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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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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
所有这些,都迫切需要对这部法律加以修改完善。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进行了修订,这次修改,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目的就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原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应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缺陷。
修改后的法律弥补了这一缺陷,在总则中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具有特殊重要性,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
我国宪法已对此作了原则规定。
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及家庭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及流动人口中的末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该法还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各章中,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把受教育权单列出来加以规定,不仅凸显了它的重要性,而且与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衔接起来了。
总之,对末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精神的具体体现。
这对于解决广大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因家庭困难面辍学的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新法还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
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本身的规律、特点以及现状,新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三个原则,即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新法在“分则”中尽可能将上述原则在各章中具体化,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二、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
这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职责。
新法规定: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这就为未成年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经费保障。
在“社会保护”和“法律责任”中,新法还对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三、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强化社会保护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与民旗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党和全社会的其同责任。
新法增加规定: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
目前,一些青少年上网成瘾,长时间沉迷于网络游戏,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不去学校上课、不回家、在网上被骗以至离家出走甚至横尸街头等众多非常严重的问题。
针对当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这一突出问题,新法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速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这就要求,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措施,从源头上限制不利于未成年人心身健康的信息进入网络系统以及阻断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渠道等。
“社会保护”一章中还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充分等问题,新修订的末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就是说,免费开放将成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的法定义务;二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规定了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末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
三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新法规定: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并对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四是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五是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等。
四、父母外出务工应委托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强化家庭保护
当前,有的父母溺婴、弃婴;有的父母对孩子长期冷漠、训斥和打骂;有的甚至严重体罚;有的溺爱孩子但缺少与孩子沟通;有的父母对孩子放任自流;有的父母自身存有恶习而影响孩子;有的望子成龙在学习上逼迫孩子,等等。
所有这些问题,概括起来就是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
对此,新法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监护责任,扶养教育未成年人。
”新法还增加了以下规定;
(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第53条还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扶养费用。
最近几年,随着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农村的“留守儿童”数量不断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为此,新规定: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但是,委托监护并不是监护人监护义务的转移。
五、保证学生睡眠和娱乐时问,强化学校保护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新法增加规定以下内容:
(1)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末成年学生全而发展。
(2)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3)为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旌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4)为了预防未成年人造法犯罪,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5)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这些规定既体现了教育的公平性原则又体现了学生是受教育主体的指导思想。
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修订前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主要是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保护,显然是不够全面的。
这次修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多方面的补充规定,强化了司法机关办理侵权案件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了规定。
(4)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新法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6)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等。
七、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
这次修改,强化了法律责任,首先是作了概括性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了。
其次,作了具体规定: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末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扩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4)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及游乐设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这些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
(7)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9)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0)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孩子是国家的未来。
孩子不只属于家庭,更属于国家和社会。
希望通过不断的修订完善,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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