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docx
- 文档编号:481658
- 上传时间:2022-10-10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8.56KB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docx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一、物权定义的理论分歧物权是?
这是物权法理论回答的个问题。
很显然,物权概念清晰的内涵,或者任何人均得需要自行填充其内涵,则物权法理论体系将因最的材料而无法,物权法规范将因最的认同而无法适用,物权法学者间…
一、物权定义的理论分歧物权是?
这是物权法理论回答的个问题。
很显然,物权概念清晰的内涵,或者任何人均得需要自行填充其内涵,则物权法理论体系将因最的材料而无法,物权法规范将因最的认同而无法适用,物权法学者间将因最的共识而无法交流。
但有学者告诉:
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概念是的问题,“自中世纪后期注释学派正式涉猎问题的数百年间,问题一直民法学者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
即使现今,学者就此问题的论争也依然未有止息,相反仍有下去之趋势。
”[1]而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在其著作中详尽列举的关于物权的二十几种不同定义(仅限于台湾及某些日本学者所者),[2]似乎也在昭示着问题的严峻。
物权的定义,创设完整的物权立法体系的《德国民法典》并未解释性的规定,而该法典之后制订的民法典(包括《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未就物权的定义在法典中予以明示。
唯一对物权定义式规定的法典是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民法典》。
该法典第307条规定:
“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第308条规定:
“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
”[3]但此法典所之“物权”,却显然与德国民法及受其的大陆法民法中的物权含义不同。
如同大陆法民法中虽被立法采纳却未有“法定”之阐释的概念(如“法律”、“代理”、“时效”等等),物权的定义只能由法学家解释;而如同法学家解释任何法律问题一样,关于物权的定义,自然免不了要多种“主义”或“说”,“主义”或者“说”间似乎总是有、或者总是被存有的差异,于是便在“数百年间”争论不休。
有学者统计,“自近代,关于物权定义的界说,约有五十余种”。
[4]但我对此总是对此心存疑窦。
问题在于,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是“有五十多个学者了不同的物权定义”,则此项统计肯定严重失实:
姑且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物权概念的“数百年间”,有多少学者了多少不同的物权定义,姑且前述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不厌其烦地列举的不同的物权定义就有近二十种,单看内地十数年间,便已有远远超过“五十余种”的民法教科书或著作对物权虽“留大同”但总是“存小异”的定义;反之,此“五十余种”物权定义指的是“有五十余种代表性的、本质不同和严重分歧的物权定义”,则未免耸人听闻:
倘言于某人之好坏存有三五种相异之评价,不妨信之,盖因尔等可采内中之或兼采数种而予定夺;倘言于某人之好坏竟有五十余种相异之评价,则断无可采信之理,盖因该人为五十余种评价撕裂而不复。
事实上,物权的定义,不过是对物权的本质特征或物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
学者在以物权的定义表述物权的本质特征时所的某种差异(是文字表达的差异),只要不涉及物权之性质,则无非是侧不同,或者有人喜简洁,有人好繁琐,其实并无实质的区别。
例如,“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与“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后者仅多“管领”二字。
将“支配”理解为包括“管领”,则两种定义毫无区别(前述两种定义中,前者为我国台湾洪逊欣先生的定义;后者为日本浅井清信先生的定义)。
有学者将我国台湾及日本主要学者关于物权的之间大同小异的定义作了归纳,共计四类:
(一)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义:
“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台湾梅仲协);“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台湾李宜琛);“物权者,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台湾洪逊欣)”;“物权,乃对之物为直接支配之权利”(日本浅井清信);“物权,乃以对物直接支配为内容之权利”(日本金正信);
(二)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
“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台湾姚瑞光);“物权乃直接支配之物之权利,或就之物,直接享受其利益之权利”(日本舟桥淳一);(三)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
“物权者,直接支配其物,而排他性之权利”(台湾张龙文);“物权者,直接管领有体物而排他性之财产权”(台湾吴明轩);“物权者,系直接管领特定物,而以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台湾倪江表);“物权者,以直接管领有体物而排他性为原则之财产权”(台湾曹杰);(四)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派他性的定义:
“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排他性的权利”(台湾郑玉波);“物权者,直接支配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台湾史尚宽);“物权,乃对之物,为直接支配而受其利益之排他的权利”(日本我妻荣);“物权,乃直接支配之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的权利”(日本进一);“物权,谓以直接支配特定物、排他地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台湾林良平)。
[5]仔细分析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可以轻易地,众多学者就物权定义所作之不同表述,其实差异完全在其表述内容的“量”而非在其“质”:
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与“享受利益”;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与“排他”;类定义的内容为“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
亦即四类定义如拼图,在不动“支配”的条件下,将“享受利益”和“排他”或替换、或并合,从而构成大小不同之形状。
物权的“质”的规定性是?
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故“支配性”是其本质特征。
,上述四类物权的“不同”定义之处,当然是无一例外地把“对物的支配”物权最的特性予以。
,就物权定义所的争议,上的是应否将“享受利益”及“排他性”在定义中予以表述的问题。
前述类物权定义在“支配性”基础上再添加“享受利益”,据支持者解释,其意义在于以此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
但为非得要表明此点呢?
