值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各类社保:
社会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住房公积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规定前,暂按工资总额4%以内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粤府办〔2004〕81号
商业保险
法定人身保险费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财产保险费
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各项损失
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境外所得已缴税款
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投资资产成本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2、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
项目
规定(标准)
依据
企业间支付管理费
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租金
企业内营业机构间特许权使用费
非银行内营业机构间支付利息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罚金、罚款、被没收财物损失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各项损失有赔偿部分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非公益性捐赠支出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各种赞助支出
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借款费用(特殊情况)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金融企业,为5:
1,其他企业,为2:
1的比例部分不允许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财税[2008]121号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未投入使用固定资产折旧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租入的固定资产折旧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租出的固定资产折旧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折旧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折旧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折旧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不得摊销的无形资产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期间的投资成本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各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改变用途的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加收利息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定价,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被纳税调整补缴税款而加收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外资企业部分过渡优惠项目及注意事项
项目
内容
依据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项目降低税率优惠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39号
两个密集型企业优惠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国发[2007]39号
中外合资港口、码头建设企业降低税率优惠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39号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优惠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
2008年已过渡至25%)
国发[2007]39号
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优惠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39号
中外合资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定期减免优惠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39号
高新区内中外合资高新企业减免税优惠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7]39号
高新区内新办高新企业减免优惠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注:
内外资均适用)
国发[2007]39号
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注意事项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4、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5、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6、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发[2007]39号
国税发[2008]23号
外资企业原有若干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规定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
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免税优惠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国税发[2008]23号
2、内资企业部分过渡优惠政策
项目
内容
依据
信用社减半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税[2008]1号
下岗再就业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财税[2008]1号
3、新税法规定的优惠项目
项目
内容
依据
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优惠
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二条
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免税优惠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三条
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五条
农林牧渔减免优惠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企业减免税优惠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目录内容:
财税[2008]116号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九条
从事环保、节能节水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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