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问题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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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问题解析
1、经期女工禁止从事哪些工作?
2页
2、孕期女工禁止从事哪些工作?
3页
3、哺乳期女工禁止从事哪些工作?
6页
4、哺乳期女工的工时有哪些规定?
7页
5、关于产假的规定有哪些?
9页
6、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是什么?
12页
1、经期女工禁止从事哪些工作?
答:
经期女工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考虑到女职工在经期的生理特点及特殊健康要求,《劳动法》第60条在原则上规定了对经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原则。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之“附录”对女职工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
企业须特别注意,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女职工和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而不是像已废除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仅仅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等工作或不得从事“食品冷冻库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参考法规:
1.《劳动法》第60条;
2.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附录”第2条。
例:
牛某等13人系某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在肉类加工车间工作。
由于长期在低温下工作,其中大部分人因此导致月经紊乱、腰疼。
为此,她们曾多次向厂领导提出在月经期调换劳动岗位的请求,但都被厂领导以人员少、无法安排为由拒绝。
1996年9月16日牛某等13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厂领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并给予其经济赔偿。
仲裁机关受理后,经调查牛某等人所诉情况属实,裁决支持女工的主张。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法律对经期女职工有特定的保护规定,禁止安排经期女工从事某些工种、岗位;
●从事经期禁忌工种的女职工在经期调换工种的要求,企业不能拒绝。
本案中,牛某等的岗位处于低温下工作。
在她们处于月经期间,这些岗位就属于禁忌岗位,企业没有根据她们的生理周期安排她们的生产任务,违反了劳动法规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操作提示:
1)企业需注意:
上述案例发生在1996年,自2012年4月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公布后,对经期禁忌劳动范围有了不同的标准和规定,更具操作性。
2)对于从事低温、冷水作业的经期女工,企业要掌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分级标准;如果企业中有涉及女工特殊保护禁止的岗位,在安排生产任务时,需要提前规划。
2)切记:
增加岗位补贴无法代替劳动保护要求。
如果安排了经期女工从事其禁忌工作,即使给予女工很高的补贴,仍然要承担对员工的民事责任,并可能遭受行政处罚。
2、孕期女工禁止从事哪些工作?
答:
孕期女工禁止从事的工作有: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考虑到孕期女职工本身及胎儿的特殊健康要求,《劳动法》第61条在原则上规定了对孕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原则。
2012年国务院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之“附录”特别列举了孕期不能从事的工作,扩大了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参考法规:
1.《劳动法》第61条;
2.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第13条及其“附录”第3条。
例:
方某系A纺织厂电工班的职工。
2006年春节期间,该企业领导安排在农历正月初二、初三夜晚加班两晚,方某当即向领导提出自己怀孕8个月,不便加班。
A纺织厂领导要求方某顾全大局。
方某在未获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两晚未到工作岗位,致使A纺织厂正常的生产受到了一定影响。
A纺织厂领导要求方某写出书面检查,遭拒绝,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2项规定,以方某不服从工作分配为由给予“记过”处分。
方某不服,于2006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纺织厂撤销记过处分。
A纺织厂辩称,A纺织厂属连续运转的特殊企业,内部实行的是轮休制,法定假日安排职工工作是国家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的特殊权利,也是职工应尽的义务。
此次春节3天加班,正值方某工作日,方某以法定假日为由不到岗上班,理由不充分;此外,方某住处距工作岗位不足100米,夜间照明条件很好,夜间上班并无不便,方某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两晚不到岗上班,事后不承认自己的错误,A纺织厂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法规的规定及行业内部规章予以记过处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A纺织厂在安排方某加班时,方某已怀孕8个月,应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其在夜间工作,而且A纺织厂连着两夜安排方某加班,无视方某的身体、生理的特殊要求,违背了《劳动法》第61条的规定。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方某与A纺织厂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A纺织厂撤销对方某的记过处分。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法律对孕期女职工有特殊保护规定;
●企业违背孕期女职工特殊保护法规的决定对员工无约束力。
本案中,纺织厂安排方某夜间加班,而方某已怀孕8个月,属于法律禁止安排加班及夜间工作的情形。
因此纺织厂的安排对方某无约束力,方某可以不遵守纺织厂的安排而不用承担不利后果。
操作提示:
1)企业进行生产安排时应提前做好人力资源规划,把孕期女工从禁忌岗位上排除。
因为,违背孕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生产安排,对孕期女工根本没有约束力。
2)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加大了对孕期女工的保护力度和孕期禁忌劳动范围,企业尤其要关注新《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的处罚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排7个月以上孕妇夜班或延长劳动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中有关孕期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哺乳期女工禁止从事哪些工作?
