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使用注意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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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使用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使用注意事项
2011-04-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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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合同签约行为,遏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而制定的较为完善的合同文本。
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普通适用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该示范文本结合我国建设市场及工程施工的实际状况,同时借鉴了国际通用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熟经验和做法。
合同示范文本的施行很好地解决了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长时间存在的种种难题,有效地避免了建设投资者与施工单位之间长期存在的诸多扯不清的问题。
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应注意的问题
1.合同内容需填写完整。
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等四部分,除了通用条款不用另外填写外,其他部分都有待当事人约定、填写。
实践中常出现应填写内容的横线处空白、日期空白等情况,因合同一式几份,空白处很容易自行添加内容,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
正确的做法是合同空白地方均应填满,如无内容则应以斜线划去或注明“此处空白”、“下文空白”。
2.协议书与专用条款内容应前后一致。
因协议书中有关于承发包人、工期、工程价款等工程基本情况的约定,而专用条款中又有这些内容的详细约定。
所以在填写时应注意保持前后一致,避免同一个合同中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3.仔细阅读通用条款,如对通用条款有不同约定,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明确。
如专用条款没有不同的约定或排除约定,则适用通用条款的内容。
通用条款的内容非常详细,有的当事人一看十几页的条文就跳过去不阅读或扔一边,到对方当事人以通用条款为依据主张权利时则懊悔不已。
所以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一样重要,当事人在对专用条款唇枪舌剑地争论不已时,应先对通用条款研读通透。
三、合同内容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对合同当事人应事先调查、了解。
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
第一,主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
例:
建设用地是否己经批准?
是否列人投资计划?
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
是否进行了招标等。
第二,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
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
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资质情况、施工能力、社会信誉、财务情况。
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
2.对工期约定要准确、完善。
工期风险是承包人应特别防范的合同风险,应特别注意:
(1)在合同约定中准确界定工期的起算点(开工时间)、截止点(竣工时间)。
如开工时间约定以开工报告批准的时间为准或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准,如竣工时间约定以竣工报告为准或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准。
实践中常出现合同对开竣工时间未加以界定,从而引发工期争议。
(2)重视工期签证的约定。
在合同中应约定工期可以顺延的条件莉程序,这些条件应具体化、可操作。
不要约定得无法操作,如约定工期可顺延的条件是“关键线路的重大变更”,这种情况就极易发生争议。
3.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应明确而完善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价款的约定是最容易起争议的地方,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
(1)对合同价款方式约定不明,难以确认工程款结算依据;
(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但未约定价款调整方法或约定不明;
(3)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对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未作约定,亦未约定风险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
(4)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甚至多份不同版本的合同。
所以,为有效防止日后争议的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对于采用的合同价款方式双方要作出明确的约定。
(2)对可调价格合同,双方对价款调整的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材料、设备价格的涨落,设计变更,降雨、台风等自然因素等。
(3)采用固定价格应注意明确包死价的种类。
如:
总价包死、单价包死,还是部分总价包死,以免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
还必须把风险范围约定清楚,约定具体的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双方应约定一个百分比系数,也可采用绝对值法。
一般来说固定价格合同,特别是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往往承担的风险较大。
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要对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设计图纸所涵盖的工程量进行详细约定,并对物价因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如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变化等因素给予充分考虑,将必要因素纳大风险范围。
例如,明确材料大幅涨跌超过一定幅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超过一定比例,合同价款应当予以相应调整。
同时,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当事人不得请求进行造价鉴定。
《司法解释》第22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 (4)《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合同要经过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
4.发包人工作与承包人工作条款,应注意各自工作的具体时限要填写准确,双方所做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应填写详细,双方不按约定完成有关工作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范围、具体责任和计算方法要填写清楚。
《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约定的承发包人合同解除权中,均有一种情况是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这个主要义务的内容就在发包人工作与承包人工作条款中约定,所以必须约定准确、详细。
5.工程预付款条款应注意准确填写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或相对时间;应填写约定扣回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
一般预付款是在进度款中按比例扣回的。
6.工程进度款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6条款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建筑法》第18条、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5条。
(2)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应以发包人代表确认的己完工程量,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为依据计算;在约定发包人代表审核程序时,应注意约定审核的时限及未能在时限内确认的违约责任,如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月进度报告后7日内审核完毕,逾期则以乙方送审的工程量为准”。
有的发包人为了加大对审核进度款的约束,故意约定复杂的审核程序,如约定工程量审核需经项目经理、财务部长、主管经理、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此时承包人应引起重视,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可选择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小工程)及其他结算方式。
如以形象进度来划分支付时间,应注意工程包括多栋建筑单体的情况下,达到支付条件的形象进度是指单栋还是所有建筑单体均达到。
7.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应注意区分甲供材、甲方指定、甲方审核、乙方采购等几种情况,并约定详细的内容,具体应做到:
(1)填写第27条、第28条时应详细填写材料设备供应的具体内容、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的时间和地点;
(2)应约定供应方承担的具体责任;
(3)双方应约定供应材料和设备的结算方法(可以选择预结法、现结法、后结法或其他方法)。
因不同的材料价格、品质相差很大,当事人在约定时应注意由甲方指定材料时应将材料名称、品牌、型号、厂家、价格调整方式等约定清楚。
如甲方限价时应注意约定甲方审核的程序及期限,以免耽误工期。
8.结算条款应注意
