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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转化
引言
“银广厦”案曾经是轰动一时的大案,该案波及面广泛,造成的损失巨大,事后,“银广厦”案的主要当事人都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本文将着重点放在了注册会计师在整个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和因此受到的惩处。
会计师在“银广厦”案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我国会计师造假案频发,已经严重危及到全国证券市场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正是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本文选取了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来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与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关系的规定,引发了对损害赔偿与刑事法律的关系、刑法中的平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等问题的广泛争论。
本文针对《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特点和实证调查,对《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与交通肇事行为定罪量刑的内容进行评述,并希望借此进一步深化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的认识。
1.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概述
民事责任是自然人或法人因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
①违约责任,即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民事责任。
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③不履行法定义务(如扶养)的民事责任。
[1]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是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当存在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时,民事责任可以免除。
但是,民事责任也同样存在加重、质变为刑事责任的可能。
虽然违约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也可能转化为刑事责任,但是,较为常见和典型的易于转化为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类型,是侵权责任,下文就以侵权责任为例进行分析。
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
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必须在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②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因合法行为造成损害,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③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这样的构成要件规定的形式,与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相对应和契合的,那么,二者之间的差别是什么呢?
二者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异。
当只存在民事侵权的情形下,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只能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当行为人的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在使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之后,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这一基本要求。
2.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定
2.1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应当更为妥善合理地界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界定意义:
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责任有必要承接民事责任,填充民事责任保护的空隙,从而对被害人形成完善的保护体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毕竟同处于法律体系之中,发挥各自控制社会的功能,二者之间的界限无法绝对区分。
严格意义上讲,民事责任其实是对被害人利益的直接保护,而刑事责任则通过处罚犯罪人而加以间接的保护。
但是,损害赔偿之中,不免有刑罚的因素在内,刑罚有时也会兼顾赔偿的功能。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开始重新考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范围,并将二者联系起来。
而且,这种做法往往是以特定政策目标为指引的。
具体表现就是:
民事责任应当以补偿损害为主,同时考虑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发挥一般预防的功能;在刑事责任方面,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要考虑被害人方面的情况,尽量对其进行救济。
可以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交融,更多地体现在功能的配合上。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再仅仅是部分重叠,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有了相互转换的可能性。
2.2.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化的准确界定方法
(1).从时间角度来看,时间对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转化的影响主要是消极的,也即,因为诉讼时效的原因,本来可以顺利转化为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会因为超越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仅具民事责任的效力,甚至是连民事责任也不得保全,只余下“自然债务”。
在面对同一个案件时,如果考虑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对接问题,就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刑事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两个时效的时间段并不契合。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别诉讼时效则分为一年的短期时效、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长期诉讼时效和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三种。
追诉时效的期限则分为: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在处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对接时,必须遵循以上已经确定的规则,按照这些规则来进行界定。
一般来说,刑事责任的时效往往长于民事责任,因此,当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终结时,即使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有其必要性,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单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刑事责任的时效已经终结,而民事责任仍在诉讼时效之内时,就只能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当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均由追究的可能性时,则依照前述理论进行分析界定。
