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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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法规名称】 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
第1条
为建立全民防卫动员(以下简称动员)体系,落实全民国防理念,实施动员准备,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动员区分阶段如下:
一动员准备阶段:
指平时实施动员准备时期。
二动员实施阶段:
指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或紧急危难时,总统依宪法发布紧急命令,实施全国动员或局部动员时期。
第3条
动员任务如下:
一动员准备阶段结合施政作为,完成人力、物力、财力、科技、军事等战力综合准备,以积储战时总体战力,并配合灾害防救法规定支援灾害防救。
二动员实施阶段统合运用全民力量,支援军事作战及紧急危难,并维持公务机关紧急应变及国民基本生活需要。
第4条
动员准备事项,应由中央各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纳入年度施政计划推动实施。
第5条
动员准备区分为行政动员准备及军事动员准备,其执行机关如下:
一行政动员准备:
由中央各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负责执行。
二军事动员准备:
由国防部负责执行,中央各机关配合办理。
第6条
动员计划区分为动员准备纲领、动员准备方案、动员准备分类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动员准备纲领:
以国防战略目标为指导原则,配合国军全般战略构想,统筹策划全国人力、物力、财力及科技等动员能量,以备平时支援灾害防救,战时支援军事作战,及兼顾民生需求。
二动员准备方案:
针对各种动员特性,结合各该机关之施政计划,依动员准备纲领之规划,确定年度主要需求项目,实施统筹分配,以律定各分类计划应行规范事项。
三动员准备分类计划:
依据动员准备方案,确定各机关实施作业范围与预期配合达成目标,以适应动员实施阶段需要。
第7条
行政院为统筹办理动员准备事项,设行政院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以下简称行政院动员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动员准备纲领之策颁。
二动员基本方针之决定。
三动员法令之审议。
四各项动员准备方案之审议与核定。
五行政动员准备支援军事动员准备之政军协调。
六各级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及全民战力综合协调组织之协调、指导。
七其他有关动员准备事项。
第8条
行政院动员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别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就政务委员、有关机关首长派兼。
国防部承行政院之命,综理行政院动员会报秘书工作,并得指定所属机关(单位)设全民战力综合协调组织,整合作战地区总力,建立全民防卫支
援作战力量,并协助地方处理灾害救援事宜。
前项担任秘书工作之单位及全民战力综合协调组织之编组、任务、权责及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9条
中央各机关主管之动员准备方案,区分如下:
一精神动员准备方案:
由教育部主管。
二人力动员准备方案:
由内政部主管。
三物资经济动员准备方案:
由经济部主管。
四财力动员准备方案:
由财政部主管。
五交通动员准备方案:
由交通部主管。
六卫生动员准备方案:
由行政院卫生署主管。
七科技动员准备方案:
由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主管。
八军事动员准备方案:
由国防部主管。
第10条
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设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动员准备方案之策订及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之审议。
二行政院动员会报决议事项之综合协调与执行。
三行政动员准备支援军事动员准备之政军协调。
四行政院动员会报交办动员准备事项之执行及法令之审议。
五直辖市及县(市)政府相关配合执行计划之审议。
前项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应置召集人一人、委员若干人、执行秘书一人。
召集人由机关首长兼任,委员、执行秘书由机关首长就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内人员派兼之,并指定单位、专责人员若干人办理动员准备业务。
第11条
行政院得依动员准备分类计划性质,分别指定所属机关为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其任务如下:
一依据动员准备纲领、动员准备方案,策订动员准备分类计划并协调推动。
二行政动员准备支援军事动员准备之政军协调。
三行政院动员会报交办动员准备事项之执行。
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指定单位及专责人员办理动员准备业务,并接受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有关动员准备业务之建议。
第1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行政院动员会报决议事项之执行。
二依据动员准备分类计划,策订其执行计划。
三行政动员准备支援军事动员准备之政军协调。
四全民战力综合协调组织业务之配合执行。
五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委办之动员准备事项。
前项动员准备业务会报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辖市长或县(市)长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分别由副市长、副县(市)长、秘书长或主任秘书兼任;委员若干人、执行秘书一人,由直辖市长或县(市)长就其内部人员或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之,并指定单位、专责人员若干人办理动员准备业务,定期召开会议。
县(市)政府得视需要,指定所辖乡(镇、市、区)公所指定单位及人员办理动员准备业务。
第13条
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动员准备阶段,应对可为动员之人力、物力、科技、设施及交通输具等,进行调查、统计及规划,并得实施演习验证之。
第14条
为宣扬全民国防理念,精神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结合学校教育并透过大众传播媒体,培养爱国意志,增进国防知识,坚定参与防卫国家安全之意识。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并应纳入施政项目,配合宣导。
为结合学校教育增进国防知识,教育部应订定各级学校军训课程之相关办法。
针对动员实施阶段需求,行政院新闻局应订定动员实施阶段大众传播事业及从业人员管制办法。
第15条
