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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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编制说明
2016年9月21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是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的依据,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2】8号文(以下简称《02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全民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02标准》已经不能满足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需要,各地要求修改的呼声比较高。
2015年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在圆满完成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的修订工作后,随即启动了非因工鉴定标准的编制工作,并委托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编制具体工作。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和专家技术工作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下简称《16标准》)起草编制工作,在编制初稿的基础上经过了两轮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稿。
现就编制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16标准》编制的过程和命名
1、形成初稿《16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就标准起草书面征询了60余位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意见后,召开了神经科、心血管科、骨科、外科、消化科等八场专科编制工作会,确定了标准的框架结构、各科采用的主要功能指标、需解决的重要评价方法等问题,随后分专科分头编写,形成了初稿。
2、第一次修改为保证不同科别标准条款彼此平衡,宽严适度,工作小组召开了全体标准编制专家参加的全科研讨会,安排交叉科目专家分组研究统稿,同时在上海市范围内向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征求意见,完成了第一轮修改。
3、第二次修改修改稿提交人社部后,人社部工伤保险司面向全国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征询意见。
剔除重复条款后共收到有效意见60条。
根据这些意见,特别是意见比较集中的如恶性肿瘤的评定标准、心血管科相关标准条款等,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又分科别组组织了四场专家讨论并结合个别咨询等多种形式,听取了临床医疗专家、鉴定专家和卫生疾控领域专家的意见,再一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16标准》草案的核心内容。
4、关于命名需要说明的是,在《16标准》申请立项的文件中,申报的标准名暂定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规范》。
后经与标准化领域的专家讨论,“规范”一般是指对一种行为或事务的程序性和操作方法的范式和规定,而我们要制定的是鉴定的评价指标,还是用“标准”命名较合适。
故最终命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二、《16标准》制定的主要参考文件
1、《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劳社部发【2002】8号文(以下简称《02标准》);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以下简称《工伤标准》);
3、《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沪劳保福发(2001)2号文。
4、其它有关医疗检查和医疗诊断治疗的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学术文献。
三、《16标准》制定的宗旨和原则
1、《16标准》应注意和《02标准》的衔接。
2002年4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发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本次制定保留了《02标准》的体例和框架,在条款的表述上也尽量与《02标准》衔接,在一些各地争议较大,不能取得一致的个别条款上,进行有序过渡,避免过大的变动造成社会各有关层面在认识和操作上的不适应。
2、《16标准》应反映当前较新的医学诊疗水平。
在过去的十余年间,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日新月异,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有了巨大的变化,随之而来的疾病谱的变化也相当显著。
最典型的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心脑血管疾病越来越多,而心血管科的介入治疗技术日益成熟,进行冠脉支架植入治疗的病人成倍增长,并且成为一种安全、微创且有效改善病情的治疗方式。
