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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周罡
海洋法周罡2014.6.16薛效荷
第一篇
●海洋法的渊源(主要和辅助)
1.法律渊源(法源,legalsource)
是法律的“形式的来源”而不是法的内在来源。
国内立法的渊源是立法、法理和习惯;国际法的渊源是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法源包括:
主要渊源和辅助渊源。
海洋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即海洋法的渊源——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2.辅助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
各国国内法的共同原则
(2)司法判例:
国内司法判例与国际司法判例
国际法院的判例在司法判例中占主要地位。
国际法院规约》规定:
“法院之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约束力。
但是,《国际法院引用司法判例已是司空见惯。
司法判例不能直接适用与裁判,却可以引用来证明某国际法规则的存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适用法规还是判例。
判决中对某些规则的解释可以被后来的公约所接受而成为国际法
(3)权威公法学家学说
同司法判例一样,本身不是法律原则和规则。
顶多作为法官发表意见时的理论佐证。
(4)普遍性组织(普遍性会议)的决议
对海洋法的制定有很重要的参考作用。
●海洋法的基本原则
海洋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便利国际交通原则
二、公平利用海洋及其资源原则
三、可持续开发原则
四、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海洋法公约》第293条第2款:
“如经当事国各方同意,第一款并不妨碍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
公允及善良原则:
原意是在公平和善意的基础上,即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条件是必须得到当事国各方的同意。
1公允善良原则的性质:
非法律原则
公允善良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区别:
a.非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b.法院有条件适用与无条件适用
2公允和善良原则的实践
几乎从未使用,遭受很大争议→问题的核心:
此原则实质上使法院(国际法庭)的任务变成了近乎仲裁。
(法院裁判与仲裁的不同)
第二篇
海域名词的概念:
海域,概可分为内水、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
一、内水
狭义内水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即内海水;
广义内水指内海水+内陆水=内海水包括港口、海湾、海峡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间海域+内陆水包括河流、湖泊和运河
二、领海territorialsea
是邻接国家领陆、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三、毗连区contiguouszone
是毗连其领海一定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区域,其范围从基线起不超过24海里
第五章内水
●领海基线
一国领海与海岸或内海水间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的起算线。
国家对内水有完全的排他性主权
划定方法:
1.正常基线:
海水退潮时距离海岸最远的线,即低潮线
2.直线基线:
大陆沿岸突出处和岸外岛屿最外缘选定一系列适当的基点,在这些基点之间连续划出一条条直线,这些直线构成的一条沿海岸的折线就是直线基线,也被称为折线基线。
(每条线不能超过2倍领海宽度→24海里)
3.混合基线:
即混合使用直线与正常两种基线划定方法。
●海湾
海湾指海洋深入陆地形成的明显的水曲。
水曲面积大于等于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的半圆,才可称海湾。
分为三类:
一国领土内海湾;分属两国(以上)领土海湾;历史性海湾。
1.领土内海湾
湾口宽度不超过两岸领海宽度总和,称为领湾。
海湾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间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海湾为内水。
否则则以24海里为直线基线划在湾内。
2.历史性海湾(名)
沿岸属于一国,其湾口虽然超过领海宽度2倍,但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岸国内海的海湾。
3.内水的通过制度
(1)
正常基线内的内海,国家享有完全排他性主权,非经许可,外国船舶不得入内。
(2)按照直线基线将原本正常基线外的水域划入内水部分,外国船舶应有无害通过权。
第六章领海与毗连区
一国对领海内所有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享有沿海航行及贸易权,对领海上空享有领空权,有对领海内立法权及司法管辖权。
领海的特征:
1.必须邻接海岸或内水
(1)只有沿海国有领海
(2)“内水”系指沿海国的内海水(3)领海必须与海岸、内水邻近
2.领海宽度有限制——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不超过十二海里”
3.领海海域受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支配
领海的界限
1.内部界限——基线
2.外部界限——一条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同时,也是领海与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的分界线(质疑200海里)
●无害通过权
沿海国以外国家在该国领海享有的唯一权利
指外国船舶只要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就可继续不停地迅速穿越领海或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另一国领海的权利。
82年《公约》将无害通过权适用的水域扩大至领海+群岛水域+特定内水
通过的含义:
(1)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2)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不得潜行,必须浮在海面并展示其旗帜。
●12种“非无害”行为(了解)
(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4)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7)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8)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9)任何捕鱼活动;
(10)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11)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12)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毗连区(概念)
毗邻区――沿海国在与其领海远离陆地一侧毗连的宽度不超过12海里,即从领海基线起不超过24海里的海域。
一、享有资源主权权利和环境保护保全权利,并对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可以行使管制权
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毗连区的位置:
领海之外的,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界限内(毗连区的宽度?
