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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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咸阳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前审批贷后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咸阳市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内负责所管辖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前审批贷后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
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下达的贷款年度目标任务具体办理,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料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受委托银行审查失误和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公积金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定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凡已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咸阳市行政区划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个人均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四)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购买二手房的还需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了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贷款额度为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80%;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贷款额度为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90%;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为所购买住房评估价的80%。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
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第十一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且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普通商品住房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的,须向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文件;
(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
(三)项目所在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
(七)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八)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企业单位(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的,须向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项目所在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办)的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七)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是现房销售的,应当提供房屋总登记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受委托银行负责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单位的(预)销售文件资料,对符合商品房(预)销售条件的,受委托银行应当联合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住房按揭合作协议》或另行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预)销售条件的,可以受理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企业单位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出具保证担保(红头)文件,为借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婚姻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出具的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凭证;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首期付款凭证或自筹资金证明;
(六)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审查资料,符合贷款条件的应予受理,指导借款人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与借款人面谈,对借款人所购(建、修)住房、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额度和期限等情况审查,签署贷款意见后送公积金中心审核。
第十七条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由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资料转交担保人,办理担保相关手续;以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担保、以借款人工资津贴担保、提供引荐人为贷款担保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审查同意的担保证明资料转交公积金中心。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贷款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根据借款人出具的房产抵押登记办结证明或受委托银行出具的相关保证、质押等担保办结证明,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
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则上以借款人所购(建、修)住房作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在所购(建、修)住房抵押登记未办理之前申请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提供阶段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五种: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
借款人购买与公积金中心有《住房按揭合作协议》的楼盘,即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无需再提供阶段担保,符合条件即可发放贷款。
(二)企业单位担保。
借款人购买本单位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单位愿意担保的,借款人无需再提供阶段担保。
单位须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出具保证担保(红头)文件,并在受委托银行存入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或留规定数量授权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处分的住房,由企业单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担保。
借款人可以提供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人或多人,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质押担保,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总合须达到贷款金额的30%,住房公积金账户所有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公务员信用担保。
借款人是在职国家公务员或属于财政全额供养单位在职人员的,可以凭其本人工资津贴为本人借款作保证担保。
(五)公务员引荐担保。
借款人非国家公务员属于企业在职人员的,可以提供一名在职国家公务员作为引荐人,引荐人职务是科长以上的(含科长)可担保贷款最高30万元,引荐人职务是科员的可担保贷款最高20万元。
引荐人作为贷款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在确认借款人所购(建、修)住房抵押登记办妥,并取得房产抵押证书后,阶段担保即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以所购(建、修)住房作抵押担保,必须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须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或协议,房产抵押证书由受委托银行负责保管。
第二十四条由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担保人须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办理相关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账户担保、公务员信用担保、公务员引荐担保,住房公积金账户所有人、工资津贴所有人、引荐担保人须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证明文书,相关担保资料由受委托银行负责保管。
第六章贷款偿还和回收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和复息,计息原则和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半年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免收违约补偿金。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二十九条受委托银行负责贷款的本息回收,对逾期贷款应当采取催收措施积极回收。
第七章贷后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和本息回收进行贷后检查,对受委托银行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原因,防范贷款风险,加强贷后管理,指定专人保管贷款档案,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协助公积金中心及时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并进行贷后检查,对正常类贷款可采取抽查方式不定期进行,对可疑类贷款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
贷后检查主要通过客户访谈、实地检查等途径获取信息,并对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影响贷款质量的各种因素,判断借款人风险状况,提出相应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八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提供担保人的,还须征得担保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项以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的有关文件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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