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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附件1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而采取的措施。
医疗技术包括诊断性技术和治疗性技术。
第三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四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尚需进一步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重大伦理问题或者高风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以及费用昂贵等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具体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具体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条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首次开展的手术和放射治疗技术属于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的,应当通过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省医疗技术目录。
第三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
第十六条新研发的第三类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论证和伦理审查。
第十七条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评价制度。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评价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三)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四)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应当建立评价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评价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评价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管理学、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价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二条专家库成员参加评价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评价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评价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医学伦理审查;
(六)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七)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价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评价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不同的评价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评价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结论通过合议制得出。
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人员数量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位评价人员独立做出书面评价意见并署名。
评价机构根据半数以上评价人员的意见形成评价结论。
评价机构对评价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评价人员与评价结论不同的评价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评价机构应当确保评价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评价机构应当自做出评价结论之日起10内,将评价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价成员书面评价意见、评价成员个人信息(姓名、性别、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评价结论等材料归档,保存期限为五十年。
第三十二条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工作可以依法收取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向指定其承担评价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评价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评价工作。
第四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医疗技术,应当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疗科目登记。
经诊疗科目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批准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医疗技术:
(一)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二)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三)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意见;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三)申请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技术及相应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结论;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科目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评价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并向负责其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的;
(三)发生与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五)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的;
(六)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为非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时,负责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
(一)、
(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
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
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没有在临床应用的;
(四)拟重新开展中止临床应用1年以上医疗技术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价。
在定期评价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登记的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
(四)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五)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研发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评价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评价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评价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评价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评价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评价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价机构在第
(一)至(四)款情形下做出的评价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医疗机构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其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
第五十四条评价机构应当对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评价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评价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评价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的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评价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评价工作的;
(四)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评价机构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评价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评价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评价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评价工作。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评价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评价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申请。
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评价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与诊疗科目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异种细胞移植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卫生部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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