)
毗连区与领海的法律地位不同:
领海受沿海国主权管辖和支配、毗连区只对特定事项有管辖权。
(并不具有国家主权性质!
!
)
领海与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区别:
*留待第九章后分析专属经济区――从领海基线量起向海一侧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
区内享有对其自然资源和经济性的勘探、开发、养护、管理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第七章群岛国与群岛水域
●岛屿、群岛、群岛国概念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
2.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3.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4.群岛水域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水域。
●群岛基线
《海洋法公约》: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基线向内为群岛水域(而非内水)
1.群岛基线内,陆地与水面面积比例为1:
1到1:
9之间
2.群岛基线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基线总数中至多有3%浮动,但要在125海里内
3.群岛的主要岛屿应包括在基线以内
4.群岛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一般轮廓
5.(低潮高地)除非有永久高于海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最近岛屿间距离不超过领海宽度外,基线不应以低潮高地为其始点
6.群岛基线不应隔离另一国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联系。
(印尼—新加坡)
7.群岛基线应在大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并连同地理坐标一起妥为公布,并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副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8.几个群岛构成一个群岛国时,各群岛分别采取群岛基线,不必以单一基线包络所有岛屿。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水域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水域。
河口、海湾、港口处按照正常基线规则划定封闭线,线内水域为内水
群岛水域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内水。
其水域上空、海底和底土具有主权性质
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内航行权——所有国家均享有群岛水域内无害通过权(默认)
海岛通道通过权(海道通过权)是较无害通过权更为广泛的权利,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过权相同。
群岛国指定适当海道和其上的空中海道,转为所有船舶和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继续不停、迅速通过和无障碍地过境为目的而行使正常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沿海国只有划定航道的权利,被动,无法收回
第八章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国际海峡的法律地位
《海洋法公约》规定,实施过境通行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可见:
1.国际航行的海峡适用过境通行制度
2.沿岸国对海峡的水域及上空、海底和底土行使主权和管辖权,且不受过境通行制度的影响
3.沿岸国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过境通行制度
1实行过境通行的范围
《海洋法公约》“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此类海峡包括1)两岸为一国所有,宽度不超过24海里
2)两岸分属两个以上国家,宽度不超过24海里(科孚海峡)
3)两岸超过24海里的海峡
2过境通行权的内容:
“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上述过境通行,包括一切船舶和飞机。
潜艇的过境通行,是否应该浮出水面?
●比较:
无害通过与过境通行
1.在适用对象上,无害通过权仅包括船舶,而过境通行权还包括飞机
2.适用范围:
无害通过权只限于水面上船舶通行。
过境通行权包括上空、水面和水面下。
3.沿海国停止通行权的限制:
无害通过权停止前提①暂时的②非歧视性的③有特定区域的④经正式公布的;而过境通行权不能停止(过境通行不受阻碍)
●比较:
过境通行权与海道通过权
1.适用范围:
过境通行适用国际海峡内除内水外的水域;海道通过适用群岛水域中指定的海道或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最宽可达50海里)
2.适用对象:
同,均为飞机和船舶
例外:
国际海峡本身除通过权利外,不影响其中水域的法律地位;而群岛水域为特殊水域,介于领海与内水之间,无害通过与海道通过制度并行:
在非内水部分一律享有无害通过(only船舶),在指定海道或正常国际航道享有海道通过(both船舶和飞机).