为确保动员实施阶段获得所需人力,人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于动员准备阶段,应对民间重要专门技术人员、民防、义勇消防、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及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实施调查、统计、编组,并对学校青年动员服勤、战时伤残及退除役军人安置等事宜进行规划。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并应配合办理。
前项调查,重要专门技术人员所属之事业机构应配合办理及提供相关动员能量资料。
民防工作与军事勤务相关者,动员准备阶段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督导执行;动员实施阶段由国防部协调内政部运用民防团队,支援军事勤务。
针对动员实施阶段需求,国防部应订定动员实施阶段军事人力统筹分配办法。
第16条
为确保动员实施阶段军事、工业及基本民生需求之供应,物资经济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预估需求,完成各项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之调查及统计,并选定部分重要物资作适量储存。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并应配合办理。
公、民营生产事业机构对前项调查,应配合办理及提供相关动员能量资料,并应依经济部所定之重要物资存量基准储备之。
前二项有关重要物资之内容、存量基准、调查、储备与固定设施之调查及民生必需品短缺之配给配售办法,由物资经济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定之。
经济部应规划紧急生产应变措施,并策订石油、电力、给水设施之安全维护及抢修器材等准备事宜。
针对动员实施阶段需求,国防部应订定动员实施阶段物资、固定设施征购、征用及补偿实施办法。
第17条
为达成国防工业植基民间,国防部应结合军、公、民营生产事业机构,建立国防工业动员生产体系,与经济部共同组成作业编组,办理军、公、民营国防工业发展及军品生产能力资料调查等相关事项,以完成各项动员生产准备;并得视需要选定国防工业工厂,协议制供符合军事需要之品项,签订动员实施阶段生产转换契约及订定作业规范。
前项国防工业订约工厂应配合参加演习。
有关国防工业发展及配合演习办理生产转换及动员征用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18条
为稳定动员实施阶段财政金融秩序,调度所需资金,财力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策订动员实施阶段战费筹措、预算转换及金融外汇管制事宜。
第19条
为强化动员实施阶段运输能量,交通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规划陆运、水运、空运运输调配战备准备,加强港埠作业能力,充实海上接驳装卸设施,完成船舶舣装计划与训练,并规划办理民航站(场)与导(助)
航设备(施)之动员准备,增进抢修作业技能训练。
前项有关船舶舣装事项,船舶所有人应配合办理。
针对动员实施阶段需求,国防部应会同交通部、内政部订定动员实施阶段国军机动运输及军品运补交通管制办法。
面对封锁状态时之外购物资紧急获得及航运管制机制,行政院动员会报应指导各机关共同建立之。
第20条
为强化动员实施阶段机动及保修能量,交通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对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机械、相关修护厂及操作人员定期实施调查、统计及异动校正。
前项调查,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机械及相关修护厂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配合办理,并提供相关动员能量资料。
第一项有关车辆、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机械之内容、调查程序、编管及运用之办法,由交通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为强化动员实施阶段通信能量,交通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对于公、民营电信管制器材厂商、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设置者,实施调查、统计,并规划办理通信统一管制、设施安全防护等动员准备事项,完成通信动员实施阶段作业准备。
前项调查,公、民营电信管制器材厂商、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设置者应配合办理,并提供相关动员能量资料。
有关战备各阶段公、民营通信设施支援军事管制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22条
为因应动员实施阶段紧急医疗救护,卫生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完成相关配合计划,并对于医疗机构设施状况及医事人员办理调查、统计、编组等准备事项,完成临时医疗机构之开设及疏散计划。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并应配合办理。
前项调查,各公、民营医疗机构应配合办理,并提供相关动员能量资料。
第23条
为因应战争、灾害需求,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应结合施政,辅导公、民营医院完成重要外伤用药品医材储备。
对于前项重要外伤用药品医材储备,各公、民营医院应配合办理。
有关药品医材储备之品项、数量、更新及动员管制之办法,由行政院卫生署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24条
为强化国防科技能量,科技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结合产业、学界、研究单位,规划研发武器系统之机制,并对产业、学界、研究单位办理调查、统计及编组准备事项,完成人才库建立计划。
前项调查,产业、学界、研究单位应配合办理,并提供人才库资料。
有关科技人才支援军事勤务之办法,由科技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为达成动员实施阶段迅速成军,有效支援防卫作战,军事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应实施后备部队编组、训练及设置后备军人辅导组织。
对于军事动员需求事项,行政动员准备各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应全力遂行支援,并配合参加演习。
第一项有关后备军人辅导组织设置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26条
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为验证全民防卫动员体系动员准备之现况,得规定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实施必要之演习,其需实员参演时,由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协调国防部及有关机关(构)支援及配合。
必要时,得指定公、民营产业配合参加演习。
前项受指定之公、民营产业应配合参加演习。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配合实施第一项演习。
第27条
