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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
摘要:
;本文用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来阐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以及基本保险关系,同时也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险;基本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基金
一、前言
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今年4月30日由国务院公布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时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
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
最大的改变就是:
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
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
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
无疑是一大进步。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
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
新《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
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
事实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
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
(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
(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下面我就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
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
”[①]“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
”[②]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
一是保险标的不同。
“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
”二是保险事故不同。
“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
”[③]三是保险目的不同。
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
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
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
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
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
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
”[④]这个责任是一个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不同的。
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当事人只有双方当事人。
而被保险了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
它是对投保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优先的替补,投保人还必须在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时负补充赔偿责任。
作为被保险的责任,;它只包括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责任,;罚款,;特别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
同时,;保险人对民事损害赔偿处理享有绝对控制权。
被保险人对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
另外,这里所说的责任,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是与产品责任之中的严格责任是一致的,而不是旧交通条例上规定的那样是一种疏忽责任[⑤].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投保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
如果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
不过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才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支付保险费,而不能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才进行理赔。
这种做法是有违立法本意的。
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
而不论司机是否有过错。
如果是行人的故意或过错只能是减轻司机的责任而已。
因此,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有责任先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救助费等。
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改变。
也是新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
其次,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
此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
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
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
所以,这次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终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强制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规定。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
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同时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医疗机构来讲,增加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种种情况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弊端。
2;保险范围的全面性和保险金额的统一性。
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选择的余地。
而且一般法律、法规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
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规定去做了。
3;保险责任自动产生。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
4;保险人不能拒保和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如果保险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险。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⑦]它是与社会保险相对的一种保险类别,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类,一般也是按照商业习惯来经营的保险业务。
但是它虽属商业保险,其与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如在投保的自由性、保险责任的内容规定和具体的请求权行使上都是有所区别的。
不过,最大的不同还是,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它的实施只是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发展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
”[⑧]“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
”[⑨]社会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最主要在于它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和社会作用。
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其实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⑩]这也是它之所以有必要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
从本质上看,它滥殇于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利用社会保险的强制投保形式来规范商业保险,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
”[11]“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
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
”[12]
故说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
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
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划入强制保险、法定保险的范围是有其合理性的。
据了解,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
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实施的基础,其作用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而最终都是为了体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
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
[13]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两个要件:
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
”[14]具体来说就是机动车所有人。
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
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
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应该是投保人。
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
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
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所以对于保险人的资格问题,即应该由谁来经营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二种主张:
一种认为还是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只要立法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就可以。
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机构来进行专项管理。
另一种主张认为应该设立一个新的中立机构来进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基金一块由其管理,进行有关的保险理赔工作。
如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长马增雄就认为:
“最终应该由交警局管。
……;也肯定不由交警局一家来管,必然由政府来指定或者由政府新组建一个机构来管理。
”[15]我个人而言,还是倾向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比较合理。
一是避免重复设立机构的浪费,增加国家的负担;二避免国家或者说政府的直接负担。
如果是重新设立一个机构的话,那么它的直接领导或是管理将是由政府来承担。
三是商业保险公司有实际的经验,足以承担此责任;四,通过立法完全可以达到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保证它的正常动作。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的港台地区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就是保单的持有人。
而在我国保险法规定中,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则指的是“第三者”,即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不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这个第三者就是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他与保险合同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他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
