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资遣条例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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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资遣条例精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61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
校法人之職員。
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
第四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
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1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六條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標的。
第七條請領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
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二章退撫儲金之提繳
第八條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
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
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
,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
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
,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
每學期結束,學
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
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
但教師或校長
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
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
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
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
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
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
不
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
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
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私立學校得斟酌其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為其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
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教職員如有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
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
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第十條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
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
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
,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
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
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第十一條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
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
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章各項退撫儲金制度之銜接
第十二條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
未撥繳退撫儲
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
之年資,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
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
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
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
機關支給。
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支給。
第十三條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
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第四章退休
第十四條教職員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十五條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
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十六條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
以延長服務:
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同。
但不
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者。
但每
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第十七條私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校長或專任教
師,除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由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
提撥。
第十八條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
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
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十九條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校長或教師依第十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
學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
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
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二項所稱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
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
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
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
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
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
,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
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二十一條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
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
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
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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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 法人 及其 所属 私立学校 教职员 退休 抚恤 离职 条例