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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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克兰逊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马里兰一审法院,1964年)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起诉,要求阿尔比恩C.克兰逊偿付房地产中心购买电动打字机的欠款,理由是中心既不是法律上的公司,也不是事实上的公司,所以克兰逊作为中心业务的合伙人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责。
I.B.M.同时提出负有声明的动议,要求法院作出即决判决。
克兰逊在时限内提出了附有声明的答复,反对即决判决。
克兰逊提出,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公司,所以他不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个人责任。
按照双方同意的事实陈述,1961年4月,有人让克兰逊在一家将要成立的新商业公司投资。
为此,他见了几位相关人士和一位律师,并同意购买股票,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董事。
此后,律师告诉克兰逊,已依照马里兰州法律设立了公司。
克兰逊随即付了资金,并收到证明公司股票所有权的证书,而且看到了公司印章和会议记录薄。
新企业的经营方式与公司的经营方式一样,有银行账户,由审计员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也有公司签订租约的营业与办公场所。
克兰逊被选为公司总裁,他所做的所有交易,包括与I.B.M.的交易,都是以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赊账。
由于律师的疏忽,1961年5月1日就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隔了很长时间后才注册登记。
但是克兰逊并不知道此事。
5月17日和11月8日之间,中心向IBM购买了八台打字机,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了4333.40美元。
本案是就此欠款提出的起诉。
思考:
(1)设立中有瑕疵的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2)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3)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是不是一回事?
法院判决:
不允许I.B.M否认该中心作为公司存在,所以,克兰逊并不就计算机的应付款负责。
理由:
第一,中心为事实公司。
(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设立公司;
(2)根据现有法律为设立公司做了诚实信用的努力;(3)确实使用或运用了公司权利。
第二,禁反言(estoppel)。
如果否认公司存在的人曾经将此组织说成是家公司或是让人以为该组织是家公司或在与该组织做交易时承认该组织是家公司,则允许此人否认公司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公司董事会会议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a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b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06年7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增加2名独立董事的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
c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d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问:
(1)根据本题要点a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
董事F和董事C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
并分别说明理由。
(2)指出本题要点b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c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
并分别说明理由。
(4)指出本题要点d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
1.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规定会议由过半数股东出席即可;董事F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无效。
董事F需要书面委托,董事G应该委托其他董事,而不能是董事以外的人。
2.董事的增减和公司章程的修改是股东会决定的内容,董事会无权决定。
3.不符合规定。
因为F,G董事委托无效,E董事没有出席,B董事发对,这样3/7同意,没有达到规定的1/2.
4.列席会议的监事不需要签名。
因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名是为了明确董事决议责任,防止滥用职权。
里奇兹诉斯科森案
原告是一名图书管理员。
她的祖父告诉她:
“我所有的孙子都不工作,你也用不着再工作了,让我来抚养你。
”同时开给她一张本票,且附说明道:
“我答应付给卡蒂里奇兹每年2000美元,外加6%的利息。
”原告因此辞掉了工作。
然而其祖父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并称眼下没有能力继续付钱。
若干年后原告的祖父去世,遗产管理人拒绝按本票付钱给原告,理由是此诺言因没有对价而无强制执行力。
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本票。
问题:
上述本票的约定有无强制执行效力?
答:
原告是一个有职业的姑娘,拥有一个可以使她每周得到10美元工资的工作。
她祖父把一张本票给了她,并附加一个说明,告诉她不必继续工作了。
毫无疑问,他希望她放弃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了,他的这一赠与所引起的自然的和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这种有意识的影响之下,原告放弃了原来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允许出票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以出票人的许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适用的。
