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和周珂张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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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和周珂张璐
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和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璐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
2008-5-30
关键词:
民法典/环境法/可持续发展/生态理念/权利/私法社会化
内容提要:
民法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法。
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乃至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法律保证。
民法与环境法存在理念的差异,民法与环境法互动发展是历史的必然。
可持续发展是21世纪最重要的时代特征,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把可持续发展的环保政策观念贯穿于民事立法的整个过程,推动民法理论的自身发展与完善,进而实现民法典制订与环境法制建设同步跨越式发展的目标。
一、民法与环境法的互动发展
(一)环境问题的民事调整
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以民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的环境法理论大多集中于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私法性分析。
然而环境问题本身具有超越私法领域的公共性质,环境保护的公益性目标与民事权利私益性特征的矛盾,使得传统民法在其原有框架内无法解决新近出现的诸多环境问题。
于是环境对策开始摆脱私法原理的羁束,由政府主导发挥公权力的作用。
我国实行环境保护的行政主导性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不足:
行政管理手段以命令—服从的形式出现,强调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而忽视对经济利益的考虑,行政命令的硬性规定往往会妨碍当事人积极性的发挥;政府是一个庞大的组织体,管理成本高昂;而且政府的决策失误往往会造成更大的环境危害。
单纯的依靠公权力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环境问题。
随着环境资源市场化进程的深入,市场与经济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愈显重要。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21世纪议程》指出,“在过去的几年中,许多政府,主要是工业化国家的政府,但也有中欧、东欧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越来越多的采用面向市场的经济手段。
”[1]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研究成果和改革趋势来看,正逐步以政府和市场的结合作为解决环境资源问题的有效途径,即在加强政府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同时,尽可能将环境资源纳入市场配置的轨道,以便充分利用市场手段,促成环境问题的解决。
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长期以来是以行政手段为主,配合以惩罚为特点的刑事法律与以补偿、修复为特征的民事法律来协调,行政法律发挥作用到一定程度必然要求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发展完善。
[2]环境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使得民法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责无旁贷。
环境资源的归属、利用、流转、管理关系以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民事手段予以调整,环境问题的法律调整出现了向私法回归的趋势。
以公法为主体的环境法与民法实现了功能互补,共同致力于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
(二)民法研究领域的扩展
民法是直接矗立于社会经济关系之上的法律部门。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
以拿破仑《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
[3]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促使民法自身不断进行着调整与完善。
而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经济发展相伴而生,自产生之日起,就对民法理论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步恶化,传统的过失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弊端日渐明显。
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
[4]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最终被引入有关的环境侵权领域,推动了民事侵权理论的发展。
现代民法修正了所有权绝对的理念,认为所有权具有社会性,为了环境保护的目的可以对所有权设置公法上的强制措施。
随着自然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社会资产属性开始强化,为实现环境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营,相关财产性权利的设置必不可少。
环境用益物权范围的逐步扩大,促进了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
在环境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过程中,基于环境资源自身的特性,市场交易与一般物的交易有所不同。
交易的一方是环境公益代表—政府,对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交易过程中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可以限制一定标的物的流转,运用公序良俗等条款限制合同的内容,这些都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
现代文明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严重地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围绕环境问题展开的法律理论与制度研究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环境资源问题对民法的影响更是倍受关注。
环境权理论、可持续发展观对民法传统的价值观念、调整对象、民事主体范围、民事权利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运用现代生态原理改造传统的民法理论以推动民事基本理论的更新,实现民法典的“绿化”是时代赋予学者们的历史使命。
(三)国内相关理论研究的现状及评析
与民法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一直是环境法学者研究和关注的重点,部分领域的研究已经相当深入,为民法与环境法的互动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环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学术传统,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对此表现出了强烈的关注。
现阶段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救济领域,重点关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等问题,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逐渐被引入。
市场化条件下可流转环境资源财产权益的研究,目的在于构建环境资源财产权体系以期利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
一方面,通过对用益性权利的设计和强化,有效推进某些类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实现其经济价值,提高利用效率,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探矿权等的研究;另一方面,通过对环境资源财产权利的设置,培育和完善环境资源要素市场,促进环境资源要素的市场化流转,如对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权交易、水权制度等问题的研究。
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环境物权、资源物权等方面。
