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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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2004年1月1日苏高法审[2004]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案件审限管理是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关于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等案件立案、审理、卷宗材料移送、结案等环节期限的规定,对案件审限实行跟踪监督、变更、通报等形式的综合管理。
第三条各类案件的审限管理由立案庭负责。
案件承办人、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认真遵守审限规定,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办理审限变更申请、案件报结手续。
第二章立案期限
第四条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或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次日起3日内立案。
第六条对于中级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次日起5日内立案。
第七条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送达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后的次日立案。
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提审、再审裁定(决定)送达的次日立案。
第九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应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立案庭调齐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立案。
对经本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庭立案后由负责审理的审判业务部门调取本院的案卷材料。
第三章审限和审限变更
第十条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本规定办理审限延长、中止和延期审理的除外。
第十一条各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为:
(一)审理第一、二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死刑复核案件、刑事第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二)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的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审理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依照本院苏高法审[2003]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参照该办法办理。
(三)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六)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
接受委托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执行监督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超过上述期限仍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
(七)减刑、假释案件和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
(八)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庭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九)各类不服第一审民事裁定、第一审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我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不服第一审驳回起诉行政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十)各类请示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十二条立案庭应在立案时将案件审限计算时间进行登记、输入电脑,进行审限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二)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期间:
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3、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三)刑事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四)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是期间;
(五)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由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七)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九)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一)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上述审限变更的情况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通知及证明前款规定情况的有关材料送立案庭备案核对,由立案庭扣除审限,并于扣除原因消除之日凭相关材料通知立案庭继续计算审限。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补充侦查的,从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应从移送审判庭之日起重新起算审限。
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证明审限中断的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时间的有关材料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重新计算审限。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庭长提出申请,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审批。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庭长提出申请,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审批。
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需要院长、庭长批准延长、中止、扣除办案期限的,院长、庭长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批准或决定。
第十七条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审限变更审批表送立案庭备案,由立案庭办理审限变更手续,并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上述规定中关于不计入审限、审限中断及审限延长的相关材料,由各审判业务部门及时送交立案庭。
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中止、中断、延长审限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第十九条立案庭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对临近超审限案件,应及时向审判业务部门发出审限督办单,督促审判业务部门抓紧审理。
第四章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条本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抗诉状、案卷、证据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并在答辩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上诉状、答辩状、案卷、证据等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补齐的,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调卷的,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第五章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部门审理的各类案件结案手续,不得弄虚作假,并在案件报结后将相关法律文书等送交立案庭进行结案核对。
第二十五条案件的结案日期为判决书、裁定书宣告或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委托宣判、送达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案件裁判文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请示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结案时间以作出驳回通知或作出再审决定、裁定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合议庭对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及时评议,案件承办人应在合议庭作出评议后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审判长、庭长应在接到法律文书后二日内签发。
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分管院长或分管院长授权的庭长应在接到法律文书后五日内签发。
裁判文书必须在裁判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第二十七条各类案件审(执)结后,书记员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案卷按规定归档。
不服裁判的上诉、抗诉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自上级法院退回案卷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
第二十八条对未超过归档期限但因领导或上级法院交办急需调用的案卷,书记员应在接到档案部门发出的急用档案催归单后的一周内立卷归档。
档案部门在一周内提供案卷给有关审判业务部门使用。
第二十九条档案部门应在二周内将归档案件验收完毕。
归档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件,书记员应在一周内补正完毕,送交档案部门。
第六章审限监督
第三十条立案庭对案件审限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审判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应及时通报,督促纠正,必要时报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立案庭在每月编发的《立案信访信息》中对各类案件审限延长、中止、超审限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案件审限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审判人员和审判业务部门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三条审判人员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院有关审限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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