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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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目录摘要】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作業管制
第三章伐木、造林
第四章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
第五章木馬道及森林道路
第六章貯木作業
第七章搬運
第八章機電
第九章防護具
第一○章衛生
第一一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2條本規則適用於林業及伐木業。
第二章作業管制
第3條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維修或以該等設備從事集材及運材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技術熟練人員監督作業: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8231;五千瓦或十馬力以上者。
二柱木間之斜距離合計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第4條在強風、濃霧、大雨、大雪、雷電交加及昏暗等惡劣氣候情況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令停止從事造林、伐木、造材、機械集運材、木馬運材等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5條雇主為預防危險發生,對於各危險作業,應建立一定信號標準,公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信號標準應在適當明顯場所標示,並做成手冊使作業人員隨身攜帶。
二對作業人員,應教導其規定之信號標準。
三每一項作業均應有其特定之信號。
四開始作業信號須已確認不致危及其他勞工時,方能為之。
五使用手信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均能看到時,方能為之。
六使用音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平均能清晰聽到時,方能為之。
七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於從事指揮時,不得從事其他職務。
八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應指定專人擔任。
九使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應保持情況良好,並定期加以檢查保養。
一○使用無線電收發信器時,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並標示其頻率。
前項危險作業,包括伐木、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吊放等作業在內。
第6條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運材而從事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場所下方,或對於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滾落、滑動導致勞工危險之地區,應禁止勞工進入。
第7條雇主對於深入山區工作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儘可能避免其單獨一人工作。
如必須單獨一人進入山區,應將工作計畫告知工作有關人員。
二在進入山區之前,使其攜帶簡單急救用具、乾糧、蛇藥、指南針、火柴、打火機、小刀、手斧及夜間照明用手電筒等必須用具。
第三章伐木、造林
第8條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監督: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絆作業之樹枝,於正式作業前由具經驗之伐木勞工伐除之。
二於伐木作業區各出入口,設置警戒標示及嚴禁煙火標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鐵路交通之伐木作業,在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始得進行作業。
四伐木作業有危及鋼索等裝備時,該作業應在鋼索等設備開始設置前完成。
五伐木作業時,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
六凡在高壓電及其他有電力線存在之區域,非在適當監督人員監視下或已採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險時,不得從事伐木有關作業。
第9條雇主僱用勞工於坡度大於三十五度之場所從事伐木作業,應於砍伐區下方及各出入口劃定安全地帶。
但有崩落或倒塌危險之場所,不得從事伐木作業。
第10條雇主對於下列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且應選擇具經驗之勞工擔
任,並保持其作業地點與其他勞工之距離於緊急狀況時,在可相呼應之位置:
一處理風倒木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三處理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
第11條雇主作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其品材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鐵製品或堅硬之木料。
二必須有一面為粗糙面。
第12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
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採伐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之立木時,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壓式伐木機伐木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13條雇主供勞工使用之鏈鋸應有防振裝置,油壓式伐木機應有堅固之頂篷。
第14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造材作業時,為避免其因伐倒木滾落、滑動等危害,應
採取固定防護措施。
第四章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
第15條雇主設置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時,應事先指定專人負責,並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架線方式。
二柱木及主要機器配置場所。
三使用鋼索之種類及其直徑。
四中央垂下比。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器之最大積載荷重。
六機械集材裝置集材機之最大牽引力。
第16條雇主對於集材及裝材作業場所之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索具及器具之放置應有定所。
二於集材、裝材及貯木場所,應清除所有妨礙勞工行動之雜物。
三集材機四週應設置穩實之扶手及人行道。
四於裝材場及貯木場應設置擋材等安全設施。
第17條雇主於架線作業使用柱木時,依下列規定:
一柱木之材質應良好並具有足夠強度。
二以枯死之樹為柱木時,應將樹皮去除。
三於豎立柱木時,拉緊支持索之根株部應切溝,並以鋼索勒緊。
四架空索及裝材索之主柱木、尾柱木及吊臂裝材場之重錘柱應加支持索。
第18條雇主對於架線柱木上索具之佈置,應注意不得使鋼索、掛索及滑車等相互
擦損;滑車之掛索位置應以貼木或夾鈑支持,其與滑車反面之支持索連接處,不得低於二十五公分。
