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纠纷常见类型及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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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常见类型及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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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常见类型及法律适用
目录
合同纠纷类型1
一、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1
二、保管合同的责任承担4
三、运输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6
四、恋爱期间赠与行为可否撤销?
8
侵权责任纠纷10
一、共同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
二、符合哪些条件构成正当防卫11
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13
四、饲养动物致人损伤如何承担责任14
五、天花掉落谁之过?
15
六、食物质量纠纷17
七、物件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8
劳资关系纠纷20
一、雇佣关系中劳资纠纷如何解决20
二、经营不善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0
婚姻家庭纠纷21
一、离婚应当符合什么条件21
二、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24
三、离婚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26
合同纠纷类型
一、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0年7月某日,温某某因房屋漏水问题请戴某维修,在电话沟通中温某某称漏缝为一米左右,戴某称补一米大概需要材料5斤多,修补费用按所用材料的数量计算,每斤38元人民币,即用了多少材料算多少钱。
到达温某某家后,戴某先修补了温某某电话中提到的漏缝,后温某某又要求戴某将以前请人修补过的漏缝重新修补一遍,但未对细节问题进行协商。
在凿完原先修补时填充的水泥后,戴某未告知温某某大概的材料用量及费用即进行了填充。
后温某某才知使用了材料四十多斤,费用核算达1700元,温某某称费用远远超出了自己的预期,戴某未进行必要的告知,因此拒绝支付全部费用。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主要的矛盾在于维修费用的数额。
温某某主张戴某未进行必要地告知即进行了修补,侵犯了其的知情权,使维修费用远超自己的预期,因此不能全额进行支付。
戴某主张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其先前即告诉了温某某费用按材料使用数量计算,每斤38元人民币,不存在未告知的情况。
经过调解工作人员耐心的沟通和协调,双方当事人最终就争议达成一致,温某某支付戴某维修费用共壹仟元整,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
本案涉及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
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
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
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一)承揽人的义务
1.按约定完成工作。
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
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
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依约定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就第三人的完成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
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
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
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及时检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
3.及时通知和保密的义务。
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
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4.接受监督检查。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5.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及时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
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得留置工作成果。
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合同法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支付报酬。
定作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中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惯例;如还不能确定,应依同时履行原则给付酬金。
3.协助义务。
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定及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有权顺延履行期限,并在定作人对所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及图纸等拒绝补正时有合同解除权。
4.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
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接受该工作成果。
超过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定作人负受领迟延责任。
二、保管合同的责任承担
甲男是某医院门口停车场的一名工作人员,乙女是骑自行车前往该医院就诊的患者。
乙女称其到该医院就诊时将自行车放在该医院门口甲男负责看管的停车场交给甲男保管,并支付了一元保管费,看完病从医院出来发现自行车不见了,乙女认为甲男把她的单车藏起来了,要求甲男返还自行车。
甲男称乙女没有把自行车交给其保管,更没有收乙女的钱,乙女要求其返还乙女的自行车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调解。
本案中,乙女声称将自行车交由甲男保管并支付了保管费用,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的存在,既没有证人亦没有收取费用的单据,故无法认定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
而甲男承认自己在替人保管自行车收取费用时通常不提供收费单据,所以如果真的有人保管的车辆丢失很难确定是否由其保管,除非记得非常清楚,因此其也不确定乙女的自行车是否真的由其保管。
经过调解,甲、乙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甲男愿意对乙方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赔偿乙方人民币五十元,乙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律师提醒:
财物所有人在委托他人保管物品时,如果是收费保管服务,则一定要对方交付收费单据,如果是免费保管服务,则要求对方提供收到财物的单据,切忌交物品交给他人后不要任何交付的依据,以免在发生丢失或者损害时无法就保管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从而影响向保管人索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合同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人的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保管人的返还与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特殊物品的寄存】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的领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寄存物与孳息的返还】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货币的返还】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保管费的支付】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运输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
张某与胡某达成运输协议:
张某为胡某从开封运输20吨西瓜到广州,每吨运价460元,总运价9200元,胡某先支付600元给张某,其余到货到付款。
7月6日晚,张某与胡某一同开车从开封出发,7月8日早晨到达广州。
到广州后,胡某称没钱支付全部运费,要卖完西瓜才能给付,并把西瓜交付给胡某旗代卖,自己回了开封。
胡某旗在广州卖了大约4吨后,把余下西瓜全部卖给佛山市一买主,并先后支付运费共6000元。
后胡某旗称卖西瓜所得已全部消耗完毕,无钱再支付运费,且因张某第一次运货到广州,不熟悉路况,导致运输时间比一般需要多出十多个小时,造成部分西瓜毁坏,给胡某造成很大损失,无法再按照原先约定支付运费。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案中,胡某不支付剩余运费的理由是张某延误了运输时间,造成西瓜毁坏,带给自己很大损失,但是双方在运输协议中并未对运输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任何约定,张某因此不能接受由自己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导致纠纷产生。
实践中,运输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造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免产生问题后责任划分不清,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律师建议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以下内容做出明确约定:
第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
第二、包装要求
第三、货物起运地点
货物到达地点
第四、货物承运日期
货物运到期限
第五、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第六、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第七、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办法
第八、运输费用、结算方式
第九、违约责任
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按其价值的____%偿付给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烛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线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方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托运方应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甲方违约金____元。
2、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
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③货物的合理损耗;
④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四、恋爱期间赠与行为可否撤销?
