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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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
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
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
张亮亮1039037076
诚信原则,长期以来被学术界奉为民法诸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并在现代各国立法、司法中得到广泛认同。
而且在当今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衡平利益的功能,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在大陆法系合同法、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国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中都作了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因而两大法系的各国均采用判例形式或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具体化,以克服该原则适用的不正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信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
随着商品经济的空前繁荣和民商等立法的日趋复杂,诚实信用原则正以其对正义和公平的执着追求而倍受青睐,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者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本文仅就诚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和适用的范围等作一些粗浅的阐述和探讨。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与历史沿革
关于诚信原则,古今中外,无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理论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甚少,一些有影响的民法教科书等学术著作中也鲜有提及。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这方面情况才有所改变。
但对于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判断是诚信的标准,学者们的看法也并不一致。
有主张以“善意”为判断标准的,有主张以“公平”为标准的,还有人主张应以诚实和信用本身为标准。
学生认为,诚信原则的精髓或者关键在于“善意”,无论是“诚实”还是“信用”,均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
“诚实”和“信用”只是“善意”的要求在某些方面的具体表述。
如果从更加抽象的意义上讲。
诚信原则可以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管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符合“善意”的要求,对于诚信原则,不能仅就字面去理解,不能仅看作是“诚实”与“信用”这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应把它看作是“诚实”、“信用”与“善意”等几个方面要素的有机组合。
因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诚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原则中最重要又是最基本的一点是“诚信要求”,即民事活动中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信原则。
违反这一要求,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恶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
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但它又是强制性原则,可以调整任何民事活动的任何阶段,以补充具体法条与合同条款之不足。
所谓善意,学生以为主要是指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在行使权利和
的履行。
诚信原则对合同的解释的补充作用,至少可以体现在以下具体事项上:
一是设定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这些义务,多是法律或合同规定以外而又与诚信原则有联系的义务,例如,根据诚信的要求,在买卖人逾期提货时,出卖人应妥善地保管货物。
二是指导合同履行时间的确定。
例如,提前履行或未定期限的履行,应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
三是指导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
合同中未定履行地点或所定地点不明确的债务人对实际履行地点的确定,应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应考虑在该地履行于债权人是否方便,是否符合于债权人的利益。
四是指导合同履行方式的确定,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选择,也有一个是符合于诚信原则的问题。
例如,某债务人将所欠的300元钱归还给债权人7岁的女儿,而债权人不在家,后债权人称只收到了250元,双方为缺少的50元发生了争执。
若依诚信原则来衡量,债务人选择的这种履行方式显然是不当的,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其应会缺少的50元承担责任。
(三)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
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则上为无效的或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某些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已作了具体规定。
对于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一些情况,则可根据诚信原则来判断某一民事行为的效力,这里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一权利的任使是否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行为。
凡权利的先例,均应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超过一定的范围的权利行使。
即为权利监用。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就是我国民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具体表述。
权利滥用的特点在于权利的行使超出了一定范围,而某一权利的内容及其界限,不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具体的规定),更应根据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构成的要素及诚信原则的要求等确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不给民事权利划出一个大致的范围,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行使的方式,可由当事人通过合意等形式自行确定。
这种确定无疑是千变万化的,法律的具体规定不能也无法将其统统包括和涵盖。
因此,在判断某一权利的先例是否超越了界限时,具有很大灵活性的诚信原则比超法律的具体规定来有更大的优势。
更何况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的重大原则之一。
至于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虽应承认该条有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但也应看到该条并非我国民法对禁止权利滥用的完整表述。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也应当是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组成部分。
公共利益原则,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用于禁止权利滥用时,它们可以有以下的分工: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破裂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滥用权利行为,主要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进行处理,而对于损害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利益的滥用权利行为,则可视滥用的个体情况分别或共同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处理。
凡滥用权利的行为,均可根据上述三原则中的有权得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
(四)、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诚信原则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调整方面,也有广泛的作用。
不仅可以用之调整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以用之调整所有权关系和其他物权关系(如相邻关系等)。
诚信原则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作用,当前至少可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明显的发挥:
1、替代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内广泛采用的一个原则。
其主要内容为:
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情况在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的发生必须是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以后,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诚信原则。
我国法律已经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有上述情形出现,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但不能认为该两项规定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全表述。
因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之一,并非合同无法履行,而且是如继续履行将对一方产生重大不利。
即使是第五项有表述,但是那是口袋条款,很难实施,因此完全有必要根据诚信原则来判断。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确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近年来,由于国家价格体制和有关政策的重大变化,市场经济的确立,致使许多合同因价格的突变而失去履行的基础,不少合同当事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继续履行,将随重大不利,或者亏损,或者倒闭;如果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方又不同意。
这些情况,严重阻碍了经济的正常运转,也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难题。
正是基于此,理论界和司法部门根据诚信原则来补充情势变更原则的做法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对引起确需按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的民事、经济纠纷,可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其他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调解给付的标准,或终止合同的效力。
2、设立缔约上的附随义务。
我国法律已经对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因缔约上的过失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
例如,某单位与外商已基本洽谈好一引进项目,双方约定某日正式签约,后某单位因故取消了该引进项目,但未及时通知外商,致使外商滞留数日。
外商便以某单位在缔约中有过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在实际上,这就是一起典型的因违反缔约上的附随义务而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案件。
缔约上的附随义务,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律无规定的,则可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推定其存在。
一般认为,这些义务包括:
重要等次的告知义务。
即当事人负有将有关可能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情况告诉给对方的义务。
避免错误陈述的义务。
即在缔约中,当事人不仅应告知对方有关情况,还应保证所告知的情况是正确的,是能够与事实相符合的。
物品瘕疵的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应如何使用,也应告知对方。
不得随意反悔的义务,即双方一旦开始缔约谈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谈判,对作出的许诺应当信守,否则应对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遵守要约与承诺规则的义务,如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要约,不得就同一特定物再向他人发出要约,遵守要约中提出的各种条件等。
当事人对于上述义务的违反,可认为其具有缔约上的过失。
对缔约上的过失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区别两种不同的情形:
契约已成立时,受损害一方可要求取消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也可要求赔偿损失。
契约未成立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情况,对缔约上的过失的处理,可将诚信原则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
3、设定合同结束后的随附义务。
一般来说,合同结束后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告终了。
但若从社会和有关各方的利益考虑,还应为合同结束后的当事人设定一些义务。
这些义务主要是一些必要的告知义务。
例如:
在承包、代理、聘用等合同结束后,发包人、被代理人、聘用人应将终止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各方(主要是以前与其有业务来往的公民、法人等),以免有关各方因承包人、代理人、被聘人可能继续以原来名义活动而受到损失。
近年来报刊上的一些声明,不少即属于此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不仅作为法治经济而存在,它也是一种道德经济,在市场活动中不仅形成了一系列日趋完整的法律规则,同样也需要与之相适应的道德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是在商业习惯中形成的市场经济中商人之间进行交易所遵循的道德准则。
在现代商品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法律观念也随之发生了深刻而广泛的变化,权利本位,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义务本位、个人本位等思潮,诚信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也逐渐提高,甚至被奉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虽然中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少适用,也不承认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来扩展和丰富诚实信用原则,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和内在需要判例来将其具体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尤其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
“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
种种现象表明:
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诚信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被确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民法理论增添了崭新的内容,历经了漫长的岁月,艰难的过程,而愈显弥坚。
因此,重视诚信原则,加强该原则作用的发挥,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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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 中的 诚实信用原则 及其 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