此外,其他一些相关领域如环境民事主体的研究、环境产业责任与消费救济制度等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进展。
目前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从研究内容上看,对环境侵权责任给予了过分的关注,没有摆脱传统的以责任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思维定势,这既不符合环境法学理论更新与进化的趋势,也与民法以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不相符合;对有关环境资源财产权利的研究较为分散,缺乏结合民法理论的基础性研究及以此为前提展开的各种权利类型之间的逻辑结构和体系化研究;对某些与市场化取向改革联系密切的涉及民法与环境法的法律制度,如对环境产业主体及其产业责任的研究等还未给予充分的重视等等。
从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讲,现有的民法与环境法的互动关系研究基本上是单向性的,偏重民法理论和制度对环境资源法发展与完善的作用,鲜有研究环境法对民法的发展与完善作用。
这些问题都亟待列入今后研究的日程。
现有的成果为今后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当前国际环境保护的趋势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已经向环境法学者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即如何运用现代环境法原理改造传统的民法理论,使我国民法典的制订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民法典的制订与环境法制建设同步实现跨越式发展。
面临这一历史使命,必须在现有的基础上对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领域展开系统深入研究,促进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最终推动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
二、民法典制订中环境法律问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部分—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渗透
1.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内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与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是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5]民法是一个开放的理论体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承认与接纳新的环境权利类型提供了法律基础。
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公序良俗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两者从性质上来讲均属概括性条款,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
[6]
公序良俗条款作为授权性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
[7]公序良俗条款的发展经历了从政治公序(以保卫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到经济公序(国家可以介入个人间的契约关系)的发展,具有灵活性与包容性的特点。
21世纪是可持续发展的年代,环境保护更是时代主题。
为了协调社会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保持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将环境道德与可持续发展观引入公序良俗条款之中,为公序良俗条款注入新的生态化内涵。
在新的公序良俗原则指引之下,民法可以将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利益冲突纳入自身的调整领域,有利于对民法规范、制度进行生态化诠释,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也因此具有了生态化基础。
民法是权利法。
“权利系法律所赋予享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而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
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
”[8]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之后,伴随而来的是严峻的环境问题,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在此现实需求的推动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具有了新的内涵:
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其行使必须兼顾社会环境公益,个人利益仅限于在和环境公益相调和的范围内才受法律保护,这种发展趋势为民事权利的生态化提供了理论支持。
2.环境民事主体制度研究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民事权利的最终归属,合理确定民事主体的性质是保证权利能够正常行使的基本前提。
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民事主体制度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可持续发展观念对法学理论研究的根本影响即在于对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基本研究范式的冲击和改变。
面对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供给和日趋恶化的生态局势,为保证发展的公平性和持续性,后代人的权利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动物和自然体的权利也在引起人们的关注。
关于动物是否成为权利主体,有学者提出了动物应成为有限法律主体的观点。
[9]而一般认为,民法以人为本,人是权利主体,人以外的动植物均属权利客体。
法律上明确区别了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和作为权利客体的人以外的动物、植物,两者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
[10]至于后代人的权利,涉及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伦理问题。
问题较为复杂。
国外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通过判决的形式肯定后代人权利的先例。
然而菲律宾的判例是行政诉讼案例,在环境民事领域的适用还存在着理论与现实的障碍。
面对当代社会新出现的这些法律问题,需要在现实需求的基础上对主体范围扩大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并在兼顾现实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对其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
在当前市场化的条件下,随着民主观念的渐入人心和环境问题特点的不断变化,社会公众作为涉及环境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身份和角色也逐渐发生了改变。
公民个人或各类企业不再仅作为国家进行环境管理和制裁的对象而存在,而产生了越来越强烈的通过自身努力解决环境问题的倾向。
在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社会化、集约化、产业化思路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投身于环境产业之中,力争通过产业化的途径,在环境问题的解决进程中在兼顾自身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实现对环境的有效治理,实现个体利益与环境公益的双赢。
简单的说,这一趋势的出现与社会化的分工与分权有关,也与社会个体自利性关怀目标的提升有关。
民事主体理论的研究应抓住这一契机,满足主体功能转变对法律的制度需求,尽可能在民事主体地位、资格、能力、权限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上对公众和企业参与环境产业的特殊要求有所考虑,结合环境产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引导和规范在环境治理方面多元社会力量的生成。
鉴于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是一般性的原则规定,环境民事主体问题可以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抽象规定下,利用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对此类问题进行具体研究。