难道对物的“支配”不就当然蕴涵着享受由此而至的利益吗?
支持者又说:
“通常凡权利均包含利益,似乎不表明利益之享受,未尝不可。
但也权利主体不享受利益的特殊情形,例如所谓财产管理权”。
,为使物权与财产管理权相区别,应表明构成物权之利益要素。
[6]我,此理由不甚强大:
民法上许多概念的定义常常像数学公式般地严谨,但并不人们对之理解,或者说,民法上许多定义只须指出事物的本质特征即可,定义,常常还需要作的解释。
例如,台湾史尚宽先生对债权所下定义为“债权者,以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或不)为内容之权利也”。
[7]此定义显然并不严谨,其并未分辨出债权之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及身份上之请求权的区别。
但在特定语境中宣示这义,强调债权之“请求权”的本质特征,并不会使人错误理解。
再看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对债权所下定义:
“所谓债权,系以特定人(债权人)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之给付(或不)为内容之权利”。
[8]此定义与前述史尚宽先生的定义并无不同,只是对请求权关系作了主体上的补充说明(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
但不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作解释(定义),则补充说明“债权是”其实毫无意义。
,物权的定义之目的主要在于揭示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之本质特征,物权人享受物之[1][2][3][4][5][6][7]下一页
【
利益,实为支配之目的或支配之结果。
诚然,仅仅将物权定义为(前述类定义亦即最简单的定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不指出物权人对物之利益的享受,则有使物权的定义被不当地适用于所谓“财产管理权”(此处的“财产管理权”应当是指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权等),因“财产管理权”享有者同样得对财产(物)为直接的支配(虽其不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
,看到,“物权为对物之直接支配权”是被特定的环境(民法之物权法)中表述的,,这义中的“对物之直接支配”,采用的理解(即凡是对物为实物上之控制者,即为直接支配),否则,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控制、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加工物的控制、委托代理人对代理销售的物品的控制等,都有被理解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物权。
故财产管理人对财产的实物控制、管理乃至处分,其本身就不应被理解为物权法上所谓之“对物的直接支配”。
要不然,即使前述类物权定义即“物权为直接支配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也会引起同样的理解上的错误:
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使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出借物的占有并享受其利益等权利,均有因“符合”物权的定义而被是物权。
实质上,一项对有体物的支配权之为物权,其原因并不在于主体享有对该物的支配权利,而在于法律认可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利物权的效力,能够物权之特有。
反言之,法律确认某项权利为物权,并非单纯依据该项权利的内容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在于其时期的法律政策(换句话说: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但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不物权。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一项权利究竟是物权债权所作的判断,实实在在并非事实判断)。
,可以说,“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是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对物权所下定义。
简言之,一项权利未被法律明定为物权,则即使该项权利表面上完全符合物权的法律特征,或者其显得好象是完全符合物权的定义,其也非为物权。
在,租赁权为典型的例子:
租赁权完全符合物权的任何定义(直接支配性、享受物之利益及排他性),是不动产之长期租赁权,的法律上都赋予其物权的效力,但立法上一直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故理论上便只能说,租赁权为“物权化的债权”而非物权。
此外,按其性质和特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应为用益物权之,但在法律未明文承认其物权性质之前,此种对土地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永远只能是债权。
而前述类物权定义,则在确认物权之“支配性”的基础上,去除了“享受其利益”而添加了“排他性”。
此类定义显然注重物权人对物之“支配”的独享。
对之,台湾谢在全与日本北川善太郎均以相似的理由了否定评价。
谢在全先生:
“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正如前述,则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
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之支配领域。
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侵入或。
……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排他性为其定义部尚不生问题”。
[9]而日本北川善太郎则依权利所的法律上之力之要素,指出“对物为直接支配,即表明构成物权要素中的法律上之力为直接支配力,所谓排他性为此直接支配力当然的性质”。
[10]依上述学者的意见,物权的支配性即自然包含了排他性(对物的支配如排除他人之不当,则此种支配成其为权利),故“排他性”在物权定义中非属。
此种观点,国内学者的赞成。
[11]我,与“享受物之利益”不同,物权定义中的“排他性”表述,并非对物权之直接支配性“当然的性质”之单纯重复,或者说,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实质上是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对物权观察的结果,其反映的并非“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的关系(种属关系),而是反映了物权法理论发展史上物权关系性质的一场论争。
二、物权的本质:
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
德国人在创设物权体系之时,要回答“物权是”的问题。
而从不同的角度,或者基于对权利之性质的不同观点,或者基于不同历史时期权利所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认识,其答案当然会重大差异。
物权的认识,最先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
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
依照此说,债权被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
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后来(本世纪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与温特夏德(indsheid)为首所谓“对人关系说”。
主张,法律所明定的权利,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然后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
萨维尼指出:
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特夏德则称:
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
总之,依照理论,既然一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 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论物权 定义 本质 一种 方法论 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