对接受冠脉支架植入后病人的病情评估就需要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3、《16标准》应尽量注意使用量化指标,保证鉴定的可操作性。
标准的可操作性,最关键的是应尽量对评定对象进行量化评估,如不适合量化的情形则应设定判定基准以规范操作。
本次标准制定借鉴了14版工伤标准修订的经验和良好基础,在第五部分“判定基准”中增加了关节功能障碍判定基准,听力损失判定基准等。
4、《16标准》应保持不同科目之间的平衡,保证鉴定的公平性
在我们过去的鉴定实践中,往往发现,不同科别不同器官疾病经鉴定后,结论为同一等级,但患者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表现上却存在显著的不平衡。
如《02标准》规定,符合《工伤标准》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符合《工伤标准》5-6级为大部分丧劳。
根据这一条款,听力损失大于91dB者为工伤致残四级可定完丧,与其他科别病情相比较明显不平衡。
同样,工伤标准中,胃切除2/3;女性子宫切除等为工伤致残六级,如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比其它因病大部分丧劳的条款也显失公平。
应该认识到这两个标准的鉴定对象是完全不同的,《工伤标准》鉴定的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伤者,他们因为外来的突发损伤造成了器官的残缺,而“非因工标准”鉴定的是患病人员,他们因为某些病情而切除了部分患病器官,对机体的影响与前者不宜等量齐观。
此外前者主要目的是对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评定,后者的主要目的是对疾病损害的评定,这些都要求我们应完善“非因工标准”,将其和《工伤标准》适当区分开来,故《16标准》取消了有关条款。
四、标准编制说明
1、体例和等级划分说明
《16标准》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划分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等级。
这种设置将《16标准》完善为一个完整的因病鉴定标准体系。
这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区提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个结论没什么用,是不是可以取消。
根据上海及全国部分地区多年来鉴定实践的经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一等级保证了一部分患有疾病,对工作能力有所影响,但病情尚轻的鉴定对象有一个相应的结论,这一结论目前虽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但在许多企业、街道等作为减轻工作、领取病假工资等待遇的依据。
2、条款情况
《16标准》条目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条款43条,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款44条,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款37条。
较原《02标准》有较大的扩充。
《16标准》中删除了原《02标准》中完全丧劳条款2条,大部分丧劳条款1条。
即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4级者)以及4.2.10条。
将非因工标准与工伤标准各自独立开来。
另一条删除的条款是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临床上这种情况治疗无效即死亡,故删除为宜。
3、判定基准变化情况
《02标准》分别就“运动障碍判定基准”、“呼吸困难分级”等给出了判定依据,《16标准》基本沿袭了其编排方法和内容,修改了其中的“肝功能判定基准”,改为了现今国内统一采用的的“肝功能CHILD-PUGH分级”判定基准;用更客观全面的“呼吸功能障碍分级”替换了“呼吸困难分级”;增加了“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判定基准”以及“听力损失判定基准”、“智能损伤的判定基准”和“癫痫的判定基准”。
4.总则变化情况
《02标准》总则中规定“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及以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修改为“符合两项及以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规范性引用文件及术语和定义
按照标准编制的规范,完善了“规范性引用文件”及“术语和定义”两块内容。
在“规范性引用文件”里列出了本标准所涉及的大部分医疗检查和疾病的标准化文件,如标准中涉及的艾滋病、冠心病等的诊断标准,恶性肿瘤分期所用标准等。
在“术语和定义”中给出了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和医疗终结的定义。
五、部分重要条款内容说明
1、关于恶性肿瘤
《02标准》规定“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治疗或手术治疗后有复发”才属于完全丧劳。
这个提法对于恶性程度较高或肿瘤分期达到中晚期的肿瘤病人来说显得难以接受,各地对这一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尤其多。
而恶性肿瘤发病率高,占鉴定申请人群比例高(上海地区占申请总量的22%),从医学专业角度而言,恶性肿瘤的类型繁多,不同组织来源、不同病理分型的肿瘤预后大相径庭。