3.“物”范围的变迁
环境资源要素,由于对其物化衡量存在困难,无法准确测量其经济价值,也无法明确其归属对象,其价值和功能也是多重的,使得传统的物权无法合理划定其权利边界。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量化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实现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权利化并非绝无可能。
事实上,从民法中“物”的范围变迁趋势可见科技发展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影响。
对物,“虽有不为法律之对象者,例如日月星辰,但法律亦无否认其为物之必要。
”[11]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权利化正是物权法领域中环境问题研究的热点问题。
“动物不是物”的问题近年来引发了环境法学界的热烈争论。
上述表述源自于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典增设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系物。
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
”关于动物的上述规定是顺应动物保护的要求在法律上做出的必要回应,以期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的。
并非否认动物作为权利客体的事实,更谈不上是将动物上升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依据。
王泽鉴先生指出:
此项规定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
在民法,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
[12]由于动物受动物保护法等环境法规保护,对动物实施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应结合特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人格权法
关于人格权法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篇尚有争议,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得以确立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人格权本身是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人格权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
确认人格权,有利于增强民众的权利意识,这对于缺乏权利传统的中国尤为重要。
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学者们主张另有隐私权、贞操权、身体权。
最初的人格权需要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对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出现了,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
需要引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具体人格权在保护主体的人格利益方面的不足,对新的人格利益予以充分保护。
[13]
传统的与环境问题相关的人格权主要是生命健康权,这也与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密切相关。
随着环境权理论的兴起,公民开始追求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权利,以实现精神上、心理上的愉悦。
这种新的人格权与传统的人格权相比,具有特殊的内容:
它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美学价值为基础、是一种社会性私权,通过确立环境侵权行为与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护。
[14]环境人格权是人类享有良好生活环境的基础性权利,是人类生存质量的体现,不属于传统的人格权类别,应当归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环境人格权的出现反映了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民法权利体系的生态化趋势,拓展了人格权的研究领域。
(三)物权法领域—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权利化研究
传统经济形态中的实用主义对民法的影响根深蒂固。
物权对财产关系调整和规范的基本落脚点在于物的实用性,要求物是可以确定和衡量的,以便于划定其权利边界,保障社会个体的收益。
然而环境资源却具有自身的特点:
环境资源的自然性造成确定法律归属的困难;整体性和关联性使得难以对其进行物化衡量;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无法确定,生态价值所产生的利益往往为群体所占有和享用,传统物权理论对此无能为力。
随着时代发展,现代物权法的社会化趋势表明它已承认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
[15]把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纳入到物权的调整范围之中,最终实现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权利化。
1.物权的生态化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之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6]任何权利皆应受限制,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
在近代以前的民法理论中,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首要的基本权利形态,被视为完全对世权,神圣不可侵犯,可以用于对抗任何人,且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然而在现代民法社会化理论的观念下,所有权逐渐受到由内至外的种种限制,要求其行使必须兼顾社会整体利益,这种理论倾向被称为所有权的社会化,是民事权利社会化的基本理论象征。
在权利社会化基础之上的民事权利生态化是当今民法理论更新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
随着物权社会化的进程,物权对群体和社会利益的关注,逐步从生活生产领域向生态领域扩展,从环境资源自身的特点出发,结合民法理论的发展,展开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权利化的研究。
包括结合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的理论变迁及由此导致的他物权优位和所有权虚化趋势,加强对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以及由利用产生的收益的法律调整和规范;加强对环境资源可控制性的研究,为大致对其划定权利边界寻求解决思路;开展对环境资源功能区分的研究,尝试以功能作为权利指向的客体,为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权利化进行理论铺垫等。
2.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系所有权社会化之具体表现,其基本理论乃在于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间相互调和。
[17]相邻关系不是独立的权利形态,是所有权本身的限制和扩张。
相邻关系作为环境侵权的法律依据历史悠久。
德国法的干扰侵害制度,法国民法的近邻妨害制度和英美法的妨害行为都与相邻关系颇有渊源。
环境相邻关系具有范围广(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连锁性与环境影响的广泛性)、内容复杂(包括直接污染和间接污染)、利益多元性和权利复合性等特点。
[18]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相邻关系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相邻关系可以防治污染,促进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
与相邻关系密切相关的一项他物权制度是地役权。
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19]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需要设定不同的地役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特征,弥补了相邻关系的不足。
由于环境问题需要平衡排污者与受污染者之间的利益,而地役权经由当事人设定,其范围又不以邻地为限,提供了解决环境问题的另一思路。
3.不动产用益物权
随着环境资源自然供给的短缺,有效利用环境资源成为物权法关注的重点,加强对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以及由利用产生的收益的法律调整和规范成为权利生态化的重要议题。
土地是环境资源的主要载体,也是最重要的不动产。
