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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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xx县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xx,男,职务乡长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三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xx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八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九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
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
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xx,男,职务县长。
第三人:
xx县xx乡xx村一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
xx县xx乡xx村二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
xx县xx乡xx村四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
xx县xx乡xx村十一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
xx县xx乡xx村十二组
代表人:
xx,男,该组组长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处[2011]xx号
《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2、依法确认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
村民集体所有。
事实与理由:
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
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
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
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
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
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
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决定书》采信争议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
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
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
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
因
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
1983年时期的xx
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
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
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
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
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
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
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
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
《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
(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
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
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
任何法律依据。
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
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
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
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
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
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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