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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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判决书
保证合同判决书
篇一:
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篇一:
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恩
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巩民初字
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
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
**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
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恩
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
称:
XX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
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
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
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
XX
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XX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
续。
XX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
“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
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
双
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
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
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
诉讼过
程中,原告出具的XX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
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称:
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
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
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作
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
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
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晓飞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
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
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
证责任。
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
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
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
起诉之日XX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飞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龙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
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
百元,由被告陈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审判员李延娜审判员王景峰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
篇二:
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四
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辉民二初
字第3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四刚,男。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
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方周,男。
原告高四刚因与被
告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XX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作出受理
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
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
XX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
2月17日,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方周为其担保,一
个月内还清。
XX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XX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
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
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下列证据:
1、周平心欠款证明
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
XX年4月13日,
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方周担保书一
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
分段计算,息止XX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
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
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
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XX年2月17日,
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
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
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XX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
周平心与高四刚借款一事,有高方周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
从开回。
2、把自己车开给高四刚。
XX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XX年6月15
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万元(月息3
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XX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
周平心
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
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
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现
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
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方周于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
安
审判员屈志
敏
审判员付新
堂
二o九年十一月
八日
书记员田晓
波
(XX)辉民初字
第2685号
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郎胜利,
男。
被告姚俊喜,男。
原告诉称,XX年
12月7日,李连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XX年1月5
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任
何保证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李连和
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有两个,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人,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
通知过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
证据有:
1、XX年12月7
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和、刘金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
内容为:
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间为XX年12月7日至XX
年1月5日,保证人姚俊喜、刘金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
两年。
2、XX年12月7
日借款人李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
李连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如不
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李连和借款500000元。
3、XX年12月7
日担保人姚俊喜、刘金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
证明被告对李连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
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
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
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
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
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年12月7日,
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500000元,约定XX年1
月5日偿还,保证人为姚俊喜、刘金兴,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
款到期日起两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
了250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及刘金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我国担
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
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
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李连和提供了借款,已履行
了其义务,李连和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
作为借款人李连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
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
对李连和下欠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
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知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
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的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
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姚俊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
霞
审判员艾
恭
代理审判员赵
恒
二o一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
颖
篇四:
王汉杰诉张新伟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汉
杰诉张新伟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孟民初字
第8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汉杰,男。
被告张新伟,男。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
篇二:
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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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刘光洋,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党文祥,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洋与被告党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洋于XX年1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光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光洋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
保证担保判决书
篇一:
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强
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涧民三初
字第41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
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春,
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建峰,男。
被告何少文,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
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柳振,男。
原告李强诉被告李
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燕、朱丽春,被告李建峰、李柳振及被告何少文的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
XX年7月及XX年被告李建峰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被告
李建峰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请求:
1、
被告李建峰支付欠款10595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
2、被告何少文承担
共同还款责任。
3、被告李柳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建峰辩称,
XX年8月1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李强通过银行把款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了,借
条是我在XX年春节初四或初五在茶馆里给他补的。
XX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
为我要向李强借款70000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
被告何少文辩称,
同李建峰的意见。
被告李柳振辩称,
原来李建峰、李强之间借钱多少我不知道。
是因为李强要求李建峰还钱,李建峰还不了,李
强说要起诉李建峰,我们就到李强家把以前欠的账给说了说。
这张借条是把利息和以前的账
都算在一起,写的这张条子。
当时,李强的父亲(李留宏)、我妹妹(李香玲)在场商定给李
建峰一年的时间,等李建峰生意做好以后把钱还给李强。
元整,限至XX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带息还清)(此借条具备法律效应)借款人李建峰,担
保人李建波。
”此条以传真件的形式发给了原告李强。
原告李强收到传真件借条,在汇款给被
告李建峰时,因账号错误,汇款被退回。
原告李强称此款在XX年春节期间见到李建峰时,
当面给了被告李建峰,无其他人在00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建峰因吃饭喝酒之事与原告李
强的父亲之间不愉快。
XX年8月原告李强催促被告李建峰还款,被告李建峰还不了款。
XX
年8月31日由原告李强、被告李建峰及其父亲李留宏、李柳振、姑姑李香玲、叔叔李留河参
加,在原告李强父亲的家中对此事进行调解,经协商被告李强同意给被告李建峰一年的还款
期限,被告李建峰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
“今借李强现金共计105950元,按月息
1000元付限至XX年8月31日连本代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
借款人李建峰,XX、8、
31。
(另:
有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抵押作为凭证,如到期不还清此套房连手序一
并给李强顶账)担保人李柳振,XX、9、1”。
被告李柳振认可签写的时间是XX年8月31
日,自己签写的时间错误。
另查,谷水西通源
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系被告李建峰之弟李建波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李
建峰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XX年8月31日
参与调解的亲戚均证明当日是调解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的还款问题,并非是借款问题。
因此应当认定XX年8月31日被告李建峰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建峰之间借款
数额的最终结算。
被告李建峰应当按照此借款条上注明的内容向原告李强还款。
原告李强请
求被告李建峰按此借条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建峰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被告李柳振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应当为此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柳
振签写的担保内容属于一般担保。
原告李强请求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
持。
但是被告李柳振只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用李建波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故被告李柳振以他人的房屋提供担保的内容
无效。
被告何少文与被告李建峰为夫妻关系,原告李强请求何少文为共同还款人,本院予以
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峰、
何少文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支付利息(自XX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每
月1000元,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柳振为
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9
元,由被告李建峰承担,被告李柳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玲
人民陪审员张
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
建省
二00九年九
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
梦蛟
篇二: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
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商民初字
第1127号
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丰,男。
被告刘六,男。
原告张春丰诉被告
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
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六由
张春丰、张xx担保在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逾期后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
用社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商水法院判决张春丰、张xx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所担保
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春丰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元,为此
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六偿还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担保借款契约一组,证明:
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万元由张春丰、张xx担保;2、
(XX)商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
法院判决张春丰、张连印向城关乡信用
社清偿为被告刘六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3、还款凭证及城关
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
原告张春丰为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利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
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
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六于XX年11月7日在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张春丰、张
xx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
用社于XX年11月4日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春丰于XX年9月
3日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偿还其所还担保款元本息。
本院认为:
原告张
春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城关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六追偿。
故对原告
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六偿还原告
张春丰担保款元及利息(自XX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由被告刘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武
审判员魏鹏飞
审判员宁荣生
二○○九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马文生
篇三:
福鼎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鼎
市金达担保有限公司诉陈崇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鼎民初字
第1123号
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
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鼎民初字
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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