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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有关动物保护的公约
国际有关动物保护的公约、条例以及资源共享互惠规则
调查报告
近年来,由于捕猎者为追求暴利,大肆捕杀野生动物,使部分野生动物陷于濒临灭绝的边缘,严重破坏了大自然生态平衡。
由于对动物的不合理使用,直接导致生物资源的浪费。
对动物生活的环境不够重视,而导致动物应激,进而导致肉质的下降,动物疫病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人类的健康。
为此,部分国家已经设置了“贸易壁垒”,严守动物产品进出口关。
因此加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合理使用动物资源,改善动物福利,已经提到了议程。
部分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地区组织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
联合国于1973年公布了《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濒临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于1979年公布《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1971年在伊朗拉姆萨制定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也称拉姆萨公约);联合国于1992年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提出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欧盟于1991年制订了“有关活体动物在商业用途运输中的福利保护法规”(91/628/EEC欧洲理事会令)的一般条款,随后又分别于1995、1997和1998年对这项法规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德国于2004年4月11日对其《动物保护法》进行了修订,目的是从人对动物作为同类的职责出发来保护其生命和生活质量,任何人不得对动物无正当理由的施加痛苦和损害。
另外,美国也出台了一些法律,如《非人类灵长类动物福利法》。
其他还有一些地区性组织制定的相关法律,如《西半球自然保护和野生生物保护公约》、《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环境公约》等。
这表明保护野生动物,合理利用生物资源,协调人与动物关系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以下简要介绍一下几个主要的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原则和主旨。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在巴西举行的全球高峰会议上,153个国家的元首或政府代表联合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主要包含:
1、保育生物多样性;
2、永续利用其组成;
3、公平合理分享由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效益。
要求签约各国密切合作,交换信息、经验与技术,且利用全人类的智慧共同发展保育。
特别是在其第7条(查明与检测)与第12条(研究与培训)要求各缔约国成立“国家科学技术合作资料交换所”,以促进各国生物多样性资料的收集、储存与对外交流,并提供有关履行公约的各种咨询.。
为此,许多亚洲国家包括中国大陆、日本、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和新加坡等国纷纷成立“国家生物多样性中心”,以加强生物多样性的国际合作。
迄今为止,已有176个国家先后签署成为缔约国。
缔约国大会要求各国应在1997年12月前递交第一次《生物多样性国家报告》。
截至目前,已有112个国家提出第一次国家报告,报告的内容重点在于评估各缔约国履行第6条的措施。
公约第6条的重点是每个缔约国应做到下列事项:
为保护与永续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策略、计划和政策。
缔约国大会也要求各国应在2002年前递交第二次国家报告,以检测各国履行公约所有条款的成效。
2000年5月,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通过《生物安全议定书》,规范各国对基因改造生物的发展、处理、运输、使用、转移和释放。
二.华盛顿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是一项国际性野生动物保育公约,主要目的是保护野生动植物,避免其因国际贸易而导致的过渡开发使用。
这是一个联合国公约,由联合国的环境委员会督导,是目前世界最大的国际保育协定之一。
CITES是依据下列3件附录名录及进出口许可证系统监控及管理国际贸易。
1、附录一物种:
物种已经濒临绝种,必须受到完全的保护,禁止商业性国
际贸易的物种;
2、附录二物种:
物种尚未濒临绝种,但在继续贸易下,可能会面临濒临绝种;
在CITES许可证系统的管理下,可以进行商业性国际贸易的物种。
3、附录三物种:
某一个国家为保护其国内的物种,该国特别寻求其他国家协
助,以管制其贸易。
在特定情况下且有合格的许可证时,附录二的野外采集物种及附录一的人工繁殖物种皆可进行商业性贸易。
造成野生动植物濒临灭绝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包括栖息地的破坏、污染、外来种的影响、过渡开发使用(包括贸易)等。
过渡开发使用不一定是造成野生物种面临威胁的唯一或主要原因,而栖息地的破坏常常是严重问题,但无论如何,过渡开发使用的确会威胁到野生物种的生存,而且经常是造成野生物种灭绝的关键因素。
CITES提供了一套管理系统,让许多国家能透过系统彼此合作来管理野生动植物的国际贸易,降低国际贸易对野生物种生存的威胁。
但CITES并不反对贸易,华盛顿公约的所有附录物种中(约有30000类的动植物),其中只有3%的动植物是受管制而不能进行商业交易的。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并不具体涉及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
但是,在有关获取和惠益分享的讨论的范围内,尤其是在协助缔约方和利害关系方执行《生物多样性公约》获取和惠益分享规定的方法的范围内,一般认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为管理濒危物种建立的许可证制度,可以在考虑制定国际原产地、来源地、法定来源地证书的可能性以及这种证书的影响时,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
三.国际湿地公约拉姆萨公约的主要成因是从1960年起,欧洲国家的一些保育认识有感于湿地环境急剧消失、破坏,导致水鸟日益减少,便着手开始推动各项措施,以保护湿地。
经过一连串的国际或各国事务性会议,条文内容才渐渐形成,各国也慢慢达成共识。
如1962年的MAR会议、1963年的第一届欧洲水鸟保育会议、1965年的国际水鸟与湿地调查局提出对湿地栖息地环境的保育建议、1966年的第二届欧洲水鸟保育会议、1967年完成《湿地公约》草案等。
于1971年2月2日,该公约最终签订于伊朗的小城——拉姆萨,其全名为《世界重要湿地公约——特别是水鸟栖息地》。
但是公约真正发挥效力,一直到1975年《拉姆萨公约》获得联合国科教文组织认可接受起。
依据公约规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该公约之行政管理机关;公约秘书处为ICUN所管理下的独立机构;基金则是依据联合国制定的范围,由各会员捐助,执行总部位于瑞士的格兰德。
拉姆萨公约全文多为建设性叙述,无特别制裁性条文,该条文是一项带有强烈道义责任的重要声明,立约的目的在于保护水鸟,避免其栖息地侵害丧失,其立约的原则与精神如下:
1、认知人类和环境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
2、认知湿地具有调节水量、净化水质、提供特有动植物栖息地,尤其是水鸟等基本生态功能;
3、确信湿地为经济、文化、科学及旅游等宝贵资源,湿地一旦消失便很难再次恢复;
4、希望避免现存及未来出现地湿地遭受伤害和消失;
5、认知水鸟因季节迁移会穿越不同国境,因而为全球共有资产;
6、盼望结合具有远见的国家政策与国际合作行动,来达成保育湿地及动物族群。
四.《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又称《波恩公约》,是全球专门为保护和管理迁徙物种而建立的政府
间国际公约。
该公约要求成员国严格保护附录一的物种,并通过签订各类协议或谅解备忘录来保护附录
二的物种。
《公约》组织的背景:
动物迁徙是全球现象,是指动物从一个区域向另一个区域的阶段性运动,常常具有周期性和预见性。
许多栖息在陆地、海洋的动物都具有迁徙性,如羚羊、海豚、海龟、蝙蝠和许多种鸟类。
迁徙是为了满足动物生物学上的需要,如寻找适宜的繁殖地点并喂养下一代,或寻找适宜地点作为一年中其他时期的取食基地,有时动物的迁徙距离可达几千公里。
迁徙对动物有利也有弊。