黄某某与李某女之前是恋爱关系,后因为各种原因致双方感情不和而分手。
黄某某在分手后多次骚扰李某女,李某女在无奈之下曾报警,经调解后双方达成谅解。
但不久后,黄某某又到李某女工作处找李某女,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女报警请求处理。
本案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经民警劝解后申请调解。
李某女称黄某某到自己工作地点骚扰自己,抢夺自己的手机和背包。
黄某某称李某女拿了他的公仔,要求李某女退还公仔,但李某女拒绝退还。
经调解,黄某某与李某女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
李某女退还黄某某的公仔,双方不再追究此事的责任;双方确认彼此之间不再有财产纠纷。
调解成功。
现实当中恋爱双方互相赠送物品表达爱意非常常见,甚至可以说是恋爱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如果因为分手就要求对方返还先前赠与对方的财物,则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
我国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对赠与行为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益赠与的交付义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物的瑕疵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赠与的财产的返还】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情势变更时的例外】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侵权责任纠纷
一、共同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8月17日下午,陈某某与同村的几个伙伴在溜冰场玩的时候与另外几个溜冰的人发生了摩擦,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但未激化矛盾。
之后陈某某及同伴从溜冰场出来后在离溜冰场不远的地方遭到对方人员的殴打,警察及时赶到后,对方人员趁着人多逃走了,只有罗某某被带回派出所处理。
通过检查,陈某某及同伴几人仅仅是表皮损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陈某某及同伴和罗某某均愿意调解。
陈某某等人要求去医院做检查,并要罗某某承担所有费用。
罗某某称自己当时并未动手殴打陈某某及其同伴,但自己愿意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但是陈某某等人的伤根本不严重,要求去医院检查完全没有必要,要自己承担所有费用更是自己不能接受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实来看,罗某某虽然是打人者的同伴,但在整个殴打过程中并未积极主动地参与致害行为,仅仅起到一个帮腔的作用,罗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侵害行为。
因此,陈某某及其同伴的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罗某某主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值得谅解。
经过调解,罗某某同意赔偿陈某某等人共伍佰元人民币,陈某某等人也原谅了罗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符合哪些条件构成正当防卫
左某某在乘坐公交车的时候因下车问题与司机覃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覃某某离开座位推搡了左某某一下,左某某挥拳回击,覃某某在打斗中抓伤左某某左边嘴角。
左某某随后在覃某某未再还手的情况下采取拳击、脚踹、撞击头部等方式对覃某某殴打近五分钟。
双方被带回派出所处理后,对人身损害赔偿申请调解。
调解中,左某某一直坚称自己殴打覃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那么到底什么情况下还击才构成正当防卫呢?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自卫行为。
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五大要件:
(一)侵害现实存在。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不以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
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不法侵害应是由人实施的,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难而非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
如果防卫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那么就构成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刑法上对此行为规定了过失罪的,那么就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意外事件。
(二)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合法益造成威胁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
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
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具体表现在:
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例如:
抢劫犯夺走他人财物,虽然抢劫罪已经完成,但是防卫人仍然可以当场施以暴力夺回财物,这也被视为正当防卫。
在上述开始时间之前或者结束时间之后进行的防卫,属于防卫不适时。
具体分为:
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
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
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
正在进行或者诸多迹象表明将要实施危害的行为都可进行正当防卫。
(三)具有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
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防卫挑拨——为了侵害对方,故意引起对方对自己先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由,对对方施以侵害。
这被俗称为“激将法”。
因行为人主观上早已具有犯罪意识,自不可能实施正当防卫。
但仍为不法加害行为。
相互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
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防卫意识,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有可能构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名。
但是,在斗殴结束后,如果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则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
偶然防卫——一方故意侵害他人的行为,偶然符合了防卫的其他条件。
例如,甲正欲开车撞死乙,恰好乙正准备对丙实施抢劫,而且甲对乙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
这种情况下,甲不具有保护法益的主观意图,因此也不构成正当防卫。
(四)针对侵害人防卫。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
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
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
如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则有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卫亦或是紧急避难。
(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
例如,甲欲对乙进行猥亵,乙的同伴丙见状将甲打倒在地,之后又用重物将甲打死。
这就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必须注意的是,并非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构成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
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会构成防卫过当。
例如,甲欲对乙实施强奸,乙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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