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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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
前言
搭售是指卖主要求买主购买另一种产品作为出售产品的条件。
搭售有其积极意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降低风险、增进效率等,但同时也会危害市场竞争,剥夺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与排挤竞争对手、限制竞争,其表现形式也较为复杂,极大影响着人们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例如:
在销售洗发用品和日用百货时,以赠品的形式变现搭售,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买房者想要购买某一商品房,就必须接受房地产给出的条件等服务都是搭售行为的一些具体表现,以上这些行为极大地影响着人们的市场交易和消费生活,鉴于以上种种危害,各国竞争法都对搭售行为进行了规制,我国也不例外。
2007年8月30日《反垄断法》的出台,将搭售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之一,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进行的搭售行为列入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从而和一般搭售行为区分开来。
但是,反垄断法中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对搭售进行认定还是对其判断标准、法律责任等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鉴于此,本文在对我国理论与实践成果研究的基础上,对搭售行为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和考察,在反垄断法背景下对搭售行为的规范进行探讨,提出拙见,希望能有助于该领域的研究。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2
Keywords2
一、搭售行为的概述3
(一)搭售行为的概念3
(二)搭售行为类型3
(三)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4
二、搭售行为的先决条件4
三、搭售行为的违法判断标准5
(一)国际上采用的违法判断标准5
1.当然违法性原则5
2.合理性原则6
四、我国搭售行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7
(一)我国搭售行为的立法缺陷7
1.没有明确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7
2.对搭售行为的违法判断标准不明确8
3.没有具体规定搭售行为的豁免情形8
4.执法机关不明问题8
5.没有明确“正当理由”的情形8
(二)我国搭售行为的完善途径9
1.进一步明确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9
2.进一步明确违法搭售行为的归责原则9
3.明确搭售的豁免理由10
4.理顺和完善违法搭售的反垄断执法体制11
5.明确正当理由的情形11
结语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我国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要:
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反垄断法上的一个小分支,作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表现形式,会产生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不利影响,会提高竞争对手的进入障碍、排除其他竞争者从而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需要反垄断法对其加以规制。
我国目前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搭售的的表现形式较以前更加复杂多样,这对反垄断执法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因此,研究搭售行为对完善与协调我国竞争法体系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通过对搭售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类型的阐述,分析了搭售行为的先决条件,违法判断标准,最后结合我国反垄断法对搭售规制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更好的完善对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反垄断法搭售法律责任豁免
Abstract:
lationofTyingArrangementisonlyasmallbranchofAntimonopolylaw.Asonewayofabusingthepredominantpositioninthemarket,itwillresultinrestrainingandexcludingcompetitionandwillheightenentryobstaclewhichleadstotheharmfuleffectsofthefreecompetitivemarket.So,Weneedtheregulationtowardsit.Ournationisunderhigh-speeddevelopmentandthemethodoftyingarrangementbecomesmuchmorecomplex,whichbringsgreatchallengetowardtheantimonopolywork.Then,theresearchandanalysisontyingarrangementundertheantimonopolyhasgreattheoreticandpracticalmeaning.
Thisdissertationanalyzesdefinitionoftyingarrangements,thenanalyzesitscomposingparts.introducesitsfamiliarmodalitiesandclassify,thenreserachourcountry’scompetitionlawandascertainthejudgestandard.then,compareslegislationsofmostlydevelopedcountryontyingarrangements.ThispartmainlyfocusesonthelawsofUSA.Itsystematicallyintroducesthelawsontyingarrangementsofmostlydevelopedcountry.AftercomparingtheAmericanandEU'slegislationsandpracticesandcombiningtheAntimonopolyLawandAnti-unfairCompetitionLaw'slegislationandshortages,theauthorproposesthesuggestionsonhowtoimproveit.