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
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就经常会遇到被保险人难以行使其权利的情况。
这样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另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在我国一般认为是财产险的一类,因此在这种类型的保险中没有受益人。
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
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受害者或者第三者就是受益人。
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就明确这样规定:
“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
一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以本法所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
”;[16]否则一般情况下,受害者还不是我国保险法里所讲的受益人。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最基本内容是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保险危险等这几类:
1.保险标的,即指保险的对象。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17]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里,它具体指的就是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责任。
2.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经济上失去的利益。
保险标的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有保险利益。
而在第二者强制责任险里投保人对其应当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事故,指的是保险人所应负责赔偿的事由,或者说是为了防止其后果的发生才进行保险的事件。
它是导致保险利益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人据以赔款的事由。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它是指已经了生的保险危险。
具体在第三者险里就是交通事故了。
4.保险危险,就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
当危险发生即变为保险事故了。
可以进行的保险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而且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是不可预知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亦即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保险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国家法律把它加以强化,则成为了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是对特写主体而言。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里,法律对此还是只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虽然对机动车所有人强制进行保险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对保险人的义务与被保险的权利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导致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因此才会引发出实践中的那么多的争议。
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具体化,越具体越好。
;“‘考虑多种因素和多种情况能够使法律更加趋向公平、合理。
’;公安部和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专家段里仁说,日本1960年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平均每四年修改一次,越改越完善。
”[18]对这点,我将在下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这二个方面:
一是相关配套的措施没有跟上新法的步伐;二是对新法与旧法过渡中的相关问题没有处理好。
(一);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着对受害人利益倾斜性。
虽然说我国有些地方也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国外虽然有经验可借鉴,但是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
所以,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者实际上还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细则。
因此,在现阶段,这个制度的实践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
例如:
这个基金会的成立,资金的来源,管理细则(保险方面的管理虽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是这个又是有别于商业性的保险,必须有独立的规定才行),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代位追偿权,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出现。
所有这些还是有待于实践经验的进上步总结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的。
以下是我个人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说是对未来制度的一些建议吧。
1;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困难重重
新《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该基金先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警部门已不能再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用,也不能收缴当事人交通事故保证金。
国家同时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求助基金。
但在实际中的情况又是怎样呢?
实践中,例如: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究竟由谁来管?
什么时候能出台?
”“车祸救治费到底该谁出”等等这些问题没法解决,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都不知道这样一个机构到底在哪。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
推行社会求助基金会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方式,但是在我国还要进行各方的摸索。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救助基金来源:
主要“有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抽取的费用肯定是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财政方面应该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赠也将可能是来源之一。
”[19]具体地说,应该包括:
除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以的罚款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为追偿所得,依照该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孳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
《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其次,救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
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时该车辆未参加该强制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8条规定:
“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一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
二;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
三;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
”[20]值得我们借鉴。
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的情况应该包括:
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
如果出现被害人与投保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互相恶意串通,或者受害人故意而为等情况,救助基金将不予垫付。
但事实上,这个却常常成为了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或拒赔的理由,或者是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赔的理由。
它的说法,就是要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了,才进行理赔。
因此,在这方面,我们还需要对其进行细化。
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日本的经验。
日本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高度类型化,细致而规范。
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需承担75%的的赔偿责任,行人需承担25%,但是在11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在5%――20%的范围内增减:
如夜间、干线道路、在车前车后横过、在禁止横过的地方横过、在居民区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儿童、行人是幼儿、列队横过、车的显著过失、车的严重过失、没有区分步车道等。
再次,;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
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考虑是合乎中国国情的。
前面已详细地讲述了理由,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市场,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难免会被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业项目来进行经营。
因此,非常有必要立法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制。
至于如何规制这一点上,我认为很有必要借鉴和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我国在社会基金的筹集立法和管理运营立法上,做得也是很不错的。
在这里我就不罗嗦了。
2;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难产
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
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说它们均属于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难以令人信服。
而现在国务院的规定却迟迟未见出来。
在保险业引起了一定的混乱。
本人认为保险条例主要应该涉及到以下几点:
(1)保险人资格及经营条件等,主要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基金由谁来经营管理,具体行为规则等”;
(2)保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关系必须明确规定;
(3)保险合同的相关事谊;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拒保的特别事由,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转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标的等等,都应当作出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其余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
(4)保险范围,主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哪些属于保险的范围内;以及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哪些是保险人不赔的;
(5)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等,如投保人的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的理赔时间、条件、支付数额,第三者的行使请求权条件,以及投保人或第三者为保险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等等都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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