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惠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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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惠文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论文提要:
本文作者首先阐述了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分为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制度的相关规定。
然后提出了关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主要建议有:
关于刑罚适用方面有明文规定未成年罪犯不应适用无期徒刑,建立未成年罪犯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对未成人罪犯不宜适用附加刑。
关于关于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包括:
扩大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设置其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关于未成年案件的审理主要是要学习并运用詹红荔法官的“三三九不工作法”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全文共6578字。
以下正文:
青少年是祖国的的未来,为了让青少年健康成长,就要想方设法为他们创造一流的成长环境,包括教育环境、就业环境。
当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不慎失足时,也要尽可能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刑事司法制度。
现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暴露出一些缺点,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以不断满足失足未成年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本文作者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充分肯定了现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步性,也提出了其缺点,并提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的完善的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2、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3、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4、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
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
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
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二、关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刑罚适用
1、明文规定未成年罪犯不应适用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已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但无明文规定对其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基于保护和特殊性的原则,基于轻、缓刑罚的理念。
我认为,是不应当对未成人罪犯判处无期徒刑。
为此请示建议立法的明确禁止适用,并将耒成年人从累犯中予以剔除。
原因如下:
其一,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无期徒刑,有违对其予以轻、缓的刑罚,重在教育和矫治的这一精神。
无期徒刑是以终身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为内容,其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种,在未成人案件中应当排除适用,切实体现特殊保护的原则。
其二,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无期徒刑,会对其履行与矫治起负作用。
因为无期徒刑至少要在监狱度达10年,易使其产生对抗心理。
研究资料表明,无期徒刑未必比死刑有威吓力。
对于未成年罪犯,判处其轻重有期徒刑以代替无期徒刑,其威吓力不一定就比无期徒刑小。
其三,综观我国刑法,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几乎绝大部都是累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一规定使具备累犯条件的未成年罪犯被释放的可能性大为降低,而只有减刑这一条路。
这也不利其改造和回归。
其四,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无期徒刑,也不符合《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禁止适用无期徒刑。
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知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
2、建立未成年罪犯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刑事污点,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
刑事污点的记录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利的可预见的后果,起到告诫警示世人、提醒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
但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保留,则意味着某些权利的丧失、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
教师法第14条规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刑法第100条则规定:
“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遇到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诸多方面的困难,敏感脆弱心理、消极沮丧的情绪、在不良诱因的包围下,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他们又犯新罪时,还可能构成累犯被从重处罚,或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影响量刑,过于苛责。
因此,我认为,在我国以立法形式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第一,符合当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趋势。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源于法国,是自17世纪半叶在君主郝免权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
法国现行法律中,除1994年的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外,还在刑诉法典中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消灭作全面又具体的规定。
第二,利于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
如果建立了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意味着悔过自新的未成年人,不光彩的一页将会被法院从其本人的档案中抹去,也将会从周围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消失,能受到和守法公民的同等对待。
这样,一方面会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其回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另一方面重视、关怀和引导未成年人,使他们忘掉过去、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第三,利于保障未成年罪犯的人权。
刑事污点是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是一失足成千古恨。
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会使他们一切都与常人无异,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抱着美好的愿望和决心健康成长,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3、对未成人罪犯不宜适用附加刑。
附加刑作为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国刑法未将未成年罪犯排除在适用之外,但为未成年罪犯适用提供了可能,我认为对未成年罪犯不宜适用。
首先,就罚金而言。
我国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收入,即便已满16周岁的可能有合法劳动收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财产有限,不足以成为犯罪的资本。
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
也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原则,也会造成未成年罪犯“以钱赎罪”之感。
其次,就剥夺政治权利而言。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在未成年人的心目中是模糊的,他们的心智与经历不足以对政治权利有追逐感,因而剥夺对他们来说毫无意义。
如果施加剥夺政治权利,对其主刑执行完毕或释放后的就学和就业不利,同样影响教育改造。
既然主张对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对未成年罪犯也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些外国的立法就有明确规分措施。
虽有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上述6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明显不够,且难以完全奏效。
因此有必要设置一些新的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使我们不能不予以关注,并发挥我们的智慧予以解决。
只我我们怀着一颗对未成年犯罪的慈善之心,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最大限度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要禁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附加刑
(二)关于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我国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此刑罚的处理措施,但难以以贯彻与落实。
我国刑法应当增加非刑法处罚方法。
1、扩大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
依照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方针,刑法条文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犯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用刑法第37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未成年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设置其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罚。
(三)关于未成年案件的审理
要学习并运用詹红荔法官的“三三九不工作法”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庭前的“三个不开庭”、庭中的“三个不轻易”和庭后的“三个不松手”,每一个“不”都体现了法官对未成年人工作的耐心、细心和爱心。
所谓“三个不开庭”:
对关键问题没有梳理清楚的,不开庭;对被告人成长背景没有调查清楚的,不开庭;被告人对犯罪危害没有足够认识的,不开庭。
所谓庭中的“三个不轻易”:
被告人没有真诚悔过的,不轻易下判;被害方没有得到精神抚慰,达不成和解的,不轻易下判;可以判非监禁刑,但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不轻易下判。
所谓庭后的“三个不松手”:
入监后延伸帮教没有到位的,不松手;回归社会的问题没有妥善解决的,不松手;发出的司法建议没有落实的,不松手。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的好坏关系到能否对未成年人进行合理刑罚,并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也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前途命运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要做好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法官就要始终保持一份对未成年人的爱。
要用爱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求法官在从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要把爱贯穿于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并要对爱进行延伸。
在审判工作中,我们要像詹红荔法官学习,把对未成年人的爱贯穿到审判的全过程,用爱来审理案件,用爱来教育孩子。
1、法官在开庭前要梳理清案件的关键问题,调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背景及学习、工作经历,搞清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原因,引导未成年被告人认识犯罪的危害等;
2、在从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法官要寓教于审,通过案件的审理使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认识到因自己的错误而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最终真诚悔过;在庭审中引导被告人给予被害方精神抚慰,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引导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要努力落实帮教措施,做好帮教工作,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3、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法官要把帮教延伸到庭外,定期对被告人进行回访,对他们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情操教育;对于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他们联系上学,帮助他们安排工作,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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