国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主管机关为维持与验证动员作战能力,得于中华民国主权所及范围内,设立永久或暂时性之演习区域,实施演习与训练。
前项演习区域,由国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公告,并通报相关机关。
中央各机关、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配合参加第一项演习。
第28条
主办演习机关得因演习实际需要,征购、征用人民之财物及征用操作该财物之人员;征用并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演习需民间财物配合参演时,亦得以契约方式办理。
主办演习机关实施征购、征用时,应将征购、征用计划报请行政院动员会报核准后,始得实施。
受征购、征用财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提供适当质量之财物,依时向指定地点报到。
第29条
下列各款财物,不得征购、征用:
一经外交部认定具外交豁免权之机构及人员所有者。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执行公务所必需者。
三图书馆、疗养院(所)及其他慈善机构使用必要之场所、建筑物及设备。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五其他经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第30条
主办演习机关实施征购及征用,应签发征购、征用书,命令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交付应征财物;演习单位于接收财物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载明品名、数量、新旧程度及评定价格;如为征用,并应载明征用期限,交予所有人或管理人。
在同一年度内,各主办演习机关分别或重复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征购、征用财物者,应经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但专利品、独家代理商品或演习地区别无选择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征购、征用财物之计价或补偿,应由主办演习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相关同业公会参照市价及使用情形评定之。
第32条
财物征用原因消灭时,主办演习机关应即解除征用,并将征用财物依征用时之交付地点,返还原应征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项征用财物之操作人员,应并同解除征用。
第33条
受征用之财物于征用期间遭受损坏者,主办演习机关应予修复;其无法修复或毁坏、灭失时,即予解除征用,并于解除征用时给与补偿金。
损失补偿,于调查确定后六个月内,主办演习机关应补偿之。
第34条
动员演习机关得征用必要之民力,征用民力应于征用报到日之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前项受征用之民力,应依时向指定地点报到。
下列人员不得征用:
一独自经营农工商业,因征用致所营事业无法维持者。
二因被征用而家属之生活难以维持者。
三健康状态不适参加演习者。
有关演习民力之征用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35条
民力之征用,主办演习机关得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
前项人员参加演习期间,其服务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36条
因参加演习而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病者:
送医疗机构治疗所需费用,由主办演习机关负责。
二身心障碍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以上者:
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
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
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
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因伤病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身心障碍等级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得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主办演习机关核发。
第37条
遗族请领前条第二项抚恤金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请领。
如有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请领权时,由其余同一顺序遗族请领之。
同一顺序无人请领时,由次一顺序遗族请领之。
参加演习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抚恤金遗族之顺序者,从其遗嘱。
第38条
第三十六条 各项给付之请领权,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但依本职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请领权,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39条
有关演习时财物征购、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
第40条
各机关对于办理动员准备业务绩效优良有具体事实者,得予以奖励。
第41条
无正当理由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42条
无正当理由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限期办理,届期不办理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43条
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4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45条
各机关推动动员准备业务所需经费,循预算程序办理。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配合执行本法所定之调查、演习时,其所需经费,由委办之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编列。
第46条
执行动员准备业务之人员,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国家机密或他人之营业秘密,负有保密之义务。
第47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48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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