第19條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安全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有能適時停止搬運或吊貨之有效煞車裝置。
二主索、支持索及裝於固定物之作業索應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堅固固定物上繞捲二捲以上,並用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三安定柱木頂部之支持索應有二條以上,其與支柱之角度應在三十度以上。
四三角滑車、導索滑車等使用之勾環等安裝用具,不得因安裝部分荷重
而有破壞或脫落之虞,其安裝時應確實固定。
五搬器、主索支持器及其他附屬索具,應有足夠強度。
六曳索或作業索之端部連接於機器或吊材滑車時,應以鋼索夾、眼環接頭等確實固定。
第20條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其安全係數依下列規定:
一主索應在二#8231;四以上;如為新設者應在二#8231;七以上。
二曳索、作業索(吊材索除外)、安裝索及支持索應在四#8231;○以上。
三吊材索應在六#8231;○以上。
前項主索如用於載運人員時,應有其他足以預防墜落之安全裝置。
第21條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不得使用下列鋼索:
一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第22條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之作業索,除循環索外,依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最大充分使用時,仍應保留有圍繞捲胴二捲以上。
二末端應以鋼索夾等緊固於捲揚機之捲胴。
第23條雇主於機械集材裝置之吊材索上,應有顯著標示或設置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
第24條雇主應依搬器構造及搬器之間隔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最大使用荷重,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第25條雇主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安全工作守則,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前項守則應包括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運轉、掛材、卸材、集材機保養等事項。
第26條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五在主索(架空索)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輪,其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鞍滑車)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車(裝材滑車)應為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在主索(架空索)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
第27條雇主對於運材索道,依下列規定:
一索道應有二種類以上獨立煞車系統,每天須以逐增負荷方法分別試驗各項獨立煞車系統,如有故障,應於修復後方得作業。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較大之索道,應在曳索容易接觸地面之地面上裝設曳索承索滾輪,每天並應確實檢查。
三鳥居、盤台及錨錠等結構部份須經常檢查,如發現損壞時,應立即停止運轉並修復。
四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秒二#8231;五公尺。
第28條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應規定操作人員於運轉作業中,不得離開作業位置。
第29條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搬器、吊荷物重錘等懸掛物,應禁止勞工乘坐。
但對於搬器、鋼索等器材之檢修等臨時作業不致有墜落危險時,不在此限。
第30條雇主使勞工依木材本身之重量而從事集材或運材等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木材滑走時,應禁止勞工進入該滑路區。
二於集材場、轉運站從事處理作業或於滑道中處理停止之木材時,應令勞工先向上方從事木材滑走作業人員發出停止信號,並確認木材停止後,始得作業。
第31條雇主對使用架線等作業,應於下列各款時機,確認所定項目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組裝或變更時: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二試運轉時:
(一)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二)搬器或吊材滑車與鋼索之連結狀況。
(三)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三每日作業開始前:
(一)煞車裝置機能。
(二)作業索、吊材索等之有無異常。
(三)運材索道之搬器有無異常及搬器與曳索之連結狀況。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四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及中級以上地震後: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
(三)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第五章木馬道及森林道路
第32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運材作業,應避免使用木馬道,如環境關係,必須使用時,應使木馬於木馬道行駛時,能穩妥且具制動功能,並應準備勾釘、索具等適用木馬運材之器具,供勞工使用。
第33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木馬運材作業,應於每日作業前,確認下列事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木馬道之狀況。
二備有制動用鋼索之木馬道,其制動用鋼索狀況。
三制動用鋼索機能。
木馬運材作業,木馬道棧橋使用已超過一個月或颱風豪雨後,須事先派人確認該棧橋之橋腳、橋樑、銜接及補強等處之耐用狀況,以及橋腳有無浮動。
第34條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行走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防止人員或車輛掉落之防護設施,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適當標示警告之。
三應定期維護道路(包括橋涵等)狀況,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排除。
四應清除道路兩旁危及交通安全之樹木、樹樁及灌木。
五路面應維持雨天不致打滑或沉陷。
六應在道路適當地點開闢避車道,各避車道距離以不超過三百公尺為原則。
七排水系統應維持良好。
八道路、橋樑應按序編訂號碼,並設標示。
第35條雇主對於森林道路應維護路面平坦,遇有坍方時應即予清除。
第六章貯木作業
第36條雇主對於貯木池之卸材盤台,應使用堅實之卵石或堅固之木板舖墊,並應有擋木及樑材。
第37條雇主對於貯木池,應有足量之浮道與適當之錨柱。
第38條雇主對於浮道,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適當之強度。
二表面不得有突出之結、釘、樹皮、螺絲、及其他可能導致勞工絆倒之物。
三首尾相接時,其間距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第39條雇主對於貯木池及水道,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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