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法硕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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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法硕刑法论文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评阅提示
一、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的硕士学位论文类型分为:
基础性理论研究、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调研报告。
二、论文的正文篇幅要求为:
基础性理论研究论文不低于2万字,属于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与调研报告的学位论文,不低于1.5万字。
三、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调研报告型的硕士学位论文必须要有案例材料作为支撑,案例材料计算在正文篇幅的字数内。
注(其余要求见网页):
西南政法大学网站->研究生部网页->法律硕士->培养要求->关于规范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
提示:
《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
是案例分析论文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评阅参考标准
法律硕士理论性研究论文
评阅参考标准
法律硕士调研报告、案例分析报告、
应用性专题研究论文评阅参考标准
一、论文的选题意义
一、论题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与司法实践价值
二、对文献资料掌握的程度
二、所选案例及调研数据是否紧扣论题
三、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水平
三、论述及论证方法是否反映了对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四、论文的创造性
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独立思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
五、不拘泥于理论性研究论文格式,具有与论文类型相适应的写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水平
优()良()中()差()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优()良()中()差()
论文写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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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写作水平
优()良()中()差()
该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
该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
是否同意该硕士生参加论文答辩
是否同意该硕士生参加论文答辩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之处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获得西南政法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
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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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签字日期:
年月日签字日期:
年月日
硕士学位论文
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
OnSunweiming’sDrunkDrivingAccident
作者姓名:
指导教师:
西南政法大学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
摘要
醉驾猛于虎。
一直以来,我国的醉酒驾驶行为不断频发,引发了无数出悲剧。
2008年12月,四川成都,孙伟铭醉酒驾驶致4人死亡;2009年1月,河南灵宝,王卫斌醉酒驾驶致6人死亡;2009年6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驶致5人死亡……
根据一组最近的统计数据,2010年8月15日至27日,仅仅12天的时间,全国便查处酒后驾驶行为25765起,其中醉酒驾驶占总数的15.1%。
本文借助孙伟铭醉酒驾驶肇事的案例,并通过案例分析报告的形式,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进行了梳理,探讨了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的定性以及其主观罪过的认定,本文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全文分为六大部分,约15000字。
第一部分,案由,即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
第二部分,案情,介绍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的过程;
第三部分,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
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以及当事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第四部分,争议观点和分歧意见,该部分列出了对本案的争议观点和分歧意见;
第五部分,法理分析,本文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入手,结合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性质并论断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第六部分,小结,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肇事一案理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犯罪构成,醉酒驾驶,交通肇事
Abstract
Drunkendrivingdomoreharmtopublichealthythantigerdo.Sincealongtimeago,drunkendrivinghadbeenhappenedoftenanditleadedtocountlesstragedyonroad.Suchasin2008thedecember,Sunweimingmake4peopletodeathfordrunkeddrivinginChenducityinSichuanprovince.In2009thejanuary,Wangweibingdeprivedof6menincityofLingbaoinHenanprovincebecauseofdrunkendriving.In2009thejuneinNanjingcity,Zhangmingbaoput5peopletodeathinthesameway.
Accordingtoagroupoflateststatisticsdata,betweenthe15thandthe27thinaugustin2010,onlytwelvedays,thereisthenumberof25765peoplewhohaddrivedafterdrunkedhadbeenfoundanddealtwith.,withinwhomthereare15.1percenthaddrunken.Thispaper,withthehelpofthecaseofSunweiming,andbymeansofanalysisreport,heckledthesedrunkendrivingbehaviour.DiscussedthequalityanditssubjectivetransgressionofSunweiming'sdrunkdrivingaccident,thispaperconsideredthatSunweiming'sdrunkdrivingaccidentisnotappropriatetosentenceto"sinofendangeringpublicsecurityindangerousmeans",butshouldbesentencedto"trafficaccidentcrime".
Thisholepaperhadbeendepartedintosixparts,15000wordsapproximately.
Partone:
mainpointsofthecase,bycaseofcaraccidentbymakerofSunweiming.
Parttwo:
introductionofcasedetails,introducethecourseofSunweimingcaraccident.
Partthree:
focusofthecase,whichisdeterminingthepropertyofthebehaviourofdrunkendriving,andjudgingthesubjectivetransgressionoftheoldness.
Partfour:
listeddisputedargumentsanddifferentpointsofview.