第九章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国家拥有的专属管辖权有哪些
(1)管辖权的性质*
管辖权来源于一国主权
一个主权国家由属地优越以及属人优越可对领地内和本国人行使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涉及的对象主要为领海外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主权权利范围)。
故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是为了勘探开发专属资源的经济目的而行使,具有专属性,即排他性。
此管辖权即非毗连区的管辖权(对违法的管辖);也非大陆架的管辖(对海底矿物及非生物资源)
(2)管辖权的内容
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专属管辖权
公约规定的管辖权具体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安全以及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立特定安全区权利。
2.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
有权管理、授权和进行专属经济区内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有权同意、拒绝、中途停止别国科研活动,有权要求参与并获得情报、科研成果和结论等。
3.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专属管辖权
有权立法防止、减少或控制来自船舶、陆地、海底活动、人工岛屿、设施和机构、第三国海底铺设管道、倾倒等事项对经济区的污染。
有权强制执行本国制订的防污染标准、保护保全环境的法律规章;
(以下没有在公约中提到)
4.在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辖权
包括海底活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生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5.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管辖权
外国船舶在经济区违反专属管辖权范围内的法律规章,负有债务,污染环境等,可根据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拘留船只(情节严重)。
6.一定范围内的刑事管辖权
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经济区内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时;或罪行是在领海内发生且后果及于该国者;或罪行是在内水发生而通过其专属经济区的外国船舶
沿海国得以行使刑事管辖权,进行逮捕或以检查为目的而采取的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7.国际法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针对污染或由于海损造成严重和紧急危险的情况采取防止措施
违反经济区的法律法规行使紧追权
捕获海盗、查禁走私、犯毒等其他国际法赋予的管辖权
*以上对船舶的管辖不适用于军舰、非商业性的国有船舶和飞机。
(3)管辖的行使*
1.监督——各国立法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一切勘探、开发活动应经许可或取得许可证。
2.执行
登临:
各国有确实理由怀疑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违法行为或违法企图时,接近和登临外国船舶的权利
检查与搜查:
渔船证件和渔网具、船舶与污染有关记录。
逮捕:
无须传票、令状等手续,可逮捕或扣留船舶与人员。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范围
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
形成过程
70年代后才出现的法律新概念
起源于国际习惯法,并于58年为《大陆架公约》确认
划分方法
与自然延伸无关,而是以基线起200海里内确定范围。
沿海国陆地的自然延伸
法律地位
大陆架权利部分+水域内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为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管辖权
仅限海床、底土以及海床、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范围
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可超过200海里而达到350海里,超过的大陆架部分适用单独的法律制度;其上水域属公海,不归沿海国管辖,使用公海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与毗连区*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高于专属经济区,在毗连区内一国可行使海关、财政、移民与卫生监管。
从地理范围看,毗连区处于专属经济区之内,与专属经济区发生重叠,然而不能认为,毗连区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因为它们是法律制度上不同的两个区域。
第十章大陆架
地理概念的大陆架仅指邻接陆地,坡度平缓的浅海部分。
法律上的大陆架则包括陆架、陆坡、陆基部分的海床和底土。
1945杜鲁门公约首次提出大陆架的法律概念
大陆架的自然资源*
大陆架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1油气资源大陆架上最重要的资源
2固体矿物资源种类繁多、储量丰富
3定居种类生物资源和生物机体残骸堆积鲍鱼、牡蛎、藻类等;贝壳床、珊瑚礁等
●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完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底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距离。
2)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地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大陆架、大陆坡、大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
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3)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限,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1%;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顶点为准划定界限;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4)按照上述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相邻国家或相向国家的大陆架划界的原则
1.
