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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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
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能源办)
责任人:
承办人A、承办人B、副主任、主任、农委主管副主任、委主任办公会(主任、副主任、副调研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省人大《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九条规定:
“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附件2: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有违反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规的事实;
(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
能源办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能源办主任审核后报市农委主管副主任签批。
3、立案时限:
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无公害农产品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能源办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3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能源办副主任审核,并提交办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经主任签批后送法规科审查。
(三)审查
法规科对能源办报送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有科长核签。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能源办。
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能源办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委法规科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能源办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能源办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能源办承办人A所起草的告知书经法规科审核后,由能源办报主管副主任审批(主管副主任无法审批时,由农委主任指定其他领导审批)。
经批准后,能源办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能源办承办人A、承办人B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法规科进行复核。
依法需要听证的,法规科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能源办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办务会讨论形成意见后报送主管副主任审批(主管副主任无法审批时,由农委主任指定其他领导审批)。
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农委主任办公会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能源办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1、对当事人服从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实施办法》,到指定银行账户交纳罚款。
2、对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先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实施办法》,到指定银行账户交纳罚款后,再提出复议申请,由法规科受理,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3、对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提起上诉的,应先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实施办法》,到指定银行账户交纳罚款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能源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能源办承办人B将结案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九)工作流程图
见附件1。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六、处罚决定时限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法规科科长批准,由能源办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违反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件:
1、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
2、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附件1: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
附件2: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1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未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符合条件的,免除行政处罚;
可能免除处罚的其他情节,由主任办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精神,研究决定是否予以免除处罚。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该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2、受他人胁迫有该违法行为,并配合胁迫人或积极参与的;
3、主动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
符合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推广未成熟技术的
2、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不经济合理的;
3、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不安全可靠的。
符合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及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七百元及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其他情节,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主任办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精神,研究决定适用上述哪一幅度。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2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未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符合条件的,免除行政处罚;
可能免除处罚的其他情节,由主任办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精神,研究决定是否予以免除处罚。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该违法行为,能够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能够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五百元及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可能减轻处罚的其他情节,由主任办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精神,研究决定是否予以减轻处罚,并决定适用哪一个幅度。
1、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但没有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该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3、受他人胁迫有该违法行为,并配合胁迫人或积极参与的。
符合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及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二千元及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的违法行为的其他情节,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主任办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精神,研究决定适用上述哪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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