我国的某街道幼儿园诉崔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在崔案中,被告(崔某)承诺捐款100万元给原告(幼儿园),在原告准备好配套资金后提出无力捐款,致使原告蒙受损失。
崔案的处理结果是原告得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救济。
答:
本案中,因被告意思表示有瑕疵,致使原告产生信赖;同时,被告在做出赠与承诺时应仔细思考其赠与能力,其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说明被告在承诺时违背了以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具有缔约上的过失。
Davisv.Jacoby案
原告戴维斯夫人是怀海德的侄女。
婚前居于怀家,与怀氏夫妇感情甚好。
婚后居于加拿大,与怀氏夫妇时相往来。
1930年,怀夫人病甚,怀氏本人经营的事业亦遭挫折。
夫妇二人无论事业及身体都需人照顾,但怀氏不信任友人,不敢托付。
于31年3月致函侄女,告知夫人病情,希望侄女前来叙晤。
戴维斯循妻之意,以自己名义复电:
“你侄女两星期内启程,如需本人同来,请复电。
”怀氏接电后复电详述其境况,希望戴维斯一并来加州,以助其事业,并表示自己的财产将遗赠其妻,并相信其妻的遗嘱必遗赠所有与侄女。
4月12日,怀氏复寄一函说明财产数额并说如戴维斯来加州,事业颓势可挽,侄女将继承其财产。
戴维斯14日接函后即复:
于25日启程。
但怀氏于22日自杀。
侄女夫妇接获噩耗后立刻启程,抵达加州后即照顾怀夫人,5月怀夫人病逝。
发现遗嘱与事实不符。
怀氏遗嘱:
遗赠其妻,妻亡,遗赠其甥甲乙二人。
怀妻遗嘱:
遗嘱其夫。
戴维斯夫妇即对甲乙起诉,理由是怀氏既明白表示其侄女继承其财产,负有契约上的义务,请求法院作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初审法院:
单方契约,因为4月12日要约未经原告承诺。
如原告依其所示条件履行,即成立双方合意契约,但原告未履行,所以为单方契约。
而,怀氏在原告履行前即死亡,原要约失效。
上诉法院:
1、承诺的方式:
4月12日要约中称:
“请即速复告。
……”上诉人依其所请,复告原来加州,此通知旋即送达怀氏。
按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如要约人定有承诺的方式或方法,相对人依其指示所作承诺即对要约人有约束力。
2、怀氏本意是在订立双方契约而非单方契约。
怀氏希望戴氏夫妇来加州相助直至二人死亡。
即使怀氏先死,仍有甚多事务待上诉人相助。
怀氏接到上诉人的承诺后,也五其他意见。
可见上诉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合同成立。
原告向被告买了一匹马。
被告是马匹交易商。
他在成交时向原告保证:
马的年龄不满7岁,但实际上有17岁。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
被告声称:
合同是在星期日签署的,按制定法周日禁止从事交易。
因而合同违反,不得要求恢复原状。
法院判决:
被告不能以合同违反作为其辩护理由,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被告是马匹交易商,因而当时不知道该合同是违法的。
一个商人通过向一家商店的采购员行贿取得与该店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
该店知道后在已收了货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拒绝强制执行。
原告是一杂志公司,原告与被告约定在杂志上为被告提供一定的广告版面。
广告内容设计“性热线”。
此后,被告不想再刊登这种广告,原告为收取广告费而起诉。
被告辩护说:
该合同起着损害性道德的作用,因而是非法的
法院判决:
性热线现在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并为电话业所管理。
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着某种被普遍接受的对电话性热线进行谴责的道德准则。
一个未经注册而营业的木匠为房主装修房屋。
投入了劳务和材料。
法院判决:
该合同可分。
其中提供劳务的部分违反了禁止该木匠营业的制定法中的公共政策,可是其中其他材料部分不违反这政策。
因此,木匠不能索取劳务费,但可以得到材料费。
1983年房屋门窗安装案
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安装门窗。
被告对施工的质量不满意,故拒绝向原告付费。
当原告提出返工时,被告以原告没有获得营业执照为由拒绝。
原告为得到报酬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原告胜诉。
判决理由:
(1)当事人的行为即使触犯刑律或导致罚金制裁也不会在所有的情况下必然的使有关的私法上的交易无效;
(2)如果合同当事人中只有一方违反了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一项规则,合同仍是有效的,除非这样做将使制定法的目的无法实现,比如,禁止性的制定法旨在保护个别的消费者,而合同一方正是这种要保护的对象;
(3)本案所涉及的制定法,旨在保证工匠行业的操作和效率处于高水平,所体现的是整个经济的利益,旨在保护广大的公众或个人,防止不称职的专业操作招致危险,旨在维持和促进整个行业的工匠的健康和效率,而不是旨在否认私人交易的效力;
(4)被告对原告是否为一个有营业执照的工匠从来未表示过关注,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表示自己是合法的有营业资格的,因此,被告不能在后来又宣称撤销交易。
原告是一个建筑商,被告是原告的客户。
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过程中适用了黑市的劳动力。
违反了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对此是知情的,故双方有共同过错。
按照民法典第817条第2款,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即被告可以依此规定不支付工程款。
法院判决:
原告有权得到工程款,但须扣除工程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同意出售一批棉花给被告,被告亦同意购买。
这批棉花从孟买由一名为无敌号的船运到目的地。
当时有两艘名为无敌号的船,分别在10月及12月先后到达目的地。
卖方把12月分到达的船的货给买方。
买方拒绝。
卖方向买方提出起诉。
法院判决买方胜诉,买方无需对其拒收货物承担责任。
契约无效。
被告在拍卖场叫价购买麻纱。
被告以为其所购为麻纱,实际是下等麻屑。
其所以发生认识差距是因为拍卖人在拍卖商品目录上登载含糊不清。
拍卖人请求要买受人付款
法院判决:
双方契约不成立。
一个名叫布兰卡恩的骗子冒充Lindsay公司一个极有信用的老主顾布兰卡恩公司的签名,向原告Lindsay公司订购一批货物。
取得货物后,迅速售与被告Cundy,并收取货款。
原告控告被告,要求收回货物。
被告称:
原告公司与布兰卡恩所订契约若有问题,也只是一个可以撤销的契约。
在布兰卡恩转移货物所有权之前,原告并未撤销该契约,因此被告取得货物所有权。
法院判决:
拒绝请求,认为原告公司只想把货物出售给老主顾。
因此,契约因一方弄错另一方身份而无效。
由于契约不成立,布兰卡恩从未取得货物所有权,自然不能将无所有权的货品转移被告。
有本名为诺斯的骗子,走进原告的珠宝店,要求参观珠宝,并选了价值3千英镑的珠宝。
取出支票簿开出支票,并说:
“你知道我是谁吗?