(2).从空间角度看,空间对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转化的影响包括:
首先,因为不同的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不同,跨国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其次,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域,因为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身的倾向性、侦查人员的证据收集能力等的差异,民事责任也有可能被人为地转化为刑事责任。
(3).从人的角度来看,所有涉及相关案件的人员,包括原告、被告、证人等的行为,都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同时,尤其是在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拥有司法解释权甚至是立法权的机关会对原有的法律进行重新的检视,从而酝酿出新的相关法律,将原本是民事责任或模棱两可的责任,清晰地划定为刑事责任。
(4).从人的行为的角度而言,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行为一直处于变化之中,而且,被告人的行为也反映出其主观心态或主观恶性的变化,这些变化又将影响到相对方受有的损失,这些因素最终会决定对被告人处以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幅度。
3.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转化情况列举
3.1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变
3.1.1.“银广厦”案的基本案情
1994年6月17日,广厦(银川)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银广厦A”的名字在深圳交易所上市。
上市以来,该公司一直默默无闻。
但是,1998年开始,银广厦业绩出现了奇迹性的转折。
报表显示,1998年“银广厦A”的净利润增长率为43.33%,2000年更是达到了惊人的226.83%。
2001年3月,银广厦公布了2000年年报,其中,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年报显示:
在股本扩大一倍的情况下,其每股收益增长超过60%,达到每股0.827元,盈利能力之强,令人瞠目。
经过分析,可以看到,银广厦的大部分利润来自天津广厦子公司,1999年,银广厦75%的净利润来自天津广夏子公
司;而到了2000年,这一比例进一步增大。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于银广厦的业绩的态度逐步由震惊变为怀疑,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银广厦的神话是否可信,尤其是天津广厦所创造的巨额利润的真实度。
2001年3月份起,部分媒体开始披露有关“绩优股”银广厦的暴利秘密,3月27日,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研究部蒲少平撰写《关于银广厦的九个疑点》一文,并刊登在3月31日的《财经时报·新证券》、《证券市场周刊》,文章对银广厦在2000年年报中的数据提出了疑问。
之后,《中国证券报》、《财经时报》、和讯网等媒体纷纷披露银广厦1999-2000年度的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这立即在证券市场中引起了轩然大波。
8月8日,银广厦发布公告,正式承认“天津公司的确存在产品产量、出口数量、结汇金额及财务数据不实”的问题。
9月6日,证监会公布调查结果:
银广厦通过伪造供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利润7.45亿元。
9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对因涉嫌虚假财会报告罪的银广厦公司主要负责人实施刑事拘留。
负责审计的中天勤有关涉案人员也相继被逮捕。
2002年2月26日,鉴于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在银广厦虚假陈述案中存在重大审计过失,财政部吊销事务所和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并会同证监会吊销其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3.1.2“银广厦”案中会计师的具体行为
在对“银广厦”案的审计过程中,涉案会计师在以下问题上表现了故意或过失:
首先,忽视了客户报表中明显存在的、违背重要性原则的事项;其次,没有察觉报表与附注之间的相互矛盾;再次,对于报表中明显的税务处理的纰漏没有加以注意;最后,甚至未能识别出银广厦提供的虚假海关保管单,而这本应是注册会计师最基本的职业素养的要求。
“银广厦”案发后,经调查得知,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审计态度随意,CPA对审计目的、目标、范围以及需重点关注的问题,多数表达不清。
在对银广厦的审计过程中,中天勤的工作人员并未履行基本的三级复核制度,审阅与签发均由一人包办,审核工作实际流于形式。
这些都说明了银广厦造假案的发生,并不是由于CPA的执业能力差,而是由于他们放弃了职业道德操守,沦为上市公司的帮凶,从而在“银广厦”案中对广大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3.1.3本案的主要争议
首先,银广厦公司虚假陈述的责任应当由哪方承担。
控方认为,银广厦案中,中天勤的相关会计师接受银广厦的委托,在具体对银广厦审计的过程中,明知银广厦及天津广厦的财务报告可能虚假,却未实施有效询证、认证及核查程序。
因此,两位会计师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辩方则认为,法律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人员和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对会计资料的造假、舞弊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地方财政、审计(政府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因此,无论是银广厦自身的会计人员,还是地方财政等政府部门的相关人员,都应当对银广厦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责任较之中天勤的相关会计师的要更重。
据此,单单追究中天勤的会计师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其次,银广厦案中会计师的主观过错程度。
检方认为,相关会计师的主观方面是:
明
知银广厦及天津广厦的财务报告可能虚假,却未实施有效询证、认证及核查程序;属于间接故意的范畴。
辩方则认为,两位被告未能发现造假,是在个别问题上未能保持充分的谨慎,而非故意弄虚作假或严重不负责任,因此,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
最后,涉案会计师所触犯的罪名。
在本案中,控方认为应当认定两位会计师触犯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辩方则主张两位会计师应当被判无罪。
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最后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两人进行了判决。
3.1.4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转变为刑事责任所涉的关键问题
1.虚假会计信息的界定
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确认虚假会计信息?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背景下,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甚至是社会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不同职业背景、不同立场的人士会有截然不同的判断:
会计师专业的人士通常以会计师专业的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专业标准,不管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将其认定为虚假会计信息;而非会计专业人士,尤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则通常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信息。
在这样的前提下,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往往倾向于认定其为虚假信息。
此类的经验教训,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已大量发生。