(1)应约定审核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充分利用该法律规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应约定提交结算文件的内容及程序。
实践中常发生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交结算文件或提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来对抗工程款支付请求。
为避免此种风险,承包人应注意在合同中约定应提交的结算文件内容,最好再加上此条“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文件后15日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如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向承包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己完备”。
9.违约条款应注意
(1)在合同第35.1款中首先应约定发包人对《通用条款》第24条(预付款)、第26条(工程进度款)、第33条(竣工结算)的违反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2)在合同第35.2款中申应约定承包人对《通用条款》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1款的违反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3)还应约定其他违约责任。
(4)违约金与赔偿金应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法,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事后产生争议。
在约定违约金与赔偿金时应注意合理性,否则一旦发生争议,违约方可以违约金或赔偿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
实践中约定具体计算方法可以按比例,如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按拖欠金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也可约定具体数额,如乙方迟延竣工的,迟延一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
在约定具体数额时,为避免总额巨大不易操作,双方可以约定一个上限,如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
10.争议与工程分包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37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方式,还是选择诉讼方式,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
(2)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
仲裁不受级别地域管辖限制。
(3)如果选择诉讼方式,应当选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是地域管辖)。
(4)合同第38条分包的工程项目须经发包人同意,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1.关于工程保修金,工程的保修事项一般在施工合同的附件保修书中有详细说明。
但在合同签订过程申,承包人应特别注意保修金返还方式的约定:
(1)施工合同正文中关于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不要与附件保修书中的返还方式矛盾。
比如有的施工合同常出现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在保修书中又约定竣工2年后返还。
(2)如未采用示范文本,则在约定保修金返还时,应约定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二年后多少天内返还”。
其中容易犯的错误一是约定保修期满后返还,因保修期按照法律规定最长为主体设计使用年限,则至少要几十年;二是仅约定在什么时候返还,未限定后到什么时候为止,这在实际履行中容易引起纠纷。
(3)如约定保修金需要计算利息,则需在合同中明确计息标准及计息时间。
12.关于补充条款
(1)需要补充新条款或哪条、哪款需要细化、补充或修改,可在《补充条款》内尽量补充,按顺序排列为:
49、50……
(2)补充条款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另行签订的有关书面协议应与主体合同精神相一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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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
招标投标是目前我国国内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缔约方式。
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竞争机制,具有科学性、效益性、公开性、公平性等优点。
但是,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都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来订立。
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一般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
一般地,不能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方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施工合同。
(一)法律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因此,以下三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1、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这是根据项目的性质确有定的,例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等交通项目,邮政、电信枢纽等邮电电讯项目灌溉、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道路、桥梁、地铁等城市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供水、供电等市政工程项目,科学教育文化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等等。
这些项目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即使是私人投资的,也必须进行招标。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是根据资金来源确定的。
包括:
使用各种级政府的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如铁路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国家主体融资的项目;国际特许的融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这也是根据项目资金来源确定的。
包括: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国际和外国政府的贷款,通常是由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对外借款的“窗口”单位,由国家实行统借统还,或者由国家财政担保责任。
因此,这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实际上已成为我国广义的国有资金的一部分,与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应纳入法定强制招标投标的范围。
当然,根据《投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在我国境内进行的项目采购,如果贷款方、援助方对采购方式和招标投标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而不是适用《招标投标法》,但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尚待进一步具体化。
故该条第二款规定,其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其职权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使)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工程的范围和标准。
该规定第七条规定,上述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1)、
(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有强制要求的,未经招标投标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
实践中出现一些规避法律的做法。
例如,某项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标投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补办手续,进行了所谓的定向招标,即仅向合同对方发出招标邀请,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同时约定双方依第一份合同履行。
这里两个施工合同应当皆为无效。
前一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一份则系虚假表示行为,属于非真意表示,亦为无效;而且后一份合同的招标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对于投标人数的要求。
(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开标)三个阶段。
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已为《合同法》第十五条所明确规定;投标为要约、定标(开标)为承诺,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中标通知书作为定标(开标)的物质载体,应为承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始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这一点与《合同法》有关承诺生效时定不同。
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承诺即已生效。
此时合同是否已因承诺生效而成立并生效,则在审判实跋较大。
