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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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2工作职责
2.1综合管理部是职工工伤保险管理的归口部门,主要负责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待遇的发放工作。
2.2人力资源室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工作。
2.2各部门、各分(子)公司是工伤保险申报的协助部门,应配合人力资源室进行工伤认定等的申报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
3 工伤认定
5.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同工伤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1)项、2)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3)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3职工符合本制度5.1、5.2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3.4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安环室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办公室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办公室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办公室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本企业负担。
4工伤保险待遇
4.1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办公室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办公室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2 社会保险办公室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4.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5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6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7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企业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4.8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4.9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4.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办公室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1)项、2)项规定的待遇。
4.1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办公室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4.12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4.1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14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15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4.16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5管理要求
5.1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5.2企业应为全体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5.3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5.4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5.5人力资源室应收集并保存下列资料:
——保险评估、年费及返回资料;
——索赔事件资料;
——已发出赔偿资料。
5.6人力资源室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企业内公示。
6相关记录
工伤登记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
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工伤保险分析评估
7附则
7.1本制度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7.2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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