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必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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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必背
《国际经济法》(期末必背)
*1、试述国际投资法律秩序的变革
自由化、权益保护、争端解决
(1)投资自由化与外资准入管理
放宽外资准入的同时,维护本国的安全和利益,促进本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投资保护与东道国权益保护
新一代投资条约应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的同时,也给东道国的管理措施预留相应的空间
(3)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
投资者保护和东道国权益保护间合理的平衡;欧盟:
投资法庭
*2、试述中国在国际经济秩序改革中的地位于作用
参加维护、改革、倡导促进
(1)中国现行国际秩序的参加者与维护者
对于有利于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国际秩序与规则,我国坚定地予以维护。
中国是现行国际体系的参与者、建设者、贡献者,同时也是受益者。
(2)中国是旧的不合理秩序的改革者
对于国际经济秩序中某些不合理的制度和规则,中国力促其改革。
“二战”后形成的国际经济秩序有发达国家所主导,其中有些制度和规则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需要对其改革。
改革和完善现行国际经济秩序,不意味着另起炉灶,而是推动它朝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
(3)中国是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国际规则的秩序倡导者和促进者
中国一方面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另一方面也顺应时势,发展区域合作与安排。
中国作为最大的新兴经济体,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在某些方面发挥着自己的引领和促进作用。
*3、全面掌握、理解和运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常用术语
贸易术语
术语解释
风险转移
买方义务
卖方义务
适用范围
FOB
装运港船上交货
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装上船时,卖方即履行交货义务,卖方必须字该时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
船至船;
装上船即完成交货
(海牙规则:
弦至弦)
支付货款;进口清关;
运输费用;
接受货物与凭证;
船舶信息通知义务
负担一切在装上船后的风险和费用
提供货物与相关凭证;
出口清关;
规定时间内装货;
装船后通知义务;
负担一切在装上船前的风险和费用
海运
内河运输
CIF
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所必须的费用与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
船至船;
装上船即完成交货
支付货款;进口清关;接受货物;
负担一切在装上船后的风险和费用
出口清关;运输合同;
办理保险;交付单据;规定时间装货;负担一切在装上船前的风险和费用
海运
内河运输
CFR
成本加运费
卖方支付成本费和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
船至船;
装上船即完成交货
同CIF
同CIF
(但不负责保险)
海运
内河运输
FCA
货交承运人
卖方将货物交至指定地点,交由承运人(或货代),即完成交货义务
货交承运人时
支付货款;进口清关;运输费用;接收货物;负责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出口清关;将货物交由承运人;
负责货物交付承运人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各种运输方式
注意:
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则卖方负责装货;在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CPT
运费付至
卖方支付货物至目的地的运费
货交承运人时
同CFR;
负责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同CFR;
负责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各种运输方式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
不同于CIF:
不以装船为交货点;包括各种运输保险
货交承运人时
同CPT;
同CPT;
增加了保险的责任与费用
各种运输方式
EXW
工厂交货
卖方在其所在地将货物交付买方时,完成交货义务
在其所在地交货
卖方交货后的全部义务
交货义务
(卖方承担最小的义务)
各种运输方式
FAS
船边交货
卖方在指定的码头或驳船将货物交至船边,即完成交货义务
船边交货
承担货物交至船边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出口清关;
交货
各种运输方式
DAT
目的港或目的地集散站交货
卖方在目的港指定的港口或地点的集散站内将已经到达的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卸下后交给卖方处置
卸货后
卖方交、卸货后的全部义务
运至指定目的港和集装箱站交货;
卸货;
各种运输方式
DAP
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
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运输工具上可供卸载的货物交给卖方处置时,完成交货
交货后
卖方交货后的全部义务
运至指定目的地交货
DDP
完税后交货
卖方将货物交付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进口国指定地点交货后
收货
负担运至进口国目的地前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卖方承担最大义务
*4、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和含义、构成要件以及根本违约情形下受损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1)含义: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去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2)构成要件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违约的后果是违约方可以预知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可以预知的;
(3)救济措施
解除合同:
受损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
他按合同提供的货物或支付的加快;若双方都需归还,必须同时归还。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额应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预
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受损方应采取何况措施减轻损失;若为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
实际履行:
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5、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担保义务
(1)品质担保义务
I概念: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以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视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
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
包装。
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
不符合同的责任
II责任期间:
卖方对货物不符负有责任的期限,一般以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为界限,即卖方对风险转移以前货物的质量
符合合同负有责任,这包括货物不符在风险转移前已存在但是在风险转移后才显现出来的情况。
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
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
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III货物检验问题:
卖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
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
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买方对货物不符
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
符合同的权利。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
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2)权利担保义务
I概念:
权利担保义务指卖方应保证其对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
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权利。
II除外情况:
a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c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d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III法律适用
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
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
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6、《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主要规则(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制度)
规则
主要内容
其他
海牙规则
1、承运人赔偿责任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2、17项免责事项
3、举证责任:
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货主举证承运人违反其义务造成损害
4、承运人义务:
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签发提单义务
5、赔偿责任限额:
每件最高为100英镑(任何情况下)
6、责任期间:
钩至钩;舷至舷
7、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8、诉讼时效:
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
适航义务期间:
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维斯比规则
承运人赔偿责任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同海牙规则
例外:
1、赔偿责任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同时还增加一项以受损货物毛重为标准的计算方法,即每公斤为30金法郎,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任何情况下)
2、适用范围:
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
3、诉讼时效:
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追偿时效:
即使在规定的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法院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三个月),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
对比海牙规则:
1扩大了公约适用范围;
2明确了提单的证据效力;
3强调了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责任限制;
4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限额;
5增加了集装箱条款;
6诉讼时效的延长
汉堡规则
1、承运人责任限度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
2、废除航行免责与火灾免责
3、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统一加于承运人2火灾由索赔人举证
4、承运人义务:
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管船义务(取消航行免责)
5、赔偿责任限额:
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丧失)
6、责任期间:
港至港
7、适用范围:
该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8、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
并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向他人提起追偿之诉的时间为90日
9、货物迟延交付规定:
合理时间”;迟延交付责任限额为2.5倍运费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做了根本性的修改,扩大了承运人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1进一步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2管辖权和仲裁规定
3货损索赔书面通知和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与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以英国、北欧等海运发达国家的船方利益为代表;汉堡规则则来自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代表了货主的利益;
*7、简述国际货物运输领域中,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1)可保利益原则: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承认的利益。
包括:
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
(2)最大诚信原则:
要求保险合同各方相互间以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基础。
包括如实告知: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表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说明;信守保证: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或法律上模式,被保险人承诺作为或不作为某行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损失补偿原则:
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受损后,保险人必须按照合同对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及时赔偿。
(4)近因原则:
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8、简述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交易是相互脱离的和独立的,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
(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
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所拥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受益人也不能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接受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2)信用证独立原则也适合于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来限制或阻止银行付款。
(3)信用证独立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
受益人只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
*9、简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要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成员向另一成员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它对本国国民提供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
要求一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予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3)透明度原则:
各成员以本国语言公布并有效实施的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取得、实施与防止滥用的法律法规、司法终审裁决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决定,并有义务向TRIPS协定理事会通报这类法律法规
(4)平衡保护原则:
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和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等。
*10、简述国际技术许可协议的基本类型
(1)普通许可协议:
签订技术转让许可证协议后,许可方自己仍有权使用这项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也有权再与其他人装订同样主题的许可证协议,把同样的技术给其他人使用。
(2)排他性许可协议: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和许可方都可使用该许可项下的技术和销售该技术项下的产品,但许可方不得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3)独占许可协议: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对转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即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使用该项技术和销售该技术项下的产品。
(4)从属许可协议:
也称分许可,指被许可方将其得到的权利再转让给第三方的交易方式。
(5)交叉许可协议:
技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双方将各自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提供给对方使用,其实质是双方或更多方各自以自己的技术,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交换技术的使用权。
*11、试述特许协议及其法律性质
(1)特许协议概念:
是指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内,允许该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2)特许协议法律性质
I特许协议应属于国内法契约。
特许协议都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如石油法、矿业法等)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具体内容,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而成立的。
协议的一方虽为东道国政府,他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但凡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均不属国际协议或条约,不受国际法支配,而受国内法支配。
II至于特许协议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合同性质,在学说、实践上还有很大分歧。
如法国认为是行政契约,英美普通法国家认为是政府合同,是普通契约。
*12、简述BOT的概念及特征
(1)BOT的概念
BOT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2)BOT的特征
I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
基础设施一般建设周期长,耗资大。
一些国家政府不愿增添债务负担,就用BOT,促进政府与私营企业合作,代替政府筹资建设的原有方式。
II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通过其设立的项目公司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该基础设施项目,以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