答:
哺乳期指婴儿出生后至未满一周岁时这一段时间。
哺乳期女工禁止从事的工作有: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考虑到哺乳期女职工特殊健康要求及照顾婴儿的需要,《劳动法》第63条在原则上规定了对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原则。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及其“附录”第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参考法规:
1.《劳动法》第63条;
2.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第13条及“附录”第4条。
例:
赵某系某纺织厂女工。
从2006年5月20日开始休产假,2006年6月15日赵某分娩。
因胎儿过大,造成难产。
2006年9月7日,纺织厂通知赵某上班。
赵某拿出难产证明,要求继续休假。
厂方认为产假从赵某休息之日算起,到8月20日止,再加因难产延长的15天,理应9月7日上班,并告知赵某若不按时上班,按旷工处理。
赵某无奈,只好上班。
9月份是纺织忙季。
赵某的岗位属高强度体力劳动岗位。
后赵某子宫脱出,不得不休息。
赵某向厂方要求经济补助,遭拒绝。
纺织厂认为,赵某产假后上班导致子宫脱出与厂方无关,厂方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赵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纺织厂安排自己住院治疗,支付补助费并妥善安排自己的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为,纺织厂安排哺乳期女工赵某从事重体力劳动,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致使赵某身体受到严重损害。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纺织厂妥善安排赵某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厂方承担;纺织厂一次性给付赵某住院营养补助费;赵某病好后,由纺织厂根据身体状况妥善安排工作。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法律对哺乳期女职工有特殊的劳动保护规定;
●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禁忌工作,企业会被要求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的产假期虽已结束,但处于哺乳期,仍然有一些特别法律保护,比如不得安排其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作业。
纺织厂在此期间安排其从事法律禁止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并且造成了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纺织厂以双方达成和解的方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操作提示:
1)企业在人力资源规划工作中需要提前考虑哺乳期女职工的任务安排及工作量计划,避免因为人手不足而冒险在禁忌岗位使用哺乳期女职工,造成法律风险。
2)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企业违反哺乳期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安排未对哺乳期女职工造成伤害,仍可能会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2012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哺乳期)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哺乳期女工的工时有哪些规定?
答:
关于哺乳期女工(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工时的规定包括:
1)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3)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考虑到女职工在休完产假后仍需要给婴儿哺乳的需求,《劳动法》第63条、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为哺乳期女职工规定了特别的工时制度。
参考法规:
1.《劳动法》第63条;
2.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1款。
例:
杨某为北京某保险公司销售员,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29日止,期间怀孕并于2008年2月产一女,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09年2月。
2008年11月26日,保险公司以杨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杨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2008年12月5日,杨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提出申诉,被驳回。
杨某不服,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有:
●杨某2008年下半年共有103次没有严格按照公司考勤纪律按时出勤,三次旷工,已构成严重违纪;
●因考虑到杨某在哺乳期间,公司为照顾她,调整了她的工作岗位,但杨某仍不按时上班。
杨某称调岗后曾口头向领导请过病、事假,并将假条交到了单位一事,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法庭上,保险公司承认没有发放杨某2008年11月份工资,但称是因杨某不来上班,无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以才没发放。
同时表示杨某11月份的工资为1,842元,并无业务奖励。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
●杨某2008年7月至11月,共有90余次未按规定打卡出勤,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
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但以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未及时发放杨某工资于法无据。
西城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杨某2008年11月份工资1,84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0元,但驳回了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法律为哺乳期女职工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但哺乳期女职工也必须遵守企业的考勤制度;
●如果哺乳期女工突破法律保护范围,严重违反企业的考勤等规章制度,企业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员工杨某虽在哺乳期间受劳动法的特殊保护,但旷工多日,且多次不遵守考勤制度,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操作提示:
1)企业可以要求休完产假上班的哺乳期女工遵守企业的工时制度,但应扣除哺乳时间,即单胎婴儿每天总计扣除一小时工作时间。
2)考勤制度与工时制度不是一个概念。
哺乳期女工每胎婴儿每天有总计一个小时的哺乳时间,这并不意味着该女工不需要考核出勤。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5、关于产假的规定有哪些?
