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企业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物资站及郭秀荣等五位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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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企业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物资站及郭秀荣等五位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物资站及郭秀荣等五位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宋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水利物资站。
法定代表人韩朝领,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家祥,该站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晨,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秀荣,女,51岁,驻马店市内衣厂退休职工,住该厂家属院。
系已故张明芳之妻及以下四位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丽,系郭秀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峥,系郭秀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心端,系郭秀荣之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大龙,系郭秀荣之婆母。
原审被告朱彦朝,男,63岁,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天方药业股份公司药厂西区家属院。
原审被告李灵启,男,61岁,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杨华,男,52岁,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文化路。
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水利物资站及郭秀荣等五位第三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初,平舆县造纸厂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原驻马店地区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方业务员李新建(甲方)与被告市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施工工地的杨华(乙方)又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
由甲方供给乙方钢材,水泥等建材,乙方应于五月十五日(同年)前付钢材款,水泥款在货到后另订付款时间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市水利物资站)于同年五月一日、六月十六日和九月二日三次向被告(市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工地供价值94850.75元的钢材和水泥(其中37987元的水泥是第三人郭秀荣及其丈夫张明芳供应)。
后原告仅收到钢材款2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了第三人郭秀荣),余款74850.75元被告李灵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
经被告杨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上述欠条中,被告朱彦朝(工地负责人)在其中的两份欠条上签署了名字。
后原告向被告方追款时,经被告李灵启和被告杨华手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三份,利息总计为7990元(截止一九九七年四月份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尚欠4990元。
一九九九年,原告向被告杨华追要货款时,被告杨华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
保证所欠材料款待工程款拨付时付给。
二00一年三月份,原告向被告李灵启追要货款时,李灵启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同时第三人郭秀荣也向被告追要过其水泥款。
另查明,被告朱彦朝系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平舆造纸厂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灵启和杨华均系工长,此三人的职务均为该建筑公司任命。
还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市建筑公司与被告朱彦朝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
朱彦朝作为平舆县造纸厂工程负责人是一个独立的核算主体,自负盈亏,因该工程所引起的有关债权债务,由朱彦朝负责等内容。
又查明,张明芳与第三人郭秀荣系夫妻关系,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张明芳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
原告方业务员李新建与被告杨华所签订的货款购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朱彦朝、杨华、李灵启系被告市建筑公司指派的平舆造纸厂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朱彦朝与其公司之间虽有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
本案第三人郭秀荣等系已故张明芳的合法继承人有向被告市建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且不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判决: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46863.75元,支付原告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之前的利息499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立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秀荣等第三人水泥款27987元及利息(时间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另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新建与杨华签订的货物购销协议成立,双方均属职务行为不当,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该笔货款显失公平,因其与朱彦朝签订有债权、债务承担的协议。
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依法改判。
原告及第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诉人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工地工长杨华与被上诉人水利物资站业务员李新建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
水利物资站虽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对李新建的行为予以认可。
杨华虽为该工地工长,其行为该工地项目经理朱彦朝亦予以认可。
因此,上诉人建筑公司平舆县造纸厂工地对外所欠货款应由其承担。
朱彦朝、杨华、李灵启在该工地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其个人不应承担对外偿付货款的责任。
上诉人与朱彦朝所签订的关于平舆县造纸厂工程有关债权、债务的清偿协议(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签)属内部管理问题。
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追偿债权的请求。
第三人郭秀荣等系张明芳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对张明芳生前的债权,杨华及朱彦朝予以认可,且出具有还款计划,不超过追诉时效,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廖化宇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东
上诉人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因与东营市华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02)东中经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
住所:
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耿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英,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闵祥庭,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华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东营市泰山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康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志华,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丁庄乡孙屋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万寿起,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乡人民政府干部,住该政府。
上诉人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因与东营市华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孙志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市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英、闵祥庭,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富及其委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孙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寿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25日,原告华新公司(乙方)和被告市政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
甲方租用乙方120型推土机一台,每8小时为一个台班,每月三十个台班,日租金为450元,因甲方工作量不足,造成月平均台班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算,超过8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调迁费去程由甲方承担,回程由乙方承担;先付款后用机械,合同签订的首次付给乙方租金2000元,工作满一个月前5天支付下月租金,满一个月甲方不付租金,乙方将设备运回,按甲方违反合同处理,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于租赁物的交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推土机送出施工工地,原告去接收(前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20型”推土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元,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1999年8月8日,被告又支付租金5000元。
被告所干工程竣工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
1999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富与被告副经理王炳文进行了结算,被告租用原告的120型推土机,实干55天,共计租赁费24750元。
2000年5月23日,被告用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17750元。
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2475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1999年7月25日、8月8日、2000年5月23日收据三份证实)。
另查,原、被告对租赁费结算完毕后,没有进行车辆交接。
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从工地撤走,委托第三人孙志华看管租赁物一晚上,并支付第三人看车费30元。
1999年10月19日,被告又将租赁物开至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施工工地,大约过了三天,因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于是第三人孙志华将车开回了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现该车至今在第三人处由其看管。
2000年5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富、王炳文一起到第三人处,协商提取车辆准备交接问题,第三人向被告主张8000元看车费,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租赁物至今未进行交接(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孙传芝、孙志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限自1999年7月25日至1999年10月17日(被告从工地撤走前一日),共计85天,每天租赁费450元,租赁费共计38250元,被告支付24750元,尚欠13500元至今未付。
对此,被告称与原告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实干55天,租赁费共计2475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
另原告主张因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250元(计算方法是从1999年10月19日至2000年8月23日共310天,每天租金450元,减去10%的修理费45元,再减去人工费每日30元,每天租赁费375元,乘以310天,共计116250元)。
被告称双方所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1999年10月17日终止,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市政二公司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
造成此纠纷,系被告在工程完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未按约定将车护送出施工工地,未将车辆交还原告所致,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结算值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4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后,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交付车辆,所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第三人孙志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有返还本案争议的租赁物的义务。
第三人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看车费144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第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250元。
二、第三人孙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红旗120”型推土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市政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其主要理由是:
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于租赁物的交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推土机送出施工工地,原告去接收”,无事实依据;2、孙志华并非受上诉人委托,而是私自将车开回家的;3、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未将其车辆及时开走,属没有及时履行管理义务,应责任自负;4、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其车辆在租赁开始后完全受上诉人控制管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志华之间发生的争议,致使其租赁物在使用完毕后不能及时收回,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志华辩称,其受上诉人委托看管车辆,上诉人曾就支付看管费数额问题找其交涉,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在租赁物使用完毕未完整交还出租方之前,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上诉人撤离施工工地时,未及时履行返还租赁物及妥善保管的义务,继而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不能收回租赁物,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其与被上诉人孙志华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
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上诉人淄博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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