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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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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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统一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程序,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是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燃气。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包括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包括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等输配系统。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例和实施程序,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站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企业或者个人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或者工业企业设立向城镇居民供气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配灌装站、加气站、及其他各类气化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的,不再申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七条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章程,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燃气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六)燃气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压力容器(储罐)使用合格证明、气体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还须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
(七)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管道燃气企业还需提交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及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险车辆和设备名录等;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及技术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
(十)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并竣工验收合格;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和操作人员,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人;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瓶装燃气供气站经营,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应站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供应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六)供气站点总平面布置图和站点照片;
(七)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八)气源来源说明,外购汽源提交与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服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设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瓶装燃气换气点布点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的经营场所并验收合格;
(三)换气点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四)钢瓶符合国家、行业和自治区标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合格证;
(五)换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相当于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10瓶);
(六)换气点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
(七)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经营,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换气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
(四)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六)压力容器合格证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站点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职称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第十二条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燃气经营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许可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六)许可机关应当自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并印制。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经营类别代码为:
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经营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种类代码为:
经营具备储气功能的瓶装燃气供气站(分销站点)为“CF”,经营不具备储气功能的代客换气点为“DF”。
《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个人,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合并、转让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一)企业(个人)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和换气点的名称、数量变更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或换气点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
申请人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或个体经营者死亡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服务义务,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城镇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
人员和作业人员配置要求
一、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0人;
二、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三、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四、CNG加气母站和LNG、LPG、LCNG储配、气化站经营企业,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包括CNG、LNG、LPG、L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1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
六、瓶装液化气储存能力5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培训考核合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实行企业集团管理的大型燃气企业,在同一城镇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作业人员,可在集团企业中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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