答:
关于产假的规定包括: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考虑到女职工在怀孕后期、产后一段时间需要休息,《劳动法》第60条、2012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为女职工规定了特别的产假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范了产假待遇,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明确了女职工流产产假和产假期间待遇、生育或流产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单位等,特别是对是否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参考法规:
1.《劳动法》第62条;
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
3.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13条。
例:
黎某是深圳某科技公司员工,2002年7月7日入职,200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模师傅。
合同约定每月的工资为:
基本工资480元+职务津贴75元+全勤奖80元+奖金570元。
工资已发放至2004年12月6日。
企业未为黎某办理社会保险。
2004年11月30日,黎某因怀孕要求休产假,但科技公司拒绝,要求黎某离职,并给黎某两份空白辞职登记表,要求黎某签字。
黎某不同意签字,并于2004年12月6日向科技公司请事假,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公司予以批准。
黎某于2004年12月12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华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
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28.90元及额外补偿金1,282.20元;
2)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084.90元、额外赔偿金2,042.50元;
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61.60元;
4)产假工资4,084.90元;
5)补交养老保险费2,709.50元;仲裁处理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以黎某自动离职为由开除黎某。
科技公司称:
2004年12月6日,黎某就自动离职,一直没有回厂上班,累计旷工15天。
黎某于2005年1月10日生产一婴儿。
劳动仲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因此不存在补偿和赔偿问题。
故支持了黎某要求支付产假工资1,665(=555×3)元的请求。
黎某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与劳动仲裁结果类似。
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
二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
●黎某12月6日申请事假至24日,被予以批准,至28日假期已届满三日,科技公司以其旷工15天作自动离职不成立,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当。
●因黎某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产假工资和工作年限补偿金,视为其同意于产假期满之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黎某产假期满之日即2005年4月10日,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5元(1,205×3)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807.5元,并应按黎某的原工资待遇发放其产假工资3,615元(1,205×3)。
●黎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因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须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黎某诉请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黎某诉请的检查费、接生费等费用未在劳动仲裁中申请,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深圳中院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黎某产假期间工资3,615元,并支付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5元和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807.5元。
驳回了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黎某负担50元,科技公司负担50元。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女职工休产假是法定福利,无须企业同意;
●但员工开始休产假的时间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事实复杂,涉及女工产假的规定在认定本案是企业或员工单方解除合同,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以及协商解除合同的日期过程中,法官扮演着关键性角色。
本案中,企业不批准产假,并以要求员工填离职申请表的方式向员工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愿望,员工拒绝离职后,企业又批准了事假,因此属于协商解除而非强行解除。
员工请事假获准,但又在休假期间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补偿金,表示员工也不再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
所以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企业提出解除合同而员工接受。
问题的关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由于黎某2005年1月10日分娩,按照法律规定其产假可以从2004年12月25日开始使用。
因此企业在2004年11月30日拒绝黎某的休产假要求是合法的。
由于黎某处于怀孕时期,2005年1月30日后3个月又处于法定产假时期,按照法律规定,除非员工有重大过错,企业不能解除合同。
黎某的事假请求企业已经批准,所以也未构成“旷工15天”的条件。
同时黎某申请仲裁时也提出了产假工资的要求,所以可以认为黎某无意在产假结束前解除合同,而是在产假结束后解除合同。
因此,本案中法官认为双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合并考虑,认定2005年4月10日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据此计算补偿金等,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操作提示:
1)由于法律规定产假可以从产前15天开始休息,但企业无法判断产前15天从何时起算,因此可以要求女工休产假前提供医院的预产期证明。
2)企业应注意要求女工在给企业的产假申请中写明产假的起始日与终止日。
3)企业如果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有关女性产假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是什么?
答:
除了对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另有一些额外的特殊保护规定之外,法律还一律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矿山井下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法律对女职工有特殊的保护,《劳动法》第59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及所属“附录”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附录”把原劳动部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部颁规章提高到了行政法规的层次。
参考法规:
1.《劳动法》第59条;
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
3.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及其“附录”第1条。
例:
某山区煤矿属于民营企业。
该矿职工大多是附近农村的农民工,用工十分不规范。
由于该地区生活条件艰苦,所以许多农民也只能靠在矿上打工来维持生计。
某某村有一孙姓农民有2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父亲有病不能去矿山打工,生活十分困难。
于是家中长女孙某香决定去矿上打工。
她要求下井作业,一开始老板不同意,倒不是老板怕违反什么劳动法,只是老板认为女的没什么用,不像男劳力能干。
后来在孙某香的一再要求下同意了其要求,安排她下井作业……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企业安排女工从事法律规定女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属于违法行为,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例中,企业安排女工孙某香从事法规禁止从事的劳动,违反了劳动法等有关规定。
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禁止女性井下作业,因此该矿的用工行为违法。
操作提示:
1)企业需注意,《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包括女农民工。
2)不管出于什么理由,如果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让女工从事禁忌范围内的工作,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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