Keywords:
Anti-monopolylawTyingarrangementLiabilityExemption
1、搭售行为的概述
(一)搭售行为的概念
搭售作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表现形式,被普遍认为会有损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何为搭售,学者对于其概念可谓是莫衷一是,有的学者把搭售称为是作为出售产品的条件,卖主要求买主向他购买另一种产品的协议。
[1]有的学者认为搭售是指在相关产品市场上拥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出售产品或服务时,强迫买方接受与该产品服务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或者要求买方签订接受与该产品或服务无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协议。
[2]对搭售的认定最初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善良风俗的标准来判断认定其为无效,后来逐渐纳入反垄断法范围,以搭售具有明显的限制竞争作用而受到规制。
而在2007年8月39日颁布,2008年9月10日实施《反垄断法》中对搭售行为作了一般性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笔者认为,所谓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一般认为,消费者需要购买的产品为结卖品(tyinggood),被搭售的产品成为搭卖品(tiedgood)。
(二)搭售行为类型
从法律的角度,可以将搭售分为以下几类:
显性搭售和隐性搭售,契约式搭售和事实搭售,封闭式搭售与开放式搭售。
(1)显性搭售和隐性搭售。
显性搭售是指卖方在销售某种商品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这种搭售安排表达非常明确,没有任何歧义;隐形搭售是指卖方在销售一种商品时,虽然没有直接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但规定“买方将
不得从其他任何供应商那里购买那种商品”,这种搭售安排比较隐蔽,但效果却与显性搭售相同。
(2)契约式搭售和事实搭售。
契约式搭售是指明确以契约方式固定下来的搭售形式;事实搭售是指虽然没有契约,但通过一系列事实可以推定搭售存在。
实践中,最主要的两个事实是“卖方的强迫”和“买方的不愿意”,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买方在购买第二种商品时是“不情愿的”或是卖方“强迫”的结果,就可以认定存在事实上的搭售。
(3)封闭式搭售与开放式搭售。
封闭式搭售是指卖方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第二种商品,才愿意销售第一种商品。
也就是说,如果买方不购买搭售商品,卖方就拒绝销售被搭售商品。
幵放式搭售是指在搭售合约中有“特惠路线”条款(preferentialroutingclauses),即当竞争者所提供的被搭售商品在品质上和价格上与卖方所提供的搭售商品相同时,卖方有优先交易的权利。
[1]
(三)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从法律规定上分析,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实施搭售行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搭售行为进行市场规制是为了排除不正当竞争,而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搭售行为才会产生进入壁垒,从而导致搭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结卖品和搭卖品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产品。
这一判断标准是有大量的技术要求,从生产效率、分开销售技术上的可行性、行业的交易惯例、交易当事人的认知等方面加以判断。
当两种产品被认为是非独立产品,或者结卖品和搭卖品在判断属于同一种产品时,则不构成搭售。
第三,限制市场竞争。
实行搭售行为的经营者利用其在结卖市场上的优势地位,通过搭售行为将其在结卖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延伸到搭卖市场,从而限制了搭卖品市场的自由竞争。
第四,强迫消费者购买搭卖品。
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具有强迫性质,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二、搭售行为的先决条件
搭售的重要事实依据在于搭售者凭借剥夺购买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来排除竞争,强迫顾客违反意愿购买被搭售产品,其背后的原因在于企业具有足够的市场力量。
因此,对搭售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分析搭售者的市场优势地位以及考虑对被搭售产品的既有或潜在竞争者所造成限制竞争的程度。
其次,搭售的安排必须具有强制性,即顾客如果不同时购买被搭售产品就无法取得原来的交易产品。
如果出卖人并没有拒绝分别购买的要求或者购买者仍有相当大的选择机会,那么这种情况就不构成搭售。
因为顾客可以转向其他替代的搭售产品,企业在此情形下的搭售也将会在市场机制下遭遇失败。
最后,违法搭售必须对被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如果仅仅是对个别购买者进行限制或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影响轻微,那么就没有必要禁止该行为,所以对搭售行为的先决条件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
[1]
搭售行为成立的先决条件是搭售商品与被搭售商品在性质上相互独立,在类型上完全不同。
搭售行为确定的商品是两个独立商品间的销售行为。
非独立商品不存在搭售问题。
至于如何区分商品是否独立,西方学者提出的判断,可以给我们提供依据“。
判断两个商品存在的基准不是在于它们之间的功能联系,而是在于对它们的需求特性。
如果买方认为是两个独立的和完全不同的商品,那么法院很有可能确认两个商品的存在。
”“判断搭售商品与被搭售商品是两个不同的商品,它们之间必须有内在的经济基础,最低限度而言,部分消费者希望分开、独立地购买。
当被搭售商品离开搭售商品无法使用时,可以认为是一个商品。
如果两个商品捆绑销售时取得重大经济利益,那么,把它们认为是两个商品是不恰当的。
”
三、搭售行为的违法判断标准
(一)国际上采用的违法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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