当司法部门对
于相关的会计信息不认定为虚假信息时,有关的会计师的责任只会停留在民事责任的范畴内;而一旦相关会计信息被认定为虚假信息,会计师就有可能步入刑事责任的泥淖之中。
这是一种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变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是受到现行混乱的法律制度规定的影响的,同时又受制于司法者对于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
这并非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变的理论最理想状态,但这种状态却在现实生活中频发。
2.会计师的故意与过失的界定
区分故意与过失,不但影响到本文所论及的会计师的责任为民事或刑事,也涉及到对会计师的具体的定罪量刑。
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后者则要在分清程度不同的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
如属于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相对要大些,赔偿的金额就可能较高;对于一般过失,赔偿的责任就较轻。
3.2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化
3.2.1法释[2000]33号中的损害赔偿
谈到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的问题,就必然会涉及一个法律文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该《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仅存在财产损失,那么,肇事人是否有能力支付30万元以上的赔偿金额,如果仅仅造成财产损失,则肇事人是否有能力赔偿损失,直接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解释》对刑事损害赔偿与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规定有两点突破:
一是在以前的刑事立法、司法中,刑事损害赔偿只对刑事责任的轻重有影响,而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而在《解释》中,交通肇事人如果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则在特定条件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影响行为犯罪性的有无,而不仅仅是刑事责任的轻重。
二是明确规定将不能赔偿达到一定数额视为其他恶劣情节的一种表现而从重处罚。
3.2.2有关争论
《解释》中关于一定条件下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引发了诸多争议,且大多是反对之声。
反对的理由集中于两点:
一是这一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如有学者明确指出,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要求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都必须一律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决,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等为转移。
[2]《交通肇事罪研究》的同题博士论文中,作者都对此规定持否定意见。
李文峰博士认为,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一旦发生,就将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就象泼出去的水一样,是不可能再回转的。
在对交通肇事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时,考虑的应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是其他什么东西。
《解释》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却并不是按照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衡量的,而是取决于行为人的无能力赔偿数额。
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交通肇事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只要其有能力赔偿,就永远不会受到刑事追究,不会被判处刑罚。
但是,如果他没有能力赔偿,就得被判刑坐牢。
这样的刑罚价值取向是不合适的,给人一种以钱赎罪的感觉,不仅赎刑,而且赎罪,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3]李朝辉博士同样认为,《解释》的规定变相地给公众传达了“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
无钱就要定罪判刑,有钱就能免受牢狱之灾,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理论,与法治精神相悖,应当取消。
[4]二是对《解释》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
如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易科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该学者的解释,此处的易科是指罪与非罪的互换),易科制度应该是刑事立法所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司法解释自身定制的权力,尤其是《解释》易科的不是刑而是罪。
[5]另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刑法适用所从未有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实际上表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转换。
这种转换缺乏法理的有力支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小于不可避免的伴随而来的负面影响。
[6]
3.2.3对《解释》中刑事损害赔偿规定的分析
1.《解释》的积极意义
(1)第一,体现了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的刑事政策。
犯罪客体决定了犯罪的性质,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也反映了国家对某种犯罪的基本认识。
从理论根基上考察,将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带有明显的社会本位色彩,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社会法益重于个人法益,强调该种罪行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性和刑法对公共安全的优先保护。
所以,只要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等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就不得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从个人法益重于社会法益的角度出发,将因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的行为规定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类罪中。
(2)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
谦抑原则要求对于危害行为,只有在排除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手段予以调整的可能性之后,才有必要运用刑法来规制;只有在非刑罚手段不能有效地制裁与预防时,才有必要动用刑罚来处罚。
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令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全部赔偿,正是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发挥民事责任制裁和预防功能的一个有效方法和尝试。
此种解决方法,既可以弥补被害者的损失,化解肇事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恩怨,还可以避免限制人身自由,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7]
(3)刑事损害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并不与犯罪人的财产不得影响量刑的原则相冲突。