我是乔治.布洛爵士。
”签名后将支票交与店主。
原告曾听说布洛爵士是大富翁,诺斯写下布洛爵士的地址。
原告核对资料簿,见地址正确就同意诺斯拿走珠宝,留下3千英镑的支票。
后来支票不获兑现,而诺斯把珠宝典押给本案的被告当铺老板。
原告控诉被告,要求取回珠宝。
原告:
他本身与诺斯之间并无契约存在,故诺斯对珠宝无所有权,因此被告亦无。
法官判决:
原告订立契约将珠宝出售并交付到店的人——诺斯。
虽然诺斯假冒他人之名,但原告显然有意将货物售与面前之人。
原告由视觉听觉都认为买主是同一人,故无弄错对方身份可言。
本契约得因欺诈而撤销,但在被告取得珠宝所有权之前,原告尚未采取撤销契约的行动或步骤。
故判决被告胜诉。
原告向被告租了一个音乐厅,以便演出节目。
在演出到来之前,该音乐厅因火灾而被烧毁。
对于火灾的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向法院起诉,以被告未能提供剧院违反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律的原则是,在其履行取决于特定的人或物的继续存在的合同中,存在一项默示条件,即因该人或物的不复存在而导致的履行的不可能应使合同的履行得到免除。
根据1976年1月7日订立的一份买卖协议,罗米格同意出售,德.瓦兰斯夫妇同意购买一所住宅。
1976年3月11日,买方的律师通知卖方的律师,该住宅具有某种瑕疵,在该瑕疵得到更正之前,买方将停止付款。
同年9月30日,买方又写信给卖方说,该住宅没有建在指定的地界内,而是侵入了邻人的土地,这种情况必须得到纠正,否则,该房屋无法向第三人出售。
1977年10月11日卖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取消双方订立的合同。
理由是买方未能按时付款。
初审法院准许了卖方的请求。
买方提起上诉。
分析:
对于本案,如果上诉法院提出的事实问题得到如下确认:
买方有合理的依据证明,卖方的履行不能得到保证;在买方用书面方式要求卖方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适当的保证之后,卖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此种保证,那么,就可以推定卖方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
此时,买方可以在继续要求和等待卖方履约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中做出选择,而其未按时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麦克法登诉沃克案
1953年,原被告双方就一项原告所拥有的不动产的买卖达成协议。
该不动产的合同价格为248450美元。
被告(买方)表示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20美元,其中包括就未付款项支付的利息、年利率是6%,以及因该买卖而发生的税款。
该协议还有规定:
买方如果违约,卖方可以终止买方依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并扣留全部当时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使用该财产的合理费用。
从该合同订立到1963年11月1日,买方一直按合同规定履行期分期付款的义务,共付款2500美元。
此外,买方还支付了全部税款,买下了该财产上生长的树木,对该财产进行了改进和照料,并装设了用电设备。
然而到了1963年底,买方发现该财产上的林木被人砍伐和运走了,于是停止继续付款。
1964年,卖方向买方发出一份通知说,他将终止买方的合同权利,因为买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
不过,买方证实她并没有收到这一通知。
1966年5月,卖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对卖方所有权的妨害。
买方在收到传票后提出向卖方支付全部未付的本金及其利息,卖方拒绝接受。
此后,买方提出答辩和反诉,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于此同时,买方将全部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交给法院保存。
初审法院发现,没有证据表明是谁砍伐和运走了木材,买方停止付款不是正确的救济措施。
然而,她是善意的行事的,其行为并不能构成一种明显的疏忽行为或有意的和欺诈性的行为或违约行为。
反对没收的政策决定了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是有意违约的买方也有权要求让合同得到实际履行。
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禁止,对在合同中预先确立损害赔偿的权利给予严格限制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实际履行的救济还是禁止履行的救济均不应得到准许,如果这种救济是为了施加一种惩罚或没收。
”所有这些共同确立了一种政策,即任何与买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缺乏合理联系的没收都应被排除,即使该违约是故意的。
分析:
本案说明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常奉行的政策:
违约损害赔偿的唯一目的是使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蒙受的损失得到补偿,而不是对违约一方施加惩罚;进一步说,即使违约是出于故意,惩罚也是不容许的。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终止合同将构成对买方的惩罚,是因为这种救济(禁止)与受损害方应当获得补偿之间没有合理联系。
即终止合同不能使卖方获得合理补偿,反之既然买方愿意并能够向卖方支付全部未付价金,允许买方付款就可以使卖方的一切损失得到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合同是惩罚性质的。
塞弗森诉艾尔伯伦谷物仓储公司案
原告塞弗森是一家公司的总经理。
该公司在衣阿华州的乡下经营着数个谷物仓库。
被告公司在该州经营着一个谷物仓库。
