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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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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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草案全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修改情形的汇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社会保险法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
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充实内容分章对五个险种作出规定
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范围和待遇。
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址、部门以为,这些规定过于原那么和分散,难以把握,操作性不强。
经研究,建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结构作适当调整并充实内容,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别离专章规定,把每一个险种现行有效的成熟做法纳入草案,明确参保人员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大体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个人跨地域流动或发生职业转换需要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址提出,大体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进展的突出问题。
由于无法转移接续,跨地域就业劳动者的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致使很多劳动者不能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劳动者参保踊跃性不高,有的地址乃至显现了大量农人工退保,企业也成心见,建议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成:
“个人跨地域就业的,其大体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个人退休时,大体养老金依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大体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草案第十七条)
三、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层次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刻、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址、部门以为,目前部份省市大体养老保险做到了省级统筹,慢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是大趋势,久远目标应当是实行全国统筹。
经研究,建议增加大体养老保险基金“慢慢实行全国统筹”的规定。
(草案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四、关于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
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址、部门提出,目前国家财政对大体养老保险是支持的。
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支持的事项。
经研究,建议作以下补充规定:
(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大体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
(2)城镇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份,由政府给予补助(草案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统筹地域能够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和投资运营情形进行社会监督。
许多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址、部门以为,社会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国家应当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管。
经研究,建议在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六条增加规定: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鼓舞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并将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成:
“统筹地域人民政府应当做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和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把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和投资运营情形,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和投资运营情形。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能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和投资运营情形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草案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第一章 总那么第二章 大体养老保险第三章 大体医疗保险第四章 工伤保险第五章 失业保险第六章 生育保险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社会保险关系,保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进展功效,增进社会和谐稳固,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成立大体养老保险、大体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取得物质帮忙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大体、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进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治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平安、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鼓舞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治理工作。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大体养老保险
第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一起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能够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
公事员和参照公事员法治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大体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大体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组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并依照规定别离记入大体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大体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大体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大体养老保险基金显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早支取;每一年参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指数确信记账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余额能够继承。
第十四条 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月领取大体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二)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大体养老金最低年龄的。
第十五条 缴纳大体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大体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能够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能够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大体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国家成立大体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依照职工平均工资增加、物价上涨情形和大体养老保险基金的经受能力,适时提高大体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 个人跨地域就业的,其大体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个人退休时,大体养老金依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大体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慢慢成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体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大体养老保险制度,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大体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大体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大体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大体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一起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
职工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缴费和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份,由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大体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大体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如实际情形,能够将城镇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标准,归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大体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效劳设施标准和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从大体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大体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效劳设施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治理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下医疗费用不纳入大体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在境外停留期间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治理效劳的需要,能够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定效劳协议。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效劳,爱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个人跨地域就业的,其大体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国家依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信行业的不同费率,并依照工伤保险费利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在每一个行业内确信假设干费率档次。
行业不同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利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形,确信誉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信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缘故受到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以下情形之一,致使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法的;
(二)违背治安治理,受到行政拘留惩罚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残或自杀的。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治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依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依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发生的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医治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依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依照规定到统筹地域之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依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的职工符合领取大体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
大体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阻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归还。
用人单位不归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同意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医治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一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本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记录,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依照规定累计缴费时刻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刻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刻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从头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刻从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归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个人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供养系数确信,可是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大体医疗保险,享受大体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大体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大体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办理失业记录。
失业人员凭失业记录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记录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从头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无合法理由,拒不同意本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或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 个人跨地域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以下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打算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三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
(二)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打算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依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如实际情形,能够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大体医疗保险归并实施。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记录证书或单位印章,向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记录证件。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治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撤销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诞生、死亡和户口记录、迁移、注销等情形,实现社会保险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记录。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记录。
国家成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社会保险费的征下班作。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形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能够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信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能够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记录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用人单位超期不缴纳或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能够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能够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定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定情形,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大体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依照社会保险险类别离建账、分账核算,不得彼此挤占或调剂利用。
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大体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慢慢实行全国统筹。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刻、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依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依照社会保险项目别离编制。
第六十五条 统筹地域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期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节余和收益情形。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六十九条 统筹地域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治理机关批准,能够在本统筹地域设立分支机构,在社区、街道、乡镇设立工作站点,形成社会保险效劳网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大体运行费用、治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立健全业务、财务、平安和风险治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成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帖保管记录、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并依照个人要求,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能够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查对其缴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效劳。
第七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依照国家统一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分级负责的原那么一起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形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和投资运营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并查处举报事项;
(二)发觉社会保险基金治理利用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置建议;
(三)按期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治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更正。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治理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 统筹地域人民政府应当做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和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把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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