自然延伸原则
一国对其领土的主权可以延伸到该陆地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
2.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
指两国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划界时,以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线为界。
即基线间的等距离线。
3.公平原则
不只是指划分的方法公平,更是指划分的结果公平,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的延伸关系,把属于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那部分划归给该国,从而使自然事实变为法律事实。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200海里以内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对大陆架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
2)有勘探可开发大陆架及其资源的专属性主权权利。
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其他国家均不得进行这种活动,或对大陆架提出权利主张。
而且这种权利不决定于有效或象征性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为目的,建造人工岛屿、必要的设施和装置,以及围绕设施建立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区,行使专属管辖权。
(同专属经济区人工岛屿部分)
4)对于在大陆架区(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法律的外国船舶,沿海国有紧追权。
5)无论大陆架上覆水域深度如何,沿海国开凿海底隧道开发底土的权利不受妨碍。
*注意:
以上权利,是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与200海里内专属经济区相关的权利重叠
6)义务:
不得对航行自由和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如管道电缆的铺设等)
2.200海里以外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生物资源方面,定居种类的确认成为关键问题。
(而专属经济区内则无所谓)
2)非生物资源在200海里外大陆架上的开采,按《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该区域非生物资源的专属开采权(权利)。
但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义务):
前5年免费,第6年缴产值1%,此后比率每年增加1%,至第12年为止(7%),12年之后保持7%。
3)某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则免缴此费用或实物。
(大陆架资源特点)
4)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根据公平分享标准将费用和实物分配给各缔约国,同时考虑不发达地区和内陆国实际需要。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船舶和飞机在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自由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沿海国在开发和勘探时不得对别国航行等自由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安装警告信号,避开国际航道)
2.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电缆和管道的划定,必须经沿海国同意;
2)电缆和管道的铺设不得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订立条件的权利;
3)电缆和管道的铺设不应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人工岛屿等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三大陆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82年《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专属经济区,则200海里内,大陆架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属于国家管辖水域范围,但沿海国对各国船舶或飞机在此区域内的航行或飞越自由不得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各国在此区域内航行或飞越,也要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力和义务,必须遵守沿海国法律和规章。
而200海里外则适用公海自由和公海制度
第十章公海
公海是指各国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海洋的所有部分。
●公海自由的含义
自由原则是公海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也是长期以来的惯例以及国际法原则。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
2所有国家平等行使各种公海自由权利
3侵犯公海自由原则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4公海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1)遵守《海洋法公约》及其他国际法规则
2)适当顾及其他国家权利和利益
3)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自由:
航行+捕鱼+飞越+铺设海底电缆盒管道(传统四项)+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新两项)
●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上的管辖,指向并非公海本身,而是在公海上的人和物的管辖。
可分为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
船旗国管辖依据国际法一般规则、船旗国国内法
普遍性管辖适用的是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的一般规则和特别国际协定
1.船旗国管辖——“海上移动的国土”,“漂浮的领土”
一般而言,一国对船舶的管辖,主要通过委托船长来行使。
船长享有维持船上纪律、保护船上人员和财产安全及将被控在船上犯罪的人加以监禁的权力
2.普遍管辖
公海上的普遍管辖可以理解为对船旗国管辖的一种例外和补充。
其目的在于维护公海航行安全和正常法律秩序,对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普遍管辖。
普遍管辖的对象包括:
1)海盗行为2)贩卖奴隶行为3)贩运毒品4)公海上非法广播
公海上行使管辖权的方式*
旗帜查明权、登临权、紧追权
1.旗帜查明权(军舰行使,先礼后兵)
2.登临权(军舰行使,证据充分为前提)
3.紧追权(自管辖水域始,自别国水域止)
军舰和政府船舶管辖权的豁免*
第十二章国际海底区域
82年《海洋法公约》: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不应将区域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
1976年4月,美国国务卿基辛格提出平行开发制度,管理局企业部和缔约国企业都可在国际海底采矿。
如果各国接受这种制度,美国资助企业部并促使私人公司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
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及其政策和开发条件
1.平行开发制度
涉及《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和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平行开发制度是过渡性的,有条件的。
对该制度的审查条件,构成对制度的约束——定期审查与审查会议
1)定期审查
每5年对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和系统的审查。
并采取措施导致对制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是一种经常性的审查。
2)审查会议
从国际海底最早的商业生产年1月1日起15年后,大会召开审查会议,对开发制度的实施情况,是否达成各方面目标、开发方式、对世界经济和世界贸易增长的促进、是否考虑到发展中国家需要等等。
财政条款:
1)申请费50万美元
2)年费100万美元
3)财政贡献或固定年费(较大者为准)
4)生产费作为财政贡献时,1-10年内生产费5%;10年以后为每年生产费12%
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1.公海是共有的,开发六个原则;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度,是人类共同继承遗产
2.公海没有主权;国际海底区域有管辖权。
第十三章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三)合理分担责任原则
由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要求各国对保护海洋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有区别的责任,包括:
1.污染者负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民事赔偿与国际刑事责任+个人、单位、国家对污染损害的责任
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承担,发达国家承担主要责任。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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