在资源不适宜连续利用的地区,迁徙可以允许动物阶段性地利用资源。
但动物在生物学上依赖迁徙途中发现的一些特殊地点和旅途的终点,因此,迁徙物种更容易受到多种威胁,包括繁殖地缩小,沿迁徙路线地过渡捕猎及食物基地的退化。
迁徙物种比“本土自然资源”更能代表“共有的自然遗产”。
各国应分担“共有责任”,共同保护其完整的生活过程。
在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上,许多国家认为有必要通过国际合作来保护跨国迁徙或在国家法定管辖区之间及海上迁徙的物种。
基于这种认识,“波恩公约”于1997年签订,并且1983年11月1日开始生效。
之后,其成员逐步扩大。
截止到1996年5月1日,已有成员国49个,来自5个地理区域,还有一些国家不久也将加入。
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日本等国至今尚未加入。
《公约》的目的:
保护迁徙物种的整个分布区(空中、海上、陆地)。
在公约框架内,成员国可以采取下列行动保护迁徙物种及其栖息地:
1、对于已经确定为有灭绝危险的迁徙物种(列入公约附录一),采取严格措施保护其整个分布区或部分分布区;
2、通过缔结协议保护并管理那些保护状况不佳或可能从国际合作中明显获益的迁徙物种(列入公约附录二);
3、采取联合研究和检测行动;
4、理解备忘录。
《公约》组织机构:
为了推动《公约》各项目标的贯彻,公约建立了以下几个机构:
成员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秘书处。
《公约》成员国责任:
1、外情况,禁止取用(如狩猎、垂钓、捕捉、骚扰和蓄意杀害)附
录一的动物;
2、尽量保存和保护动物附录一的物种的重要栖息地,消除有碍其迁徙的因
素,控制可能使其濒危的其他因素;
3、对于附录二的每一物种,更经常的是一类物种,建立专门的区域性保护协议。
在这方面《公约》是框架公约,因为公约规定某些迁徙物种或一类物种的分布国之间单独的国际性合法的约束手段。
这类“协议”的签署国不一定是母体条约的成员。
以上对几个主要的国际相关动物保护公约作了简要介绍,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有些公约对缔约国作了强制性规定,有些留有余地,有些对公约的决策权放在国家水平,有些则对公约确定到具体指标。
这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保护野生动物的关心程度。
加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合理利用生物资源,建造人类共同的美好家园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参与以及各缔约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中国政府对于一些国际公约也表示了高度重视,并几次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成员国《公约》大会。
这有利于政府和民众关注,提高全民保护意识。
联合国已经对动物保护勾画出了总体框架,只要各缔约国在此框架里切实履行相关责任,濒临灭绝野生动物处境会得到大大改善。
当然有些公约的履行涉及到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人文、地理等一些因素,对此联合国以设立相关机构来推动公约的贯彻执行。
此外还需要国际社会,各政府组织进行广泛合作与交流。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国际社会的广泛参与下,野生动物处境一定会得到改善,人类的明天将更加美好。
附录Ⅰ生物多样性公约
序言
缔约国:
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护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
确认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
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
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利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
关切一些人类活动正导致生物多样性的减少,
意识到普遍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的信息和知识,亟需开发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从而提供基本理解,据以策划与执行适当措施,
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注意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维持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
并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产国内实行,也可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护生物资源及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而产生的惠益,
并认识到妇女在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中发挥极其重要作用,并确认妇女必须充分参与制订和实施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各级政策,
强调为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促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的条款,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
注意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这方面的特殊情况,
承认有必要大量投资以保护生物多样性,而且这些投资可望产生广泛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惠益;
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
意识到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对满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对粮食、健康和其他需求至为重要,而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遗传资源和遗传技术是必不可少的,
注意到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最终必定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并有助于实现人类和平;
期望加强和补充现有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协议;并
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
兹协议如下:
第1条目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施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第2条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种群、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生物技术”是指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进特定用途的产品或工艺过程。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可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种群,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种群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持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持续利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
第3条原则
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于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第4条管辖范围
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
(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