III特许权期限届满时,项目公司须无偿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
*13、理解掌握和运用项目投融资所涉及的合同结构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层次一:
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层次二:
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Ⅰ.完工担保协议:
主办人和贷款人之间签订的协议。
II.投资协议:
贷款人要求主办人和项目公司签订的协议。
Ⅲ.购买协议:
主办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协议。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包括贷款协议、远期购买协议、担保协议)
层次一:
贷款协议。
层次二:
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通常采用“提货或付款协议”方式,又称“绝对付款协议”)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层次三:
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的义务,而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贷款人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包括贷款协议、远期购买协议、项目产品转售协议、担保协议)
层次一:
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
层次二:
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那里借到款项支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项目公司产品的预付款。
层次三:
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
层次四:
主办人就项目公司依远期购买协议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就购买人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项目公司再将此项担保权益转让给金融公司。
最后,金融公司将上述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提供的担保全部转让给贷款人。
*14、试析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
(1)公平公正原则的解释
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上,不同投资仲裁庭对该待遇标准的解释不一。
倾向于在东道国主权与投资者私权之间维系某种平衡的仲裁庭乐于对该待遇条款进行有节制的解释,而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私权的仲裁庭则更乐意对该条款进行宽泛的解释。
对该待遇条款是从严还是从宽解释,其法律后果有很大不同。
从严解释可以抬高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的门槛,达到限制投资者依据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向东道国索赔的目的;从宽解释则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仲裁庭对东道国政府行为的审查,降低了投资者索赔的门槛,使公平公正待遇成为投资条约中投资者最容易获得索赔的条款,易于导致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的失衡。
(2)现行观点主张
国际投资法学界及投资仲裁实践提出下述观点和主张:
将公平公正待遇解释成国际习惯法所要求的最低待遇标准,为该标准的适用设立一个较高的门槛;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不能被视为无所不包的能够抵消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效力的条款;该待遇标准不能被视为超出或高于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要求;应当为该标准确立一些界定其内容的要素;应确保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独立性,违反投资条约中的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的行为,并不能被认为构成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违反。
(3)国际解释
这些观点和观点已经在NAFTA缔约国关于其投资章节第11章的解释和新一代的美式投资条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
最新缔结的《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投资章节采用了与传统欧式协议和美式投资条约不同的立法方法,试图从内涵的更精准化角度解决日后公平公正待遇解释上的混乱,直接规定,如果缔约国采取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属于明确列举的五种情形或缔约双方随后约定的其他措施或系列措施的情形,则构成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违反。
(4)我国解释
中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也有规定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但对该条款的表述并不一致。
有的有加限定词,有的没有。
鉴于上述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上对该待遇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分歧,我国今后在缔结条约时应明确该待遇的内容和范围,可以借鉴《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对公平公正待遇明确加以列举和界定,以既有益于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也为维护我国为投资东道国的权益留有余地。
(5)意义
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各国对公平公正岛屿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存在不少分歧,但是将该待遇标准订入投资条约仍然具有一定意义:
它作为一个基本的标准可以确定条约的基调,也可以作为解释条约的辅助因素,或填补条约及有关国内立法的漏洞,也就是说,由于该标准的模糊性,使其可以灵活解释,达到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目的。
*15、简述国际货币制度及其主要内容
(1)概念:
国际货币制度是各政府对货币在国际范围内发挥货币职能所确立的原则,采取的一套规定、做法和制度。
(2)主要内容
a各国货币比价的确定,包括汇率确定的原则、波动的界限、调整的幅度等;
b各国货币的兑换性与外汇管理;
c国际储备资产的确定以及储备资产的供应方式;
d国际收支的调节方式,包括国际收支逆差国和顺差国所承担的国际责任;
e国际金融事务的协调、措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包括有关国际支付的协定、惯例、组织等,维持有秩序的汇兑制度。
(3)意义:
国际货币制度的确定既有某些习惯做法逐渐发展为各国共同遵守的程式而形成制度的方式,也有各国签订国际条约共同创建一种体制并随时间的推移不断给予修正与发展的形势。
*16、试述国际商业贷款协议中的陈述与保证条款
(1)概念:
陈述与保证条获是借款人对与贷款有关的事实,包括法律、财务、商务等状况作出说明,并且对说明的真实性或者对自己承诺的其他义务作出保证。
在实务中,这一条款在设计时并不一定严格区分什么是陈述、什么是保证,而是分门别类地阐明相关事项,有时甚至包括约定事项。
如规定“借款人陈述与保证如下:
....或者“借款人陈述、保证或约定如下:
...概括而言,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
法律保证与商业保证。
另外在陈述与保证项下通常还涉及持续保证条款。
(2)具体内容
i法律保证主要包括:
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如说明借款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经济实体且资信良好;借款人的授权和权限,如已经取得必要授权许可以及在外汇管制方面的批文;借款人债务的合法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ii商业保证,是借款人对自身财务与商务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主要包括:
借款人对近期财务记录的真实性的说明:
对是否涉诉、举债的说明:
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以及为其自身资产设定担保的情况说明:
信息备忘录基本正确,没有误导和重大遗漏:
合同或其他债务没有发生重大违约等。
iii持续保证条款,指的是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不仅要在签订的时候是准确无误的,并且保证在整个贷款协议存续期间都要保持正确无误,否则将构成违约。
(3)作用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作用主要体现为:
a它是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依据。
因为它列明了发放贷款的合同基础,即借款人所负债务的合法性、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营运状况符合放款要求等。
b陈述与保证的内容通常是实际调查的结果,可以在放款前发现借款人存在的问题,从而保护贷款银行的权益。
c当陈述与保证的内容失实时,借款人将处于违约状态,贷款银行可以采取相关救济措施。
*17、简述独立保证、让与担保
(1)独立保证:
独立保证即保证合同独立于贷款协议而单独存在,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保保同自身的规定。
受益人的付教请求只要符合保证的规定,不管基研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不管债务人是否实际违约,担保人均应承担无条件的立即修付义务。
目前,在国际融资实践中,独立保证的存在形式主要有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
存在形式:
a见索即付保函:
指由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指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以及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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