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红十字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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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红十字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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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红十字会
附件1
附件2
江西省“生命光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推动我省公民死亡后器官和组织捐献事业的发展,规范江西省红十字会设立的捐献救助基金——“生命光彩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基金的使用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命光彩基金”是为推动遗体捐献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用于公民死亡后器官和组织捐献工作的人道救助和事业发展的基金。
第三条江西省红十字会、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捐赠方代表共同派员组成“生命光彩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名单另附),负责“生命光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江西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筹),负责各项具体工作,确保工作规范有序的开展。
第四条本基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尊重捐方意愿、体现资助效益、推动江西省公民死亡后器官和组织捐献工作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基金来源
1、接受政府财政拨款;
2、接受发起人、社会爱心人士、国内外法人和自然人的捐赠;
3、组织开展专项筹集活动及合作项目募集的资金;
4、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捐赠方向江西省红十字会“生命光彩基金”的捐款,享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资金捐赠到账后,由江西省红十字会向捐赠方开具专门的捐赠收据。
第七条江西省红十字会在捐赠账户下设立“生命光彩基金”科目,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公开透明。
第三章基金使用范围与用途
第八条“生命光彩基金”分设事业发展金和人道救助金。
事业发展金主要用于推动我省公民死亡后器官、组织捐献工作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缅怀、表彰等费用。
人道救助金主要用于为已捐献器官和组织的捐献者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第九条基金用途
1、用于支付开展我省公民死亡后器官、组织捐献工作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缅怀、表彰等费用。
2、为实现捐献器官和组织的捐献者家庭提供一次性人道救助。
3、用于支付公民死亡后器官、组织捐献者的善后服务费(含火化费、殡葬费等)。
4、用于支付年度预算中经“生命光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与我省公民死亡后器官、组织捐献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基金救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本基金中人道救助金的救助对象为已实现器官、组织捐献的捐献者家庭,并由捐献执行人按以下程序申请报批:
(1)捐献执行人填写《“生命光彩基金”人道救助金申请表》;
(2)捐献执行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3)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筹)受理申请救助资料,经核对后,按相关规定发放;
(4)捐献执行人填写《“生命光彩基金”人道救助金发放表》,并领取人道救助金。
第五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本基金中事业发展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
由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筹)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预算,提交“生命光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生命光彩基金”接受捐方查询、社会监督和专项审计,每年通过江西省红十字会官方网站等渠道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基金的筹集、管理、资助和使用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生命光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3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和捐献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
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
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遗体捐献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捐献
第九条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有捐献意愿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捐献遗体。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明确捐献遗体的全部或者器官、组织,以及捐献用途、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捐献工作,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
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等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六条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红十字会,并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红十字会应当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派出工作人员见证遗体捐献全过程。
第十七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后,方可接受遗体。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遗体,并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受单位、红十字会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
捐献器官、组织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通知捐献执行人,并协助遗体接受单位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为捐献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遗体捐献完成后,省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颁发荣誉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设立纪念场所。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省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救助基金,为捐献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遗体接受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募捐。
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红十字会应当严格执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开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的登记、见证、救助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具有开展医学教学条件的医学、体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临床移植资质和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健全的遗体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车辆等;
(三)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省红十字会负责汇总全省遗体捐献的申请资料,录入捐献意愿信息,建立遗体捐献信息库,保证捐献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四条从事遗体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纪念、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利用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遗体捐献过程中,遗体接受单位、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不得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
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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