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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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粘土砖"。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
(三)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砖。
"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或者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
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大型和中型水库及对五河干流防洪调节作用较大的大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运用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运用原则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确定,日常运用与管理由圩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
单退圩堤可以修复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进洪水位时,禁止增加子堤挡水。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增加子堤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履行监管责任不力的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双退圩堤,是指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吴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本办法所称单退圩堤,是指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
四、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施工安排作较大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设项目安全方面问题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六十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依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五、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
因公路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
六、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使该项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综合绩效考核、法治建设考核、综治考核和文明创建考核内容。
"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应当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制定本部门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并组织实施。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进行释法说理,普及法治知识。
"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七、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二)将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
"(七)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
八、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质遗迹、地形地貌等行为:
"
(一)开山、采石、开矿;
"
(二)攀折、刻画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三)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四)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修坟立碑;
"(八)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风景区内严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风景区内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
"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庐山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
九、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
"《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上饶市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三项修改为:
"(三)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项修改为:
"(五)刻划、涂污、攀爬、打钉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观、景物和设施"。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
(二)建造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设施"。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三清山管委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上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设施的;
"(五)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刻划、涂污、攀爬、打钉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观、景物和设施的;
"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三)游客进入特级保护区的。
"刻划、涂污、攀爬、打钉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井冈山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
十一、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渡船载运超重、超长、超高、超宽的物品,应当在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渡运的线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渡运安全。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
十二、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古树和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时,应当按照鉴定规范对古树保护级别和名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经鉴定属于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属于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立牌时间等。
保护牌应当直立插于树干周围,不能悬挂于树枝或者缠绕于树干上,不得影响树木的正常生长。
"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十三、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分别自购买或者销售文物之日、文物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所购买或者销售、拍卖文物的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十四、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划定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环保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道路客运和货运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十五、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五百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五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二十万元;非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万元。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设定罚款应当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在罚款限额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六、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
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
十七、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或者赠送档案的。
"
十八、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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