Partfive:
analysisitstheoryoflaw,theauthor,incourseoftheoryof"freereasonbehaviour",combiningtraditionalcrimeconstitutiontheory,resolvedthepropertyofthedrunkendrivingbehaviourandjudgedsubjectivetransgressionoftheoldness.
Partsix:
conclusionwhichconsideredthatSunweimingwhomadethatcaraccidentshouldbesentencedto"trafficaccidentcrime".
Keywords:
freereasonbehaviour,crimeconstitution,drunkendriving,trafficaccident
目录
一、案由1
二、案情1
三、案件焦点1
四、争议观点与分歧意见1
五、法理分析2
(一)前提问题的解决:
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厘清2
1、问题的提出2
2、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概念4
3、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5
4、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8
(二)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刑法性质的分歧9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10
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10
3、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11
4、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11
(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厘清11
1、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应用12
2、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肇事时主观罪过的认定14
3、醉酒驾车的“危险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的区分15
(四)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厘清16
六、小结:
孙伟铭醉酒驾驶肇事案之我见17
致谢18
参考文献19
一、案由
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
二、案情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汽车后,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
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孙伟铭醉酒驾驶其车从成都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去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
12月14日17时许,孙伟铭驾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后继续向龙泉驿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轿车,接着又先后撞上长安奥拓轿车、福特轿车、奇瑞QQ轿车。
致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
1、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性质的认定;2、当事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四、争议观点与分歧意见
对孙伟铭案件的定性问题存在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醉驾肇事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观方面,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为。
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
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多辆车辆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四死一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
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知悉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超速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
故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
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为孙伟铭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行为人虽然也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可以避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
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认为孙伟铭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失结果,但主观方面是过失,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观点:
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认为孙伟铭客观上造成了四死一伤的严重的后果,但主观上是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五、法理分析
(一)前提问题的解决:
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厘清
1、问题的提出
我们认为要分析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性质问题,必须首先要解决一个理论问题,亦即对醉酒人犯罪处罚的依据问题。
虽说我国刑法已有明文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负怎样的刑事责任,如何判断醉酒犯罪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却需要进一步的厘清。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是刑法学界的通说。
然而,对这一问题的困惑,来自于醉酒之人自我控制能力的变弱以及意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减弱甚至丧失之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责任能力必须与存在于行为时,行为人只对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其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及其结果的责任。
按照责任主义原理的主张,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具有意思自制能力,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当行为人醉酒丧失自制能力甚至毫无意识时,他能否犯罪?
如若他的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对他的主观罪过是如何判断的呢?
当然这个问题本身看来似乎是一个伪命题。
因为按照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构成犯罪,无疑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难以称为犯罪。
换言之,所谓“醉酒人犯罪”问题,是不能涵盖行为人无意识状态的,因为主观方面的缺失,便无法称其为犯罪。
然而理论中是这样划分的,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
现实中存在着行为时没有意识甚至意志能力,却依然被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大量的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判决正是我们疑问的来源。
先让我们来看一项数据:
血液中乙醇浓度与反应症状的关系
乙醇浓度(mg/100ml)
主要反应症状
50
面红、飘然感、无饮酒经验者驾车可能发生危险
50——150
话多、激动、自我评论,吵闹,控制机动车可能发生危险
150——250
动作不协调,意识混乱,严重口吃,不能开车
250——300
眼发亮,开始进入昏迷
300——400
昏迷,呼吸有鼾声,体温下降
400——500
麻醉,深度昏迷,死亡
上述数据表明了人体血液中乙醇浓度与反应症状的关系,当人体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50—300mg/100ml的时候,行为人的反应便是眼发亮,开始进入昏迷。
换言之,此时行为人已经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甚至丧失自我意识。
国家相关部门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便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虽然这项国家标准规定了醉酒的临界点,但却没有涉及行为人的意识能力问题,没有具体的反应出行为时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能力的具体状况。
仅仅标明了醉酒的标准,但没有厘定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能力,此举方便了行政处罚的界定,但却让刑事处罚的变得不再清晰,因为行为人行为时的意识能力问题便淹没在醉酒与否的争吵中,却没有人再真正的关心了。
可见,我们先前的担忧并非毫无道理。
再让我们回顾一下几个案件,2008年12月的四川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他血液中每一百毫升酒精的含量是135.8毫克;2009年6月30日的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肇事案,他血液中每一百毫升酒精的含量居然高达381毫克,按照国家标准,无疑这是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在比对一下“血液中乙醇浓度与反应症状的关系”的图表,我们发现孙伟铭已经“意识混乱、动作不协调”,张明宝应经进入“昏迷,呼吸有鼾声,体温下降”的状态。
可以这样说,孙伟铭、张明宝等人是在意识的混沌状态下交通肇事的,但我们对他进行刑事定罪处罚的依据何在呢?