主要争议点有: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其中的“法律效力”是何种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同条规定: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其中的“法律责任”是何种意义的法律责任,是缔约上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2.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
归结为一点,就是:
合同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还是立书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不订立书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此一问题的认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至巨大。
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并由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已明确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定标则表明双方最终在合同自内容上已经达成了一致。
在法理上,定标即为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或者中标人许诺中标项目,皆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一般情况下,承诺通知至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但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该规定是法律对合同在形式上的要求。
因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尚未成立。
如果发包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并在法理上也有相当的理由支撑,但亦各有不足。
实质上,上述两种观点发生分歧的关键在于,对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是对形成合同确认书的要求,即:
合同已告成立生效,只不过需通过正式的合同书加以确认而已。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订立书面合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合同”非同一意义。
因为《合同法》上的“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释,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该定义,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各种文件,均属于书面形式合同。
因此,援引《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说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是合同成立要件,显属不当。
因此,合同已因承诺的生效(即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而成立,应无疑义。
问题是合同此时是否已经生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对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仅属合同确认书。
此观点
理由不够充分,因为如果法律仅将订立书面合同作为确认书,则完全可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无上升到立法上加以规定的要。
实践中的合同确认书,均因当事人另行约定而产生因约定的不同而异其效力:
有的将确认书约定为合同附件;有的则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更有约定仅为确定合同内容的标准,以杜争议,即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以确认书:
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不符合立法原意。
我们的观点是: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
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即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这可以从立法部门组编的有关资料中得到印证。
另外,在立法上有两点规定可以进一步加强我们的观点:
其一,《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尚未成立,显然与此规定相抵触,因为未成立的合同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其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此正是合同成立拘束力的应有之义。
合同成立本身决定了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合同实质性内容”。
综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经招标投标订立的施工合同的修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可见,《招标投标法》对于当事人订立
书面合同的内容,作出了严格限制。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法律禁止修改合同的规定,有无界限?
立法目的是什么?
如何处理与合同自由的关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已经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则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该规定仅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外的其他一些细节性、商务性问题进行协商,并加以明确,以增强合同的操作性。
这些技术性或商务性细节问题的约定,不可以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歪曲或变相的变更。
立法上作此种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确保合同的订立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保护社会公益及相关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其他竞标人)。
因为如允许当事人在中标后还能对中标价进行协商和修改,将使招标投标活动徒具形式,不能有效地约束交易行为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导致《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落空,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但是,当事人并非绝对不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
首先,在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价)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就合同的一些技术性或商务性术的蒯些技术性或商务性等细节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
在审判员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事后的约定是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应根据个案作具体分析。
其次,《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用意在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本身,并非要绝对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因此,在判断当事人的修改是否有效时。
应当根据立法原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当事人确因不可抗力或情势重大变更,而有变更合同必要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
这里属于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
我们认为,这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声性规定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反而如在此种情形下仍旧固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当事人则过于严酷。
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这两个不确定性概念,应当从严把握,就个案作具体价值补充,切不可使之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借口。
2.即使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如果确实因存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合理事由,需要变更、修改合同的,也应当允许。
招标投标不过是一种缔约方式,对于非法律强制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招标以及如何履行合同本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畴,自得因当事人的合意变更合同。
至于招标人与投柱通损害其他竞标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请求损害赔偿;此时中标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可以达成新的协议。
对于法律强制招标的工程,如果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
此时合同不成立,谈不上修改的问题,发包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招标。
四、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
(一)业主提前使用工程所发生的质量纠纷
对于业主未经验收擅自提前使用工程而发生质量问题的,以前《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
‘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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