犯罪人的财产不得影响量刑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其含义应该是不能依财产多寡的这个事实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即不能因为是富人而从轻处罚,是穷人而从重处罚。
刑事损害赔偿影响刑事责任虽然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但是其并不是以犯罪人的财产多少为量刑标准,而是根据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和免除,这符合分配正义的含义。
分配正义的标准是视各人所贡献之多寡为准,为社会创造财富固然是贡献,但是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与不赔偿相比,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贡献。
[8]有学者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指出,所谓的“花钱买刑”,在价值交换方面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于仅有财产损失的案件更是如此。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时,实际上是使被害人的劳动价值造成了损害。
当犯罪人将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后,损失就转移到犯罪人自己身上,实际上是犯罪人自己损害了自己(这也表明赔偿具有惩罚的意义)。
如果说这是“花钱买刑”的话,应该说这种“买卖”不论相对于被害者还是相对于犯罪人,都是比较公平的。
因为相对于被害者来说,犯罪人花去的钱,正是他给被害者造成的损失。
被害者被损坏的财产是劳动得来的,犯罪人用于赔偿的财产也是劳动得来的,实际上是犯罪人是用自己的劳动补偿了被害者的劳动,这是公平的。
犯罪人之所以能被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正是其赔偿损失的结果,而不是其拥有财产的直接结果。
如果一个犯罪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另一个没有赔偿,但仅仅因为前者有钱而后者无钱就否定了前者被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权利,这是一种在追求平等的外衣下制造的新的不平等,与平等的本质要求相去甚远。
这里需要补充指出的是,赔偿也是一种惩罚,同样具有制裁的功能,如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认为,民事制裁的目的虽然是补救损失,但其长远的、最终目的是预防侵害的发生。
否认现代侵权赔偿制度包含着的遏制因素,就象否认古代侵权惩罚制度所包含的补偿因素一样,是十分肤浅的。
在现代社会,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者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
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甚至变得空洞。
承担刑事责任与赔偿财产损失,只不过是惩罚形式的不同而已,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如果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不平等。
[9]
2.《解释》存在的问题
《解释》关于赔偿与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具有上述积极的意义和价值,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第一,《解释》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
司法解释不论解释方法如何,都不能超越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的应有之义,司法权不能超越立法权,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解释》在此方面存在着缺陷。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并无肇事者赔偿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而《解释》直接将赔偿与犯罪构成联系起来,明显改变了刑法的原有规定,实际上是创制了一个新的法律规范。
并且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刑法适用从未有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突破了传统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的基本规则。
这一在刑法甚至整个法学领域具有开创意义的内容由司法解释来规定,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
第二,“无能力”一词语义不准确。
从表面字义上看,《解释》所规定的“无能力”,是指肇事人自身不具备赔偿受害方财产损失的条件,但从这一规定的实质指向来理解,应当是指肇事人实际上没有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强调的不是肇事人的财产多少,而是实际赔偿的结果。
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更应有刑事制裁的必要。
第三,没有规定无能力赔偿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肇事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也可能出现在这三个阶段,赔偿时间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案件定性的不确定性,使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十分被动,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如果肇事人在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则案件应该如何处理?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此时肇事人的赔偿对其刑事责任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连减刑和假释的理由都不是,仅仅是赔偿时间的不同就导致了肇事人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截然不同,法律的公正性无从体现。
第四,没有和案件的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可能会给实践造成不良的影响。
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只要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无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都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严格区别于“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六种情节之一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这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时,将不考虑案件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而仅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赔付受害人的财产实力以及是否实际进行了民事赔偿,来裁决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对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行为都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规定对有这些情节恶劣行为而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即使肇事人完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应适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将有无赔偿被害人损失直接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现行法律制度和观念冲击过大,不仅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是首创,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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