(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该国管辖区外。
第5条合作
第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第6条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特殊情况和能力:
(a)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这些战略、计划或方案除其他外应体现本公约内载明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措施;
(b)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
第7条查明与监测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特别是为了第8条至第10条的目的:
(a)查明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顾及附件1所载指示性种类清单;
(b)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依照以上(a)项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续利用潜力的组成部分;
(c)查明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
(d)以各种方式保存并整理依照以上(a)、(b)、(c)项从事查明和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第8条就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
(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地区;
(c)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以确保这些资源得到保护和持续利用;
(d)促进保护生态系统、自然生境和维护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
(e)在保护区域的邻接地区促进无害环境的持续发展,以谋增进这些地区的保护;
(f)除其他外,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计划或其他管理战略,重建和恢复已退化的生态系统,促进受威胁物种的复原;
(g)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也要考虑到对人类健康的危险;
(h)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
(i)设法提供现时利用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彼此相辅相成所需的条件;
(j)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
(k)制定或维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规范性规章,以保护受威胁物种和种群;
(l)在依照第7条确定某些过程或活动类别已对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对有关过程和活动类别进行管制和管理;
(m)进行合作,就以上(a)至(l)项所概括的就地保护措施,特别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其他支助。
第9条移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主要为辅助就地保护措施起见:
(a)最好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原产国采取措施移地保护这些组成部分;
(b)最好在遗传资源原产国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及研究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的设施;
(c)采取措施以恢复和复原受威胁物种并在适当情况下将这些物种重新引进其自然生境中;
(d)对于为移地保护目的从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和管理,以避免威胁到生态系统和当地的物种种群,除非根据以上(c)项必须采取临时性特别移地措施。
(e)进行合作,为以上(a)至(d)项所概括的移地保护措施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和维持移地保护设施提供财政和其他援助。
第10条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在国家决策过程中考虑到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
(b)采取有关利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c)保护并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化惯例而且符合保护或持续利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样性已减少的退化地区支助地方居民规划和实施补救行动;
(e)鼓励其政府当局和私营部门合作制定生物资源持续利用的方法。
第11条鼓励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采取对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起鼓励作用的经济和社会措施。
第12条研究和培训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缔约国应:
(a)在查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维持科技教育和培训方案,并为该教育和培训提供资助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别在发展中国家,除其他外,按照缔约国会议根据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的建议作出的决定,促进和鼓励有助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c)按照第16、18和20条的规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样性科研进展,制定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方法,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
第13条公众教育和意识
缔约国应:
(a)促进和鼓励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通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和将这些题目列入教育大纲;
(b)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和公众意识方案。
第14条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1、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期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并酌情允许公众参加此种程序;
(b)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方案和政策的环境后果得到适当考虑;
(c)在互惠基础上,就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活动促进通报、交流信息和磋商,其办法是为此鼓励酌情订立双边、区域或多边协议;
(d)如遇其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本国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
(e)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鼓励旨在补充这种国家努力的国际合作,并酌情在有关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制定联合应急计划。
2、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物。
第15条遗传资源的取得
1、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2、每一缔约国应致力于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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