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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学习笔记
中国法制史学习笔记
一、解释名词
1.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刑书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同时,也有利于法律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贯彻执.
2。
恤刑。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3.《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
新律对秦汉旧律有较大改革。
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第三,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
.
4。
北齐的大理寺。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此时期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
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御史制度。
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
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5.奴隶制五刑
包括墨,劓,剕(也作腓),宫,大辟(即墨刑-在额头上刻字涂墨,劓刑-割鼻子,剕刑-砍脚,宫刑-毁坏生殖器,大辟-死刑),从夏代开始逐步确立,是一种野蛮的、不人道的、故意损伤受刑人肌体的刑罚。
6.明德慎罚:
“明德慎罚”的主张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
明德慎罚的主张代表了西周初期统治者的基本政治观和基本的治国方针,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
7.六礼。
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程序来完成,即纳采:
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
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纳吉:
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纳征:
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请期:
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亲迎:
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8.“五过”。
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
“五过”的具体内容是: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9.八议。
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
“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
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
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
10."五听"。
"五听"制度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
《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的具体内容是: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即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
11.竹刑。
邓析是郑国大夫,是一位与子产同时代的思想活跃的人物。
他曾在郑国办私学传授法律知识,并经常帮助他人进行诉讼。
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邓析的"竹刑"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影响。
后来邓析因为政治纷争而被郑国执政杀害,但他的竹刑仍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接受成为法律,所谓"杀邓析而用其刑"。
12.官当。
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
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篇》规定:
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
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如官吏犯罪应判4~5年徒刑,许当徒2年,其余年限服劳役。
若判处3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2年,剩余1年可以赎罪。
这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进一步发展。
13。
“准五服制罪”。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
缌麻亲服制最疏,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14.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
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
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15。
封建制五刑。
进入封建社会后,奴隶制肉刑开始逐渐被废除,从汉初的文景帝废除肉刑开始,以自由刑为主的封建五刑产生了,封建五刑分别为笞、杖、徒、流、死,最初在隋《开皇律》中作为刑罚体系得以体现,随后由唐朝律疏(《武德律》《永徽律》(唐律疏议))进一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刑罚制度的重大进步。
16.上请。
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
"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
为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17.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
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18.“三刺”制度。
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二、简答
1.简述《晋律》的颁行与张杜注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
《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
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故《晋律》及该注解亦称“张杜律”。
2.简述保辜的主要内容。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唐律规定:
"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3.简述折杖法的主要内容。
《宋史•刑法志》说:
"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
新的"折杖法"规定:
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具体的折换办法是:
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1年。
其中加役流以脊杖二十,就地配役3年。
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
《宋史•刑法志》就曾说:
“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
4.简述“准五服制罪”的主要内容。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
缌麻亲服制最疏,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5.简述《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
(1)《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
《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订。
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予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
其中《律目》、《诸图》、《服制》各一卷,《律例》正文36卷,律文436条。
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
《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充分体现;《大清律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清代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制度有所改进。
6.简述汉代的“秋冬行刑”的主要内容。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
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后汉书•章帝纪》载,东汉章帝元和二年重申:
"王者生杀,宜顺时气。
其定律:
无以十一、十二月报囚。
”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7.简述唐律中五刑的主要内容。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8.简单述评明代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明代的一大弊政。
"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
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
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
尽管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快恢复,成祖时“恐外官徇情”,设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
宪宗时又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
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
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
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9.简述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的刑制改革。
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
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
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刑制改革的内容。
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春(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虽然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不再用肉刑处罚,但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因而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
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
他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景帝又颁布《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10.简述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①秋审。
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②朝审。
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其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其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其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其四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③热审。
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上述制度是一种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加速了王朝整个政体的腐朽。
11.简述六杀的主要内容。
《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
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谋杀人,一般减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以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
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处罚。
戏杀则减斗杀罪二等处罚。
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
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12.简单评述两宋的配役。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
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
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
刺配缘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
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
太祖时偶一用之,意在补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病。
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到非议。
13.简单评述《明大诰》。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l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l387年)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
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
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
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
“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14.简单评述评廷杖制度。
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
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
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
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l6人。
至明亡前崇祯皇帝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15.简述春秋决狱的主要内容。
汉代的《春秋》决狱。
这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
其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对"春秋决狱"做了解说: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可见其要旨是: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盐铁论•刑德》中认为:
“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更指出其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心”、“志”定罪。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
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
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三、论述
1.试述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唐律规定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赋敛”而无私人获利者,处罚从轻。
所谓私罪包括两种:
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
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l年徒刑。
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
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做自新。
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
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
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名例律》规定:
"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至死者,听减一等"。
至于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
《唐律•名例律》规定: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杀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
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
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
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
《唐律•名例律》规定: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
2.试述《法经》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它是战国时期魏国魏文侯的相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法经》共六篇:
《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
《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按《晋书•刑法志》引《新论》所列:
“其杂律略曰:
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腻,夫有二妻则诛;妻有二夫则宫;曰淫禁。
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论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
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
博戏,罚金三币;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曰嬉禁。
群相居,一日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
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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