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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内容摘要: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在总结各个时期的立法和司法体会的基础上,慢慢进展完善起来的。
总的来讲,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同贪污受贿犯法作斗争的实际,但从进一步完善法定刑的立法来看,还有些问题值得认真的研究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
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取利的犯法活动。
这种犯法严峻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及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是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犯法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都是本文中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
受贿罪犯法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
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取利的犯法活动。
这种犯法严峻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该该成为一样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
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能放纵狡猾的犯法分子,也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一个函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是是其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
大多数学者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以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行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三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持以上观点的作者,又把想不想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受贿罪和诈骗罪的全然标志。
如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是一个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仍是主观条件?
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这一要件,是作主观要件仍是客观要件规定的;二是从理论上讲,应当归入何种要件。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实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人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那个地址“为他人谋利益”尽管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两高《解答》对此所作的说明是:
“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把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不是实现,不阻碍受贿罪的成立。
”依照这一说明,为他人谋利,不论是不是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
这一说明是符合刑法原意的,没越出法条范围,问题是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不是科学。
还有一种行为,受贿人是不是他人谋利益并非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只要公事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因为不管把它作为客观要件或是主观要件,都与设立和追究受贿罪不相适应,都无益于冲击现今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为腐败的一种犯法,因为
(1)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阻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这一点确实是以充反映出行为人对职务权利运用的兼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坏政府的威信。
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业,并非在于是不是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和谋取什么利益,就假设索贿一样,只能成为阻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不管是1988年的《规定》,仍是1989年的司法说明及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对本质相同的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组成要件,模糊了它们本质的一致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太科学的。
受贿罪最为本质的东西应是公事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便不为他人谋利益,这也是对公事行为廉洁性的侵害。
事实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能够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不阻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利与利益交易的传统熟悉。
可是,法律上是不是必需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组成要件,那么必需从是不是有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动身,是不是有利于对实事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冲击,是不是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2)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峻阻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无益于从严治吏的精神,无益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切进行。
司法实践说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可是送者并无明确说明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已谋取利益,咱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用意的直接证据,不管收受数额多大,阻碍是如何严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
这无疑是反行贿犯法的一大漏洞,为一部份明显违背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
”(3)有人以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受贿行为和同意馈赠。
受贿与同意馈赠尽管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
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成立在什么基础上的。
行贿归根结底是成立在公事人员在职务权利的制约性基础上的。
是职务权利的衍生物,而且行贿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利的大小,可能为收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
而亲友间的馈赠,那么是成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上的,是表达亲情友谊的一种方式。
而我国法律却偏要强调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这正好为一些以权利为谋取私利者逃脱刑事追究制造了条件。
(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域的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零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
如日本刑法第137条规定:
“公事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受行贿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同意请托收受处七年以下惩役。
将要成为公事员的人,就其就位后应当承担的职务,同意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行贿的,成为公事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
“公事员或从事专门公事的人员,对此刻或以后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法官或仲裁员,对此刻或以后职务上的行为索取。
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罚金。
”我国台湾刑法第121条规定:
“公事员或仲裁员关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行贿或其他不合法利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
关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组成要件。
我以为,以后对受贿罪作修改时,能够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合法利益的或不合法利益的,不同情形可别离规定,别离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置是比较适合的。
第二,关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方面,学术界也很有争议。
比较一致的观点是,那个地址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合法的利益,又包括谋取非法的、不合法的利益。
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不是合法,不阻碍受贿罪的成立。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样将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谋取不合法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称为“贪赃不枉法”,而把为他人谋取不合法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称为“贪赃枉法”不管是“贪赃枉法”仍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公事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违背,因此都能够组成受贿罪,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罢了。
二、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
受贿犯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类招牌,十分诡异和隐蔽。
“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心照不宣,私下进行,掩人线人,种类繁多。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时空分离型,贿前或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行贿和为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进程,往往在时刻上空间上发生分离。
有的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久远利益不吝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情感投资,成立和加深情感,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激。
(二)当场兑现型。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刻、同一地址、就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通知书拿抵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必然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等。
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为请托人办事等等,都属于此种类型。
(三)谋利许诺型。
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
在建筑市场,承包方给发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财物,不用再说明用意,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
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必然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是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取得酬谢。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同意了某人的钱物,并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此事,该国家工作人员虽口头上批评亲属不该收此物,但并非退回或向组织说明,默许了请托人的请托。
(四)集体职务行为型。
在有的情形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人之一,不负责具体事项,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需通过会议研究决定。
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不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争取,仍是不发言默许有利于请托人的决议,或会议虽无益于请托人,但受贿人反对或没有支持无益于请托人的意见。
在这种情形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只只是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大体一致的情形下才能谋取。
(五)作为、不作为型。
所谓作为,确实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踊跃地去争取。
所谓不作为,确实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成心舍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一样来讲,是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
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动植物检疫人员不认真检疫;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六)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
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
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不老是都能达到。
在有的情形下各类因素的制约或权利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形发生了转变等。
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取得的利益。
如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受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
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不是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许利用职务为行为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已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犯法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受贿罪时,受贿人是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正确地解决那个问题也并非容易。
有的案件就因此几经周折,长拖未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阻碍。
在处置受贿犯法案件时,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我以为可能应从这些方面把握:
(一)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通融过等。
不管结果如何,也确实是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不是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就应认定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二)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包括非法利益)。
已经确认请托人因给国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而取得益处,那么可查明这些益处取得的权利运作进程,即可得知该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进程中发挥了作用。
(三)请托人有明确的用意表示。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成立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必然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了利用职务之便之委托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有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法组成。
不管是自己当面陈述,仍是托人转告,只要问受贿人说明了其用意,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许诺,乃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同意了请托人的财物,就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四)许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种情形多发生在熟人或受熟人之托,许诺办所托之事,而在办事的进程中或事后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
许诺的方式有明示有暗示。
只要没有拒绝请托,没有拒收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视为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许诺。
有的当着他人的面对请托严辞拒绝,对请托人的财物客套推辞,但私下却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应视为是一种许诺。
(五)同意“情感投资”应视为对不确信请托事由的许诺。
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傍大款者已很多见,此种现象也不时见之于报端。
大款们的情感投资,不求近利,意在长期经营,把国家工作人员牢牢把握在他们手中,成为他们的奴仆,为他们效劳。
这种投资的目的是要取得更大的利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这是“情感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仍同意这种投资,同意“情感投资”就许诺了在需要时为其谋利。
这种许诺的事项内容虽不具体、不确信,但并非虚无,为其谋取利益是确信无疑的。
因此,应视为这是一种不确信的许诺,予以认定惩罚。
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位置,维持社会主义国家长治久安。
参考书目:
一、《职务犯法研究综述》刘佑生著法律出版社
二、《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游伟著上海文艺出版社
3、《贪污行贿罪的认定与处置》刘光显、张泗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4、《行贿罪的理论与实践》刘光显、周荣生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五、《刑法实施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龚明礼著法律出版社
六、《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周振想著中国方正出版社
7、《新刑法全书》赵秉志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八、《论行贿犯法的刑法完善》王作富、韩耀元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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