土地资源的利用具有特殊性,土地本身是环境资源,又是其他环境资源的载体。
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是一切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不动产物权制度必须关注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物权法中应当适当引进环境法的有关规定,把严格科学的环境保护规划作为判断土地合理利用与否的客观依据。
我国宪法明定采取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
土地为公有,私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的用益物权设计尤为重要。
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具有“代替”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的功能。
土地之上得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相关的研究已颇为深入。
土地用益物权的内容应当受到公有制的制约。
土地也适用相邻关系和物权请求权等规定,受到私法的规范。
4.特许物权
加强对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以及由此产生收益的法律调整,涉及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界定。
这里所说的自然资源不包括土地。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公有,即国家和集体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需要经过行政特别许可。
本文赞同王利明教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观点,引入了特许物权的概念。
特许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权利人具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
但特许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又有所区别。
[20]
物权法规定的特许物权包括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和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
而且只对特许物权基本类型的概念和效力做出规定,具体内容留待特别法去完善。
这为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不动产用益物权与特许物权集中体现了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理论变迁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完善与发展。
(四)债与合同法领域—环境资源市场交易行为规范研究
市场是一系列交易的总和。
市场手段在环境问题解决过程中的导入,主要是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实现市场机制对环境资源的配置,这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对环境资源的市场化交易,通过交易的方式增强环境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寻求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在环境资源财产权利明晰之后,这种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环境资源财产性权利在市场上的交易和流转,比如排污权交易(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的交易以及部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交易等等。
现有的以管理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体系显然对上述市场化的内容难以兼容,需要结合民法中有关行为法的理论丰富传统的环境法理论,推进市场化条件下环境法从“管理之法”向“经营之法”的理论拓展。
由于环境资源自身的特殊性,其市场交易行为与一般民事交易有所不同:
首先,环境资源一般由国家代表公众所有,那么在一级市场对环境资源的初始配置无疑是进一步展开交易的前提,在初始配置的过程中贯彻平等竞争、等价有偿等基本交易原则;与国家相对的一方在取得对特定化环境资源的权利的同时,为保证对环境资源的合理使用,国家必须在让渡权利的同时附加相应的义务,研究的重点应放在对此附加义务方面,从义务设定的范围、期限、救济等方面进行详尽的分析;其次,环境资源市场交易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利益机制的导入,促进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更加合理,维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在保证自然承载能力不受根本性破坏的前提下为经济发展辟出尽可能大的空间,在环境资源市场培育阶段,为防范投机风险,政府的监管必不可少。
第三,公众或企业大量投入或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环境治理和生态建设的成果,为保证投入者对其产出享有的权利真正在经济上能够得以实现,保护和加强对环境资源投入的信心,在诸多经济返还和补偿机制之中,国家回购制度的建立无疑是其中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之一,该问题的法律制度设计也应是环境资源市场交易法律规范研究的重要方面。
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既有通过经济刺激促进环境保护的正面因素,也有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而破坏环境的负面影响,将市场机制引入环境保护领域不能脱离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必要的行政干预。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自由也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
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
[21]合同制度在环境资源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应用,国家的普遍意志具体化为合同条款,推动了民事合同理论的发展。
(五)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
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是民事责任社会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早引起学者关注的、与民法相关的研究领域。
当前就此方面展开的研究较多,成果也较为丰富。
研究环境民事责任理论,首先应从理论上为环境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进行区分,明确各自发挥作用的范围,从责任认定和分配等方面增强民事救济途径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实践中来看,大部分事关污染或资源权属的纠纷主要还是依赖于以政府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手段的解决,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问题的比重很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难免会对环境法制建设产生消极影响。
其次,以往对环境民事责任的研究很多注意力都放在了举证原则倒置或转移方面,但无论是对该原则的理解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贯彻都并不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原则法律功能的发挥,所以,对环境责任理论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必须进一步进行明确;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开始实行,该规定的第4条中的三种特殊侵权责任与环境民事诉讼有关,其实行必将对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为环境法学者从理论上完善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提供了机遇。
再次,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必须以损害社会化的思路为核心,这是由环境问题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总体而言,环境问题的出现和发展实际上是整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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