行为时已经意识混沌,也即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甚至丧失,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无疑与“责任与行为同时原则”相悖。
正如萨维尼所说:
“行为者若意图犯罪,籍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自己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时,则系彼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处罚。
”一些学者指出,让醉酒者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合理的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
杜里奥·帕多瓦尼深刻的指出,这是“关于刑事责任的fictio(虚构)”。
他认为主体没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却仍然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并按“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确定主体与行为间的心里联系及刑事责任的类型,“实质上是用偷梁换柱的手法将自愿陷入无能力状态主体的行为纳入客观归罪的范畴。
”
2、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概念
为了解决这一理论难题,刑法学者们借鉴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日本有学者论述道:
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惹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
还有学者认为是:
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法益侵害行为(结果惹起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对陷于无能力状态(原因设定行为),行为人有责任的情况。
德国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
我国学者在综述上述观点后认为:
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虽然没有或只有部分意思决定的自由,但在导致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行为人仍有意思决定的自由。
这种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种下决定性的原因,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学说上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
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广义的原因自由行为分为四种情况:
(1)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
(2)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3)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4)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
3、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各种的学说。
例如“间接正犯构造说”、“正犯行为说”、“相当原因行为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例外说”等。
无论何种观点,无疑都是在为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寻找依据。
但同时学者们指出“在普通责任原则的框框里解释为什么要让因可归责原因导致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件十分困难的事。
”更有学者提出了我们不得不加以正视的问题:
“actioliberaincausa只是指为了犯罪而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情况呢?
还是只对那些主体自愿或过失陷入无能力状态,但没有任何犯罪目的的情况同样适用呢?
”我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仅包括有犯罪目的而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的状态的情况,也包括那种本没有任何犯罪目的,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情况。
我国的刑法学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继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
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从而实施危害行为,即使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没有任何联系,也应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
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的评价,自然不能以行为人于实施行为的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的状态下,从而认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只有限制责任能力。
在他们看来,“关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合理的解释只能是:
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
”并认为“由于在醉酒原因上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根本不顾及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一律追究行为人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认为根本不顾及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一律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有失偏颇。
学者们把生理醉酒区分为可归责的醉酒与不可归责的醉酒。
可归责的醉酒也即故意或过失醉酒的情况,关于其主观罪过的认定我们后面将论及。
不可归责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对醉酒不存在过错的场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的认定,学者们认为应当根据“危害行为实行期间行为人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行为人是无责任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责任能力人。
”我们认为行为人在过失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较低,理应与故意醉酒的情况有所区别,适当从轻或者减轻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的新闻发布会上也有类似的论述: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可见,在过失醉酒的情况下,适当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有道理的。
当然,我们听到许多反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声音。
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学说的基本理由是,实施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其原因行为时的意识与结果行为时的心里联系已经完全断绝;一个人不可能在丧失责任能力时,按照其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实施行为;如果行为人能够按照原来的决定实施行为,就足以表示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那么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理由充足了。
因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身就是自我矛盾的。
但现实中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提及的情况。
比如一位锅炉工为了使自己看管的锅炉爆炸,事前故意饮酒,上班后不管不顾,在醉酒状态甚至毫无意识的情况下锅炉发生爆炸,可见在行为时(不作为犯罪)犯罪人是无意识的,但不能否认他的罪过。
甚至可以说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具有相当的支配作用。
比如醉酒驾驶行为,行为人应当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有发生事故的危险,却执意而为,当事故发生时,我们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结果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
当然这是指醉酒驾车人没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的论断,也即行为人没人强烈的反社会心理或者报复心态等,没有那种借醉酒之际故意胡冲乱撞的行径。
如果行为人假借醉酒之态,行故意预定之罪,我们认为是可以论断为故意犯罪的。
假若行为人醉酒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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