我们在制定相关标准时不得不慎重,尽量做到宽严适度,既要体现标准的科学性,同时也要照顾到操作层面的可执行性,尽量简明清晰。
在讨论恶性肿瘤鉴定标准时,有两个统计数据应该慎重考量:
一是根据上海市疾控中心2014年统计报告,2012年,肿瘤是上海市居民死亡原因继心脑血管疾病后的第二位,占所有死亡原因的31.02%;二是2012年全市0-74岁发生恶性肿瘤的累积率为22.96%,也就是说一个人在0-74岁之间,有超过五分之一的概率罹患恶性肿瘤。
根据第一个数据,我们可以认识到,恶性肿瘤病人面临除心脑血管疾病之外最大的死亡威胁,标准不宜制定过严;根据第二个数据,我们也应该看到,恶性肿瘤已经成为如此多发的疾病,而其中大部分又是可以治愈的,有罹患经历的人在人群中累积分布众多,如果将这些人都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也是不科学的,同时是对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按照恶性肿瘤危险程度,规定“肝、胆、胰腺、食道”等恶性程度高的肿瘤经确诊即可定为完丧;肺癌除原位癌外定为完丧;消化道、乳腺、泌尿、妇科、五官科等系统的恶性肿瘤分期为二期以上的为完丧;甲状腺癌、皮肤基底细胞癌以及肿瘤分期不能确定的其他恶性肿瘤有转移或复发的为完丧(见4.1.12)。
除符合完全丧劳条件的其它恶性肿瘤类型为大部分丧劳(见4.2.8)。
2、关于神经系统疾患及癫痫
《16标准》中关于神经系统疾患的条款基本与《02标准》一致(见4.1.1),仅增加了第(3)及第(7)款。
癫痫始终是鉴定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这是由于癫痫的程度目前缺少可信度高的度量办法。
《16标准》中规定“癫痫重度且继发或并发中度智能障碍或精神障碍者”为完全丧劳(见4.1.2),“癫痫重度,一年以上系统用药情况下仍有大发作,每月一次或一次以上”为大部分丧劳(见4.2.2),明确了系统治疗及用药情况要求。
3、关于心血管疾病和冠心病
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以器官的功能情况作为衡量标准,心血管疾病的标准制定中除以心功能情况为衡量指标的条款(4.1.6)外,对冠心病则为其单独制定了条款(4.1.8)。
这是因为,一是大部分冠心病患者不以心功能不全为主要表现,而其中一部分危险程度较大;二是冠心病占心血管疾病鉴定人群的80%以上,对这类疾患制定一条较具针对性的评定标准能较好地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冠心病的衡量指标和评定标准,心血管科组专家进行了多轮次的讨论。
《16标准》最终确定下来主要以冠脉血管病变程度和心绞痛及心肌缺血程度作为评定的考量指标。
特别要说明的是,近20年来,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发展迅速,冠脉支架植入血管重建已经成为安全可靠而且疗效确定的治疗方法。
参与讨论的心血管科专家均不认可以是否放置支架和放置几个支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衡量标准。
他们认为,放置支架是安全有效的治疗手段,大部分病人可以治愈或缓解病情,如果以此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是不可取的。
支架植入术后的病人应以治疗后是否遗留症状,是否完全重建和是否发生再狭窄作为判定基准。
对于房室传导阻滞以及病窦综合症患者安装起搏器后的评定标准制定原则与上述类似。
此外对“胸、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情形,因其发生率较低而危险程度较高,故归入完全丧劳一类(见4.1.10)。
4、关于骨科及肢体、关节功能障碍
因骨科包含部位众多,各种部位不同损伤情形组合起来更是千差万别,《16标准》借鉴2014版《工伤标准》,将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划定为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重度障碍、中度障碍和轻度障碍,较为科学全面地对各种关节功能障碍情况划定了等级。
脊柱疾患是骨科中患病率和致残率较高的疾病种类。
《16标准》中对强直性脊柱炎和椎管狭窄、脊柱(脊髓)损伤的情况也单列条款作出了规定。
5、关于艾滋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
近年来,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毒携带者申请鉴定的人次逐年增多(上海地区2015年约50件),在制定标准时应予以考量。
参与制定标准的公共卫生学、流行病学及感染科学专家认为,制定艾滋病有关鉴定标准,一方面要考虑到国际上主流的“尊重艾滋病人就业和参与社会的权利”理念,同时也要考虑到这些人切实面临的社会压力和就业困难。
《16标准》中有关艾滋病的条款主要以CD4免疫细胞数量为主要评价指标,规定“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反复发生机会感染,经系统治疗后CD4仍持续≤200”属完全丧劳(见4.1.44);“HIV阳性,CD4≤400或发生机会感染需系统治疗者”属大部分丧劳(见4.2.44)。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制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要求非常高的工作,我们在编制工作中得到了专家工作组所有专家和各兄弟单位的大力支持。
然而相信仍然难免有疏漏不足之处,此外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尽相同,也存在需协调修改之处,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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