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和经营着墨斯巴赫在几年前就像把这个经营不善的仓库卖掉。
1973年3月4日,他遇到了原告。
当时,被告经营的仓库包括:
一块从铁路公司租来的土地,一块被告自己的土地,一个容量为10万蒲式耳的钢结构建筑物,一个容量为2万蒲式耳带烘干设备的谷物仓库,一座办公楼,两个储藏楼等。
据原告说,双方已经就买卖一仓库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就全部必要的条件取得了一致意见。
根据这一协议,购买该仓库的价金为5万美金。
被告认为尽管双方就这一买卖的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其他实质性的合同条件还没有谈好。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采用普通法的救济方法进行补救,即损害赔偿,还是采用衡平法的方法进行补救,即实际履行。
法院判词:
我们发现根据审理记录记载,双方已经达成一个口头协议,并打算受其约束。
口头协议是可以成立的。
被告主张,原告未能证明,普通法上的救济在本案中不能成为适当的救济。
即用赔偿金进行补偿能提供适当救济时,实际履行不应获得准许。
当合同涉及某种独一无二的财产或具有特殊价值的财产时,实际履行是可以采用的。
在推定上,不动产就具有这种特性。
对于这种合同,法院准许实际履行,即使当事人并没有证明普通法的救济是不适当的。
本案中的买卖包括了对不动产的买卖。
还涉及一个依租赁而持有的权益。
此外,该财产作为整体具有的性质及买卖的目的十分重要。
本案中的财产和原告目的……
在决定用赔偿金进行补偿是否合适时,被告在经济上的窘境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
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约南将用两块土地对换被告拥有的一块土地。
原告的义务还包括,兑换之前,要在其中的一块土地上建造一个总面积为4500平方英尺两层楼的建筑。
被告要在准备用来交换的那块土地上建造6000平方英尺的商业建筑。
后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令被告支付一笔费用,其数额相当于建造一座被告同意建筑的建筑物的成本,同时,令双方按合同规定兑换土地。
初审法院发现,目前建筑一座合同规定的由被告建筑的建筑物,需要147180美元。
原告对这一判决不服。
他主张,初审法院应当让被告自己来建造该建筑。
法院判词:
初审法院没有让被告建造这座建筑是正确的。
因为法院无法对这一履行进行适当的监督,有效的执行这一建筑协议是不可能的。
原告刘某出资400万元成为某公司股东,占全部股份的27%。
2003年4月28日,刘某与金某签订4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
同日,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金某受让刘某的股份。
同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金某未支付转让款,刘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仅要求金某支付250万转让款。
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金某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50万元,判决于2004年12月24日生效。
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3年7月17日,金某与其女儿金女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金某分别以30万元、16.2万元的价格将上海市中山北路98.86平米以及共和新路64.65平米房屋共两套,分别以每平方米3034.60元、每平方米2505.8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签订合同时系学生)。
2003年7月22日,金女领取房屋产权证。
根据上海二手房指数报告,与这两套房屋相仿的地段房屋当时价格平均每平方米分别为5743元、4971元。
2003年10月2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金某与金女之间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
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但金某一直未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
2003年7月金某父女间转让房产时,金女是未成年学生。
按照常识,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屋对价。
审理中,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金女有收入来源,以及实际给付金某房屋对价的事实,因此转让实质上是赠与,即无偿转让。
金某是金女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既作出出售房屋的表示,同时又代理金女作出房屋买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显示,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
法院认为,金某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房屋转让;并已实际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损害了刘某的债权。
刘某要求撤销转让行为,符合法律与事实,可予准许。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金某转让房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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